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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施耀麟即施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19,731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顯見相 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所經營之蘭娜詩商行於110 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至今,亦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 有異常,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為此,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 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為憑;然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 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 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 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之情;又相對人所營商號辦理 歇業,與相對人之個人財務情形本屬二事,且與相對人是否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難認具 必然關聯性。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2-17

TYEV-114-桃全-10-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藍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藍佛崇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 回本件訴訟中分割遺產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7日當庭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即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五,卷一第61頁反面 、第91頁反面),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佛崇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未到場被告藍 佛祐,經本院通知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對原告撤回該 部分請求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卷一第177、178頁)。 至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晴惠、藍佩君,均同意撤回 (卷一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藍佛崇、 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已生效力(原 告及被告藍佛崇、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係被繼承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藍嘉玲訴之聲明(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五分割遺 產部分除外)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時確定其聲明(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5頁),惟被告藍佛 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桃簡卷第 3頁、卷一第60、93、182、184、228、236、250頁、卷二第 35、4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藍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 情,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詳後述),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契約是否存 在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係姊弟,兩造之父藍文隆 (108年1月4日已歿)自105年下旬起因心神喪失而無從為處 分財產之意思,是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該等行為均係被告 偽造文件,且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 48、1151、113、767、828、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藍文 隆與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既不存在,自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於買賣、贈與關係確認不存在後,本亦應塗 銷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出賣移轉 登記予他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等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予藍文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藍文隆 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107年8月1日所示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應給付5850萬元予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雖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年1月18日之心理測驗( 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示為重度障礙,然 此係因藍文隆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經人力仲介指點而故意 佯裝表現失智,藍文隆實際上意識清楚,且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係委由藍邦裕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則係委由吳淑女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印鑑證明則均係 由藍文隆本人前往桃園○○○○○○○○○申辦,經戶政人員詢問藍 文隆請領印鑑證明事由,藍文隆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無 嚴重失智情形,並經地政士藍邦裕、吳淑女確認藍文隆有出 賣、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而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前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 (二)經查:  1、藍文隆雖曾於106年1月18日,因記憶力下降、各方功能急 遽減退,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失智症評估,經衡鑑結 果為藍文隆失智症相關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度 之傾向,惟該次衡鑑工具係行為觀察、評估性會談、中文 版簡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評估,前三者乃對藍文隆進行 觀察及測驗,而最後一項臨床失智評估則由家屬提供相關 資訊,且該次鑑衡總結與建議亦記載可提供家屬相關社會 資源的獲取(如:外勞聘用、居家照顧),有該院心理測 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桃簡卷第23、23頁反 面)。倘藍文隆或其家屬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事先經人 力仲介人員指點,而提供不實資訊,確有可能影響該衡鑑 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遽認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  2、藍文隆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 日由其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請領目的分別為不動產登記、 不限定用途一情,有桃園○○○○○○○○○111年12月29日桃市溪 戶字第1110008443號函在卷足證(卷一第248頁)。若藍 文隆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時 ,已為重度障礙失智症之人,則受理其申請之戶政人員詢 問其若干基本問題後,應可輕易發覺其認知及日常生活功 能嚴重退化,當不至於核給印鑑證明,益徵藍文隆於106 年1月1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失智症評估,認其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之衡鑑結果,恐係藍文隆及其家屬有意誤導 ,以獲取與事實不符之評估結果。可見藍文隆於106年3月 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非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亦即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3、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就診時無法正確 回答當時之時間、地點,且日常生活功能缺損需他人協助 ,評估其達重度失智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其於107年7月 12日、107年8月1日,可能因疾病影響其辨識能力,而醫 師無法知悉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就診前之情形,故無 法得知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之辨識能力,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5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5086號函附之病情 內容回復表附卷可參(卷一第126頁)。