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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龎博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 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龎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龎博明知「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美托咪酯」(Metomidat e)均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 基於販賣偽藥以營利之犯意,在經由網路聯繫向不詳之人購 入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後,即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在社群網站「X」內以暱稱「P」,張貼 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台中面 交」之顯示販售偽藥煙彈之貼文,對外尋覓買家。緣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昱豪瀏覽後發現,即以「十年磨 一劍」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X」,待員警陳昱豪發送內容 為「煙彈怎麼算」之訊息詢問偽藥煙彈之價格後,高龎博立 即回以「2Ml1500、10M113000、30M113000,打錯」之磋商 訊息,後雙方進而在該社群網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對價購買含偽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 偽藥煙彈4顆,並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祥順門市」前交易。嗣高 龎博按約定前來,待坐上員警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 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高龎博即將含偽藥「異丙帕酯」及「 美托咪酯」之煙彈4顆交付予員警陳昱豪,員警陳昱豪立即 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高龎博,再附帶搜索並由 高龎博主動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交付與員警查扣,而循 線查悉上情。高龎博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買家即員警陳昱豪 自始無購買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龎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 定書、被告於社群網站「X」張貼之販賣偽藥貼文截圖、被 告與員警陳昱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5至39、55至60、63、103頁;本院卷第31 、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 禁藥,惟「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成分,均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參諸扣案摻有「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 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該煙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所販賣含「異丙帕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者係禁藥 ,尚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以社群網站「X」 主動張貼內容為「神奇煙彈2ml1500,幫助睡眠、完全合法 、台中面交」等販賣偽藥之文字,可認員警喬裝買家在社群 網站「X」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 且於員警依約前往交易時,被告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 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著手販賣偽藥之行為,應 屬明確。雖被告與員警為偽藥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 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賣偽 藥意欲。復從誘捕偽藥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員 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 有販賣偽藥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買家 係員警佯裝而實際上無買受偽藥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 售偽藥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偽藥之行為, 仍應成立販賣偽藥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 誤會,然販賣偽藥未遂罪與販賣禁藥未遂罪,所適用之法條 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偽藥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然因為警當場 查獲而不遂,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未經許 可,擅自訂購含有偽藥成分之電子煙彈,罔顧法令而在社群 軟體上販賣偽藥,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 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 偽藥之數量非鉅,且本案係網路零售而非大盤販賣之犯罪情 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販賣偽藥未遂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 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 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遭 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 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 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均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且「異丙 帕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20962C號函公布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函 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煙彈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煙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頁) 送驗證物:煙彈 送驗數量:4顆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CDM-114-簡-42-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薛明杰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危害之政策,無償轉讓予 鍾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量 數量約0.1公克,及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 中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巷0號天后宮附近友人楊恕皓家住處,將1小包重量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真,而轉讓禁藥予鍾真。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 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 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 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 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21

KMEM-113-城簡-160-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楊榮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2、第5行:(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聰文、 搜索日期:111年11月15日10時起至111年11月24日10時30 分止)、扣案物照片。  3、證人林聰文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阿牛」即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與「阿牛」聯繫之通聯明細。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810、 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林聰文經觀察勒戒無繼續 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 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 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 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 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聰文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其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任意轉讓,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所轉讓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2個等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且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上開聲請書附 卷可稽,故本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楊榮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18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巷弄內,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無償   轉讓與林聰文。嗣林聰文於上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當場在林聰文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淨重分別為0.1400公克、0.4130公克、0.1070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1398公克、0.4128公克、0.1067公克) 及刮勺1   支、夾鏈袋1 批(33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 現警察在現場,而將身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與證人林聰文幫忙保管之 事實。         2 證人林聰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人林聰文於上述時、地 ,遭警方逮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其中1 包為被告所交付 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 年8 月9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0C56 )各 1 份          證明證人林聰文於上開時 、地,遭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包,經鑑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刮勺 經以尼龍棉棒採樣送鑑定 ,驗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2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第14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 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後補」(本院卷第21頁),而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 達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由被告親 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5至69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6825-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之「舒筋樂」藥膏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文 明明知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製造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竟仍基於 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訪查陳述意見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 規定擅自製造之藥品,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偽 藥。查被告所製造之「舒筋樂」藥膏,產品成分其中「蒼耳 子、白鮮皮、地膚子」均屬中藥材,且外包裝宣稱具有「皮 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體癬」 等醫療效能,產品製成外用油膏劑型,應以藥品管理等節, 有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06746號函可證 ,故「舒筋樂」藥膏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無訛,被 告林文明(下稱被告)未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顯具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明定之「偽藥」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聲請意旨漏論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罪名 業經本院函知被告,俾利其防禦,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底某時起至113年1月4日 17時25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 之「崇本本草行」及嗣後遷回之居所,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及 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是此製造、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及販賣 之舉措,均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偽藥之最終目的,係欲將所 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利,是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 偽藥之行為,顯係本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及計畫而為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而論以製造偽藥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竟自行調配製造 偽藥,並販賣之,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製造偽藥之型態為外敷、種類及數量非多、販 賣管道亦非廣泛大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因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 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 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 查扣之「舒筋樂」藥膏12瓶,經送驗後檢出含中藥材成分, 應屬偽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未有已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之證據資料,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被   告 林文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未經核准,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年底,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崇本本草行」,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內含中藥材「蒼耳子、白鮮皮、地膚子」成分 宣稱「皮膚過敏、搔癢、刀傷、舒壓解痛、驅蚊防護、汗斑 、體癬」醫療效能之偽藥「舒筋樂」藥膏,並以1瓶新臺幣2 50元販售予顧客。之後林文明搬回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 00○0號13樓居住,將「舒筋樂」藥膏一併搬回居住處。嗣於 113年1月4日17時25分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鎮區衛生所 人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13樓查察,查獲偽藥 「舒筋樂」藥膏1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1份、查獲「舒筋樂」藥 膏12瓶照片8張及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01 06746號函(證明「舒筋樂」藥膏為偽藥)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1-21

