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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淽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急需用錢,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將系 爭車輛交予永利當鋪質當,設定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質押 借款,並約定滿當期限為111年7月3日,而後原告未為清償 ,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應於滿當後5日即111年7 月9日由永力當鋪取得所有權。又系爭車輛已於112年11月12 日經訴外人王志杰販售予被告,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後,明知系爭車輛上未辦理車籍之過戶登記,竟未依規定 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繳納停車費及超速等行政罰鍰,而使仍 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人之原告遭處罰鍰共142,000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基於 行政管理正確性,被告應負有過戶登記義務,為此,爰依當 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應登記於伊名下沒有 意見,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違規時間都在伊名下時所產生,但 關於罰單之內容及未參加驗車之部分,伊認為應由原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然因未 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 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 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 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 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 ,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 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自111年7月9日移轉予永力當鋪,且該 車於112年11月12日復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永力當鋪當票、流當物清冊、訴外人王志杰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卷第19至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縱車籍尚未過戶登記於被 告名下,惟因車籍之管理,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並 無足為所有權之認定,是本院綜上所查事證,應認被告始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11 年7月9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相關停車費及違規罰鍰 計共1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服務網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頁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 卷第17至32頁),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開相關違規罰鍰皆 係系爭車輛於其名下時產生,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 車輛真正所有人,使用車輛期間自應依相關交通法規定繳納 應負擔之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 代被告所繳納之142,000元,亦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洵 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94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 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 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 件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判決,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問題;另本件 判決第二項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監理機 關為申請車籍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以 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故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864-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左正威 被 告 郭怡秀 邱威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30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係屬聲明之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向被告 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甲○○未能 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BNB-9215號自用小 客車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 10時13分許,駕駛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165線500公尺處南往 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 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之車道行駛在前,因路口 交通號誌變更而減速煞停,被告乙○○竟因酒駕疏未注意與同 一車道在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導致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000元(工資32,475元、零件35,525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3月至車禍時之113年3月2 7日,使用時間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表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6,029元。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81,000元,原告以駕駛無障礙計程車為 業,因系爭車禍致生財工具受損而於修復完成前無法從事駕 駛無障礙計程車之工作,而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 日止,有27日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因無障礙計程車之營業方 式不屬一般計程車單趟載運旅客型態,無障礙計程車多為輪 椅病患欲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時,會事先聯絡無障礙計程車 至病患家中,將病患送至醫院後仍需等待病患就診完畢,最 後將病患載至住家方完成任務,故無障礙計程車單次載運病 患往來家中及醫院,包含等待時間約需半日,綜合考量距離 、等待時間等因素,單次車資約2,000元至6,000元不等,故 以單日車資3,0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身心俱疲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至原於起訴狀請求之名譽權損害則不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 (一)我是與被告乙○○交往,他跟我借車出去,我沒有查詢她的駕 照就借車給她。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修車期 間應該是以實際修車之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修車期 間才沒有辦法營業為合理;另為何會有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LUXGEN桃鶯服務廠 維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19頁),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1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63 1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部分: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生化/藥物/激 素檢報告觀之,被告乙○○係酒後無照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前方欲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為前車且係依規定減 速停等紅燈,依卷附資料難認有違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乙○○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情,惟被告乙○○酒後無照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僅係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或推定有過失,尚難認定 有何故意行為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甲○○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 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 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自屬當然。至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亦屬抽象之概念,故須就法規之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 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本應負賠 償責任,然若行為人可自行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不排 除免責之可能。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且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如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尚須依前開 條例第23條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依上條文,可知我國為 維護交通安全,業已透過「駕駛執照制度」限制小型車駕駛 人之身分資格;且自欠缺駕駛執照猶駕駛小型車之人,非但 會受行政罰鍰懲處,亦需「當場停止」駕駛行為之嚴峻規範 效果觀之,前開「駕駛執照制度」非屬單純行政管制措施, 亦屬國家評核駕駛人確具基礎行車能力之具體指標,藉此擔 保我國駕駛人均具一定交通法規認知及駕駛能力,降低違規 駕駛或不當駕駛侵害他人私權之可能,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甚明。為達前開駕照制度之規範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課與借用車輛予他人之汽車所有人,需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查照義務」,以免無照者規避 駕照制度恣意上路,堪認其與前開規範目的相同,亦屬可保 護他人利益之法律。 (2)查被告乙○○於車禍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可佐,且被告甲○○亦自陳與被告乙○○為情侶 關係,對於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應屬知悉,且被告甲○○亦 自陳無查證被告乙○○之駕照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應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查照義務即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一情為真實,足認被告甲○○業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被告二人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8,000元(零件35,52 5元、工資32,475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又上開【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7日,已逾 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475元,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36,019元。