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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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民國91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 議制定之規約(下稱91年規約)、109年12月26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9年規約)及111年12月1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11年規約),自91年6月起至 104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1,2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1,600元。詎上訴人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自91 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尚欠259,000元管理費未繳。 為此,爰依上開歷年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9,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報備成立後,直到100年11 月才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嗣至109年12月2 6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修訂規約,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系爭社區100 年、109年區權人會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另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作為請求上訴人支付106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31日管理費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未依規約及程序選任 ,111年區權人會議無效,且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據。又91 年規約及109年規約沒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制訂並調漲管 理費,管理費依法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則被上訴人顯無 請求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方召開 111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且為求出席人數達開議、決議 人數,簽到簿、委託書多處偽造,111年規約有重大瑕疵,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91年規約及109年規約乃經斯時區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已發生法效果,111年規約不得變更此前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111年規約就管理費之規定亦不生溯 及既往效力,況其內容就為空戶之系爭房屋為差別處理,不 公平適當且未合比例,再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未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僅為管委會單方行為,且高於民法約定 利息之規定,並無合法、合理性。又被上訴人就區權人會議 及財務資料、公共設施檢修文件都未提出,並拒絕住戶調閱 ,乃妨礙證明行為,上訴人所辯應認真正。被上訴人長期不 作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大過失及侵權行為,並因之讓上 訴人以為空戶只要繳公共設施電費,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及利息,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已繳納車位保 養費每月375元予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位之訴外人榮美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而車位保養費乃被上訴人納入管理費中代收 代付,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 3、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如未再選任,於屆滿時 即視同解任。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社區於91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推舉「李義燦」為主 任委員,91年規約約定委員之任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二第19頁)。 系爭社區92年至99年間,並無任何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至168頁),故被上訴人有無召開此期間各年度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李義燦自 92年6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8日止,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推舉為主任委員,應認李義燦於92年5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視同解任。  2.又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主任委員: 李義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對照91年規約第3條 約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足見李義燦是 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惟李義 燦自92年6月1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卷內亦無10 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依91年規約約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產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從而,10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李義燦既非主任委員,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亦未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自非屬有 權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之人,是以,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 有召集權人召集,依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始無效。  3.承上,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其 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 ,自始無效,則系爭社區嗣於109年以主任委員劉仁中為召 集人、於111年以主任委員周志強為召集人(見原審卷二第64 、120頁),所召開之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因前 開100年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 無效,致嗣後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109 年規約、111年規約,亦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社區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 由。 ㈢、依91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 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知91年規約約定應由區權 人會議議決管理費數額,至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惟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此 觀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辯稱 :收費標準在區權人會議口頭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14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憑。依此, 則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1,600元之管理費,即 因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而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 3,212元,因91年規約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 議,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自始無效,而乏所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212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5

TPDV-113-簡上-501-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 在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上訴人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人,並限制系爭言論之可回應功能,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澄 清,被上訴人蓄意以惡意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藉此嘲諷 、貶抑,並無任何悔改之心,且被上訴人曾活躍於媒體,其 言論有更高渲染力,所造成之侵害更勝於一般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薩布爾.吾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 定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薩布爾·吾固「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 」之言論,已侵害薩布爾·吾固之名譽權,判命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因此於系爭粉絲專頁以系爭言論 公開表達對於自身行為反省之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圖或故意,且見聞系爭言論之客觀第三人,應可理解系爭言 論之目的,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 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上開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 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 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 (二)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 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 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 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 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 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 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見原審卷第25頁),核其 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及系爭前案判決結果為敘述及個 人評論,惟觀其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或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提及「欠錢 不還的不要臉」,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之該句文字之 前後文,係被上訴人敘述其自身所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言論,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自 承其係錯誤示範,衡情亦非針對上訴人為任何指摘抵毀之言 詞,客觀上自無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論侵害更大云云,惟名譽權是否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 定,系爭言論客觀上既難認有何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 價之情,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2024-12-25

TPDV-113-簡上-340-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小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4

TPDV-113-重訴-271-20241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潤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2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4

TPDV-113-訴-3978-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 原 告 蔡諄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 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 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所有權益, 懇請法官宣判裁定准予懲罰性賠償及清償負債」,核屬財產 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內容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難認已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於事實理由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不符起訴之要件, 是原告應補正合法訴之聲明(敘明所請求「償還權益」之具 體內容,如為土地,應表明土地地號;所請求「懲罰性賠償 」及「清償負債」之具體數額)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 正上開三、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4

