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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照顧,且相關 親屬照顧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 9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其生 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與評估,暫不宜照顧受安置 人,而受安置人親屬現無替代照顧之意願及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1 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3月餘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2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受安置人經安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目 前體重約4,300公克,身高約50公分,測量其生長曲線為3 %以下兒童,其已於113年10月29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處所 ,目前尚適應。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於安置受安置人後,雖有持續與其生母乙聯繫討論 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畫以及提醒乙報戶口及辦理健保卡事 宜,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分權及健康權,然乙不常接電話, 又接電話後較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宜,雖於113年9 月16日將受安置人戶口申報完成,但健保卡仍舊未辦理, 考慮受安置人就醫權益無法延宕,後將由公務系統完成, 評估乙並不在意受安置人權益受損。又受安置人手足皆被 安置後,乙不斷轉換住所,113年10月在乙的親屬協助下 ,乙被帶回嘉義縣照顧,然乙的脫序行為讓親屬不堪其擾 ,親屬們雖有想帶乙前往醫院評估身心狀況,但乙對於自 己身心狀況並未意識到已影響到周圍他人生活情況,並拒 絕就醫,後因滋擾社區遭報警後,乙同意前往臺中榮總醫 院嘉義分院住院約2周左右,目前已於113年10月29日被其 外祖母接回嘉義縣住處照顧至今。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疑似受安置人生父者表示,自己有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遞狀進行親子鑑定之訴,目前尚未接獲相關 通知,聲請人亦未接獲法院相關資訊。 (2)受安置人外祖母:根據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提 供之訊息,受安置人外祖父、母離婚後,乙及受安置人阿 姨們的監護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行使,受安置人外祖母疑 似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會有到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中騷擾 及辱罵等情況,並有對受安置人阿姨們施暴,受安置人阿 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近期經 查保護資訊系統,受安置人外祖母仍有前往受安置人外祖 父家中騷擾受安置人阿姨們的情況,經警方依違反保護令 罪移送偵辦。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僅為3月大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因生活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 善之照顧,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均不佳,又丙欲透過司法確 認其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其父職角色及親職功能尚待評 估,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親屬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護-72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0 歲,其於60年6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嗣因未換 領新式身分證,又因未按扯居住行方不明,戶籍於108年9月 19日經新北○○○○○○○○○辦理逕遷至該所迄今,後因查無其至 新北○○○○○○○○○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及換領身分證之紀錄,乃 於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失蹤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幕頁面、相對人健保 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6日新北殯 管字第1135168355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7 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45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5482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26202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13年8月8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3497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938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3160號函、新北○○○○○○○○11 3年8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06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至1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信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又聲請人 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亡-104-202411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 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是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細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稱 「兩造於107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並 未生育子女,而其等結婚迄今不滿4年,雙方長時間聚少離 多,原告乙○起訴主張離婚,被告甲○○未答辯亦未到庭,堪 認兩造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 持,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在案,核與 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精神相符,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7-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癲癇,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 鼻胃管、氣切、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癲癇,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至65、71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長女丙○○、長子甲○○、次女己○○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39、57至61頁),復據聲 請人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監宣-106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出生時驗出毒品反應,疑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不當對待,影響其身心安全,已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由桃園市政府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乙、 生父丙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及妥適之生活 照顧,亦恐會有再遭受毒品危害之可能,且案家現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並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9月餘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 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7號裁定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受安置人於出生後即緊急安置於醫院 ,經住院治療及後續妥適照顧後,目前身高61.5公分、體 重6.9公斤,現發展狀況良好無異,已能夠在教室內到處 爬行探索,喜歡玩有聲音的玩具,在面對不熟悉的人較容 易緊張,會依偎在老師身旁觀察。受安置人轉換安置後, 其受安置人生母乙除於113年4月18日曾傳訊息詢問關心受 安置人狀況外,迄今未主動申請要探視受安置人,甚至未 能依法於受安置人出生後2個月內辦理出生登記,而受安 置人生父丙於113年6月18日出監後未曾申請探視過受安置 人,也未曾來電詢問過受安置人狀況,因乙、丙現皆因難 聯繫,發文至住居地亦無回應,親情維繫實難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疑在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親職功能實屬不佳,過往因受 安置人三哥出生時亦驗出毒品反應而裁處12小時親職教育 ,但只執行過1次親職教育後即因入監服刑及失聯而無法 執行,配合狀況不佳,因乙未顧及毒品對兒少有不良影響 ,聲請人已再行裁處乙16小時之親職教育,希冀提升其親 職教養能力,然乙現行蹤不明,迄今皆未配合執行相關親 職教育課程。丙部分,經查詢其有多項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前科紀錄,於丙入監服刑 後,乙未曾探視過丙,丙出監後亦未返家同住,其現有意 與乙離婚。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4日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 策會議中決議停止乙、丙對於受安置人之親權。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手足:受安置人大哥現年13歲,就讀國中,與受 安置人為同父異母手足,102年3月經丙認定,由丙單方監 護,現由受安置人祖母協助照顧及同住;受安置人二哥現 年3歲,由乙及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共同監護,與受安置人 為同母異父之手足,由桃園家庭中心接受乙委託安置而開 案服務中,據瞭解後續多是與受安置人二哥生父合作,甚 少與乙聯繫;受安置人三哥現年2歲,據乙所述受安置人 與其三哥為同父母手足,112年11月22日經法院裁定停止 乙、丙親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現保護安置 中。 (2)受安置人祖母:現與受安置人一家同住 並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同父異母之大哥,自述因年紀已大無力再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其表示平常不管乙、丙之事,願配合及接受聲請 人之安置處遇。 (3)受安置人外祖父:因其現居住在桃園,自身亦有1年幼之 子女要照顧,故實難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其表示乙、丙 不應再生小孩,並能接受聲請人之安置處遇。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丙過往皆為毒品列管人口,乙無法正視懷孕期 間吸食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產生之危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發展甚鉅,其親職功能有待加強,考量乙、丙親職功能遲未 改善且現聯繫困難,且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協助,可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1