至原告 主張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惟系爭車輛係無障礙計程車應 認為運輸業用客車,是自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是原告主 張以5年計算並不可採。  2、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就營業損失期間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與被告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惟上開估 價單顯示之維修期間是自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2日,且 被告甲○○亦抗辯營業損失期間應自113年4月22日起算,且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甲○○提議原告至 嘉義修理並需要現車估價,然係經原告比較不同維修廠後仍 選擇至原廠維修,故此部分維修期間之延後乃係原告決定之 結果,是此部分延誤所造成營業損失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是因認本件原告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13年4月22日至 113年5月2日,共11日。 (3)又原告雖主張駕駛無障礙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3,000元 ,惟此部分僅提出聯合新聞網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部分計算方式經被告甲○○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無障礙計程車之每 日營業收入,而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5日以桃計客木字第11 3049號函函覆本院,並無無障礙計程車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資料,但該市計程車之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78,120元,平均 營業支出為26,50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為51,620元,每日為 1,84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靠 行於桃園市,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雖無 從依該公會之回函得知桃園市無障礙計程車之每日平均收入 ,惟應可參照桃園市一般計程車為基準,是本院認原告既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之11日營業損失之金額為20,279 元(計算式1,843.5元/日*1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 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 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因 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 ,然被告二人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 亦未舉證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總損害為56,2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2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3年折舊值 11,220×0.438=4,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4,914=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438=2,7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762=3,544

2024-10-25

CYEV-113-嘉簡-72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 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 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 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 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 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 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 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 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 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 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 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 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 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 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 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 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簡-1281-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祥道 (歿) 蔡金束(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雯(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嘉(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華(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為被繼承人陳 祥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 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 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 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序 。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政 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下 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 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行 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 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又按行政 罰鍰之處分,於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因受 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始不應 再行科處;如係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未 繳納前死亡者,則僅屬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 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自不影響已作成生效之罰鍰 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書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起訴後死亡,且迄未經撤銷、廢止或失 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足認原處分 於送達時已生效並具執行力,則就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縱 使義務人於繳納前死亡,僅屬日後得否就其所留遺產依行政 執行法第15條規定強制執行之問題(本院高等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裁決罰鍰仍得由行政 執行處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 鍰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被繼承人陳祥道前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大中二路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被繼承人陳祥道不服,在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在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4日逝世。其繼承人查有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且均查無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故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均為被繼承人陳祥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祥道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中具有一身專屬性,固無從由繼承人承受,但罰鍰部分依前引說明仍得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回函亦表示就其遺產為執行標的(卷第111頁),是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承受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3

KSTA-112-交-1670-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更正為「0.25毫克,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外,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為 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陳木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川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30分起,在臺中市龍井區友 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 1段與茄投路1段口遭警攔查,發現陳木川身上有明顯酒氣,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357-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0月5日院 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駿季,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被告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擅自興修工程 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原告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偵字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林地內興修工程開挖整地,違 規面積為0.0066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 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林地及其旁之906地號土地在106年間因颱風發生土石 流,土石崩落至原告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土 地上民宿之圍籬損壞,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未果,才在本 案期間僱請工程行使用挖土機將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推平 、清除,但原告是在其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 施作,並無以挖土機進入系爭林地,更無在系爭林地施作 工程。   ⒉況原告係因系爭林地上方土石、林木持續崩落,壓毁原告 民宿邊坡護欄,嚴重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在不得 已情況下始雇用挖土機,以排除已經持續擴大之緊急危難 情狀,係基於救助自己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意 思;復因南投林管處怠在系爭林地就崩落之土石、林木為 之必要處置措施,原告代被告履行水土保持義務,並防止 林木土石坍落之危難狀態持續擴大,核其情節自屬阻卻違 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且亦係代為南投林管處履行應盡水土 保持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應得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自承僱用挖土機至其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9 06地號、910地號土地,僅在施作「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 樹木」等簡易清理工程行為等,該施作工程行為未向國有 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埔里監測站109年11、12月份降雨量數據 ,截至109年12月2日查獲原告開挖整地當日止,僅11月8 日降雨2mm及11月9日降雨0.5mm,推估當時並無土石崩落 之立即危害,原告所稱豪大雨造成土石崩落,顯非事實, 所稱為緊急避難而有阻卻違法適用一節,洵無可採。   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林地有土石崩落情形,自應以合法管道 向南投林管處反應,由南投林管處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協助 清理土石改善崩塌情形,而非逕行雇工以挖土機開挖整地 ,又查南投林管處迄今並未接獲任何原告陳情有關系爭林 地有土石崩落之書面紀錄,原告任意指摘渠向南投林管處 森林護管員口頭請求應進行水土保持維護措施,南投林管 處置之不理等情,亦屬原告推卸之詞,顯屬無稽。   ⒋又查森林法第9條規定屬誡命規範,係課予應遵守該行政法 義務之人,於事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主管機關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提 出申請,或經申請許可卻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施工界限施 工,即構成違規,應予裁處。是原告縱無前述違規行為之 故意,惟其所有902之1地號土地既與同段系爭林地交界, 其於109年12月2日僱工使用挖土機清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前,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界址, 竟未為之,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 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⒈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而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有無違誤?⒉倘原告確有上開興修工程行為,是否得以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 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 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其立法意旨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 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又參酌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 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 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 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 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 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知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興修其他工 程」仍須實際在林地上有「開挖」或「興建」或「修建」 等工程行為,始得構成本條規定之違反,如倘僅為工具機 行經林地,但未有以挖斗等機具在林地上為開挖、興建或 修建等工程作業者,尚不該當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興修工程」行為。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 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 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 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申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 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 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果,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林地上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 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 開挖道路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27頁),並提出南投林 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護管員 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乙證3)、南投林管處1 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 林法查報書(原處分卷乙證6)、本件偵字案卷內被告所 屬護管員謝國華及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該案員警現場會勘照片及職務報告(本件偵字案警卷第 6-9頁,偵卷第6、10-12、42-43頁),及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06、910地號地土地歷年空照圖及相關位置圖、護 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65-1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⒉惟查,上開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 挖照片(原處分卷乙證3),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 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施工之影像;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處分日期前 即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中,固然可見一臺挖 土機在作業等情(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對照該地段1 10年8月空照圖可知(本院卷第170頁),該挖土機之作業 地點係原告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而非較遠 處、接近產業道路之系爭林地。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路之 事實。   ⒊又據證人即護管員謝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 30日我有看到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當時挖土機是在906地 號土地前,我是依照現場履帶痕跡,研判原告應該是從91 0地號土地(即系爭林地)進去,但沒有在現場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也沒有親眼見到挖土機從系爭林地進入 ,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林地開挖。現場照片所立 的紅色塑膠樁,是依據地上挖土機的履帶痕跡推測判斷挖 土機開挖的範圍,一個轉折就立一個樁,但沒有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面積則是測量班事後依照我標記的座標 計算的,測量班沒有在現場。同年12月2日到現場時已經 沒看到挖土機,但地上有挖土機履帶痕跡仍在,照片14下 及照片15即為系爭林地。11月30日稽查時有請挖土機司機 停工,因為不清楚是否有施工到910地號土地,需要鑑界 釐清。109年11月30日到場勘查前的1、2週我印象中系爭 林地仍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高度約60公分,109 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時,野草已不在,我研判 應該是挖土機挖掉了,但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旁邊有被挖起 的草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 雇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 0月下旬,原告有委託我到原告經營的民宿以挖土機施工 ,範圍就在民宿正後方的一條小路(如證物袋內空拍圖斜 線範圍所示),當時是請吊車將挖土機從民宿門口吊掛進 入民宿前面的花園,再由花園開到民宿後面圍籬處施工, 並非從民宿後方電線桿及水塔中間(按:本院卷第191頁G OOGLE照片,即乙證3所指之施工範圍)進入的民宿後方, 因為該地道路有水溝,且地面上有水管,無法從系爭林地 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28-23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證人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到場時確實未見有挖土機 在現場作業,另於同年11月30日到場時,現場雖有挖土機 作業,但其施工地點係在民宿後方之906地號之土地,其 並無目擊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作業,而證人謝國華雖稱在 系爭林地上有看到挖土機履帶痕跡,但亦證稱「系爭林地 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但當天沒有看到旁邊有 被挖起的草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證人 謝國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原告雇用之挖土機所遺留 ,況縱使該履帶痕跡係原告挖土機行經系爭林地所遺留, 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自也無從認定該挖土機有在 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修工程行為。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偵字案主張上開道路係96年間承租系爭 林地之第三人為採收檳榔所開闢等語,並提出105年間林 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9、19 頁)。觀諸該105年空拍圖,確實可見與上開道路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是上開道 路應於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又系爭林地與鄰近之906地號 土地前經出租予訴外人阮德才,因租期屆至,阮德才未依 法辦理切結認證手續,且擅自搭建房舍、種植檳榔,經被 告依法於92年1月20日收回,惟因土地上尚有房屋及檳榔 樹違反占用情事,至106年方發包廠商排除檳榔樹,阮德 才則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本件偵字案告訴代 理人即被告該案承辦人張晉於本件偵字案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 育承諾書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件偵字案偵卷第42-43、32-39頁),則尚難排除阮德才 或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 能。再審酌其他年度之航照圖,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 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 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是尚不得僅憑105年以外之航照圖 未能明顯看見上開道路一節,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核與本件偵字案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一致。   ⒌末查,原告於前偵字案及本案中,一再主張其雇用挖土機 係為清除其民宿後方之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等語,並提出 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及109年民眾上 傳Google照片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10-13、22-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1-143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林地土石崩落影響其土 地及民宿安全,因而僱請挖土機將崩落、倒塌在其民宿後 方圍籬之土石及樹木清除一節,尚非無據。然被告所指原 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原處分卷乙證3之系爭林地遭 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對照該地110年 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7-19 1頁),可知被告所指原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與原 告民宿後方圍籬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雇用挖土機之主要目 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應無必要雇用挖土機清 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是被告辯 稱原告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乙節,難認有據 。   ⒍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有於前開時 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 為之心證,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 程一節,非無可採,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又本案既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在系爭 林地上興修工程之違法行為,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之緊 急避難或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8