TPDV-113-補-299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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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被 上訴人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由,不予實質 審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荒謬,即認定系爭判 決絕無錯誤或包庇可能,顯然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及刑事訴訟法第240 、241條告發犯罪之義務。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判決 明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述之受害過程(狼狗撲到身上、 被狼狗壓在身上一分多鐘、狼狗一直要咬、被上訴人一直推 牠、尤其要撥開牠脖子等等荒謬情節)與其驗傷結果胸背無 傷痕不符合、與大狼狗搏擊1分多鐘之之受害情狀與狗咬撕 裂傷僅0.3、1公分顯然違背常理。且依卷證資料明知臺北市 政府1999專線告知社區內不繫繩溜狗並非不法,而狗隻互相 追逐玩耍為正常天性、小狗花花長期有攻擊狠咬之惡行,被 上訴人故意不戴嘴套將其放出,導致自己被咬傷,卻混淆視 聽、違背常識常理,謊稱其係遭狼狗主動攻擊撲倒咬傷。又 依卷證資料明知「狼狗退開後就跑離開樓梯間,伊就去找伊 的狗」,足證上訴人主張狼狗係制服小狗花花,避免花花繼 續攻擊咬傷被上訴人之致命部位,且花花頸部僅有挫傷,並 無穿刺傷,足見狼狗無攻擊性,系爭判決顯然故意以其職權 罔顧事實及證據,非法論斷、置為被害人之上訴人於不利之 訴訟地位,而有圖利被上訴人之明確犯行,同時造成上訴人 精神刺激與打擊、身心傷害受創。原判決竟無視上訴人具體 指摘被上訴人傷勢與被上訴人所陳受害過程不符合,而逕予 採認系爭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起訴狀 請求調查多項證據以明事實,卻遭原審忽視未獲處理,顯然 未盡調查職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 三、惟上訴人雖稱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規定, 然調查證據與否乃屬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並非小額程 序之違背法令事由,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或僅屬 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 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3

TPDV-113-小上-1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世 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 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可知,倘本票執票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實則抗告人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始自杜拜返台,並於隔日(即8月1日)白 天在家調整時差,嗣後直接開車往返桃園,未曾於113年8月 1日與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況由相對人公司會計 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仍詢問抗告人是否匯款,則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 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7月31日即返台,則相對人非 無於113年8月1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以踐行付款提示之 可能,至於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於113年8月6 日仍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所討論,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 於113年8月1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0

TPDV-113-抗-44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唐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 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72,95 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0元 130元 1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2,950元 472,950元 12.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3,080元

2024-12-19

TPDV-113-訴-5455-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馬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欽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庭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開始鑼」線 上遊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開始鑼-行銷顧問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為原告招 募10萬個有效會員,且每人需儲值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系爭專案總收入僅17萬餘元(即達成率不到2‰),未 達約定達成率60%,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萬元之補貼金(計算式:700萬元×6=4,2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至112年3月間,遭原告法定代理人 以訴外人陳振豐(原告之實際投資人)指示為由,要求被告 移交相關設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並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 相關費用找補會算,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時無 其他賠償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參照)。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時,一造就契約終止時 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保留,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 有別,尚非不能於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他造賠償。   ㈡、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之LINE對 話紀錄,王志欽對林坤明稱:「c.網站開發合約。d.其他行 銷合約。10.第三方金流-藍新聯繫窗口&帳密。11.前四期沙 漏開獎跟玩家簽訂之獎勵合約。12.馬非(九井)已採購硬體/ 電腦設備及軟體」(見本院卷第75頁)、「星期一3/13上午 11點,我帶人去你公司移轉點交,請相關人等一起在場…我 只是奉命行事完成移交,總裁(按即陳振豐)有他的步驟」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移交清單0314.pdf」(見本院 卷第79頁)、「(112年3月24日)可否提供福袋...等獎項得 主名冊及已寄出等資料。以免後續再來要時,重覆給獎或漏 給,產生客訴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系爭契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被告負責「開始鑼」線上遊戲之廣告行 銷、活動等方面線上、線下發想、企劃、執行等工作及合約 期間原告企業廣告、行銷、活動專案之創意等相關事宜,第 6條約定行銷費用包括廣告投放相關之軟硬體製作、贈品、 話題性獎品、獎金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 112年3月間要求被告將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亦即, 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交予原 告,並應提供先前獎項得主名冊,以免重複給獎,被告對原 告前開要求並無反對,亦配合辦理移交、提供資訊,此觀林 坤明對王志欽上開所述,均表示同意,且林坤明於112年3月 20日告知陳振豐「所有交接的東西在上個星期五(按即112 年3月17日)都完成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以 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於1 12年3月間要求被告移交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被告 則應原告要求而移交之情,足推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一致,且至遲已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又合意終止既係契約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視兩造合 意終止時所為約定定之,惟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兩造後續僅 論及系爭契約相關費用之結算,並未提及任何依系爭契約被 告應給付之補貼金,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   原告雖主張:此為其經營管理權、財務交接,並非契約終止 之交接云云。惟前開對話均是針對系爭專案,況即令原告經 營管理權交接,仍無礙被告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無須 將與執行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 交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契約嗣後已終止,惟不影響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原告未拋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 得主張之權利,自得依契約終止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已 有效存在之權利(即補貼金)向被告主張云云。查,即令原 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可請求補貼金4,200萬元,然依前所述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 人之約定定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是時已 發生之4,200萬元補貼金既別無保留,自無從於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後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及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重訴-42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1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記 帳尚餘本金208,218元及利息未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 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 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訴-65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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