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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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林湘穎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紘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提出被告許紘銘、許耀升、謝郁鴻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二、原告前請求調閱卷宗資料,現已在卷內,請原告到院閱卷, 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5

PTDV-113-補-58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興義段751、75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 料等均勿遮隱)並提出被告鍾應祥、鍾應生、侯杏楣、鍾坤 邑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另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五、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三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鐘應生公同共有。惟查原告原證7之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候杏楣就興義段751、752地號之權利範 圍為五分之一,故請原告確認該部分聲明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是,請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5

PTDV-113-補-691-20241115-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曾榮興 相 對 人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情人前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 萬4千元,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勝訴,且聲請 人亦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事證。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上,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異議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非以異議程序為之,倘若相對人於在一定期間內未 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聲請人自可 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4

PTDV-113-事聲-1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陳適聿 被 告 呂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局,經10日生送達原告 之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 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3

PTDV-113-訴-69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陳昭君 被 告 謝順和 劉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 3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等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3

PTDV-113-訴-69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屏等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28建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並依上開資料具狀更正被告許**之資料。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林淑屏、許經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2

PTDV-113-補-55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許樹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明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 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90,741 元【計算式:244.05×14000×71/120+13.16×14 000×7/100=2,03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 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12

PTDV-113-補-648-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2-訴-754-20241111-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77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重訴-9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柯忠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恆春鎮中山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管理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恆春古城西門第二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 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萬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不慎毀損古蹟,惟系爭古蹟如亦有遭 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 撞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170萬9,026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資料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 1年10月17日修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41、51 至52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 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古蹟如亦有遭他人毀 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原告固自陳系爭古蹟嗣於111年12月確有再遭訴外人陳坤治 毀損(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修復詳細 價目表,係於陳坤治毀損系爭古蹟前之111年10月17日所作 成,尚無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就系爭古蹟仍有遭他人毀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蹟修復費用170萬9,026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訴-18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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