TPTA-112-簡-27-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家凱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顧家凱、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顧家凱、吳泰霖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理 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 被告顧家凱所為,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顧家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顧家凱坦承犯 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8頁)。  ⒉被告吳泰霖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 為:被告吳泰霖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請審酌被告吳 泰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被告吳泰霖被告吳泰霖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泰霖丟棄 廢棄物雖有不該,然丟棄的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且被告吳 泰霖年事已大,長期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  ⒊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家凱:坦承犯行,僅係運送木材予有廢木材需求之人 ,並非實際棄置木材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吳泰霖: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⒈本件被告顧家凱、吳泰霖雖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2人 就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不爭執,被告顧家凱係否認所載 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被告吳泰霖則係主張業 已遭行政罰鍰,何以刑事仍要加以裁罰等語(原審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係就法律適用為爭執,要非全盤 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其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 本件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被告顧家凱於本案係受同案被告鄭訓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確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 貨車,將薄荷小姐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薄荷公司)產出之本案廢棄物,運送至被告吳泰霖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是被告顧家凱既非與薄 荷公司接洽並應允協助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亦非實際將本 案廢棄物傾倒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之人,純係協 助同案被告鄭訓銘之角色,而原審判決亦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有1,500元(原判決第12頁)。是被告顧家凱就本案無論犯罪 參與程度抑或犯罪情節,確屬較為輕微。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現從事生命禮儀工作(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顧 家凱已無再從事相同工作甚明。  ⒊被告吳泰霖係負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本案裝潢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 堆置之人,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傾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僅有1,000元,且其於犯後除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外 ,並全數繳納本案罰鍰及代執行費用,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 陽明山國家公司管理處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至 第167頁),堪認被告吳泰霖於犯後,除知所悔悟外,亦已盡 力彌補並降低損害。  ⒋綜上,審酌被告吳泰霖、顧家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吳泰霖、顧家凱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顧家凱、吳 泰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為認罪供述,不再援用其原否認犯罪之相關主張或陳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 霖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 減輕其刑。且參酌前述被告吳泰霖業已將傾倒於上開土地上 之廢棄物清運,顯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顧家凱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對被告吳泰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屬過重。是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為賺取微 薄利益,由被告顧家凱將本案廢棄物自薄荷公司載運交付予 被告吳泰霖後,被告吳泰霖負責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 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傾倒、堆置,共同分擔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對環境衛生確造成破壞。惟念及被告吳泰霖業已努力 彌補對環境衛生造成之損害,併審酌被告顧家凱、吳泰霖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顧家凱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生命禮儀事業;被 告吳泰霖則領有第一類殘障證明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三 個小孩均成年,然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本院卷第158頁)及 檢察官、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 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訓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縣○○鄉○○村○○0號 顧家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吳泰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顧家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泰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訓銘、顧家凱及吳泰霖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先由鄭 訓銘與陳鼎欣約定共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代價, 代為清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店(下稱SO GO忠孝店)「薄荷小姐有限公司」(下稱薄荷公司)門市所 產出之裝潢廢棄物,再由鄭訓銘指示顧家凱於110年8月16日 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後,由吳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 之傾倒堆置於該處。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於 110年8月17日發現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四大隊員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 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 71頁至第88頁、第221頁至第242頁、112年度訴字卷第430號 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鄭訓銘、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 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訓銘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208頁、112年度 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74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顧 家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 69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508頁至第 514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年度 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 9頁至第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吳泰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71頁至 第80頁、第456頁至第46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9 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 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408頁至第 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相片資料(111年度偵字 第5691號卷第63頁下方照片、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 至第214頁、第215頁下方照片、第216頁上方照片、第2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鼎欣提供鄭訓銘( 化名:鄭誌銘)出具開立載運廢棄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7頁)、寶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鄭訓銘」名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小鄭 聯盟開發團隊合建委建統包工程「鄭誌銘」名片一紙(111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11年度偵字第5691 號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燈桿標 示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81頁)、110年8月15日拆 除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9頁至第200頁、第418 頁至第452頁)、陳鼎欣與鄭訓銘對話紀錄及鄭訓銘個人資 