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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市場攤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張善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詹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市場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訂定系爭攤位使用 行政契約,惟被告長期占據較具商業利益之位置,爰訴請被告將 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兩造使用。參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回系 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之使用權,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使 用系爭攤位較具商業利益部分經營商業活動所能獲取之利益,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與系爭攤位使用費用無涉,因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25

TYDV-113-補-1111-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原告之兄長,而原告為 其監護人。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代理李○○與被告簽訂「 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下稱系爭社區)0區編號「00_00-00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00_00-000」之機車停車位,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進行公證( 下稱系爭租約)。李○○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亦以照護李○○為由,與李○○共同居住。系爭 房屋包含公設之面積為29坪餘,管理費每坪60元,故訴外人 李○○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租金、管理費1,8 00元,及機車停車位租金每月100元,共計每月應繳納9,100 元。嗣訴外人李○○向被告終止機車位之承租,雙方遂於108 年5月3日將承租機車位之約定刪除,並將每月應繳納之金額 調降為9,000元。惟按住宅法規定,被告只能收取生活服務 費用,是被告收取包含公設範圍之租金後,卻又比照一般社 區多收取管理費,顯不合法,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及李○○自110年1月至110 年8月所繳管理費共計14,4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三、經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 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 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 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 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 ,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 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 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 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 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 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 0號解釋參照。依前開第540號解釋意旨,國民住宅條例有其 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 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 濟程序。而國民住宅條例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立法總 說明略以:「……我國住宅自有率已達約百分之八十四,惟國 內社會及經濟情勢快速變遷,該條例已無法因應未來住宅發 展,爰制定『住宅法』取代『國民住宅條例』。『住宅法』業於10 0年12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0年12月30日奉總統令公 布,並於101年12月30日施行,爰廢止『國民住宅條例』,符 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規定之同一事 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是以, 住宅法之制定係用以取代前開國民住宅條例,關於住宅法相 關規定之定性除立法理由明確另有相異之旨外,自應延續國 民住宅條例之解釋性質。是被告前於107年間核准原告以李○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定系爭租約,乃 私法契約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7條第17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十七、乙方如有構成違反出 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規定之情事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提前終止本契約。」,以及系爭租約所附之出租住宅住戶管 理規則第5條明定:「承租戶有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住都中 心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承租戶不得異議:……」等規定,主 張被告得藉修改「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單方面調整終止 契約之條件,且被告以制定住戶管理規則之方式,規範住戶 於系爭社區公設範圍內之使用限制,以扣點或終止租約之方 式代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則,顯在行使公權力等語。惟 觀諸上述住戶管理規則等規範內容,被告係以系爭社區所有 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進行管理,該等規範旨在 提供原告適足之居住環境,猶如一般民間分租套房之租賃關 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生活公約、租客守則等規 範,性質上並非私法契約所不許。且系爭租約究應如何約定 終止契約之約款,仍屬民事租賃法律關係之內容,自得藉由 上述住戶管理規則訂入系爭租約方式為約定,核屬契約自由 之範疇,不具公權力介入之高權色彩,尚難謂系爭租約有上 開住戶管理規則存在即遽認系爭租約立約定有偏袒行政機關 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地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為行政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四、基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系爭租約所繳納之110年1月 至110年8月管理費14,400元之不當得利,兩造係立於平等地 位,同受私法之支配,與一般私人間不當得利之爭議本質並 無不同,核屬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甚明。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2-簡-202-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憲法第90、96、100條規定監察院與立 法院同為國家最高機關,監察權與立法權相互制衡,彈劾權 、調查權、聽證權由監察院專屬。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 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3之規定為 無理由,立法院無權干涉監察院,更無彈劾權、調查權、聽 證權,造成監察委員權利行使受限制,有違反憲法第90條監 察原則,且使監察委員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2條至第44條、 第45條至第53條之3、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9法律關係不存 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法定類型,應認 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訴-1025-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吳士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定「高雄市鳳山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使用該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市場之攤( 鋪)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又抗告人 於104年3月11日上開行政契約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重 新簽約,惟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戶籍未設籍本市」,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抗告人繼續 使用。嗣相對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函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8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履行返還攤(鋪)位義務,然抗 告人卻遲未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乃持系爭契約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院10 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將案件發回高雄 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 理在案。抗告人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爾後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 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後,另分案為113 年度行執字第51號。抗告人再次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 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有系爭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之爭議存在,倘遽爾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生無可挽 回之後果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 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 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1852號裁定參照)。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為奠定零 售市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 。而綜觀其內容,其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之規範 ,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 處分)。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並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 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應 認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故 其嗣後雙方所簽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核屬行政契約 之性質。 (二)茲根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其第2條授權使用、第3條 使用期間、第4條使用費、清潔費、自治組織管理費、第5條 特約事項、第6條相關費用之負擔、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 返還攤(鋪)位及遺留物件之處理、第11條契約期滿之重新 訂定、第12條執行等規定,不難看出,系爭契約書就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係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採兩階 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 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倘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尚須簽訂市場攤(鋪)位 授權使用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系爭契 約書第11條參照)。