PCDV-113-護-71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萬3,332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丙○○、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萬3,333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協議 離婚並共同行使親權,另於111年10月6日另協議共同行使 親權,然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復 於113年1月19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2年9月底起,原每月按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於 113年2月間,因乙○○告知甲○○相對人之胞弟撫摸其下體, 甲○○遂於同年月8日報警,然相對人知悉此事後,不僅未 指責其胞弟,反自112年2月起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 扶養費。而甲○○為低收入戶,又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單 獨親權人,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對人為船 長,每月除任船長外,更有駕駛吊車之業外收入,每月收 入至少十餘萬元,經濟能力遠較甲○○佳,因此,考量甲○○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甲○○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人,應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三分之 一比例為當。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 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因此未 成年子女等2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分別應為1萬 6,442元(計算式:2萬4,663×2/3=1萬6,442元)。 (二)相對人自113年2月、3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 合計為6萬5,768元(計算式:1萬6,442元×2×2=6萬5,768 元),此部分由甲○○代墊,為此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甲○○6萬5,768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甲○○6萬5,768元。2、相對人應 自113年4月起至丙○○、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萬6,442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甲○○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113 年1月1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有兩造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是上開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自113年4月起之將來扶養費請求: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2、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 ,已如前述,均為未成年人,而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至 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 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3、本件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略以:我目前領有低收入 戶及租金補助,目前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花費包含學費及 日常開銷每月至少需3萬元,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每 月收入有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 提出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顯示略以:甲○○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萬7,809元 、1萬4,38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年度 所得分別為9萬元、0元、0元,名下有一輛自用貨車等節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2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77、81至91頁),雖查無相對人近2年申報 薪資證明,然其於109年度曾有申報薪資收入9萬元,且其 於112年度仍有資力購買車輛,可見相對人近年仍有頗豐 之收入來源,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資力 之任何資料,是甲○○主張相對人每月至少有10萬元以上之 收入一節,堪以信實。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高於甲○○乙 節,可以認定。   4、再參酌丙○○現年11歲、乙○○現年10歲,均與甲○○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分別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 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44萬893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則考量 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不足平均家戶所得,及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國民生 活水準、及甲○○與相對人曾協議自112年9月底起,相對人 應每月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等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分別減為2萬元 ,較為合理。   5、末考量甲○○及相對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相對人目 前並無任何無法工作以養育子女之情事,及甲○○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人,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而甲○○主張其應僅須分擔三 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未據相對人有何答辯,故本院認甲○○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自113年4月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由其 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乙節,亦屬合理。   6、綜上,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等2人均成年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各1萬3,333元(計算式:2 萬元×2/3=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 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甲○○之代墊扶養費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於113年2月及同年3 月之扶養費,而均由甲○○代墊一節,已據甲○○陳明在卷,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   3、甲○○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等 2人均與甲○○同住並由其扶養,且未成年子女等2人均為未 成年人,生活上自均需仰賴甲○○照料,且有基本生活需求 ,堪認甲○○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用,然所 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本院前以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3,333 元等節,已如前述,相對人均未給付,而其應付部分由甲 ○○代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是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墊付 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113年2月及同年3月之扶養費共計5萬3 ,332元(計算式:1萬3,333元×2×2=5萬3,33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0