可見該院對於藍 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就診前之辨識能力,有無 因失智而受影響一事,無從判斷;而就本院函詢藍文隆於 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是否有處分自己不動產之 辨識能力,或認識其贈與不動產等,僅謂藍文隆重度失智 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可能因疾病影響其於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1日之辨識能力,並未提及藍文隆之辨識能力 是否因疾病影響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尚難僅 憑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即認藍文隆於107年7月12日、107 年8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  4、雖原告以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年8 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均指 出藍文隆大腦顯示老年性變化,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 ,腦溝擴大,而主張藍文隆確有病變,並非裝病等語。然 而藍文隆雖經檢查發現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腦溝擴 大,惟前揭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法得知該檢查結果 對藍文隆認知功能之影響程度,自難謂藍文隆已達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藍文 隆係於107年8月1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自 難以其於107年8月5日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6日之斷層掃 描結果,推認其於107年8月1日前之意思能力是否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附此敘明。  5、藍文隆曾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其於同年月3日經護理人員教導藥物作用及副作用 時,與其家屬均表示了解並可接受;其於107年1月22日至 同年月30日在同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0日能於疼痛時主動 尋求協助,且能主動執行疼痛控制技巧等情,有該院之護 理紀錄表在卷可證(病歷卷第14、28頁),堪認藍文隆於 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30日能理解護理人員教導之內容 並加以執行,可見藍文隆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6、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時,係使用其前揭於106年3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時,係使用其前揭 於106年8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卷 一第241、244頁、第152、166頁反面、第169、173頁)。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12 日、107年8月1日為上開買賣、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時,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謂藍文隆前開上開行為 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而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及藍文隆分別於107 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該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且返還被告出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藍文隆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下同)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181萬2,19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出賣,售價300萬元。 2 康莊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10萬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437之6地號土地 2524。 全部 2,638萬5,896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出賣,售價5,000萬元。 2 康莊段444地號土地 19。 同上。 40萬6,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294地號土地 54。 全部。 91萬8,000元。 2 康莊段431地號土地 53。 同上。 175萬7,7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出賣,售價550萬元。 3 康莊段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9,400元。

2025-02-14

TYDV-110-家繼訴-82-202502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暨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7 日在本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末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 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09至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嗣原告於108年6月14 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於108年8月7日經調解離婚成 立,並協議以108年6月14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 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333萬8,590元、婚後 債務650萬1,656元,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 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417 萬8,690元,且無婚後債務,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1,417萬8,690元。再被告為兩造婚後共營家庭生活,要求 原告辭職後負責家務,由被告在外工作,是原告婚後辭去原 有工作,專心打理家務,期間曾尋得工作機會,仍因被告認 原告應專心處理家務而未果,且原告曾陸續提領名下存款或 出售股票,支付家庭開銷至少200餘萬元,是原告對於婚姻 生活付出相當貢獻或協力,由兩造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708萬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 萬9,345元)。另原告婚前購買○○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 地(下稱系爭戊○房地)後,先後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戊○ 房地貸款扣繳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被告於97年6 月至104年11月間,雖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惟兩造自婚前即在系爭戊○房地同住,原告提供系爭戊○ 房地供兩造居住,並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原告 為免每月自不同帳戶間匯款之繁瑣,始由被告將其每月分擔 生活費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償系爭戊○ 房地貸款,原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據此 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抵銷,並無 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 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 產(債務)數額」所示之婚後財產988萬2,691元、婚後債務26 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1,011萬8,690元,無婚後債務。