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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5號 受 刑 人 王婉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婉菁(下稱受刑人)因案 入監執行,身犯數罪,請將受刑人所犯全數罪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 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 院為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 檢察官為之,此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依前開 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從而,本件受刑 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此僅 係程序上之駁回,無礙於受刑人日後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30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浩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浩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蔡浩勤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 字第222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7月2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聲-289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78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 更正)晚間9時27至35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東興門市(下 稱本案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活沛多荷 力美膠囊(60粒)1盒,得手後藏放在所攜購物袋內,嗣未 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 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崔雯媛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57頁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頁),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並經 查扣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 他商店購買,而非我在本案商店內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嗣被告走向該店 門口之際,旋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自被告處扣得 本案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6至18、68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商店店長廖俊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遭扣押之本案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9、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遭扣案之本案商品,乃其於案發時、地在本案商店所竊 取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廖俊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08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看見之前曾來本案商店竊取商品的 被告到店,因員工都知道她曾在本案商店偷過商品,所以主 管在辦公室監視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她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許(店內監視器時間誤差快1分鐘),在本案商店2樓的保健 食品區徒手竊取價值1,300元的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 盒,放入她的購物袋中,她於同日晚間9時36分下樓未結帳 離開時,店員將她攔下並報警,之後警方將她帶回派出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顯示:⑴於監視器時間為113年08月27日晚間9時27分 許,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內;⑵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 在本案商店2樓,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活沛多荷力美膠囊1盒; ⑶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被告轉身並以左手拿著該盒 商品,嗣店員靠近,被告先以手中藍色摺疊傘遮蔽該盒商品 ,再塞入其購物袋內;⑷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5分許,被告 未結帳欲直接離開,遭店員攔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 頁),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購買等語。然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將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 放入其購物袋之後,迄其未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前 ,曾將該盒商品自其購物袋取出並放置在本案商店內之某處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盒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所購買 (確切地點已不記得),我買東西都沒拿收據與發票等語( 見偵卷第17頁),亦無證據可徵該盒商品係被告自其他商店 購得。從而,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簽收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所稱 其罹患精神疾病,但只有愛心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易-135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 3號、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蘇品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日 」更正為「103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見本院易卷第94、162、202、206至207、216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對告訴人羅唯禮及劉 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業已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致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依序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5萬 元之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 本院易卷第121至124頁之調解筆錄),並已依序賠償告訴人 羅唯禮及劉石松各501萬元及15萬5,000元,且告訴人2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02、217頁之 告訴人2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營建仲介、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1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告訴人羅 唯禮及劉石松所為上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兼就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卷第222至226頁),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 其等因本案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 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79、217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依序各自告訴人羅唯禮及劉石松取得500 萬元及15萬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 均各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亦如前述,可認皆已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蘇品豪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洪郁淇律師         莊翊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豪前係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佳慶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購地一事並無 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03年11月間,數次開車帶羅唯禮到本案土地勘查及 出示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羅唯禮,並向 羅唯禮佯稱:已與居住信義計畫區的地主蔡成仁見面數次, 談好以便宜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並安排當時佳慶公司董事長 劉石松以私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支付定金,後續交由佳慶公 司負責興建房屋,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可分 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 平面車位等語,誘使羅唯禮投資,又於103年11月間,在不 詳地點,向劉石松佯稱:要用劉石松名義購買本案土地,須 代劉石松給付定金給地主,並安排羅唯禮向劉石松預定用本 案土地興建之房屋等語,致羅唯禮、劉石松陷於錯誤,嗣羅 唯禮在蘇品豪安排下與劉石松於103年11月12日(告訴意旨 誤載為13日),雙方簽訂「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羅 唯禮遂於同日按上開承諾書之第1條約定將500萬元匯入劉石 松所有銀行帳戶內,配合蘇品豪所稱讓劉石松能於103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295萬元給本案土地之二位持分地主蔡成仁 與陳冠蓉,而劉石松則於103年11月13日匯款295萬元至蘇品 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4 年間某時,被告復承前犯意,向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 相關費用,致劉石松再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4日,匯 款告訴人羅唯禮前述餘款205萬元及告訴人劉石松自己支出 之15萬元至蘇品豪前開帳戶內。