再者,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簽 訂後,相對人則負有提供市場攤(鋪)位予抗告人使用之義 務,而抗告人則亦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 (包括水電費、廢棄物代清費、市場環境清理費等)之義務 (第4條及第6條參照),諸此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公有 市場與使用人間之使用關係,顯非單純公有巿場攤(鋪)位 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要屬無 疑。 (三)其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 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契約書 第1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並 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質疑系爭契約書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乙節,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 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 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至抗告人於原 審就其使用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之所有權實體內容 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非屬聲明異議範疇。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抗-24-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戴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 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 2月31日止。嗣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動檢查後,發現有未遵循相關勞動 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審酌其違法情節非屬輕微為由,依長期 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作成111年7月21 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7272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1日函) 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 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復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市衛長字第 111389279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 約終止日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顧服務 員(下稱照服員)的服務時間,有不實申報情形,核認違反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 作業要點(下稱長照支付要點,嗣因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0 月6日以衛部顧字第1121962698號令發布「長期照顧特約管 理辦法」而停止適用)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1年9月2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9661 101號函(下稱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限期完成轉案,並自111年10月份「 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下稱支審系統)核減追償 金額2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9,408元。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111年7月21日函、111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自111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  ⒈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如下:  ⑴上訴人就王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 勞工局裁罰40,000元(下稱第1案)。  ⑵上訴人就楊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基法,經勞工局裁罰20,000元   (下稱第2案)。 ⑶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30條第2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1個月內改善 確定(下稱第3案)。 ⑷上訴人在停派案期間違反長照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長照   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另違反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記點1次(下稱第4案)。 ⑸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關於長照人員登錄內容異動   時應遵期提報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罰6,   000元(下稱第5案)。  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替其所屬照服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因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並經勞動 部111年1月10日勞局費字第11101805210號裁處書裁罰確定 (下稱第7案)。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始主張上開違 規事由,但此部分事實屬於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且經上訴人攻防、表示意見,自無 不能提出。再者,第1至5案所示事項之各該處分,均未經撤 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上訴人於形式上亦不爭執,自 應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上列事項所示事實應可認定。至 第4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長照2.0居家 式服務暨喘息服務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規定, 第一次服務時居服督導應協同照服員前往個案家說明服務內 容及訂定服務契約。因被上訴人抽查及派員到受服務個案梁 素蕾(下稱梁員,督導員○○○、照服員○○○○)家中訪視,發 現未經簽名之空白服務契約,堪認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工作手 冊妥善訂定服務契約,造成個案梁員對服務契約內容產生疑 義,益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忠實履行系 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工作手冊要求。又梁員自111年4月9日起 已不須再至診所換藥,惟照服員○○○○於111年4月9、11、12 至14日仍申報陪同外出換藥之服務,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領經查獲核刪記點,足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約定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既有前揭第1、2、5、7案違反勞動相關法規且 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情形,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亦有前揭第3、4案所示之 違約行為,足認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本於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且綜合觀之,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函自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亦屬合法: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要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 統,以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9款所稱「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之約定,係指上訴人 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須真實而完整地將相關資料登 錄支審系統。如經比對有重複登錄或時數不足,即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而有不實陳報情形。又上訴人 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服員服務時間,致 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時數不足乙節(下稱第6 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有上述不實陳報行為 ,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 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約定 ,考量其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情節重大程 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 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 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長照法。其中第32條之 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第32條 之2規定:「(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 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 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第48條之1規定:「長照特約單位 違反第32條之2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 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 約。」  ㈡長照支付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 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長 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照服務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 用申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四)虛報、 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第9點第1項規定:「特約單位 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一)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 總表。