又 被告於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曾陸續匯款共計348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如認被告非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則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繼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房 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此貸款差額亦屬被告以婚後財 產清償原告之婚前債務共290萬2,485元(計算式:839萬290 元-548萬7,805元=290萬2,48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再原告婚後無業在家10餘 年,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且提供原告每月生 活花費,並為原告代償系爭戊○房地貸款,被告雖曾要求原 告外出工作分攤家計,惟遭原告拒絕,是原告對於家務付出 心力及婚後財產增加均貢獻甚微,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再被告於 97年6月至104年11月間,陸續代原告清償系爭戊○房地貸款 共計348萬5,000元,且係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 宜,原告並受有此不當利益,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或10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負返還之責,被告 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已 於108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婚,並協議以108年6月14 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原 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計708萬9,34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剩餘財產數額為何?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 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婚後債務部分:   查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 務)數額」編號1至9、14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編號1至2所示 婚後債務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及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1、219至220、300、304、308、310、312至31 3、322、527頁,卷二第151、259、283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婚後財產:   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為原告婚前開始購買乙節,固 有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 示保險於兩造結婚前1日即00年00月0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0元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臺 壽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11至513頁),且原告就其主張此係因斯時尚未達解 約後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年數乙節,復未舉證以佐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原告結婚前 後各自繳納之保費按比例折算婚後財產價值,尚非有據,故 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0至1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5年3月8日,曾自丙○○○鹽埔郵 局帳戶,匯款99萬780元至原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 系爭編號3帳戶),以供原告繳納保費乙節,固據提出上開 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丙○○○匯款上開款項之可能原因 非僅一端,非必因丙○○○為贈與原告上開保險之故,況原告 於105年6月29日,復自系爭編號3帳戶匯款187萬元至丙○○○ 上開郵局帳戶,亦有上開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是原告與丙○○○亦存有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另為舉證以佐,故原告主張上 開保險為丙○○○所贈與,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尚難憑採 ,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 後財產數額」欄編號12所示之數額計之。  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婚後財產:    查原告主張其父親丁○○於104年12月間死亡後,原告曾陸續 分配取得遺產25、40萬元,並存入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 嗣原告提領其中36萬元,及以丙○○○另贈與之30萬元,一併 存入原告名下鹽埔郵局帳戶,以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保險之保費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鹽埔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 第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自原告所提上開各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足佐證原告曾各自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款項來源確分係丁○○之遺產及丙○○○贈 與之款項,此外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故原告據此主張上 開保險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等詞,亦難憑採為實,故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保險,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額」 欄編號1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⒌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前已各有如附表一「項目 」欄編號16至23所示數量之股票乙節,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 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因陸續買進及賣出各該股票等 事由,已無法區別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為婚前或婚後取 得,應均計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佐,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 基準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股票,經扣除原告婚前 所有上開各股票數量後,應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 產數額」欄編號16至23所示之數額計之。    ⒍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或妻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 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 明文。又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 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 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 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主張應將基準日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編號3帳戶,於105年6月29日各匯出50 萬元、187萬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各匯出8萬5,000元、30 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 項共27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87萬元+8萬5,000元+ 30萬元=275萬5,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又花旗銀行於105年6月29日撥付貸款57 0萬5,484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原告始於同(29)、翌(30)日 陸續匯出上開款項,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扣繳保費278萬4,2 13元乙節,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參以原告於 105年6月29日係匯款187萬元至丙○○○鹽埔郵局帳戶,而丙○○ ○於105年3月8日,亦曾自丙○○○鹽埔郵局帳戶,匯款99萬780 元至系爭編號3帳戶乙節,有丙○○○上開鹽埔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原告 與丙○○○間前已互有資金往來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貸得上 開款項後,分別匯款供作繳交保費、親友往來或其他日常支 出使用,並非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原告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執此抗辯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275萬5 ,000元為原告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爭系爭編號4 帳戶),於108年4月26日提款7萬元、於108年5月2日匯出9 萬7,488元、108年5月20日提款8萬4,000元、108年5月23日 提款11萬元、108年5月27日分別提款7萬元、3萬元,係為減 少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所為,應追加計算上開款項共46萬1,48 8元(計算式:7萬元+9萬7,488元+8萬4,000元+11萬元+7萬 元+3萬元=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詞,固有上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主張上開8萬4,000元係用以支 付律師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稽之系爭編號4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間, 雖有上開各筆提領、匯出金額之情形,惟亦有款項匯入之紀 錄,是原告並非單純減少存款金額,而無增加其他財產之情 ,則依原告上開帳戶陸續經提領、匯出及匯入款項等交易紀 錄及其金額,尚難認確已有相當違常之處,是原告主張係分 別提款、匯款供作訴訟、交易股票其他日常支出使用,並非 故為不當處分財產等詞,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 惡意處分財產乙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應追加 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46萬1,4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亦非有據。   ⒎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    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6月29日以系爭戊○房地向花旗銀行 另行貸款1,120萬元(下稱系爭新增貸款),並於同日清償 系爭戊○房地原貸款餘額549萬1,966元,嗣原告於基準日仍 有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其中549萬1,966元部分 因係原告以婚後貸得款項清償婚前債務,故不應計入原告婚 後債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 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5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另 抗辯上開系爭新增貸款餘額939萬3,622元扣除549萬1,966元 後,其餘款390萬1,656元(計算式:939萬3,622元-549萬1, 966元=390萬1,656元)去向不明,亦有可能由原告用以清償 其他婚前債務,不應計入婚後債務等節,然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憑採,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婚後債務,應以附表 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號3所示之數額計之 。      ⒏被告抗辯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債務290萬2,485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 需之費用,比日常家務之範圍更廣。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 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且夫妻間為 維繫、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 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外, 亦得包括共同居住房屋所生貸款本息之支出。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原有系爭戊○房地貸款餘額839萬290元, 繼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花旗銀行增貸清償時,尚有系爭戊 ○房地原貸款餘額548萬7,805元,上開貸款減少數額共290萬 2,485元,均係被告婚後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故 如認被告對原告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應併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290萬2,485元等詞,固有房屋貸款餘額證明 書及花旗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 5、5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 婚前約半年起,開始在系爭戊○房地同住,迄至被告於104年 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己○房地)後,兩 造約於104年6月間一同遷至系爭己○房地同住乙節,業據被 告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此恰與被告於 97年6月起至104年間曾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期間大致相 符;佐以被告雖抗辯其婚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凡家庭生 活開銷、原告個人花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有持水電、 瓦斯帳單繳付費用等節,然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事 證以佐,是兩造雖就原告婚後有無勤於從事家務或各曾獨自 繳納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項互有爭執,惟審酌原告婚後為家 庭主婦,並在家從事家務,被告則在外工作,而原告以婚前 獨自購買之系爭戊○房地,於上開期間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 ,是系爭戊○房地之貸款本息,亦應認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況被告婚後除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外,並未舉證以佐曾以 其他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 或家務之負擔,本應各依能力共同協力,故被告於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縱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房貸本息支出或 以此與原告相抵部分生活費用,亦應認屬被告依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所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被告執此為辯,尚 非有據。  ⒐從而,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22萬12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婚後債務數額」欄編 號1至3所示之婚後債務共650萬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因原告婚後財產少於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無可列入 分配之剩餘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婚後財產及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查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編號2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乙節,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存款餘額查詢資料、附 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保單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股 票基準日收盤價成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227、239、255、325至328、369、371、373頁,卷二第24 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於卷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憑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 ,被告父親曾贈與頭期款406萬元,是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4 06萬元始屬被告婚後財產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 未舉證以佐,是被告抗辯此節,自難逕採,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欄 編號1所示之數額計之。      ⒊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數 額」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產共1,417萬8,690元(計算 式詳附表二),且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    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得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等節,然系爭戊○房地為原 告婚前獨自購買,兩造婚後至104年6月間均在系爭戊○房地 同住,嗣被告購買系爭己○房地後,兩造亦於104年6月間起 遷往系爭己○房地同住至兩造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業在家,且拒依被告要求外出工作等詞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提供系爭戊○房地供兩造居住,並 與被告同住生活及協助家務,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㈣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 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基準日無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1,417萬8,690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1 7萬8,690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且本件由兩造 