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KLDM-113-聲-126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