料頁面(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8頁)、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10年8月26日陽企字第1101011906號會勘通知單(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5頁)、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110年9月7日陽企字第1101012438號函暨檢附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暨簽到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27 頁至第22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0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103036291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 書1份(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被告 吳泰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239頁)被告顧家凱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24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偵 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1頁至第30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316號函暨 檢附戶名「鄭訓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87頁至第404頁)等資料 (下稱本案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訓銘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 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家凱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些不是廢棄物,我有收到1000元, 不是1500元,但該款項是陳姓裝潢商交給我的,因為他請我 幫忙把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不是把拆除裝潢後物品載走的費 用,已經忘記另1筆要我轉交給被告鄭訓銘的款項是多少錢 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雖被告顧家凱係載運薄荷公司 門市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而屬「處理」行為,惟被告顧家 凱載運的是可資再利用之廢木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明文規定,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者,不以取得許可證為必要。被告顧家凱主 觀認知係受被告鄭訓銘所委託,協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 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即為廢木材直接再利用於 建材及燃料用途,被告吳泰霖自行起意傾倒本案廢棄物,並 不為被告顧家凱所知,難認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 告顧家凱辯護。  ㈡被告吳泰霖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來木頭是要給我弟弟即吳文田用的 ,我載了2車給我弟弟,要載第3車時,我弟弟說不用了,途 經事發地點,看到有人丟,我就跟著把第3車的木頭丟棄, 希望法官判我無罪,因為本案有一事不二罰適用,我也已經 把罰鍰及代執行費用都繳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泰 霖實際上丟棄的廢棄物只有1輛自小客車的量,且其主張有 一罪不二罰適用若本件認定被告吳泰霖為有罪,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等詞,為被告吳泰霖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均知悉其等及與被告鄭訓銘間均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被告顧家凱經被告 鄭訓銘指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薄荷公司,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被告吳泰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後由被告 吳泰霖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將之傾倒堆置於該 處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顧家凱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 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218頁至 第219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84頁 至第85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訓銘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1頁 至第1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卷第67 頁至第69頁、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 頁、第211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 6頁)、證人鍾薰毅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林昭正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 偵字第569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陳鼎欣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8頁、 第408頁至第412頁、第508頁至第514頁)在卷,及本案書證 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本案被告顧家凱接受被告鄭訓銘之委託,將本案裝潢 廢棄物載運予被告吳泰霖負責處理,依上開說明,自應符合 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㈢被告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證人吳文田即被告吳泰霖胞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吳泰霖很少聯絡,我忘記有沒有請他幫我找木板做烤肉及圍 雞舍,但他有同一天載了兩車給我,載完給我之後,我忘記 是同一天,他還有再打電話問我還要不要,但我跟他說不用 ,我忘記被告吳泰霖何時載木板給我,我不知道木板從哪來 ,是他問我需不需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39頁 至第540頁),然被告吳泰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鄭訓銘,我跟他有見過1次面,我有跟被告鄭訓 銘打電話,談到他那邊有木板,我說有木板可以,所以我弟 弟需要木板時,我有跟他聯絡云云(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69頁),是依證人吳文田之證述內容,無法得知其所稱被 告吳泰霖同一天載兩車之日期是否為本案之110年8月16日, 載運原因亦非如被告吳泰霖所稱係因證人吳文田所需才與被 告鄭訓銘接洽之詞不符,是難以證人吳文田之上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吳泰霖確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既被告吳泰霖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最終該等廢棄物係遭其任意丟棄於臺北市北投 區泉源路一帶邊坡,是被告吳泰霖所為,係屬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甚明。  ⒉至被告吳泰霖陳及因本案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 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 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 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 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 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 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 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吳泰霖業已繳納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依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6款及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代為執行清運 費用共計6260元,此有陽管處112年11月9日陽企字第112000 6886號函及所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 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然並非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本院即不得審判,是就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非為違法, 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直接關聯,不能解免 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不當,自應另循行政 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據此說明。    ㈣被告顧家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 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 ,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 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 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 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 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 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顧家凱於偵查中供稱:有在000年0月間去SOGO忠孝店載 運廢木板的廢棄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63頁) ,依其所述,被告顧家凱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 ,且客觀上亦確實如此,依前開說明,在被告顧家凱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裝潢廢棄物,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其仍存有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共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⒊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指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該條項亦定有明文。