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08萬 9,345元(計算式:1,417萬8,690元÷2=708萬9,345元),洵 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5 萬元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暨其餘543 萬9,345元自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書狀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互為 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抗辯婚後曾陸續匯款321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貸款 等詞,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588至599頁),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 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貸款債權存 在,洵非有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婚後陸續匯款321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等詞,然被告係基於兩造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之分擔,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未受委任逕為原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宜 ,且原告所受利益亦具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上原因 。至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7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曾陸續匯款2 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至588頁),然兩造斯時 未婚,被告同住在原告所有系爭戊○房地,自仍有共同生活 開銷,被告亦未舉證以佐斯時曾另以其他方式分擔同居開銷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同居生活費用分擔 ,亦非全然無憑,故被告抗辯其得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8萬5,000元,自非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代墊系爭戊○房地 貸款債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8萬9,345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08年8月8日起,暨 其餘543萬9,345元自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存款 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64元 1,964元 1,964元 2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6元 446元 446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771元 3,771元 3,771元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39元 2,539元 2,539元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17元 617元 617元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0元 360元 360元 7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0,682元 120,682元 120,682元 8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90,951元 90,951元 90,951元 9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855,693元 (未扣除保單借款1,900,000元) 2,855,693元 2,855,693元 10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A1C0000000號保單 0元 648,800元 648,800元 11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529,151元 529,151元 1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0元 1,039,441元 1,039,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0元 664,030元 664,030元 14 股票 大亞1,000股 11,150元 11,150元 11,150元 15 日電貿1,000股 53,700元 53,700元 53,700元 16 敬鵬10股 (婚前有10,000股) 0元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持股後如有餘額始屬婚後財產,下同) 340元 (被告主張已無法區別是否為婚前持股,應均計為婚後財產,下同) 0元 17 正崴1,538股 (婚前有2,417股) 0元 48,524元 0元 18 國產226股 (婚前有216股) 85元 1,916元 85元 19 陽明5,839股 (婚前有11,361股) 0元 47,238元 0元 20 亞光4,059股 (婚前有2,039股) 164,832元 331,214元 164,832元 21 欣興6,305股 (婚前有5,305股) 31,800元 200,499元 31,800元 22 遠見290股 (婚前有480股) 0元 9,251元 0元 23 和鑫293股 (婚前有3,300股) 0元 3,926元 0元 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上開編號3所示帳戶陸續匯出款項 0元 2,755,000元 0元 25 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10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自上開編號4所示帳戶陸續匯出及提領款項 0元 461,488元 0元              合   計 3,338,590元 9,882,691元 6,220,012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1 借款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70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900,000元 1,900,000元 1,900,000元 3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地貸款 3,901,656元 (原告主張扣除用以清償婚前貸款之5,491,966元後始為婚後債務) 0元 3,901,656元              合    計 6,501,656元 2,600,000元 6,501,65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14日) 編號 類型 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債務)數額 1 不動產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9,369,000元 5,309,000元 (被告主張其中頭期款4,060,000元為被告父親所贈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9,369,000元 2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08,537元 1,608,537元 1,608,537元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3,753元 273,753元 273,753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292元 26,292元 26,292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94元 294元 294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14元 7,014元 7,014元 7 永豐銀行國外部定期存款 171,574元 171,574元 171,574元 8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 1,199,727元 1,199,727元 1,199,727元 9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189元 2,189元 2,189元 1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單 414,497元 414,497元 414,497元 1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128,933元 128,933元 128,933元 12 股票 冠軍268股 1,874元 1,874元 1,874元 13 鴻海12,309股 924,406元 924,406元 924,406元 14 毅嘉3,308股 48,462元 48,462元 48,462元 15 和成270股 2,138元 2,138元 2,138元           合     計 14,178,690元 10,118,690元 14,178,690元 ㈡婚後債務(基準日:108年6月14日):無。

2025-02-14

