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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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葉家興 上列當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 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中壢頂壢郵局, 且於同日由抗告人收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資(本院卷第705、707頁),故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 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0月9 日(星期三)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4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狀),有抗告人提出書狀之收文 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 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再-28-20241127-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簡卉羚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從大陸地區搭乘000000號 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攜帶半熟蛋24PC E(個),共1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5條之1、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第2款及第34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13 日QS-112-4S-05121063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將檢疫物銷燬。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農業部113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455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機場存在警示告知為由,認定上訴 人應知曉並遵守相關規定,忽略普通旅客與專業人員在信息 獲取能力上的差異,復僅以上訴人未主動查詢,判定其承擔 違規責任,顯失公正,又認為上訴人應主動了解檢疫規定, 而非等待被上訴人政令宣導,忽視被上訴人在公共衛生管理 中的主動告知責任,並對檢疫責任的判定存在偏差,使上訴 人承擔全部違規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其先前攜帶多次 真空包裝之鹹蛋、鐵蛋、滷蛋,檢疫人員亦表示得入境,被 上訴人顯未明確宣導,且上訴人長期信賴檢疫人員過往表示 免申報,也未獲取利益及侵害公共利益,此次被上訴人予以 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檢疫人員未明確宣導及告知處罰 之效果,致上訴人不知法規,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又利用資 訊不對稱推卸責任,使上訴人立於不公平之立場,違反平等 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就系爭檢疫物屬應施檢疫物,上訴人攜帶入境 ,應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檢疫,卻未申請,構成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1之行為, 應有過失,且本件機場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 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 難推諉不知,尚難僅因行政機關未於事前適時明確告知半熟 蛋是檢疫品目,即可免除其違規責任,上訴人如不知或不確 定系爭檢疫物是否可以攜帶入境,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 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應於 出關前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查驗通關即 不會受罰,此與一般旅客是否會判斷何者屬檢疫物範圍無涉 ,非謂只要攜帶半熟蛋入境即處罰,或是行政機關需明確宣 導半熟蛋應實施檢疫而未提出申請才能處罰,詳為說明論斷 ,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資訊不對等令上訴人受罰 而違反平等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多次攜帶真空包裝之 鹹蛋、鐵蛋、滷蛋,核與本件上訴人攜帶者為半熟蛋不同, 自無從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無非以其主 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 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 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簡上-10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賴紫蓮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申請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由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5年 1月2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該條例第4條第7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以113年3月15日保 農福字第1137610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 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 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所能支領之老農津貼數額。按原告於 113年2月1日申請老農津貼,其主張該年當月已年滿65歲而 具有請領資格,參照內政部公布「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依此計算其平均餘命有15.23年 ,以老農津貼113年每月核發新臺幣(下同)8,110元計算, 原告得請領148萬2,184元,此有被告113年1月15日農輔字第 1130022008號公告及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65-17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48萬2,18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訴-949-2024112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業務 )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2-訴更一-10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劉玉瓊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法訴 字第1131350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訴-128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嚴拱正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范純誌 參 加 人 嚴拱達 嚴拱明 嚴明月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拱達、嚴拱明、嚴明月、嚴明華、嚴明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檢附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被 繼承人嚴林淑英(110年5月15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士林 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6081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主張將系爭房地以原告7/12,參加人嚴拱達、嚴拱明、嚴 明月、嚴明華、嚴明珠各1/12之比例移轉登記。被告審核以 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所命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與 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不符,經命原告補正未補正,遂以112 年10月6日士登駁字第0003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命被告應准予按上開比例登記所有權 。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3-訴-221-202411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許榮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東(安坑 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環河路與中正路口 時,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即環河路往中和、秀朗 橋匝道,下同)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舉 發機關認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4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701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 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開出罰單理由為無突發狀況而行車中停 止。上訴人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舉證,但是因為其他車輛找 麻煩的行為,上訴人才會停車,這就是行車中突發狀況。警 察無法分辨是非,隨便舉發,沒有考慮前因後果,這是錯誤 的行為,加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認同,特此請求法官大 人可以伸張正義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 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3-交上-315-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認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騎樓有違建占用騎樓之情形(面積約18平方公尺,高度約 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擬即派員勘查及 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員勘查,認無法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 3011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有55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工 。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築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113年7月1 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騎樓 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 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時改稱騎樓打通係 依建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 昧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 爭建築物之人,已逾追溯期。相對人如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 ,恐危害結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 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 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 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請人並應 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 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 (二)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 占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18平方公尺, 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27頁),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尚合於前揭法 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興建工程、113年7 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平計畫違法情形,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聲請人之 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騎 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 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 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 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停-86-20241126-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揚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義(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 之效力,抗告人營業所設在新北市,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公務 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抗告人應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提 起訴願,然訴願機關經濟部於112年8月22日收受抗告人之訴 願書,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 程式及不備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非對抗告人代表人所在地送達,非合 法送達。又林O玲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但非抗告人代表人 之受僱人,相對人對林O玲為送達,自非合法。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對於法人為送達,固 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惟其應送達之處所,原則上應為該法人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若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即得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方式 為送達。又對法人而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係規 定對其代表人送達,應向其「營業所」行之,並非規定向營 利事業「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之,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地址 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不能逕認其為營業所之所在地。 (二)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12年7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8938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2年11月1 5日經法字第112173081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 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9頁)。又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18日向相對 人申請未登記工廠(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11鄰中坑28-12 號,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楓義段318、3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未登記工廠)納管,遭相對人111年11月28日府經工行字 第1119053085號函(下稱111年11月28日函)予以駁回,有 抗告人納管申請書、相對人111年6月30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 180783號函、抗告人陳述意見書、相對人111年11月28日函 在卷可資(原處分卷第1-50、59-60、66-67頁)。而相對人 於112年6月8日於系爭未登記工廠稽查,發現有濾紙裁切、 黏合及組裝等加工,進而完成汽機車濾網製造等行為,復以 112年6月13日府經工行字第1120160940號函(下稱112年6月 13日函),以抗告人上揭地址,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嗣認 抗告人違反行為時(即108年7月2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令抗告人停工,並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有相對 人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 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8-70頁、第71-72頁、第74-77頁) 。是以,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11鄰中坑28-12號,自可認為 抗告人營業所。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應向其設在新北市汐 止區福德二路187巷10號之公司所在地為送達云云,固有抗 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7巷10號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原處分卷第3頁),然依前揭 說明,不影響抗告人之營業所確係為「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 11鄰中坑28-12號」之事實,抗告意旨尚難憑採。且原處分 於112年7月19日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林○玲收領,為抗告人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處分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8頁)。 (三)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如訴願人不住 居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悉依訴願 人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遠近而定,易言之,縱其 所為訴願係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於計 算訴願期間時,亦非依訴願人住居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 與否,而定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及其日數。 (四)次查,原處分已記明「受處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 達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經由本府函轉訴願管 轄機關即經濟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76頁),使抗告 人知悉應於30日提起訴願之程序。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次日之112年7月20日起算。因抗告 人營業所設在桃園市,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而不在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惟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22日(訴願機關收文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 認定計算抗告人訴願期間之理由雖有不當,惟認其訴願逾期 ,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結論,尚無不合,仍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3-高抗-3-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 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屆73歲,於申請計程車職業展延之 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卻遭警察開罰,聲請人檢具杜武恒獲 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規定通知書作為申請法 律扶助之證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書係其他聲 請人杜武恒就其個人案件聲請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核 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 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 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3-救-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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