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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麗卿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於行為時年僅19歲,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24號   被   告 王力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麗卿施用詐術,致陳麗 卿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麗卿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尋求貸款,因伊無法提供保人,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伊才會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傳送與對方。告訴人陳麗卿匯款後,伊有收到行動郵局通知,對方表示要坐姿金流動,測試卡片有無問題。伊也是受騙云云。 2 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麗卿(提告) 112年8月20日16時40分許 假借款 112年8月21日10時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簡-348-20241028-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訴-5-20241022-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高漢耀 被 告 王柏翔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 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 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 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附民-6-202410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思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縈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勾選係「一部提起上訴」而非「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67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 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 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賴思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縈明知個人姓名、住址、職業、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竟未經謝錦郎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 內,意圖損害謝錦郎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帳號「王芷琳」公開發表:「不知道有沒有 人認識他,或是有人能幫我肉搜此人......他如今事業有成 在海洋大學當烹飪老師又在五星級飯店當主廚......還是有 人可以教我在高雄易牙廚藝學會,台北海洋大學餐飲系找他 ......或是用什麼方法標註讓知道謝錦郎的朋友能看見,幫 我轉告謝錦郎我在急尋他欠錢還錢。」並標註地點「台北海 洋科技大學」,及上傳謝錦郎接受媒體採訪之影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謝錦郎之姓名、職業、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謝錦郎。 二、案經謝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錦 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發表之facebook貼文及附 加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尚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於20年前曾向被告商 借新臺幣5萬餘元,尚未還清款項,僅以手機1支作為債務之 抵銷等情,為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債務關係,且其等就清償債務之方式,認知並不一致,則 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顯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有債糾紛之事 實,顯非憑空杜撰,縱使該等語詞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 ,然仍與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情形有間,該等內容尚 不能認已超過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刻 意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之,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再者,上開貼文亦非一昧之詆毀謾罵,且非全然虛編 構陷而與事實明顯相悖,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已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 上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22

PCDM-113-簡上-296-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 號被告陳政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85公克),係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2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4615公克,驗餘淨重0.458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4 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 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98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煥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煥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煥杰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 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並回覆表示: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希望酌減刑期4個月, 以勵自新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612-20241021-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白正元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 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白正元(下稱再抗告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 定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之住所,因未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又再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期間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 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是上 開裁定自寄存日即113年9月6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9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之法定10日再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9 月30日屆滿(原末日113年9月28日為週六,順延至次一上班 日即113年9月30日週一為末日)。惟再抗告人遲至113年10 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就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查,是其再 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簡抗-3-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奇杰(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函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 等件附卷可憑。  ㈡本案聲請書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沒556字第1 139129328號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受理後 ,於113年10月16日分案,惟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既已入 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 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88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某時」更正為「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添貴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712公克,驗餘淨重0.6 43公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1頁及反面),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吸食器2 組,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游添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 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1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添貴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16

PCDM-113-簡-4586-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雪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雪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 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上訴後有跟被害人陳筱勻調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 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 量刑本屬法定刑內偏輕,縱加以考量被告事後成立調解之情 狀,亦不足以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完畢,雖告訴人謝凡濠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 吉門市」。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之記載應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2年7月22日前某日」 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吉門市, 以郵寄方式」。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陳筱勻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謝凡濠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 解,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等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 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冠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嗣該「朱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7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家樂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而向 陳筱勻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匯款指定金額才不會遭到 駭客濫用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8 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5元、3萬 504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勻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而匯款1萬25元、3萬504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接收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受到「朱冠穎」之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其已不斷質問對方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並分別表示「寄提款卡是很嚴重的問題」、「現在詐騙集團太多花招百出」、「空卡是沒什麼,主要是那個帳號才是重點」、「但是唯一一點就是卡片問題」、「我家老頭說帳號是被做人頭的」等語,足認其當時已能預見若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且當時對方僅以抽象、似是而非之話術內容進行回覆,客觀上無法使被告確信其帳戶遭用來作為犯罪使用之結果不發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 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 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 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 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帳號或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觀諸 上開被告所提出與自稱「朱冠穎」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當時顯然知悉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及他人持有其 帳戶進行不法使用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73號   被   告 李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 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雪英 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謝凡濠,致謝 凡濠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凡濠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凡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雪英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凡濠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李雪英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18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凡濠 (提告) 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假購物設定錯誤 112年7月22日2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22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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