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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XA(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INH THI X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XA(下稱丁氏赦)認為武氏海在社交網站上貼文 搬弄是非,因此心存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1樓武氏海工作之水果攤找武氏 海理論。丁氏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抓住武氏海 之雙手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將使武氏海之手部、手臂受傷 ,在有人勸阻下,仍執意為之,致武氏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武氏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被告丁氏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拉告訴人武氏海 手部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將告訴人 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 謠她的事情,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當時在場的 人包括被告的配偶石北海及莊文漢,他們居中強行要分開被 告及告訴人,故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他們所造成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武氏海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 氏捕手機之現錄影紀錄之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 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即於同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頁)。  ㈡依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紀錄所示(內容如附件),於勘驗 時間自00:00:07至00:00:54止,可見被告拉告訴人之手 部,且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往被告方向移動,顯見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手,非僅用手部之力量,而是用身體之力量,致告 訴人往其方向移動;另居中之人為分開其2人,亦只能隨之 移動。又在被告將告訴人拉往被告方向期間,石北海與身著 灰色T恤男子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卻不可得,足證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意志甚堅,不輕易鬆手。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 位係在右側食指指骨、左側前臂,與被告係抓住告訴人之雙 手及施力情形觀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之施力所造成。  ㈢本案在勘驗時間00:00:08時,被告之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 訴人頭部,已見當時被告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顯露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復由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欲分 開被告與告訴人,而被告卻仍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如此 被告當可預見在不鬆手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手部會因此受傷 ,被告卻仍繼續為之,益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 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無法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當時是要將告訴人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 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謠她的事情等語,此乃被告之動機, 無礙本院前揭其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㈣在被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往被告方向移動之際,證人石北 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雖有居中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惟由 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因被告之施力而往被告方向移動,可證 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力量甚大。而告訴人係要擺脫被告之雙 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則居中在阻止被告繼續抓住 告訴人並分開其2人,故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若要達到 此目的,即便施力對象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但主要對象還 是被告。倘若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用力過大,則被告 及告訴人應該均會受傷,但被告並未受傷,反而僅有告訴人 受傷,顯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原因。被告辯稱: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石北海與 身著灰色T恤男子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前揭手機錄影紀錄中之身著灰 色T恤男子莊文漢,欲證明被告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拉 扯告訴人之行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莊文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月入新臺幣2萬元,且須扶養8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 訴人雙眼,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傷害,就此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含不 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嘴巴含不明 的東西噴我的眼睛云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證人石北海於原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去武氏海水 果攤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噴武氏海?