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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 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參紙(其上均有「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蘋果牌型號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某時許起,依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蘑菇」(下稱「蘑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 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丙○○、「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 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下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向乙○○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保證 獲利,若欲投入資金,公司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 指示丙○○提供個人照片製作工作證,並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領取、列印載有「宏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印有 偽造「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及蘋果牌型號iPhone工作機1支,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丙○○並依次 將上揭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與乙○○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乙○○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 利6,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行駛路線1份、被告步行路線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 錄2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13年10 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 路通達」之群組、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被告面 交照片6張、「宏祥E策略」平台擷圖照片3張、通話紀錄擷 圖照片5張、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雖係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丙○○ 」之印文,惟被告係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依「蘑菇」之指示列印(見偵卷第26頁),並在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完成表彰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 極創設之偽造行為,是被告於列印、填載金額、簽名、蓋章 後交付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與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紙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將被 告向告訴人行使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 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第6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 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 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 廣告,待乙○○瀏覽並與其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故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蘑菇」是如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無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廣告之證 據,亦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之帳號主頁或廣告擷圖照片,卷內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 。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 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 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 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 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蘑菇」、不 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 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 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已達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80萬元),是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第三次面交後,「蘑菇」有在工作機告知我一個 地點,我到臺北的那個地點就看見一個菸盒,裡面放有6,00 0元讓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有因本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本 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 卷第72頁)可佐,是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贓款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 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當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而擔任面 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 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均 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佐,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 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搬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 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及另案扣案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或與「蘑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4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 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拿到2次工作證 ,但已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於同年月15日面交完畢後自 行撕毁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認定前揭工作證2張業已 不存在,是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2張現仍存在, 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 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上偽造「葉 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 印文均已隨同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沒收,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雖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6, 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亦已與告訴人以50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證,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可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是為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 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 。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 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9月25日)1紙等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水地點 1 乙○○ 113年10月11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摩斯漢堡楊梅店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旁草叢 2 113年10月14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某處草叢 3 113年10月15日 15時45分許 180萬元

