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0號
原 告 孫海蓮
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
區崇明路與崇明二十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2年6月15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9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3月8日開立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實質上是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民眾檢舉於112年6月9
日有違規事實,顯非事實。原告於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
實,依舉發通知單記載,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已逾7日
,實不應舉發。被告未為查證或調查證據,自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
㈡當時原告右邊都是住家,原告係停在住家門口,並無穿越路
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符合闖紅燈要件,該路段
並沒有路口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罰鍰1,800元。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影片時間2023/6/9 14:17:15~14:17:2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311-DWD,亦
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行至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
等紅燈,反而行至越過行人穿越道上方停下車輛,業已符合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所示「車身仍超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之闖紅燈態樣。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
㈡再查民眾檢舉舉發,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
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影像亦無不實之處,自難
逕以原告主張即認該檢舉舉發有違法之處而影響本件裁決之
效力,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
需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
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
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
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
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
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
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依本件系爭檢舉影
像內容,明確錄得原告機車號牌、路口路號誌,就採證儀器
紀錄之違規時間與檢舉日期部分,除專以檢舉違規為目的之
民眾(即俗稱「檢舉達人」等)檢舉案件外,通常多為民眾於
道路時偶然發現違規而隨手以行車紀錄器、行動電話或其他
錄影設備側錄錄影所得資料之案件。依通常經驗,前種檢舉
達人檢舉案件,因該等民眾熟知檢舉法令並以檢舉成功為目
的,則就檢舉資料所附違規日期與提出檢舉時間,客觀上均
會符合規定;就後者民眾偶發錄得違規檢舉案件,因民眾係
就偶發之違規行為臨時當場採證,如其用之設備未有精確時
間(如時間設定不準、或無時間顯示功能),通常不致會檢舉
,或如檢舉亦檢附相關案發時間證明資料,而舉發機關對該
等時間上有疑義案件,亦應不致舉發,是合於處理細則第22
、23條之案件,除依檢舉影像內容可直接判斷違規時間與檢
舉時間有不實情形外(即依影像攝錄內容可判斷該影像正確
時間者,即應依攝錄內容判定時間,例如:攝錄影像內有錄
得顯示時間之公共設施並錄得該設施顯示之當時日期與時間
,自應以該公共設施時間為準。另如:違規車輛行經國道ET
C收費桿,則可自國道收費桿電子紀錄確認行車紀錄),客觀
上均可推定違規時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
司法成本,可認舉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是如
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該有利
事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如僅空泛指稱對時間有爭執
、或要求提出檢舉人使用設備資料等主張,均難認採認,是
原告主張影像無法判斷時地及其車輛之主張,係屬無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發
機關依採證影像時間為準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⒋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819251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第73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5頁),堪認
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自行為終了後至民眾檢舉日已逾7日云云;惟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
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
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檢視本件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9
日,檢舉日為112年6月15日,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
像亦顯示違規時間為「2023/6/9」,客觀上已足推定違規時
間與檢舉時間符合法令規定,基於行政與司法成本,可認舉
發與裁決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義務。如違規人對該時間有所
爭執,自應由違規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具體資料;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盡積極
舉證之責,僅空泛指稱112年6月6日方有違規事實云云,自
難以採認為真。本件舉發機關對民眾檢舉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
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並無穿越路口,在闖紅燈的認定上有問題,不
符合闖紅燈要件云云;惟按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
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
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
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
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
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
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
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之擷取影
像畫面(本件卷第11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號誌紅
燈已亮起後,仍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
雖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即停車未通過路口,然客觀上已足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上開交通部會議結論意旨,原告
行為當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是以,本件舉發事實
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3-交-44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