或是嘴 巴含什麼東西噴武氏海?)確定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錄影時有無 注意到她們吵架拉人的過程?)只有吵架,她們拉扯還有另 外一個男的拉她的手,被告不知道我有手機錄起來,因為她 有裝錄影機,被告一邊吵架一邊拉,被告說我要拉妳進去那 邊給錄起來,不然妳會亂講我打妳,被告有講這樣,其實她 沒有傷害什麼事情,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去錄影機那邊,不然 告訴人會亂講被告打她」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是 證人石北海、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曾看到被告口含 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另依附件勘驗內容所示,於錄影 之初,被告口罩係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之後雙手則與告 訴人拉扯,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拉下口罩向告訴人噴灑不明液 體。縱假設被告是在錄影前噴告訴人眼睛,惟要以「口含不 明液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前提是被告須先含「有害不明 液體」,但要噴告訴人眼睛,以手持噴灑容器即可,何需以 傷害自己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若有意以口噴告訴人者,應不 會戴口罩,蓋在遇到告訴人前,自己有吞嚥入喉或開口講話 致液體流出,而無法噴到告訴人。綜上,實無法認定被告有 口含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之行為。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其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勢,惟造成急性結膜炎之 原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此外,檢察 官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眼傷勢係由被告所為, 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內容: 00:00:07 被告丁氏赦拉扯告訴人武氏海手部。 00:00:08 被告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往後閃躲 ,無法辨識是否揮到。 00:00:10 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被告配偶石北海站在渠等中間 ,欲將其等分開。被告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 00:00:14 拉扯過程中,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左手4 指在告訴人之右手下方,姆指在告訴人之右手右側) ,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的重心往後,在移動過程中 不斷重心往後。 00:00:15 被告仍繼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扯,石北海右手抓被      告之左手手腕欲分開被告之手。 00:00:18~00:00:23      石北海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中間,欲分開2人,而告訴 人及石北海仍因被告之拉扯,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 因石北海身體擋住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手,而無法看出 3人之手部情形。 00:00:24 被告、告訴人、石北海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變成告 訴人背對鏡頭,擋住其3人之手部。 00:00:25~00:00:29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30~00:00:35       告訴人背對鏡頭,石北海面對告訴人,無法看清楚3 人手部情形(被告稱:她亂講,她跟我老公亂講話) 。 00:00:36~00:00:41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42~00:00:53       (鏡頭回到被告等人,但無法看清楚手部情形,有加 入一位身著灰色T恤男子阻止他們。被告稱:妳過來 ,妳講,妳跟我老公講好不好。妳跟我老公講甚麼。 妳答應我老公去跳什麼)。 00:00:54 身著灰色T恤男子站在丁氏赦與武氏海中間欲將其等 分開,並稱:「不能打架,打架不能解決事情啦。」 00:00:56~00:01:00       (鏡頭又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1:03 (鏡頭回到被告,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分開,身著灰色 T恤男子與丁氏赦說話,鏡頭已經沒看到告訴人武氏 海) 00:01:14~00:01:26      (鏡頭往左移,告訴人與石北海站在水果攤前對話) 00:01:09~00:01:35      (01:26鏡頭往右移拍到被告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 被告稱:「我跟你講,…你知道嗎?妳還不了解這個 事情,她…我跟老公這樣吵架你知道嗎?我嫁給我老 公十幾年,老公沒有跟我吵,那個…的時候,我的老 公生氣…幹你娘…我是心疼你知道嗎。」 00:01:36~00:01:43      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了越南話,經通譯當庭翻譯,內 容是:「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這樣子,讓人家笑話 。」 00:01:45~00:02:04      被告稱:「他是我的老公…我打她我承認,我打她我 承認,她有沒有承認她亂講?」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24-20241127-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間停止強 制住院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衛字第2號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衛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6