2025-03-19

TYDM-114-金訴-83-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藥物、零食、水果等物」應 更正為「藥物1包、零食1包、蘋果1顆」;另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邱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手提包 1個 2 手機充電器 1個 3 充電線 1條 4 眼鏡   1副  5 魚油膠囊   1排  6 鈣片   1罐  7 藥物   1包  8 零食   1包  9 蘋果   1顆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邱玉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永義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幸宜掛置在椅子上之手提包1個 (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充電線1個、眼鏡1副、魚油膠囊1排 、鈣片1罐、藥物、零食、水果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玉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不是伊 等語。經查,被害人陳幸宜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被害人陳幸 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參, 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女子樣貌,與被告樣貌特徵相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ILDM-114-易-5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6、549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蘇柏獻」、「港灣」(下稱「蘇柏獻」、「港灣」)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並由汪楷倫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個別3次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 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創生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存款 收據(含偽造「創生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 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 造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現 金存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弘明佯稱:下載創生公司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張弘明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 約定時、地到場,向張宏明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存 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 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交予張弘明簽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明、「汪明荃」本人權益暨「創生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張弘明收取現金140萬 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 獲取報酬2萬1,000元。嗣張弘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 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明麗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含偽造「明麗公司」、「吳雨芳」印文各1枚)電子 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倫列印上開偽造 工作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並將上述偽造工作 識別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⒉再推 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雲佯稱:下載明 麗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黃美雲誤信為真 ,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項6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 揭約定時、地到場,向黃美雲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章蓋印於該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及偽簽「汪明荃」署 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美雲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雲、「汪明荃」、「吳雨芳」本人權 益暨「明麗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黃 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9,000元。嗣黃美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  ㈢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 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工作識別證(姓 名:「汪明荃」)電子檔暨以「天剛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 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款單據 憑證(含偽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 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汪楷倫,由汪楷 倫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各1紙,並 將上述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收款單據憑證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⒉再推由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燕 君佯稱:下載天剛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 林燕君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社區中庭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⒊汪楷倫再按前述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燕君出示前述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汪明荃」印 章蓋印於該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上而形成「汪明荃」印文1枚 及偽簽「汪明荃」署押1枚,復將上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交 予林燕君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燕君、「汪明荃」 、「蔡薛美雲」、「金文衡」本人權益暨「天剛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⒋汪楷倫復向林燕君收取現金70萬元後 ,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 報酬1萬500元。嗣林燕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5、798號判決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偵51826卷第25至37、299至 302頁,本院卷第213至214、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1至15、17至21、55至59、61至64、85至91、93至9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該扣案物係供被 告向告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黃美雲收受所用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有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31、35至37、115頁,偵51826卷第121、135 至259、261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上開公司人員汪明荃本人,竟執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各向上開告訴人持以行使 ,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告訴人、「汪明荃」及前述遭偽造印文之人本人權 益暨上開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交付款項 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 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 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指 示其收款之「蘇柏獻」、負責收水之「港灣」及1名20幾歲 之成年男子,上開3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 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 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 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蘇柏獻」、「港灣」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分別對上開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 告訴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 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揭印文或被告於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汪明荃」印文、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 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財 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 ,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張弘明、黃美雲、林燕君分別受有上 開高額款項之損失,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8頁所示)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㈠至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29頁),然就應執行刑部 分稍嫌過輕,其餘部分則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向告訴人黃美 雲收取款項時,交予該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向告訴人張弘明及林燕君收取款項時 ,交予告訴人張弘明、林燕君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張弘明 、黃美雲、林燕君觀看以騙取上開告訴人3人信任、蓋印 於上揭偽造收據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 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黃美雲收取款項時交付予該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告 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1826卷第56至58頁 ),核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證據資料,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之前揭偽造 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印文 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 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 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報酬為領取款項之1.5%,其均有實際領得上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 ,各可獲取2萬1,000元、9,000元、1萬500元(計算式:140 萬×1.5%=2萬1,000元、60萬×1.5%=9,000元、70萬×1.5%=1萬 5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告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均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 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取及轉 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犯罪事實欄㈡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3 犯罪事實欄㈢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創生公司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創生公司」、「汪明荃」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創生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3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2日;含偽造印文:「明麗公司」、「汪明荃」、「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21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偽造明麗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偽造天剛公司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含偽造印文:「天剛公司」、「汪明荃」、「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汪明荃」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偽造天剛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汪明荃)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見他字卷第115頁。 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偽造「汪明荃」印章1個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09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10 偽造明麗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6張(日期各為:113年3月1、8、14、23、29日、113年4月24日) ⒈已扣案 ⒉照片詳見偵51826卷第111至119、123頁) ⒊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證據資料,應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2025-03-19

TCDM-113-金訴-442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Line自稱「林可欣」、「 邱雅雯」、「Wealthfront」者〔下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林可欣」、「邱雅雯」、「Wealthfront」〕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東明」、 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暨以「正華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 ;「陳東明」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由彭政哲攜 至指定地點行使;㈡再推由「Wealthfront」利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之林增雄(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所示部分,非 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增雄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在臺 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福德祠交付投資款,然因林增 雄已發覺其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交付之投資款項 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 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㈢彭政哲復按「鑫超越-薛 金、控台」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增雄出示前 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增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增雄、「陳東明」本人權益暨「 正華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彭正雄向林增雄收 取1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及玩具鈔149萬元)時,旋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 、63至69、135至13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9、135至13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 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 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可欣」、「Wealthfront」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告與「鑫超越-薛金(控台)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121至13 1、153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正華公司」人員陳東明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東明本人權益暨正華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 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 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 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況「鑫超越-薛金(控台)」、「林可欣」、「邱雅雯 」、「Wealthfront」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從事本案犯 行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 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 」印文、「陳東明」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 165、178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78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1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東明」印章,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是上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 用途,我於本案並沒有用到該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上開偽造印章與前述偽造之「 陳東明」印文樣式相符,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連同偽 造收據交付予被告收受,足認前述偽造之「陳東明」印文 係由扣案之偽造「陳東明」印章蓋印,故該偽造印章亦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陳東明」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正華公司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 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雖與上手約定報酬8,000至 1萬元,但我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東明」署押1枚) 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東明」、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陳東明」印章1顆