PCDV-108-婚-821-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詠文 監 護 人 黃金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金山(下稱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巷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對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前行,適聲請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涉犯刑事過失致 重傷害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 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且聲請人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多次調解相對人皆稱無力支付賠償金額,完全無賠償意 願。現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而相對人屢屢推託稱無力支付 賠償金額,其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 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 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因系爭 事故可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 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名下有土地 ,而相對人多次調解均推託稱無力支付賠償,其恐有不願履 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程序之目的,乃希望雙方 各為讓步協調出解決方案,避免訟累,若調解不成立,可能 雙方尚未達成共識等諸多原因,無從即認債務人係逃避賠償 責任。又系爭事故於本院事務官調解時,係因兩造金額差距 太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相對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 。況且,若僅以債務人有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即謂有假 扣押之原因,係混淆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意旨。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4

ULDV-114-全-5-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偉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公開拍賣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 ,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 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 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清算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實 施公開拍賣程序,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 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 。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公開拍賣,公開拍賣所得之金額將予以 分配予債權人,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 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9 6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74.76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2-14

TCDV-114-消債全-4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英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透過多年好友即第三人林昱男介紹 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向伊自稱為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在泰國萃取大麻 成藥劑獲利等語,遊說伊投資,伊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玉山銀行壢新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 伊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公司經營情況,相對人未正面回應,伊 即於11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 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 不回。伊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情事,始知受騙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訊息不讀不回,避不 見面,恐有逃匿、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 議書,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嗣伊多次追討款項 未果,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款情事,始知係受 相對人詐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抗告人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抗 告人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新聞資料、抗告人帳轉紀 錄、錄音譯文、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112頁、第119至2 11頁)。雖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有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 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是否為詐欺或投資交易,尚待本案訴訟 調查,惟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仍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7月20日向相 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不回,避不見面,恐有逃 匿、隱匿變賣財產,相對人並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其前所提出113年7月20日 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與相對人(代號Bear、 Bear Thai)Line、FB對話紀錄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1、35 、79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27、41、85頁、第93至105 頁、第131、145、189頁、第193至205頁)所示,其中抗告 人提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除仍 強調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屬實,仍在運作外,依該對話內容 :「…(林昱男:)還有一個就是你太忙了,消息不即時。 (陳文香:)其實很多事情現在Line很方便,對不對,應該 是可即時提供對不對。(相對人:)這邊姑姑我也跟妳說聲 不好意思,我們公司有四十幾會股東,其實我在事情很多當 下的時候,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那我光每天處理這些事 情,真的是搞到分身乏術。(林昱男:)所以真的有少,沒 有助理真的…(相對人:)我現在其實有在想,但Stefania 不讓我找助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2、93頁),足見相 對人已表明其可能無法即時回應訊息。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退股返 還系爭款項乙事為承諾、相對人未讀取回覆抗告人於同年8 月5日及8日傳送之訊息、未接聽抗告人之來電之情事,尚難 作為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情形之證據。再者,相對 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旋自同年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頁),為抗告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 2、115頁),相對人因而無從讀取或回應抗告人訊息,亦難 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 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4

TPHV-114-抗-147-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 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 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8-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薇陵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秋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受囑 託辦理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 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7-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邱志宏 關 係 人 邱中弘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洪培慈律師 關 係 人 邱雅雯 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關 係 人 邱憲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志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雅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邱憲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邱中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下稱邱志宏)自民國82年起即罹患 直腸癌,93年間又因◯◯◯開刀入院治療,於108年起再被診斷 出非典型◯◯◯◯症,致腦部受有損傷,已難以清楚表達意思, 多數時間昏沉,少數清醒期間亦較難理解長句型的對話,大 多僅能單純覆誦他人言語或回覆簡短、片段之詞語,回覆日 常對話亦偶有意思混淆、邏輯反常之情。