KSDM-113-簡-3461-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威皓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田威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田威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 貴族旅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 社」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張志勝。 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原訴-9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 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 法未就持有禁藥設有罰則,而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亦毋再 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毀棄損壞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8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   被   告 甲 ○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 永康路公墓旁的福德祠(即土地公廟),將價值相當於新臺幣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杜宇恩施用。嗣於112年 9月10日14時57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村○○路000號B502室, 逮捕另案遭通緝的杜宇恩,並從杜宇恩使用的手機中,發現 其與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許之對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上述土地公廟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杜宇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宇恩證述在上述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自杜宇恩手機截取的雙方在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暱稱為:惡Tt,對話時間為112 年9月9日下午8時5分至同日21時10分)在卷可按,復有杜宇 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與杜宇恩就在上述時、地交付、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 無對價,雖然雙方的陳述有差異(被告陳述是無償轉讓,杜 宇恩則陳述是以500元購買),但對於確有在上述時、地交付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雙方之陳述則相符,且有截取 自杜宇恩手機的對話內容可以佐證。至於有無對價一事,雙 方陳述既有差異,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何人所言為事實,基於 罪疑唯輕的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是無償轉讓給杜宇恩。另被 告與告訴人就雙方交付、收受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少(被 告表示是相當於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則表示 其取得的價值約500元),雖然雙方的陳述也不同,但既是無 償轉讓,應該是解一時之毒癮,數量就不可能太多,且警方 在隔天(112年9月10日14時57分許)於杜宇恩住處搜索時,並 未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於回答警員詢問112年9月9 日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裡時,杜宇恩回答:被我用了等 語,但除非轉讓他人,否則杜宇恩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將價值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到不剩,足見被告無償轉讓給杜宇 恩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最多就是500元而已。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 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1