是認被告顧家 凱辯護人所指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上開事業,自非適用於被告顧家凱,故被 告顧家凱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顧家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顧家凱主觀認知係協 助載運廢木材予被告吳泰霖供吳文田作生火及圍雞舍所用云 云,然被告吳泰霖是否因證人吳文田有使用木板需求始向被 告鄭訓銘索討本案裝潢廢棄物,並有將當天自被告顧家凱處 取得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證人吳文田等節,已難認定,又 被告顧家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為本件清除 、處理裝潢廢棄物一節,均詳如前述,其主觀上本已知悉載 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交予被告吳泰霖處理,亦未查證被告吳泰 霖所述是否屬實,顯係任由被告吳泰霖任意處理該等廢棄物 ,最終本案廢棄物係遭其丟棄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 坡,故認其與被告鄭訓銘、吳泰霖有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顧家凱、吳泰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護內容,均不足為被告顧家凱、 吳泰霖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家凱、吳泰霖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吳泰霖就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查,被告吳泰霖僅坦承客觀事實,仍為無罪答辯,其任意 清除、處理本案裝潢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且未舉證釋明 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是審酌被告吳泰霖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吳泰霖辯護人替其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訓銘負責與陳鼎欣接洽 ,指示被告顧家凱負責載運本案裝潢廢棄物予被告吳泰霖, 再由被告吳泰霖任意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一帶邊坡, 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薄荷公司產出之裝潢廢棄 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顧家凱犯 後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吳泰霖一度坦承犯罪又改 口否認、被告鄭訓銘則始終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裝潢廢棄物係由被告吳泰霖清 運完畢及繳納行政罰鍰、代為執行清運費用(112年度訴字 第429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等節,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 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訓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㈥沒收部分: 依證人陳鼎欣提供與被告鄭訓銘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鄭訓銘於110年9月30日傳送「8月15日我在南部照顧爸 爸顱內出血,剛剛司機顧先生說8月15日清運是7500元」之 訊息,陳鼎欣回覆「8500」、「我給錢的,怎不知」、「我 給顧先生8500,所以你要寫8500啊。那天要算16號。臺北忠 孝SOGO。下面要寫廢棄物清運」、「你開的是收據啊」等文 字,被告鄭訓銘回覆「要分兩個,一個是搬運的工」、「70 00元加1500元」之訊息,有前開截圖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691號卷第428頁至第430頁),且證人陳鼎欣於警詢時 證稱:我請來的2位臨時工及被告顧家凱共同將拆除下來的 廢棄物搬運上車後,由被告顧家凱將載有裝潢廢棄物之貨車 開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185頁),被告顧家凱 於偵查中亦供稱:陳鼎欣當時確實給我8500元等語(111年 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512頁),其另於審理時供稱:13500元 是陳鼎欣要給被告鄭訓銘的錢加我要借他的錢等語(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34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100頁 ),顯見證人陳鼎欣總共交付8500元予被告顧家凱,其中70 00元係透過被告顧家凱轉交予被告鄭訓銘,所餘1500元即為 被告顧家凱將裝潢廢棄物搬運上車之費用,自非如被告顧家 凱所辯稱係受證人陳鼎欣委託將新建材搬到地下室之費用及 金額僅有1000元等詞,是被告鄭訓銘、顧家凱因本案犯行所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7000元、1500元甚明。被告吳泰霖於審理 時供稱:我印象中好像有拿到1000元,可能是補貼油錢等語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67頁、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33頁),是被告吳泰霖因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 。因被告3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HM-113-上訴-2803-202410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金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A1、A2、B1及藍色 虛線圍起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地上物拆除、移除及 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 所示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 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依測量結 果,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5月29日瑞土測字第359號,複丈日期113年7月3 0日〉,下稱附圖)編號A1(面積15.89平方公尺)、A2(面 積4.8平方公尺)、系爭572地號土地以藍色虛線圍起部分( 下稱編號B2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移除,編 號B1(面積33.6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1、A2、B1、B2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 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91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未經同意,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以系爭土地之鄰近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5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 算,被告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18元 。另原告因被告前揭越界搭建之地上物,遭新北市政府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已依法繳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5.89 平方公尺)、A2(面積4.8平方公尺)、B2(面積9.28平方 公尺)所示地上物移除,編號B1(面積33.67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A2、B1、B2所示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18日才交屋,原告所稱之增 建、違建等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存在,被告並未做任何 增建,僅有因房屋老舊而做外牆拉皮,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應向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請求,而 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 所示,被告並占用附圖編號A1、A2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圍 牆圍起而占用附圖編號B1、B2部分並鋪設水泥地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7877號函附113年 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13年8月19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136137877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1所示,被告並占用附圖編號 A1、A2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以圍牆圍起而占用附圖編號B1、 B2部分並鋪設水泥地面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部分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圖 編號A1、B1、A2、B2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地上物拆 除、移除及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方便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而 系爭土地111年1月及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 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合計為66.3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8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80元×66.34㎡×5%=2,918元,元以 下捨去)。  ㈣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 依區域計畫法裁罰6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 分書、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為證。按「區域計畫 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 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倘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之行為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原 告逕自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A1、B1、A2、B2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包括將 地上物拆除、移除及將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1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6

KLDV-113-基簡-354-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林哲民 林亞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上訴人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 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   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林哲民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據,於原審112 年8月29日追加為原告時年滿18歲已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 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且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稽,原判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 誼文,自屬誤載,嗣林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已成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自無必要,先此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 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 有所規定。