PCDV-113-家親聲-469-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72年5月23 日因情感性憂鬱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孫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丁○○(下逕稱其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其未併 同提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出具 之同意書,復未敘明無法提出前開同意書之原因,而聲請人 亦未能提出相對人目前所在位置以協助本院安排精神鑑定一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 另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最近親屬丁○○、 戊○○、丙○○(下分別逕稱其名)於調查期日到庭,並提出上 開應補正事項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份可查(見本院 卷第57至63頁),然渠等4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聲請 人亦未能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 四、參酌丙○○以書狀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無規律就醫之需求, 身心狀況及認知功能正常,其平時除外出盥洗有跌倒之虞外 ,其餘多能自理,目前無須24小時看護,另關係人將相對人 從新竹接至北部入住迄今近3年,期間聲請人甲○○均未探視 相對人,亦無盡任何陪伴照護之責,且不了解實際照護者即 關係人之日常照護支出與費用,故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提出其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照片及相關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可見相對人現是否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須由醫療院所之精神科 醫生進行專業鑑定。 五、然聲請人迄今未盡其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致本院無從由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 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的要件,且因聲請人及 丁○○、戊○○、丙○○均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是否有意願且適於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是否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裁 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認有 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8

PCDV-113-監宣-1159-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送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甲○○(下稱聲請人等3人)與相對 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 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之男性,其於聲請人等3人於113年3月28日為本件 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之年齡為64歲,依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4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18.5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 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併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7,120元 (計算式:2萬6,226元×12月×10年=314萬7,120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乙○○、丙○○、甲○○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 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8

PCDV-113-家親聲-436-2024111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何○雯 呂○河 呂○富 呂○英 何○清 何○玲 何○穗 何○傑 廖○寶 廖○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宇律師擔任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何○傑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 件被告何○傑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 ,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何○ 傑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112年5月16日新北院英家嫺111年度家繼簡24字 第15946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酬金費用計 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至 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 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情 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林恩宇律師擔任何 士傑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8

PCDV-113-家聲-8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即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另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下逕稱其名)為外祖母,相 對人丙○○與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原共 同育有丁○○,嗣相對人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丁○○親權由丙○○單獨行使等節,有丁○○、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丙○○於照顧丁○○期間,曾分別於112年10月間將 丁○○頭部毆打成傷;於113年間將丁○○關在暗室,經丁○○向 丙○○哭喊未果直至鄰人發現;於113年5月間將丁○○臉頰捏至 瘀青;而聲請人之子於113年8月間與丁○○視訊時,發現丁○○ 神態不若以往,後於113年8月8日北上至丁○○住處探望丁○○ 時,曾聽聞丙○○辱罵丁○○醜八怪等語,並發現丁○○身上有新 舊並陳之傷痕,經聲請人親屬詢問丁○○傷勢時,丁○○回稱是 遭丙○○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所造成,而甲○○自從將丁○○之親權 交付與丙○○後,即未曾照顧過丁○○,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 ,因此認相對人2人已無法妥適照顧丁○○,有停止其等親權 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 頁),而聲請人前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113年8月29日 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下稱本案 )審理中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四、聲請人主張丙○○不當對待丁○○等節,已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一節, 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字第565號裁定為憑,而相對人等 2人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 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 丁○○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結果顯示略以:丁○○受有後胸 瘀青、後背瘀青、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4 張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丁○○於受丙○○照顧 期間遭受不當對待而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五、綜上,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丁○○之責任而任意不當對待丁 ○○,嚴重影響丁○○人格健全發展,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丁 ○○仍持續於丙○○教養之下,恐致丁○○身體及心理健康之法益 陷於嚴重危害中而難以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 將使丁○○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其最佳利益,因認 本件有為暫時處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職權為主文所示 之暫時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70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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