邱志宏於112年初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亦 已被診斷出有◯◯症之情形,多數時間均臥床靜養,以鼻腸管 進食,且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邱志宏之意思表達能力及辨 識能力,已顯有不足之情,難以獨力處理個人日常事務,為 維邱志宏之權益,而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邱志宏自82年起與前妻離異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已達30餘年,聲請人於生活上照顧邱志宏之生活起居,且對 於邱志宏之家族成員亦關懷備至,亦以長嫂身分照顧邱志宏 親眷。自同居以後,邱志宏之財務亦由聲請人代為打理,親 自協助處理邱志宏各項事務。在事業上,更與邱志宏共同打 拚,協助邱志宏共同經營公司迄今。而邱志宏與原配偶已離 異30年,雖育有1子、1女即關係人邱中弘、邱雅雯(下各稱 邱中弘、邱雅雯),均已成年離家,邱雅雯更是自高中時起 即旅居美國,二人均另有家累,實難以照護或陪伴邱志宏之 生活起居。長年以來,邱志宏之日常照護、醫療看診需求, 都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肩負照護之重責。近年來,邱志宏受 診斷出◯◯◯◯症,聲請人於此期間亦親自陪伴邱志宏至醫院就 診、進行復健治療,對於邱志宏之身體及病況知之甚詳,且 每日固定就邱志宏飲食狀況、如廁、活動情形,均詳實紀錄 。聲請人與邱志宏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彼此間為30餘年 之同居人,與邱志宏、邱志宏親屬間之感情早已與真正之親 屬間感情並無二致。  ㈢又邱志宏與聲請人前於69年創立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 司)及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以貿易為業,邱志 宏前為拓展海外業務,遂與邱雅雯所經營之Casaware Limit ed Liability Company(下稱「Casaware公司」)合作,委 由邱雅雯向廠商議定貨物價格,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依照邱 雅雯談定之價格向廠商訂購貨物後,由Casaware公司將貨物 代銷至海外,而外銷利潤由雙方依比例拆分。邱雅雯於近年 來向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訂購貨品銷售至海外,積欠應由Ca saware公司負擔之貨款及船運費用,截至111年9月止累計已 達新臺幣(下同)45,440,751元,遲未給付昇得公司及宏悅公 司。再者,邱雅雯於111年11月起執意照護邱志宏,並將聲 請人暨邱志宏之家眷均拒於家門外,阻擋親屬探視,且於此 期間竟發見邱志宏長年承保之高達2千萬餘元之年金保險, 無故申請解約,邱志宏將與聲請人共同持有償值高達1億350 0萬元房產,無故授權由邱雅雯出售在案,另邱志宏之法國 巴黎人壽之高額保險,近來亦有遭不明人士向業務員詢問保 單變更事宜,為免邱志宏權益遭他人為一己私利刻意操弄, 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中弘 、馬海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邱雅雯意見略以:  ㈠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下,應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 達到◯◯◯◯症之標準,其心理衡鑑之得分位於切截點附近,但 細究其扣分項目,應與測驗當下精神較疲累、注意力不穩定 之情形有高度相關。邱志宏之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不足,惟對於未曾接觸 過之相關知識之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 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 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 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應 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邱志宏受眾多身體疾病影 響體力較差,使其容易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不足、答非所 問等,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但只要有足夠之 休息及合適之治療便可預期能恢復,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 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即可避免邱志宏於 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 且邱志宏所罹患之非典型◯◯◯◯症,目前對邱志宏之認知功能 未有明確影響,不應成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理由。  ㈡退步而言,縱認邱志宏有受監護宣告或辅助宣告之必要(邱 雅雯爭執),邱志宏於鈞院訊問時已明白表示不能由聲請人 擔任,並早在113年4月2日與邱雅雯、邱志宏之弟邱憲忠簽 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邱志宏受監護宣告時,指定邱雅雯 、邱憲忠二人擔任監護人,任一人得單獨行使監護權,並指 定邱憲忠之妻即關係人張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 完成公證。  ㈢邱志宏與聲請人均係昇得公司、宏悦公司股東,由邱志宏擔 任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並非執行業 務股東。雖邱志宏最近幾年羅患疾病行動不便,較少至公司 上班,但邱志宏意識清楚,必要時得運用遠距科技或請員工 送文件至邱志宏住所等方式指揮(執行)二公司事務。詎聲請 人趁邱志宏未至辦公室之便,藉機自會計劉玉萍處取走二公 司大小章,又未經邱志宏同意,逾越授權,讓昇得公司客戶 賒帳近美金130萬元,造成昇得公司財務危機,邱志宏知悉 聲請人越權賒帳後要了解狀況,聲請人竟威脅會計劉玉萍、 出納劉麗珍不得對邱志宏提供財務報表等資訊,為免聲請人 繼續胡作非為,邱志宏多次以口頭、Line要求聲請人返還二 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堅不返還,邱志宏等不得不委請務實法 律事務所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 委任,催請聲請人交還二公司大小章予該法律事務所收領。 前開存證信函中,邱志宏並提出解任聲請人二公司副總經理 職務,另聘邱雅雯為總經理之股東同意案,及表明邱志宏同 意之旨,邱志宏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11年12月2日起解除聲 請人職務及聘請邱雅雯擔任總經理,各相關人員應立即著手 辦理交接等各項手續,並禁止聲請人離職後再進入二公司或 插手二公司之經營。然聲請人拒不交接又不返還二公司大小 章,該二公司及邱志宏已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 刻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又聲請人未經邱志宏同意,盜用邱 志宏印章偽造取款條提款,造成邱志宏14,575,384元之損害 ,經邱志宏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聲請人又以邱志宏即 二公司之唯一董事因罹患◯◯症,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該 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並非在保護 邱志宏之權益,而是藉詞出任執行董事,奪取昇得公司、宏 悅公司經營權,聲請人汙名化邱志宏◯◯之舉,令邱志宏極為 痛苦,詎邱中弘竟與聲請人唱和,暗中收取聲請人交付予邱 中弘之邱志宏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經邱志宏知悉後數度要 求均拒不返還,邱志宏認邱中弘此等不肖之舉乃家門不幸, 並已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為取回權狀,邱志宏已對兒子 邱中弘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  ㈣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達 到◯◯◯◯症之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在獲得適當協助進行 為意思表示況下,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已如台 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所述,邱志宏是否更改保單乃其自由, 並有能力決定,其他人無從置嗓。  ㈤邱中弘主張邱雅雯更換門鎖云云,實係因111年10月27日邱雅 雯被聲請人抓咬受傷,111年11月2日聲請人再與邱雅雯發生 衝突,經到場警員詢問邱志宏意見後,請聲請人搬離邱志宏 仁愛路住處,邱中弘推倒邱雅雯成傷,邱雅雯為免再受聲請 人、邱中弘等人身侵害,不得不更換門鎖。但是邱雅雯並未 阻止或拒絕邱中弘等親友探視邱志宏,僅要求須配合邱志宏 的身體狀況與照顧需求,以維護邱志宏健康等語。 四、關係人邱中弘意見略以:  ㈠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子,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固定工作收 入,過往與配偶吳燕玲長期共同照護邱志宏,對於邱志宏之 病況甚為瞭解。邱志宏向來亦十分疼愛邱中弘,與邱中弘一 家互動良好。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開車接送 ,並由邱中弘及吳燕玲陪同至醫院就診、領藥。另邱志宏因 急診住院、進行各種手術包含心導管支架手術、腸道手術時 ,亦多係由邱中弘及配偶陪同治療、於醫院過夜照料邱志宏 、協助邱志宏術後照護等。  ㈡邱雅雯為邱中弘之妹,自高中起即前往美國留學,後於美國 定居、結婚、成家、育子,定居美國近40年,故邱雅雯之生 活重心為美國,並非臺灣。111年之前,邱雅雯每年至多回 臺1至2次,每次至多1至2個月左右,素來對邱志宏之生活健 康未有重大付出。