俟羅唯禮給付500萬元後, 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本案土地購買資料,惟蘇品豪均藉詞推 延避不見面,且蘇品豪於收到劉石松上開295萬元、220萬元 後,也借詞推託,經劉石松多次催促蘇品豪提出給付地主定 金之證明資料,蘇品豪避不見面,亦不返還前開款項,羅唯 禮、劉石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唯禮、劉石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劉石松告知其友人杜世顯介紹出賣本案土地後,被告有帶告訴人羅唯禮去看本案土地,並應允告訴人羅唯禮投資,嗣本案土地經評估後,因坡度問題無法申請建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之295萬元後,均將款項拿去投資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石松確有證人杜世顯告知本案土地要出售之事實,並請被告前往評估,被告並邀請告訴人羅唯禮投資,被告嗣後向告訴人劉石松稱本案土地已與地主談妥,地主願意賣,告訴人羅唯禮方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告訴人劉石松則於當日轉匯29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於隔年詢問被告進度時,被告復向告訴人劉石松稱須給付興建房屋之相關費用,故告訴人劉石松再於104年4月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羅唯禮稱佳慶公司要投資本案土地,說已經跟地主談的差不多,準備要付定金,故邀約告訴人羅唯禮以預購方式投資,告訴人羅唯禮應允後,被告及邀約其及告訴人劉石松簽約,簽約後就匯款500萬元予告訴人劉石松等事實。 4 證人杜世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世顯雖確有介紹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劉石松,並將謄本、地籍圖交予被告,然因被告出價過低,故地主不願意賣等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蔡成仁、陳冠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蔡成仁、陳冠蓉並不認識被告,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 6 特定金錢投資目的承諾書影本、羅唯禮匯款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被告以可分配完工後樓層第5層建物登記面積約45坪之新建戶1戶及B2層平面車位為由,邀約告訴人羅唯禮投資本案土地,告訴人羅唯禮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劉石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石松匯款295萬元與22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各1張、蘇品豪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先匯款295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劉石松稱已購得本案土地,告訴人劉石松又匯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石松匯款上揭款項後,被告多陸續以現金小額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臺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劉石松所匯款項後,曾轉帳部分款項到其名下華南、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並有將該等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2-易-450-20241218-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勳 被 告 洪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7號、第4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祺賢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洪勳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嗣經本 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然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1133678198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第113頁、第117至1 19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本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交訴-1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嘉彤 被 告 曾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祥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張嘉彤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9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 偕同、促請被告到庭,然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4日潮警偵字第1138 00814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13年12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36645號暨所附拘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 、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6頁、第129至133頁),且被告 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並業遭通緝在案,亦有在監在押 簡列表、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據 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訴-6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0月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2805-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廣告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楊中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岳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1時至2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I酒吧」內飲用調酒3 至4杯(每杯容量約250mL)後,自上揭酒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中岳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交簡-1646-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理由載稱係被告高宏文供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及所餘之物,而與該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9 日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決不予沒收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案件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因於108年7月6日 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 3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8年8月12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上開中心鑑 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上開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具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592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12

TPDM-113-單禁沒-57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曉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曉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惠 蓮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之調解筆錄),然逾期 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調解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2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紅包袋1個,僅係用以裝放現金,其財產 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胡曉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曉希與張惠蓮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紫玫瑰歌友會卡拉OK店內, 見張惠蓮與友人慶生之際,逕自入桌湊熱鬧飲酒攀談,席間 趁張惠蓮與同桌友人疏於防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張惠蓮置於隨身皮包內之紅包袋一個,內有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曉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惠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紫玫瑰歌友會 卡拉OK店內監視器所攝被告行竊過程及偕友人胡志成騎乘機 車離去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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