2025-03-19

TCDM-113-訴-652-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有勝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舟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經本院刑事 庭就被告蘇柏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蘇柏舟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261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 分,僅限於因被告蘇柏舟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毀損蘋果廠牌手機 及該案車輛等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行車紀錄器」 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浪琴錶46,100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又原告請求被告蘇柏舟給付上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9

KSEV-114-雄簡-118-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acbook商標之筆記型電腦陸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禎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6台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德誼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1分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本案查扣之筆記型電腦6台,為仿冒美商蘋果公 司APPLE商標之商品一節,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前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 前開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6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志豪」、「宣豐榮【理財】」之成年人( 下稱暱稱「薪盈財富云」、「志豪」、「宣豐榮」)所屬三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 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與暱稱「薪盈財富云」聯 繫,依指示提供不知情之江君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收款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陳信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 期間,與暱稱「薪盈財富云」、「志豪」、「宣豐榮」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以暱稱「 宣豐榮」向呂家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AI等項目獲利 ,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使呂家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7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甲帳戶內。㈡陳信志依暱稱「薪盈財富云」指示,於同日15 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呂家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信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君姵、告訴人呂家瑋於警詢陳述或偵 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9頁、第2322號偵卷 第15至16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 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甲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暱稱「 薪盈財富云」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9 至45、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薪盈 財富云」、「志豪」、「宣豐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 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以 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對於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以,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 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於本案分 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 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7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 one7手機與暱稱「薪盈財富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為其供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由被告依暱稱「薪盈財富云」指 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 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帳至 他處,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4425-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莊宗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所屬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金水」之指示,提供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收款, 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陳信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嘉琦」、「賴韋圳醫師」、「張經理」向居住於臺中市之陳 秀庭佯稱:可下載註冊「理財E時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陳秀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戴恬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將上開款項(按:實際轉帳金額為83萬9,224元)轉帳至 欣益批發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前述款項(按: 實際轉帳金額為100萬9,584元)轉匯至甲帳戶內。㈢陳信和 依照暱稱「金水」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後,將 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對陳信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且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信和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信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40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5 至35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 執據1紙、被告提領9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 119至132、133至135、13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 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乙帳戶轉帳 至丙帳戶後,再將款項自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自 甲帳戶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 告訴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6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金水」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163、1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7,000元已於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57至70頁),是以,被告雖 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轉匯至甲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 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OPPO A18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3 三星廠牌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2743-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R ZI 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有告訴人黃月茶   之指訴存卷為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附卷足稽,且有如   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   為外國人,來臺目的僅為擔任車手工作,在臺並無固定住居   所,且依被告所供述係為賺得更多之外快是以從事車手工作   ,暨前已有成功收得款項之行為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24   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14 年1 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   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   如告訴人黃月茶之指訴、偵查員何勁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   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   月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收據及合約、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含SIM 卡)、工   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   為外國人,其係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以   於113 年12月9 日來臺,入境後係住於商業旅館,顯見被告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係因原本從事之遊戲代打工作所得不敷生活開銷,想賺取外   快,是以跨海來臺從事違法之車手工作,因而為本案犯行,   且在本案之前已為4 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予上手之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觀   諸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收據等   物一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尚屬有據;綜觀被告所為   供述內容暨扣案之物證等,其顯有因經濟狀況不佳再為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   虞;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然案件尚未確定;是   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   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SCDM-113-金訴-108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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