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易-78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