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萬3,332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丙○○、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萬3,333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協議
離婚並共同行使親權,另於111年10月6日另協議共同行使
親權,然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復
於113年1月19日重新協議由甲○○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於112年9月底起,原每月按月支付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於
113年2月間,因乙○○告知甲○○相對人之胞弟撫摸其下體,
甲○○遂於同年月8日報警,然相對人知悉此事後,不僅未
指責其胞弟,反自112年2月起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
扶養費。而甲○○為低收入戶,又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單
獨親權人,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對人為船
長,每月除任船長外,更有駕駛吊車之業外收入,每月收
入至少十餘萬元,經濟能力遠較甲○○佳,因此,考量甲○○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甲○○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2
人之人,應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三分之
一比例為當。又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
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因此未
成年子女等2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分別應為1萬
6,442元(計算式:2萬4,663×2/3=1萬6,442元)。
(二)相對人自113年2月、3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
合計為6萬5,768元(計算式:1萬6,442元×2×2=6萬5,768
元),此部分由甲○○代墊,為此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甲○○6萬5,768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甲○○6萬5,768元。2、相對人應
自113年4月起至丙○○、乙○○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萬6,442元,如有一期未
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甲○○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113
年1月19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有兩造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是上開部
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自113年4月起之將來扶養費請求: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規定甚詳。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2、未成年子女等2人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
,已如前述,均為未成年人,而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其至
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應以
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3、本件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略以:我目前領有低收入
戶及租金補助,目前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花費包含學費及
日常開銷每月至少需3萬元,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每
月收入有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
提出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顯示略以:甲○○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萬7,809元
、1萬4,38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9、110、111年度
所得分別為9萬元、0元、0元,名下有一輛自用貨車等節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2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77、81至91頁),雖查無相對人近2年申報
薪資證明,然其於109年度曾有申報薪資收入9萬元,且其
於112年度仍有資力購買車輛,可見相對人近年仍有頗豐
之收入來源,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其資力
之任何資料,是甲○○主張相對人每月至少有10萬元以上之
收入一節,堪以信實。是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高於甲○○乙
節,可以認定。
4、再參酌丙○○現年11歲、乙○○現年10歲,均與甲○○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分別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
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44萬893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則考量
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不足平均家戶所得,及未成年
子女等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國民生
活水準、及甲○○與相對人曾協議自112年9月底起,相對人
應每月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等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分別減為2萬元
,較為合理。
5、末考量甲○○及相對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相對人目
前並無任何無法工作以養育子女之情事,及甲○○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人,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而甲○○主張其應僅須分擔三
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未據相對人有何答辯,故本院認甲○○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2人自113年4月起之每月扶養費應由其
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乙節,亦屬合理。
6、綜上,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等2人均成年即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各1萬3,333元(計算式:2
萬元×2/3=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
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甲○○之代墊扶養費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於113年2月及同年3
月之扶養費,而均由甲○○代墊一節,已據甲○○陳明在卷,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
3、甲○○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等
2人均與甲○○同住並由其扶養,且未成年子女等2人均為未
成年人,生活上自均需仰賴甲○○照料,且有基本生活需求
,堪認甲○○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用,然所
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本院前以未成年子女等2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3,333
元等節,已如前述,相對人均未給付,而其應付部分由甲
○○代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是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已墊付
之未成年子女等2人113年2月及同年3月之扶養費共計5萬3
,332元(計算式:1萬3,333元×2×2=5萬3,33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家親聲-46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