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處分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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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楊金蓮 相 對 人 呂星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須支付外傭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惟相對 人位於臺中不動產沒有租金收入,目前僅有退休金新臺幣1 萬多元,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外勞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顧服 務收據、營養用品收據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呂秋瑩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出看 護、醫療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看護、醫療及生 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且相對人之4名子女 ,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巷00弄0號)。

2025-02-25

TYDV-113-監宣-761-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莊美惠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文安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莊文安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莊文安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莊 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向鈞院陳報其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因附 件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所有,受監護宣告人 莊文安及其家族於110年起與胞兄莊煌山家族(含配偶魏淑 卿、子女莊明翰、莊婷然、莊淳然)間就鈞院110年度訴字 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等案件纏訟多年 ,現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與莊煌山等2家族就案件和解事宜 已達成共識並已進入最終程序,然和解條件涉及受監護宣告 人莊文安名下上開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又因相對人等之照顧 及扶養費用漸增,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為日後支付相對人 醫療費、生活費等開銷之故,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後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事宜,故 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莊 文安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輔宣字第38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 人莊文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 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欲就前述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4號及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案件成立和解而有處分附件所示之土地之必要,有受監護 宣告人莊文安全體子女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為 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須花費龐大之照護費用, 益徵聲請人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利益而處分其所 有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莊文安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莊文安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 莊文安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5

TNDV-114-監宣-103-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名 下原有之不動產,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合併地號後,取 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需補償給其他共有人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467萬1,794元,是由相對人之胞弟何OO 、相對人之侄子何OO墊付,相對人為返還代墊費用而有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長期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 ,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 實,有補償費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6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如附 之不動產,有返還關係人何OO、何OO代墊補償費,且目前仍 需持續照護,為支付相對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得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乙○○同意、相對人之女何OO同意等情,有親屬系 統表、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乙○○同意書、有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雖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 地,然需償還何OO、何OO所代墊之補償款合計467萬1,794元 ,為有效解決紛爭、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兼量相對人日後長 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予以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2-24

TCDV-113-監宣-1008-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郭勝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仟 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8,030元【計算式:(13+1)×43×15-1, 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件: ⒈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 因與日期,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有困難,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12年2月14日至11 4年2月13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 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24

SLDV-114-消債清-30-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台北大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子,相對人A02於本院96年度禁字 第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A03嗣於民國106年 7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另行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 用,且仍要償還自被繼承人A03處所繼承之債務,名下財產 已難支應,為籌措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擬變賣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同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 可。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規定甚明。查相對人A02前於96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6 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 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財產清冊、大同區房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卷宗、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卷宗查 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 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 ,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 需費用,而有出售大同區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大同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大同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0 1/4(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57.36 全部(公同共有)

2025-02-24

SLDV-114-監宣-46-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秋香 代 理 人 陳品蓁 受 監 護人 胡吳烏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胡秋香代理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胡吳烏甜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胡吳烏甜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 ,受監護人因失智且長期臥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71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其孫女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配合臺南市政 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 取得作業,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 護人處分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品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裁定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仁德區文賢路(保安路 至依仁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故有代理受監護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 113年12月30日府工新三字第1132617872A號書函為證,可信 為實。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極小,受監護人僅有 些微持分,原本即處分不易,現臺南市政府為拓寬道路,而 公開徵收購買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使受監護人財 產變現,提高彈性運用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83平方公尺) 30分之7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6.64平方公尺) 120分之7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76平方公尺) 90分之7

2025-02-24

TNDV-114-監宣-71-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怡斌 受監護宣告 林怡暉 之 人 關 係 人 林怡翔 林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台北杭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內,專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 顧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暉之弟, 林怡暉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怡翔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裁定),並已開具財產清冊,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2樓,並由長照居服員每日定期帶領外出,提 供3小時陪伴服務,所需照顧費用由家人共同持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支付。茲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花費日益沉重,原 有貸款非長久之計,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花費,爰 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台北杭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戶籍謄本、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簿 、21世紀不動產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親屬同意書、費用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第61至100頁)。又聲 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怡翔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 怡暉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然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外,僅存少數存款及投資1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帳 戶存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怡暉之111、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54頁、第61至63頁),恐不足以支應其 照護費用,且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高於國稅局所 核定之房地現值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受監護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 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 金存入系爭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 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36780分之137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分之20

2025-02-24

TPDV-114-監宣-42-20250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鄭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00分之417)及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33.5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1)。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於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 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現因父親鄭○○ 年紀漸漸大了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創業初期生意尚未穩定且 收入不多,經過與受監護宣告人甲○○的五個姊妹商討後,決 定賣掉名下的其中一間房子來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 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已向 該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該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 支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士林名山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外 籍看護薪資表、東華醫院長期照護十年計畫交通接送服務收 據聯、訂單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 智症,現由外籍看護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依聲請人提出之 固定支出明細,受監護宣告人每月之外籍看護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另加總其他各項必要支出,每月約需3 萬1650元,復扣除相對人每月勞保退休金2萬2869元,每月 尚不足8781元,而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帳戶存款於11 3年10月間總餘額僅為8萬餘元等情,已不足以長期支付受監 護宣告人之必要支出,認確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 變現之必要,又依聲請人陳述:買賣不動產所得最終金額除 以五等份存入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專款專 用等語,可認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尚 難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併諭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受監護宣告人甲○○應有部分之款 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應為妥適管理,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7-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怡斌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楊叡艶 關 係 人 林怡翔 林麗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專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 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叡艶之子 ,林楊叡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怡翔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爭裁定),並已開具財產清冊,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與長子即聲請人、 次子林怡翔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並由外籍看護 照顧日常起居,所需照顧費用由家人共同持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貸款支付。茲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花費日益沉重,原有貸 款非長久之計,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所需花費,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戶籍謄本、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簿 、21世紀不動產成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親屬同意書、費用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3頁、第61至 106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怡翔開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林楊叡艶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除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外,僅存少數存款及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楊叡艶之111、11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54頁、第65至67頁) ,恐不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且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高於國稅局所核定之房地現值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楊叡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叡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 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 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系爭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36780分之137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 5分之1

2025-02-24

TPDV-114-監宣-4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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