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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1-02

KLDM-113-聲-1264-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怡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1-02

KLDM-113-聲-1186-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物歸原 主、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及卡套1個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8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慶安宮,徒手 竊取蔡○博暫放於上址香爐旁之大樓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 及卡套1個後離開現場。嗣蔡○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張、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竊 得之慶安宮大樓磁卡1張、保全名牌1張及卡套1個,均已於1 13年7月23日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62-2025010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若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高若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若琳於民國113年9月19日3時許至4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對面建築物3樓不詳卡 拉OK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號前,因逆向行駛在車道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4時4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交簡-391-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   被   告 吳顏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 廖○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 未緊閉,竟徒手打開座墊後翻找車箱內財物而著手行竊,然 因車箱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廖○易發覺其前開機車車 廂內有遭人翻動過之痕跡,遂調取店家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66-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科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之車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 訴人表示不欲追究亦不願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訴 卷第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 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向公庫支付 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AJW-986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免除其原須繳納之國道通行費116.4元 與路邊停車費60元(合計176.4元)為其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   被告 陳科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駕駛其母陳喬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蓉車車牌),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公路監理機關裁罰吊扣蓉車車牌6月 ,陳科安為繼續使用蓉車行駛於道路,竟於113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4樓住處,循通訊軟體LI NE,向暱稱「Zosostreet」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訂購 偽造之號碼AJW-98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按AJW-9865號 車牌,實為蔡淑慈領用,下稱慈車車牌)後,於同年月24日 起,懸掛於蓉車上行駛於道路,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行駛道路車輛之管理,及使蔡淑慈須繳納並非慈車所生之 國道通行費116.4元與路邊停車費60元(合計176.4元,另查 無慈車自113年1月1日迄8月21日之違規紀錄)。蔡淑慈接獲 非慈車所生之國道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繳費通知後報案,警 方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前,查獲懸掛偽造慈車車牌、由陳科安駕駛之蓉車,並扣 得偽造慈車車牌2面。 二、案經蔡淑慈委由其子劉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除科安坦承因交通違規致蓉車車牌遭吊扣,其後訂 購偽造車牌懸掛於蓉車上,再行駛於道路等語,惟辯稱:訂 購時將車牌誤繕為慈車車號,原無意致告訴人受害云云,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彥廷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偽造慈 車車牌2面扣案可證,亦有被告提供訂購偽造車牌之擷圖、 被告駕駛懸掛偽造慈車車牌之蓉車並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偽造蓉車車牌車輛 所生之國道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繳費通知等資料,被告之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慈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 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0-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4 號、第461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 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 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人為 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本件被告行竊場所為 公寓一樓之樓梯間,尚非私人起居之住宅內部;其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也不用民事求 償(偵4646卷第16-17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同 卷第29頁)。綜上,其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 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羅銘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羅銘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鐵5mm10支、扁管25X50mm3支、圓管4吋厚6mm5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羅銘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銘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 號莊大安居處後方,徒手竊取莊大安所有、裝設於其居處 後方屋外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予以賣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 (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 3樓陳泯治居處之1樓樓梯間,打開1樓未鎖之大門,侵入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泯治所有之角鐵5mm10支、扁管25X 50mm3支、圓管4吋厚6mm5支(其中3支長500mm、2支長600 mm),得手後離去,予以賣得400元。嗣莊大安、陳泯治 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銘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大安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瓊文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泯治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2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銷贓所得之犯 罪報酬700元(300元+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LDM-113-基簡-1426-2025010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李元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 隆○○○○○○○○仁愛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酒類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 路、福三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 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交簡-384-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1頁),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 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簡靖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數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以109年度聲 字第1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刑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0號住處,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時4分許,為警 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體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253號)1紙 被告於113年5月7日17時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94-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17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證件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蕭皓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內地上,拾獲少年呂○○(100年出生,姓名詳 卷)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卡牌、 新臺幣【下同】仟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7張、10元及5元硬 幣各6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呂○○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元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3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3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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