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許樹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明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
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90,741 元【計算式:244.05×14000×71/120+13.16×14
000×7/100=2,03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
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PTDV-113-補-64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