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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 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 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 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 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 ,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 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 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 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 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 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 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 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 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 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 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 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 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 、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 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 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 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 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 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 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 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 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 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 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 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 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 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 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 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 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 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 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 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 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 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 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 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 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 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 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 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 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 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 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 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 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 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 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 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 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 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 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 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 ,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 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 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 、「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 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 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 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 」(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 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 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 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 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 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 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 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 ,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 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 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 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 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 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 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 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 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 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 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 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 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 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 );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 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 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 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 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 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 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 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 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 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 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 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 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 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 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 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 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 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 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 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 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 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 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 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 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 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 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 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 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 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 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 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 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 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 、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 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 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 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 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 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 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 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 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 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 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李月葉 關 係 人 陳美宏 陳麗淑 陳麗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李月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李月葉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李月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0月11日起,因失智殘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美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 告之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 告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 。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陳李月葉女士,意識清楚,可與人交談 ,可辨識家人(女兒),可叫對女兒的名字;無法辨識時鐘幾 點鐘,知道現在人在醫院,但忘記剛剛有沒有坐過電梯或爬 樓梯(答案是坐電梯,經提示後也回想不起來)。無法繪出簡 單的幾何圖形;高階智能測試方面算術能力較差,算術序列 測試100-7今日答案皆錯;簡易版20-3也無法答對(但患者沒 有受過教育),立即及近期記憶較差,3件回憶測試在近期記 憶中無法回答任何一件,在提示後仍無法回答。113年9月27 日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簡易智能測試為9分,約當中度失智 範疇...綜合以上陳述,陳李月葉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 相關檢查,本院認為其為阿茲海默氏症患者,目前失智的程 度為中度,雖可與人溝通,但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退化,對外 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減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9 日113竹秀管字第113076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相對人之女陳美宏、陳麗淑、陳麗圓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 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1

NTDV-113-監宣-215-20241021-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芸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49、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不符,即無論以累犯之可能,併敘明之。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 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 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且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子銜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酒後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種自行車含有 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車速較緩慢,屬 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相較於其他動 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外牆工人,家庭經 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被 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 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馬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芸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馬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 於同日晚間6時許,馬芸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曾子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公園路口時, 因馬芸酒後反應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曾子銜之 車輛,即逕自駛入路口,曾子銜為避免與馬芸撞擊而閃躲, 致人車摔倒在地,曾子銜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腳 趾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6時21分許,對馬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7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銜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緝時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投原交簡-33-202410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廖金鶯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相 對 人 廖劉娥 關 係 人 廖雪樺 廖大輝 廖大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劉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雪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私立永 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科醫師黃聿斐鑑定,結果略為:劉女(即相對人,下 同)之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 能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 助,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之程度。鑑定認為,劉女目前之行為 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 113年10月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8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廖雪樺均為 相對人之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之子廖大輝、廖大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廖雪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廖雪樺擔任會同開 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廖雪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17

NTDV-113-監宣-13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沅泓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林璟翔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潘韋勳則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對其送達意見陳報狀,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操作賭博網站不當,積欠被告林璟翔及訴外 人謝弘國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林璟翔為協商系爭債務,與伊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見面 。詎被告林璟翔及謝弘國為索討債務,竟與被告潘韋勳及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拘禁伊,並對伊為如附表所示之傷 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 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造成伊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韋 勳具狀陳稱:已經判刑了,無其他辯解,沒錢賠等語。被告 林璟翔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魯雅芳、魯淑華、林 維新、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魯雅芳、林維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魯淑華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 34號函檢附證人魯淑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436935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316114號函 檢附證人余芝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29 5號函檢附簡旭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 288號函檢附原告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證人余芝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96373號函檢附被告潘韋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2748號函檢附證人廖政捷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112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原告相關 病況及就診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儲 字第1121266939號函檢附張詠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 53730號函檢附陳吟禎及湯喬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8550號函檢附洪詩晴、蕭名淇、康雅鈞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434號函檢附李沄瑾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月19日 投醫社字第1130000571號函檢附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第77頁至第 8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 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209 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47頁、第319頁至第3 2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5頁、 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15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41頁 、第453至458頁、第461至472頁、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9 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09頁至第511頁、第 517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41頁、第551頁至第553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77頁至第 21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至 第325頁、第327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刑案一 審卷二第59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潘韋 勳對其所涉私行拘禁、傷害犯行,亦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2頁)。被告2人所涉私行拘禁、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處被告林璟翔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潘韋勳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林璟翔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原告,當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之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為算命師之學經歷,月收入約 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林璟翔於刑案一審自述之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被告潘韋勳於 刑案一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 情況(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4頁)。參以原告名下有公同共 有房屋2棟、土地4筆、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66,487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璟翔名下均無財產、1 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之經濟狀況;被告潘韋勳名 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6,825元、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0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再綜合審酌被告2人所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 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侵權行為之時間、方式 1 林沅泓 被告潘韋勳及訴外人謝弘國2人於111年2月17日23時14分許,先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旅館(下稱麗心旅館),再由被告林璟翔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假意以陪同原告林沅泓交付欲擔保系爭債務而開立之本票予謝弘國為由,邀約林沅泓一起前往麗心旅館。嗣林沅泓與林璟翔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0時22分許,抵達麗心旅館203號房間後,先由謝弘國脅迫林沅泓簽立面額507萬元之借據,再由林璟翔指示謝弘國、潘韋勳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在上開房間內,共同毆打林沅泓、脫衣服並灌酒;林璟翔於同日2時31分許,再指示潘韋勳、謝弘國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沅泓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2樓之招待所拘禁,謝弘國於該段期間先行離去;林璟翔、潘韋勳及不詳成年人等又於同日5時45分許,將林沅泓載抵潘韋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拘禁,並於拘禁期間接續毆打林沅泓、半蹲端水,致林沅泓受有腦震盪、其他身體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自發性瘀斑、肌痛等傷害。林璟翔於前開拘禁期間內,復命林沅泓向親友借款還債,並親自聯繫林沅泓之父母林維新及魯雅芳,以將傷害林沅泓為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系爭債務,匯款嗣由潘韋勳提領後交予林璟翔。

2024-10-17

TCDV-113-訴-2259-2024101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上訴人 廖師賢 管思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原定手術項目範圍僅係上訴人肛門內之一條肉條,然被上訴人擅自對上訴人施作多種非原定手術,造成上訴人傷殘,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證據確鑿。本件第一審法官不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亦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不調閱刑事卷宗、不傳喚證人、不盡闡明義務,經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後,竟仍強行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7年度醫他字第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部分,經 南投地檢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3-31頁),足認上訴人陳稱其對廖師賢、 管思齊提出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已經終結在案,且上訴人 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院 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 果為判斷,並非專以刑事裁判結果為斷,又本件訴訟已進行 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2-醫上-4-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4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68號函、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神經外科網頁資料、被告陳翠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CHDM-113-簡-1872-202410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建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38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7

NTDV-113-司促-6336-202410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天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4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7

NTDV-113-司促-6340-202410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惠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9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7

NTDV-113-司促-63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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