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民國91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
議制定之規約(下稱91年規約)、109年12月26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9年規約)及111年12月1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11年規約),自91年6月起至
104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1,2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1,600元。詎上訴人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自91
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尚欠259,000元管理費未繳。
為此,爰依上開歷年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9,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報備成立後,直到100年11
月才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嗣至109年12月2
6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修訂規約,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系爭社區100
年、109年區權人會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另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作為請求上訴人支付106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31日管理費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未依規約及程序選任
,111年區權人會議無效,且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據。又91
年規約及109年規約沒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制訂並調漲管
理費,管理費依法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則被上訴人顯無
請求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方召開
111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且為求出席人數達開議、決議
人數,簽到簿、委託書多處偽造,111年規約有重大瑕疵,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91年規約及109年規約乃經斯時區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已發生法效果,111年規約不得變更此前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111年規約就管理費之規定亦不生溯
及既往效力,況其內容就為空戶之系爭房屋為差別處理,不
公平適當且未合比例,再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未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僅為管委會單方行為,且高於民法約定
利息之規定,並無合法、合理性。又被上訴人就區權人會議
及財務資料、公共設施檢修文件都未提出,並拒絕住戶調閱
,乃妨礙證明行為,上訴人所辯應認真正。被上訴人長期不
作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大過失及侵權行為,並因之讓上
訴人以為空戶只要繳公共設施電費,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及利息,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已繳納車位保
養費每月375元予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位之訴外人榮美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而車位保養費乃被上訴人納入管理費中代收
代付,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
3、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如未再選任,於屆滿時
即視同解任。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社區於91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推舉「李義燦」為主
任委員,91年規約約定委員之任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二第19頁)。
系爭社區92年至99年間,並無任何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至168頁),故被上訴人有無召開此期間各年度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李義燦自
92年6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8日止,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推舉為主任委員,應認李義燦於92年5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視同解任。
2.又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主任委員:
李義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對照91年規約第3條
約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足見李義燦是
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惟李義
燦自92年6月1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卷內亦無10
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依91年規約約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產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從而,10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李義燦既非主任委員,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亦未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自非屬有
權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之人,是以,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
有召集權人召集,依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始無效。
3.承上,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其
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
,自始無效,則系爭社區嗣於109年以主任委員劉仁中為召
集人、於111年以主任委員周志強為召集人(見原審卷二第64
、120頁),所召開之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因前
開100年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
無效,致嗣後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109
年規約、111年規約,亦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社區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
由。
㈢、依91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
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知91年規約約定應由區權
人會議議決管理費數額,至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惟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此
觀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辯稱
:收費標準在區權人會議口頭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14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憑。依此,
則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1,600元之管理費,即
因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而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
3,212元,因91年規約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
議,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自始無效,而乏所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212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簡上-50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