查被上訴人闕美雲、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以下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闕美 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30日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同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 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 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   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美雲於110 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450萬元,原 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 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 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應負 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應為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闕美雲受 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 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 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6日函(見原審卷 第22至24、40、46頁)為據,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所發生上訴人代墊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事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稅金債權金額 為14萬9,14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爭執,且該爭執已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美雲、高永華與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 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2分之1,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 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闕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 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伊等主張應負擔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應為 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 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致爭執持續,且影響闕美雲受領提存金額 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就系 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具體約定伊給付闕美雲買賣價 金450萬元,闕美雲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約負擔買賣登記移轉稅費,詎闕美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拒絕受領450萬元支票、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拒絕移轉登記,伊因此清償提存450萬元,係因 闕美雲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闕美雲前曾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伊簽訂買賣契約 ,卻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簽訂買賣契約非必要,更曾自認對 伊有19萬元債務,嗣後竟否認該自認債務,主張應負擔系爭 不動產稅費金額為14萬9,147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其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範圍, 除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 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尚應包括附表二 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費用 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外,高永華生前積欠伊超過450萬 元債務,倘認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應優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269頁):  ㈠上訴人與闕美雲、高永華於107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闕美雲拒絕受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 定450萬元之給付,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現金, 並作成系爭提存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 所示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7「代書費」、「金額」欄所 載金額應由其負擔1/2,附表二編號4「土地增值稅」、「金 額」欄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 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5、6、8、9 「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 息」欄所示利息?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 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何?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 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 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⑴查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存書 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如下:①107年 6月27日支出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系爭提存書提存費1,000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登記費 與書狀費合計1,0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土地增值稅14萬0,147元及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契稅 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代書費   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⑧因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已受領遲延,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支出執行費4萬0,060元。⑨上 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要求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上訴人為原出租人即闕 美雲代墊返還押租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上訴人主張上述債 權包括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之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之利息,以上見原審卷 第165至167頁)。  ⑵而查,被上訴人對其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負擔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之情,合計應負擔稅費   14萬9,147元(計算式:14萬0,147元+1,000元+8,000元=   14萬9,147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⑶上訴人主張闕美雲受領遲延,卻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繳納執行費,又因契稅申報逾期而應繳納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致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不僅上述費用支出名義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所載「移轉稅金、費用」意旨不符,且審酌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所載和解內容「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未評估一方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狀況,該約定內容自未包括「提存費」、「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因未履行和解約定所導致額外費用負擔,況且,訴訟上之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若有未依契約履行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另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是上訴人所主張因闕美雲受領遲延,致生支出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損害,應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內,否則,焉有一方因違約致生相關費用支出,竟需由另一方負擔一半之不合理情事產生,此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顯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見 原審卷第188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編號3「登記費   與書狀費」1,028元,收費項目分別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08元、同法第67條書狀費32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審卷第188頁)可據,可 見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係為辦理不動產 登記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而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110年3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   為出租人闕美雲代墊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1萬   7,1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 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無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9「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 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 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 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編號5「契稅怠報金」、編號6 「登記罰鍰」、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既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內容無涉,各該編號「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自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4、7「 遲延利息」欄利息,按上訴人抗辯內容,核屬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範疇,是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債務19萬元,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闕美雲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自認積欠19萬元 債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不符上開自認規定,自不 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9萬 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提出答辯,列 舉其所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支出依據 (見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否認上述債權金額僅為19萬元 事實,被上訴人則據此計算並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 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4萬9, 147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6、224頁),此亦無涉訴訟上 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債務19萬元云云,並未有據。  ⑻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僅包括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0,1 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至於 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包括在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金額為何?