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瓞

共找到 14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家齊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王健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王健龍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14

HLDM-113-原附民-125-202411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花蓮縣 ○○鄉○○村○○○街0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第3至5列「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裂、創傷性視神 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性青光眼之傷害 」應更正為「左眼臉撕裂傷伴有淚小管斷裂、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損傷、左眼水晶體後脫位、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第44至45、72、8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固曾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法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見原易卷第83 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其父、目 前從事建築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6萬元許、經濟情況勉持(見原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前,與黃家齊因言語衝突,王健龍基於傷害之故意, 動手毆打黃家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 裂、創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健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家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原易-196-2024111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邴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55頁);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 之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於同(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 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 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無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10月7日 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53970號函暨函覆之駕照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 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2萬元許、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邴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年 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 於臺東縣知本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9線231.6公里 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 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3年8月5日1時23分許施 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4年4月30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 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 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HLDM-113-交易-101-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82至83、9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 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許、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2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6時50分許,因其行跡 可疑,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57巷9弄口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義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易-440-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江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1年9月6日」、 備註欄執行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55號; 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3月8日前某日」、備註欄 執行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8號;編號3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 159、160、161號】,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1、2所載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 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 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 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之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 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江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HLDM-113-聲-573-202411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見甲○○ 所有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甲○○遺失之上開卡片。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見林〇佑(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文道知悉林〇佑 為少年)所有之新北兒童卡1張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前揭 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林〇佑遺失之前揭卡片。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花簡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〇佑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8266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 錄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2年麥顧點字第 11297950104號函覆點點卡會員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偵8266卷第55、39、37、27至30、31至33頁 ),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 條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侵占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8266卷第5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五專後二年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元許、經濟狀況小康(見花簡卷第58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新北兒童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因被害人甲○○表示損失甚微,不願提出告訴,亦 拒絕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偵8266卷第55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 偵8266卷 2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花簡卷

2024-11-12

HLDM-113-花簡-285-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10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76、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 年10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 2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 (二)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即113年度 毒偵字第104號)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之物難以 與所附著之物相析離,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晶體1包,毛重0.5051公克(含標籤重),取樣0.00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63頁

2024-11-11

HLDM-113-單禁沒-150-202411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本院為受刑人廖志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9月26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 在113年9月26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 狀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 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 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 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 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廖志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HLDM-113-聲-561-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至同(14)日22時4分 許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里門市 ,趁店員岳姿涵、潘乙甄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岳姿涵管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食用 完畢,其後欲食用已拆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際, 為潘乙甄發現並制止,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放回上 址貨架後逃逸。嗣經岳姿涵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至8時許,在花蓮縣七星 潭附近某涼亭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米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後於同(13)日 8時50分至9時25分間,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A區停 車場內,見呂新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上址,且機車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兼以當時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二)並在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孫明 德於同(13)日11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花蓮縣吉安 鄉臺九線200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飲酒後操控力欠佳導致 自撞路面,造成自己受有右第七到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九肋 骨骨折、右側第四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膝撕 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於同(13)日11時46分許抵達現場處 理,並於同(13)日12時4分測得孫明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及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 三、孫明德於112年9月28日8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北埔路與民族路口之際,見曾家樂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 址附近停車格,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家樂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家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591至593、604、60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新龍、岳姿涵;證人潘乙甄;證人即被害人曾 家樂於警詢所述(見警027卷第17至19頁;警417卷第17至19 、29至31頁;警901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潘乙甄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 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6月14日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消防局吉 安分隊112年8月13日救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NLP- 3301,普通重型,呂新龍)、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13日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北埔派出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12年9月30日刑 案現場照片、112年9月28日曾家樂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稽(見警417卷第33至39、43至49、51、53、59至91、93 至97頁;警027卷第29、33、35、37、39、47、49、51、53 、55、57至65頁;警901卷第3、17至23、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僅犯罪事實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敘明被告有累犯 情形,經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該案實際執行情形為:於1 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 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 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四、另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就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027卷第41頁)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 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財產犯罪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猶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交易卷第60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 實二(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岳姿涵,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新龍及曾家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027卷第67頁;警901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已拆封,但因商品本體於被 告竊得當日即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岳姿涵(由潘乙甄代為 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417卷第55頁 )本院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麵包 4個 2 麵包 1個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4027號卷 警027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13417號卷 警417卷 3 新警刑字第1120015901號卷 警901卷 4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卷 交易卷

2024-11-07

HLDM-112-原交易-82-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9月13日花檢景甲 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下稱A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下 稱B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附 表所載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3年9月13 日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4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 絕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就本案函文不服 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符前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犯重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日 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7日以 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確定,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23年 11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上開3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9 8年12月31日,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2月31日後所犯,顯不符刑法第 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任由受刑人單獨挑選其中各罪再次 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援 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請求合併定應執行 刑云云,惟上開3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5年2月、3年9月、15 年,三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3年11月,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核與上開裁定之個案情形係 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4年2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無該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情形,難認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 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基於法安定性,自不 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 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4-11-06

HLDM-113-聲-548-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