PTDM-113-簡-1858-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1

CTDM-113-審訴-242-20250121-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 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 留簽證入境我國後,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 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不得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另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 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 、提供藥品醫療業務,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其除與其越南國籍男友阮洲江共同基於輸入 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外 ,兼同時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禁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 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即其居處,使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帳號 暱稱「shally639」刊登醫美廣告招攬客人;並於112年5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行動電話聯絡阮洲江,接續委由阮洲江自越南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各詳如附表一「禁藥、醫療器材屬 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並將裝有上開禁藥及醫療 器材,寄至其位在上址居處,自越南國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及 醫療器材後,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 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或雷射除斑、除毛等醫療行為,為 不特定外國籍顧客注射如附表一所示針劑(各詳如附表一「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所示)、雷射除 斑或除毛等醫療業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 實際獲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按 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嗣經警方據報於113年6月25日下 午1時4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供為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或輸入禁藥所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一、二「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欄說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NUR INDAHSARI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宗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 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宗第33 頁至第37頁、第150、251頁),核與證人即印尼籍ERRISA F EBRIANA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至 第48頁),並有抖音廣告截圖(含中文翻譯)、證人ERRISA FEBRIANA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指認抖音暱稱「shall y」帳號頁面、貼文內容、住處外觀照片暨通訊軟體WhatsAp p之對話紀錄截圖〔即證人ERRISA FEBRIANA與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 務站113年9月12日書函、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各1份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83頁;本 院卷宗第79頁、第9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宗第203頁至第20 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 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 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 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 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 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 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 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 之禁藥。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16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 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 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 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 第83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 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 、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 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 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 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經查,如附表 一編號5、6、8所示之物,係屬禁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輸入、販賣禁藥。  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 之一者: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 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調節生育;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 ,係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醫療器材,並非禁藥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 輸入禁藥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 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 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均適用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 部)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 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 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 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 以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 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5年8 月29日 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對外刊登醫美廣告,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 情事,即擅自從事診察、診斷、施以針劑及提供藥品等醫療 業務,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意 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輸入 禁藥、販賣禁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 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 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數罪名,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 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 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 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藥事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案外人阮洲江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輸入禁藥、意圖販 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 我國並為逃逸移工,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勤勉工作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對社會 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醫療器 材管理完整,竟貪圖獲利而共同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獨自販賣禁藥供特定人使用或施打 ,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醫療器材及國民健康 造成相當程度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或醫療器材同業形成 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為他人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他人健康 ,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他人權益,對於受 施打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兼衡其違反醫師法行為期 間,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違 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 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 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 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 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禁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且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至扣 案除如附表一編號5、6、8外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違反醫師法犯行 使用之藥械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⒉被告前開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犯行,並實際獲取執行 醫療業務所得合計90萬元(按每月約4.5萬元×20個月),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警詢中雖陳稱:其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禁藥並實際獲取 執行醫療業務所得約每月為10萬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4頁)云云,惟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屬實,並辯稱: 其遭警方逮捕情緒緊張,且心想欲加速遣送出境,故為上 開陳述較高金額(參見本院卷宗第150頁)等語,爰審酌 被告係外國逃逸移工,所辯核與常情無違,況本院復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販賣禁藥或執行醫療業務所得 每月為10萬元等情屬實,尚難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逕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5 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前於105年6月30 日以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移工事由,持居留簽證入境我國,目 前為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第二服務站113年9月12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38087198 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3年10 月18日移署中中二勤字第1138535547號書函檢附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7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附卷可參,其 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違反藥事法、醫師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為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亦有基於輸入、販賣禁藥犯意,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等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涉有上揭輸入、販 賣禁藥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為其論據;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送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為,此部分物品均不以藥品 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1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03頁至第20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均非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藥品、醫療器材應堪認定。公訴意 旨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禁藥等語,容有誤會。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輸入、販賣禁藥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輸入 、販賣禁藥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第83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雷射除毛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   2 雷射除斑機 1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 3 蒸氣美膚機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3、4、5 4 注射針筒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7記載232支 5 麻醉針劑 3支 禁藥 (含Lidocaine HC1 Hydrate Epinephrine Tartrat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8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6 止痛錠 (陽生百舒疼加強錠) 6盒 禁藥 (含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58錠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7 高頻電灼治療儀 3臺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3 8 生理食鹽水 (氯化納注射液體) 11瓶 禁藥 (含Sodium Chloride成分)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5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9 麻醉劑注射針筒 223支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7記載232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0 玻尿酸注射液 9盒 醫療器材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18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11 針頭 2盒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8記載70支 12 手術用夾剪子 1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9記載13支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2支 供違反醫師法、輸入醫療器材或輸入禁藥所用之物 原扣案物品編號20 14 美容用品單據 1張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21 15 手術用埋線針 2包 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原扣案物品編號1-1記載180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禁藥、醫療器材屬性   或與本案相關用途 備註 1 皮膚用藥 (B-TOX PEEL) 79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6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2 美白黑斑藥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9記載1盒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3 美白淡斑藥劑 8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4頁) 4 美白塗抹藥物 5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0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5 美容針劑 (1 Prong Needl) 18支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2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5頁) 6 臉部美白左旋注射液 40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4記載40支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7 紫外線美白注射液 66瓶 ⒈不以藥品管理或醫療器材管理 ⒉供違反醫師法使用 ⒈原扣案物品編號16記載22組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2月13日FDA 藥字第130032714 號函說明欄(參見本院卷宗第206頁)

2025-01-20

TCDM-113-醫訴-6-202501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柏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霖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 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龜林阿」 上傳菸油及菸彈影片之訊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油 及菸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影片,喬裝買家循線以抖音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柏 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達成販 賣菸油1罐(100ml)之合意後,相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江門市內交易 ,陳柏霖到場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給警方時,警 方表明身分後將陳柏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30028735號函(見竹檢113年度偵續 字第118號卷第18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且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煙油壹瓶(驗餘淨重75.015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竹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23頁)。 2 煙彈壹顆(毛重4.762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9頁)。

2025-01-20

SCDM-113-訴-6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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