惟111年7月間,邱雅雯回國並暫居於邱志 宏之住所後,就如何照顧邱志宏一事,與聲請人發生激烈衝 突,邱中弘極為擔心邱志宏之身心狀況,惟邱雅雯未與邱中 弘商量,突於111年11月間更換邱志宏住所鑰鎖,於家中裝 設監視錄影器,甚至要求邱中弘於未經邱雅雯事先同意前, 不能探望邱志宏,此段期間另發生諸多邱志宏財產狀況變動 之異常情況,由邱志宏投保並以邱中弘為受益人之保險,經 保險業務員告知,有不明人士詢問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事。 綜合上述事件,參酌邱雅雯與邱志宏間有財務糾紛,爭議金 額似高達四千五百餘萬元,邱中弘深感擔憂由邱雅雯獨自照 料邱志宏是否會損及邱志宏之權益。此外,邱雅雯限制邱中 弘探視父親邱志宏後,據聞邱雅雯於數月前竟突然離開邱志 宏之住所遠赴美國,使邱志宏因無親屬在旁照料而未能接受 定期之長照服務,因邱中弘之配偶過去長久與長照機構聯繫 ,故經長照機構通知,邱中弘始知此情。邱雅雯種種行為顯 有危害邱志宏身心健康之虞。考量邱志宏之健康狀況,並為 保障邱志宏權益,如邱志宏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 邱志宏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狀態,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時,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選定 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邱志宏權益並為邱志 宏行使權利。  ㈢關於邱雅雯所陳報113年4月2日邱志宏與邱雅雯、邱憲忠先生 所簽立之意定監護契約部分,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簽約時間點 ,恰為邱雅雯以邱志宏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需要住院為由, 逕向臺大醫院取消原定於113年3月12日精神鑑定之三周後, 如邱雅雯要求延後鑑定之理由為真,參酌邱志宏過往病史, 邱志宏當時身體應該虛弱至極,豈會於此時間點訂立意定監 護契約?考量邱雅雯自111年7月回國後對邱志宏及關係人邱 中弘所為種種不合理之舉措,邱中弘不得不懷疑該份意定監 護契約是否確屬邱志宏真意?其次,邱憲忠雖為邱志宏之弟 ,然考量其年事較長,與邱志宏年紀僅有三歲之距,過往亦 無親自照料邱志宏,實難確認其是否為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是否能使邱志宏獲得完善之照護。再 者,依鈞院家調報告考量邱志宏財務繁多且狀況複雜,邱雅 雯不宜獨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邱中弘過往長久在旁協助照 顧邱志宏,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邱中弘先前係顧慮家 族間之感情維繫,期盼減少矛盾、衝突,因此就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乙事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請求以保密方式呈現 。考量邱雅雯上述種種不適宜之舉措,且於113年4月返美期 間獨留生病之邱志宏及看護於住所,而始終不讓邱中弘探視 、知悉邱志宏之病情,及邱雅雯於本案外所進行之諸多不當 之舉,似乎均涉及其與邱志宏間之財務爭議,恐無法維護邱 志宏權益,如鈞院認定邱志宏有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保障 邱志宏權益等語。 五、經查:  ㈠就聲請邱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⑵本院於113年7月2日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彭啟倫醫師前訊 問邱志宏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7-369頁)。    ⑶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8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55-65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雖依邱志宏現年80 歲而言,未達記憶力受損之程度,且參照邱志宏於鑑定日 之表現,在邱志宏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到◯◯◯◯症之標 準,對於未曾接觸過之相關知識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 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未達不足;邱志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 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 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 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然邱志宏囿於身體疾病之影響,導致其體力不佳、注 意力不足,且因身體疾病頻繁住院,於此時期亦常生譫妄 之情,不論是體力、精神不濟或是身體疾病導致之譫妄, 皆會使邱志宏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顯見 邱志宏於上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時期發生 時,需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 之精神狀況,避免邱志宏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 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且邱志宏此暫時之意思表示 能力不足之時期出現之頻率不低,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 性,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⒈本院審酌下述各情,認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共同為 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⑴邱志宏於113年4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     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邱雅雯、邱憲忠擔任監護人, 有該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 頁)。    ⑵邱志宏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詢問時表示希望由邱雅雯、 邱憲忠及邱憲忠之配偶協助處理財產事務,並明確拒絕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    ⑶本院家事調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111年下半年後,邱 志宏生活照顧以外籍看護與邱雅雯為主,而經家調官向 邱雅雯了解,邱雅雯對邱志宏目前生活現況掌握度高, 能清楚陳述,且亦會積極找尋相關復健資源提供予邱志 宏,故家調官評估,邱志宏受照顧情況穩定,無不適之 處。經家調官與邱志宏互動,邱志宏認知能力、語言表 達尚可,然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不清楚,家調官建議仍須 透過專業醫療鑑定,評估是否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如有,建議由兩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使邱志宏財務、照顧情況透明化,以維護邱志宏利益等 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3 頁)。    ⑷依邱中弘之陳述,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 及其配偶吳燕玲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甚 為瞭解。    ⑸綜合上述各情,邱中弘、邱雅雯為邱志宏之子女,邱憲 忠為邱志宏之弟,均屬邱志宏之至親;邱志宏目前由邱 雅雯照顧,並無不當照顧之情形,邱志宏因囿於身體疾 病之影響,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之管理須他人協助,期望 委由邱雅雯、邱憲忠協助處理;又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 子,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及其配偶吳燕玲 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應甚瞭解,且有擔 任輔助人之意願,併衡酌邱雅雯自美回國後與邱志宏同 住,對邱志宏之照顧及財務處理,或有獨斷不當之情, 故依邱志宏之現況,選定邱中弘、邱雅雯、邱憲岳共同 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並期邱雅雯、邱中弘互相信任, 共同分工合作提供邱志宏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共同 妥善協助邱志宏管理財產,邱憲忠於邱雅雯、邱中弘意 見不一時,可居中協調,避免一方獨斷,造成親屬間不 必要之爭執,或有不利邱志宏之情形,並可收互相監督 制衡之效,以確保邱志宏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保障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認本件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 弘共同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   ⒉聲請人雖有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惟聲請人與邱志 宏目前有財務糾紛,邱志宏已表示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   ⒊綜上述,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均屬邱志宏之至親,且 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應能盡力維護邱志宏之權利,由邱雅 雯、邱憲忠、邱中弘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 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3

TPDV-112-監宣-1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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