(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效期:一、本特約簽訂日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二、110年4月1日起申請特約之居家式長照 機構,通過甲方特約審查,簽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一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1日前至甲方(即 被上訴人)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稱照管系統)登載服務內 容,並於次月10日前確立申報,經甲方審查完成者,應於審 查完成的3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1個月服務費 用:……」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約定:「權利及責任:……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五)依法設置長照人員:1、 乙方應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規 定聘用長照人員、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工資給付、 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另,於甲方查核時須配合提供 給付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工資清冊、匯款證明、勞工薪資簽收 單等。」第17條約定:「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一、經 甲方查獲乙方有下列情事者,予行文限期改善並記1點,契 約期間累計滿3點者,甲方得停止新案派案且乙方不得自行 開發新案或接受轉案3個月,……(一)未與個案/案家簽訂服 務契約。……(四)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 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二、經甲方查獲乙方或乙方所聘用 之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暫停派案3個月,情節重大者, 逕予終止契約。……(九)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十一) 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第 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併於甲方函知1個月內完成轉案;……( 二)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前條第2項情事,經甲 方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屬情節重大者。」  ㈢綜上可知,凡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任一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均 可行使終止權。易言之,倘上訴人有違反長照法第32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或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或第11 款約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該違反 情形屬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而非限於 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或暫停派案 達2次以上之情形。再者,長照法第48條之1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 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 影響該契約之目的是否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尚難僅依各個具體事件單獨判斷之。  ㈣經查,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勞工局 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為勞動檢查後,因認上訴人有第1至5 案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遂依長照法第48條 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 約定,以111年7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嗣以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約終止日 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有第6案 之違規行為,核認其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重大,遂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另以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111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業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所違規之第1案至第5案,如何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及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上訴 人所違規之第6案,亦已調查上訴人不實申報紀錄、111年終 止特約機構不實申報費用紀錄表、照服員服務紀錄說明及支 審系統之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功 能說明,復訊問證人○○○○,並敘明:第6案並非在審究上訴 人不實申報取得多少費用的問題,而是在審究上訴人有無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登錄資料,有無切實管理、維護登錄資 料之正確性。又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 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確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 時數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支審系統紀錄形式上有前揭情 形,亦無意見,是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之資料,經比對有重 複登錄或時數不足之不實陳報情形,亦可認定等節甚詳。上 訴意旨就系爭第6案部分主張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認定其重 複申報之項目,逐一核對其內部智管家系統之服務紀錄,其 中載明居服員之服務時間並未重疊。然而,原判決並未說明 上訴人自行核對之資料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偏信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概括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上訴人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到情節重大程 度等旨,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 屬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 足採。  ㈤次查,上訴人既經營長照服務機構,自應遵守關於長照之相 關法律規定,以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並保障接受服務 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何況,長照服務使用者多為社會 弱勢或年長體弱者,難以期待其等針對服務品質積極主張自 身權益,且受雇者亦多為勞資關係中弱勢之一方,故為兼顧 長照服務使用者及長照機構受雇者之權益,主管機關對長照 服務機構之管理更顯重要且責無旁貸。又長照特約單位應確 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以維護長照人 員之勞動權益,且對於其業務及財務之狀況本應誠實陳報, 否則將衍生比對查找之困擾,其履約品質亦有所疑慮。是以 ,長照服務機構如一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縱歷次 違反者為不同規定,惟仍足以顯示其無視勞工及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權益,則對於長照服務目的之達成,影響自非輕微。 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確有多次違反勞基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且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 ,本應真實而完整地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統,以 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然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卻重複 登錄葉育至等多達25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顯有不實陳報情 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依長照法第48條之 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1至5 案而違 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約定部分),以111年7月21 日、111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6案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部分),以111年9月20日函通 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等情,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 予以說明,即逕認定綜觀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本件「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應限縮於「單一事件之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予以判斷。 而本件上訴人雖有多次違規,惟情節均屬輕微,然原判決包 裹式合併評價多次輕微事件,並未就各該事件「逐一檢視」 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內容,分別審認各該事件是否構成情 節重大,顯屬速斷,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且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要求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主 觀見解,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亦無足取。  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 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 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期限原至111年12月3 1日止,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 、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 止,且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者,亦僅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準此可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確實存在,則上訴人未顧及終止 之時間點,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部分,兩 造既未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注意 及此,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果,則無二 致,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另主張上訴人尚有第7案之違約行為,惟此既非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依據之事由,則在判斷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時,自不應考量被上 訴人在終止時所未參酌之事由。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第 1至6案之事由已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判決就第7案終止事 由併予論述,雖有不妥,然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亦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80-20241121-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謝幸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 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謝和順已往生,異議人並未接獲 行政法院命異議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異議人亦未聲明承受 訴訟,則異議人並非該執行命令之當事人。異議人父親往生 已逾5年以上,相對人如於公法上對於異議人父親有債之請 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 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 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 濟。 三、經查: (一)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 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3 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有該行 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和順於 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為謝和順之女,異議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第306頁、卷三第208、209頁) 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議人 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義務。故相對人以攤位使用期 間已屆期,持該行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至於承受訴訟,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才有由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之必要。謝和順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相 對人直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異議人所指承受訴 訟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屬得聲明異議範疇,自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1

