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78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
更正)晚間9時27至35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東興門市(下
稱本案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活沛多荷
力美膠囊(60粒)1盒,得手後藏放在所攜購物袋內,嗣未
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際,旋為察覺有異之該店店員
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崔雯媛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至37、57頁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頁),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並經
查扣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
他商店購買,而非我在本案商店內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商店內,嗣被告走向該店
門口之際,旋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而自被告處扣得
本案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6至18、68頁),核與告訴人即本案商店店長廖俊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遭扣押之本案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9、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遭扣案之本案商品,乃其於案發時、地在本案商店所竊
取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廖俊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08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看見之前曾來本案商店竊取商品的
被告到店,因員工都知道她曾在本案商店偷過商品,所以主
管在辦公室監視店內的監視器畫面,她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許(店內監視器時間誤差快1分鐘),在本案商店2樓的保健
食品區徒手竊取價值1,300元的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
盒,放入她的購物袋中,她於同日晚間9時36分下樓未結帳
離開時,店員將她攔下並報警,之後警方將她帶回派出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顯示:⑴於監視器時間為113年08月27日晚間9時27分
許,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內;⑵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
在本案商店2樓,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活沛多荷力美膠囊1盒;
⑶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4分許,被告轉身並以左手拿著該盒
商品,嗣店員靠近,被告先以手中藍色摺疊傘遮蔽該盒商品
,再塞入其購物袋內;⑷於監視器時間為同時35分許,被告
未結帳欲直接離開,遭店員攔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
頁),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購買等語。然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將活沛多荷力美膠囊(60粒)1盒
放入其購物袋之後,迄其未經結帳而走向本案商店門口之前
,曾將該盒商品自其購物袋取出並放置在本案商店內之某處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盒商品是我在其他商店所購買
(確切地點已不記得),我買東西都沒拿收據與發票等語(
見偵卷第17頁),亦無證據可徵該盒商品係被告自其他商店
購得。從而,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簽收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復參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所稱
其罹患精神疾病,但只有愛心悠遊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再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3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