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花蓮縣
○○鄉○○村○○○街00號」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村○○○街00號
」、第3至5列「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裂、創傷性視神
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性青光眼之傷害
」應更正為「左眼臉撕裂傷伴有淚小管斷裂、左眼創傷性視
神經損傷、左眼水晶體後脫位、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易卷第44至45、72、8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毆打告訴人成傷,
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固曾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法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見原易卷第83
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須扶養其父、目
前從事建築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
6萬元許、經濟情況勉持(見原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王健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前,與黃家齊因言語衝突,王健龍基於傷害之故意,
動手毆打黃家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臉撕裂傷併有淚小管斷
裂、創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後脫位、視網膜脫離、創傷
性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健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家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HLDM-113-原易-19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