KSTA-113-地聲-38-20241121-1

地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謝楊梅 住○○市○○區○○路0號之2 謝秉勳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1 13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行政契約屬債權性質,無表彰 或證明該攤(舖)位使用權之物權歸屬效力。且相對人未敘 明所指涉之攤(鋪)位座落位置在何處、建物形式不明。相 對人另為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不得徒憑 行政契約上載有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准 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 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得 聲明異議之範疇,得另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途徑以資救 濟。 三、經查: (一)第三人謝和順前曾與相對人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 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節, 有該行政契約(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在卷可憑。惟謝 和順於103年3月11日死亡,異議人謝楊梅、謝秉勳分別為 謝和順之妻、子,異議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二 第306頁、卷三第208、209頁)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4 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異議人自負有承受返還攤位債務之 義務。故相對人以該攤(舖)位使用期間已屆期,持該行 政契約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2.又依該行政契約記載,承租範圍為「光復路2之2號藥房舖 位、面積14.48平方公尺」,下方並備註攤位編號為「296 」(本院卷一第285頁),自無異議人所指之攤(鋪)位 座落位置、建物形式不明之情形。 3.至於異議人主張該行政契約之效力、相對人之公法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核其所指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 屬得聲明異議之範疇,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明異議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21

KSTA-113-地聲-3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邱之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霖 徐澤盛 方思茵 被 告 歐聖杰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 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因被告乙○○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2年10月31日以國陸人 字第11201901221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核定被 告自112年l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 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 定,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 個月(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 告乙○○、甲○○應賠償59,603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 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11年3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5年3月2日,被告乙○○後於112年10月31日經考核 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 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個月( 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 、甲○○應賠償5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其等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 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 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㈡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㈢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1份(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5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暨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自111年3月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 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2年l2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 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 05,960,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 額為59,603元(計算式:105,960×27/48=59,6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定名冊可查(見本院卷 第75頁)。惟被告乙○○、甲○○迄未給付,有原告113年3月20 日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59,6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 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 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59,603元, 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59,603元, 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0

KSTA-113-簡-107-2024112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 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又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接受人民訴訟選擇自訴人或受 判決人作為承受訴訟之人,應依法作成書面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由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依法不得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而恣意作成簽准結 案。據此,原告之訴訟權、司法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憲狀 況,並負有容忍人民訴訟之權利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以現有 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1.「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一)告訴、 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 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 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 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 ,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 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五) 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 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 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 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九)司法警察持 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 檢察官指揮偵查。(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 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 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十三)其他依「檢 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有分 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同注意事項第三點:「 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 )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 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 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 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 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 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2.由以上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內容可知:各地方檢察署受 理之案件,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並得依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以簽請報結方式結案。此乃臺灣高等檢 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之 注意事項,並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 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訴-110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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