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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易-780-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詹淑華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710-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枋汝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50-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光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 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第43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 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 及所生危害或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聲-1118-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孫兼駕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06

SCDM-113-附民-1151-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翊華 徐凱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0號、第1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貳罐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徐凱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壹只,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翊華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及陳在斌(已歿)簽發予吳詩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本票及借據照片後,欲藉此向陳在斌索款,遂於 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許,前往陳在斌前妻蔡采璇所經營、 位在新竹市之小吃店(地址詳卷),要求蔡采璇代為聯繫陳 在斌遭拒,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 品之單一犯意,先向蔡采璇恫稱:「那我不敢保證妳店裡怎 樣」等語,復接續於112年3月5日4時25分許、112年3月7日0 時25分許、112年3月11日2時2分許,至前開小吃店張貼上開 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在該店牆壁及鐵捲門上,再接續 於112年3月13日3時39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持紅色、綠色 油漆各1罐朝該店門口潑灑,致該店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減 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並藉此表示得任意 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見及後心生畏懼, 乃報警處理,並將遭張貼之上開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 共20紙交付予警,並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油漆罐2罐,復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任翊華於112年4月4日到案 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任翊華另復與徐凱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徐凱浩於112年4月27日1時44分許, 前往蔡采璇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朝 該店門口潑灑油漆,致該店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桿 等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 並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 見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裝有白色 油漆之寶特瓶1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任翊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16865號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141 頁)。  ㈡被告徐凱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168 6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6頁 、易字卷第1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下稱偵95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1686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865號卷第70頁至其背面 )。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蔡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68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㈥警員謝銜候、林士雍分別出具之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 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650號卷第4頁、偵16865號卷第4頁)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56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0頁、偵16865號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暨被告徐凱浩身 分證件翻拍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6865 號卷第38頁)。  ㈩112年3月3日、5日、7日、11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暨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9560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扣案之裝 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14頁至第22 頁)。  扣案之被告任翊華所張貼之法院判決、借據、本票照片20紙 (見偵9560號卷第48頁至第67頁)。  112年3月13日扣案之油漆罐2罐、112年4月27日扣案之裝有白 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 、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頁、第23頁)。  從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各該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任翊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以「那我 不敢保證妳店裡怎樣」等語,復在告訴人上開店面牆壁、鐵 捲門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進而潑灑 油漆等舉動,或併與被告徐凱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推由被告徐凱浩再次朝前開小吃店潑灑油漆,核被告任 翊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內容,並搭配其此部分各該舉 動,或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潑灑油 漆之舉,除使告訴人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 桿等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亦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順 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 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任翊華、徐凱浩上開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舉動,當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 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告訴人見及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確 有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各該所為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 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 者,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恫赫、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 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潑灑油漆等,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再者,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 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雖被害人同一,行為地點亦相同,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 且係夥同被告徐凱浩共同為之,況被告任翊華為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係於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接受警員調 查詢問後為之,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任翊華之112年4月4日調 查筆錄1份(見偵956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任翊華斯時已知悉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不法 ,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再度為上開共同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 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此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物品等犯行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僅因被 告任翊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任翊華即單獨或與被告徐 凱浩二人共同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財物,亦因此造成告訴 人內心之恐懼不安,其等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 考量被告任翊華終能坦承各次犯行、被告徐凱浩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各次行為手段尚知節制暨各自之 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任翊華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560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11頁) 、被告徐凱浩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之油漆罐2罐,係被告任翊華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且上開油漆罐2罐為被告所購入,業經被告任翊 華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任翊 華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明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 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任翊華相關連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則為被告徐凱浩用以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該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為 被告徐凱浩自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內取用,同據被告徐凱浩 坦承在卷(見偵16865號卷第59頁背面),復為警在現場查 獲扣案,同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16865號卷第8頁),是該 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當係被告徐凱浩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其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凱浩相關 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簡-1196-20241203-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儒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新 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寶山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47巷口前時,江孟 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 玲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江孟儒果因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 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先碰撞江孟儒所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此受 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1 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江孟儒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員於同日21時10分獲報到場處理,復於翌日(即20日 )3時許,至江孟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查 看,發現江孟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並於同 日3時20分許對江孟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玲之子女盧禹瑋、盧亭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江孟儒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偕同參與飲宴之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弟江柏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盧民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上開「海水屋」餐廳內暨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㈦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酒類商品畫面 2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 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3張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陳淑 玲遭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5張、證物清單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389 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普 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 勘(相)驗筆錄、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220-4A號法醫 檢驗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相驗照片27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後,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證據顯示有 致人成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 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 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 人江柏樺、鍾志承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36頁、第439 頁、第445頁),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 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足見其尚可委請 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 實、無從選擇;再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 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亦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 、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 屬重大。  ⒊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行走至 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陳淑玲,致其碰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巨大。  ⒋是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頁),被害人陳淑玲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 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玲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 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 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附卷可參,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 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 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 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至第34頁),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此部分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淑玲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 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頁至第327頁),此次之撞擊 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 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 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 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 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 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 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7頁、第293頁 至第300頁),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確較為偏僻,是被害 人陳淑玲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陳淑玲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 節同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 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 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 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致被害人陳淑玲彈飛而自高 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 、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 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 一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淑玲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淑玲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陳淑玲喪失寶貴生命,對 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均為難以承 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 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 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 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證人江柏樺、證人即被告同事鍾志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9頁至第441頁、第441頁至第458頁) 及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審理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 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均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 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 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 柏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 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應無 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 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4頁) 。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 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 本案各該犯行,惟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 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 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 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 ,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 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 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應有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女友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二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 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 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陳 淑玲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陳淑玲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之 小兒心臟科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 母即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陪同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 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 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 1120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 竹行字第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 、社團法人台灣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 第11310號函、11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 學會113年7月31日(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 人B女與證人乙○○1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女之111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 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 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 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胡玉英 張美文 張智謙 張煉謙 兼上4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謙 被 告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威 被 告 魏漢忠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魏漢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9

SCDM-113-交附民-391-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宇 陳在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宇、陳在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均宇因與謝永泰間存有車禍糾紛未解決遂心生 不滿,竟夥同友人陳在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3時43分許,至謝永泰位在新竹縣○○ 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推由陳均宇以徒手、陳在文持 木棍之方式敲擊停放在該處、謝永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煞車燈、左後視 鏡等處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永泰。嗣謝 永泰發現受損後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永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王冠捷於113年6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慶翔汽車保修廠出 具之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及同日稍早警 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㈤從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均宇、陳在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陳均宇、陳在文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為具有 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被告陳均宇因遇有車禍糾紛尚 待處理,本因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被告 陳均宇卻捨此不為,夥同被告陳在文前去告訴人住處,以徒 手或持木棒敲擊之方式砸破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後煞車燈、左後視鏡等,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等所為 當有非是,更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 陳均宇、陳在文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 款項,自難以其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等之量刑,惟念及 被告陳均宇、陳在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憑參,其等素行良好,另兼衡 被告陳均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暨被告陳在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等一切 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在 文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木棍1支為之,然該物品未 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 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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