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需負擔者   為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 」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 包括在內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應為   14萬9,147元,自可確認。  ⑵上訴人另主張高永華生前積欠上訴人超過450萬元債務,倘認 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上訴人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優 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債權金額, 非闕美雲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450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自無審究必要,況且,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450萬元義務,已為清償提存發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45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 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306   1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139   1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桃園區 東國段     0000-0000 建  190   1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 1 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 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 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 1 代書費 2,000元 併請求按1,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00元 2 提存費 1,000元 併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4 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14萬0,147元 5 契稅怠報金 1萬5,0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6 登記罰鍰 1萬4,16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7 代書費 1萬6,000元 併請求按8,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8,000元 8 執行費 4萬0,060元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9 代墊返還押金 1萬7,1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小計 24萬6,495元 14萬9,147元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源俊 林清榮 高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所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 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112年度抗字第235號、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白河分局行政組警員,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調任該分局東原派出所服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 12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書,陳訴於白河分局行政組任職期間 ,遭前行政組長李○○及分局長洪○○利用職權霸凌。被告受理 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8月3日112年第1次安全及衛 生防護小組(下稱防護小組)會議審議,嗣依審議結果,以 112年8月22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年 8月22日函)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原告雖提出申復,經被 告112年9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 年9月27日函,與被告112年8月22日函合稱系爭函文)維持 原審認結果。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訓會113年2月6日113公申決字 第0000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認系爭函文之認定結果,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為:確認系爭函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 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 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 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 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3)第4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 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 責下列事項︰……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 進。」 (二)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要求各機關就「公務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事項,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依上述規範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立場,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305-310頁)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核其「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之內容,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規範。再者,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參照)。其中所屬機關就申訴事件如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為後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罰鍰科處之基礎(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7條參照),故加害人所屬機關所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就其應否受行政處罰,已生規制並發生對外之法律上確認效果,自已影響加害人(被申訴人)之權益,而屬行政處分。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而為決定。故機關所屬申訴處理小組調查、評議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故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機關依申訴評議結果,作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據以通知當事人,不具對外規制效果,性質上為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機關行為類型10之「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可供參考。 (三)在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規範情形下,內政部警政署訂 定警察機關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被霸凌 者於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得向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提出申 訴。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首長涉及霸凌者,應向其上級警察 機關提出申訴。」第7點:「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如下:(一) 各單位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移由督察單位 調查……。(三) 案情單純者,得由督察單位將調查結果陳請 機關首長核定後回復申訴人,並提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 確認;案情複雜之案件,由督察單位調查後,提機關安全及 衛生防護小組審議,再將審議結果回復。(四) 督察單位或 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七) 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依相關法律提起救 濟。」、被告訂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 置要點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10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局主管人事業務之副局長兼任,主任秘書為副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第10點:「本 要點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係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檢送之「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 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訂定,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 ,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所採取之必要預防及保護措施 之一環。上開規定就警察機關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程序、調 查及審議機制,雖有較為詳細之規定,然無相關之懲處規定 ,故警察機關依防護小組審議之結果,作出職場霸凌申訴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尚未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應受何種行政懲 處之確認效果或其他任何法律效果,解釋上並未逸脫前揭「 職場霸凌專法規範欠缺」之法理論述。從而,被告依上揭規 定處理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依其防護小組會議審議結 果,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89、197頁)通知原告職場霸凌 事件不成立、維持原審認結果,不生確認性或其他對外規制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四)被告系爭函文認定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性質上 屬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因 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 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並非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 認對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有違,亦不符合其 餘2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類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雖經保訓會再申訴程序,然其性質既非 行政處分,縱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亦因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為撤銷對象之要件,仍應以 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 撤銷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78-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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