KLDV-113-司家聲-33-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儒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藍玥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搬運貨物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從 事物流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王彥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杏一藥局搬運貨物時,其知悉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 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藍玥玲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時,為王彥儒所搬運之物 流箱砸傷,致藍玥玲受有左側小腿、足踝挫傷及右側大腿後 側擦傷、腫脹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藍玥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藍玥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杏一藥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4日診字第1130009663號、113年6月7日診字第1130009934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現況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0-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且所 犯次數不少,且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到案,可見被告 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又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逃亡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71、255至257頁),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且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佐證,另有iPhone手機 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被 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 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 ,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鈞院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云云,然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 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 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 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125-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2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郭定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62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2

ILDV-113-司促-5327-2024112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8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曾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1

KLDV-113-司促-6285-202411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債 務 人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1

KLDV-113-司促-6301-20241121-2

原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5號、第2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高明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往教孝街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前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趕往如廁而貿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 且僅按鳴喇叭示警而未減速慢行,適張峻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1弄往 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2弄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上開路口,旋遭高明偉之機車撞及,張峻騰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腰、背部、頭部鈍傷、左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16日18時5分許,因外傷性肋骨 骨折、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高明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綸告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明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 第27至47頁;11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69至97頁);又被害 人張峻騰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證(見11 3年度相字第111號卷第125至130頁、第145至159頁)。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雖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 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被害人具有過失,被告即 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 主張過失相抵而已,併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 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月收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KLDM-113-原交訴-3-20241121-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豪 盧奕烜 陳禹丞 許立緯 林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冠豪、盧奕烜、陳禹丞、許立緯、林昱豪(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鄭志勇(另由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出手攻擊 他人致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 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與鄭學 鴻前均為法務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基隆監獄)仁四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27分 許,在該舍房內,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 豪、陳禹丞因故與鄭學鴻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學鴻頭部,致鄭學鴻受有頭部及 顏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學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鄭學鴻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學鴻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基隆監獄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收容人訪談紀錄7份 佐證被告丁冠豪等6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冠豪等 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人鄭學鴻指稱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 、林昱豪、陳禹丞於上開時地,另同時以「拍三小(台語) 」等語對其為辱罵,足生損害於其名譽,而認被告丁冠豪等 6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被告丁冠豪、許立緯、鄭志勇 、盧奕烜於基隆監獄監所管理員訪談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否認有口出上開語句,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 冠豪、許立緯、鄭志勇、盧奕烜、林昱豪、陳禹丞有何公然 侮辱之舉,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丁冠豪等人不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KLDM-113-原易-35-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長子,乙○○約於20年前因腦溢血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進行開腦手術,雖經搶救而倖存,然因此影響語言及認知 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倘認未達監護宣 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乙○○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 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抗告 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乙○○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另原審審酌抗告人 與實際照顧乙○○之關係人丙○○間關係不睦,倘共同擔任輔助 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 ,且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僅有同意之權,抗告人所慮 避免乙○○之財產遭受不當移轉等情,此由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並認關係人丙○○與乙○○關係親密,參與 乙○○生活最密切,對乙○○生活習性、醫療照顧與其他子女相 較為瞭解,亦有意願擔任乙○○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乙○○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佐以關係人 丙○○表示最為了解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故認由 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乙○○最佳利益。然輔助宣告 僅對於乙○○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行為時,行使同意權 與否,而就乙○○目前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並無為民法第15 條之2所列行為之可能,故原審裁定認由抗告人與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 處理之虞,已與現實狀況不符。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經 輔助人同意,故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並非輔助宣 告之考量,原審裁定顯然將「對乙○○實際照顧之事實行為」 與「輔助人對於特定事物之同意權」予以誤認,容有錯誤。  ㈡依家事調查官親自調查乙○○財產狀況之結果可知,乙○○對於 個人財產狀況並無掌握度,再由精神鑑定報告可知,乙○○並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見乙○○根本無法掌握自己之 財產。而丙○○自稱為目前實際照顧乙○○之人,對於自己父親 即乙○○之身心狀況應知之甚詳,竟趁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時,於112年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 ○自己名下。丙○○本身已有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原審 裁定未及審酌,逕認以乙○○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可避免乙○○之 財產遭不當移轉,顯與事實有重大不符,容有不妥。   ㈢又乙○○因腦部受損,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極其有限,尤有甚者 ,原審法院訊問乙○○關於基礎人物問題時,乙○○均無法正確 回答,顯見乙○○之精神狀態混亂,然證人吳水柳竟於原審法 院證稱乙○○非常聽的懂說話意思、可以表達其意願,其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原審裁定以證人吳水柳上開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做為裁定之依據,尤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容有不妥之處,受輔助宣告人應由抗告 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才能避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移轉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選定甲○○、 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答辯略以:  ㈠乙○○於113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選擇由丙○○照顧,可 知乙○○只信賴丙○○,並選擇由丙○○照顧,故原審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於法相符。 復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可以證明目前乙○○生活情 形妥適安定,且與丙○○間在情感上緊密依賴,故原審審酌乙 ○○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以及與共同生活之人即丙○○之間 之情感狀況,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離家多年,與乙○○及家人相處不睦且毫無情感,且與 乙○○長期無互動,抗告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照顧乙○○之經驗 ,對乙○○之生活需求不瞭解,甚於原審2次開庭時,抗告人 夫婦也未與乙○○互動及關心,況乙○○亦不願意由抗告人照顧 ,故倘選任抗告人作為共同輔助人,並非乙○○之最佳利益。 而抗告人並無共同輔助之意思,僅係為「自身利益」考量方 提起本件,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其恐因自身「財產 利益」考量,利用種種理由阻礙相對人先前就診之醫療程序 ,以及變動相對人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態,將導致乙○○之「健 康權」有重大危害之虞。  ㈢又乙○○雖有退化,惟平時意識仍非常清楚,並無「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於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證人吳水柳 詢問,同意委託其贈與名下不動產給丙○○,其意思表示應屬 有效,丙○○僅是受贈人,因尊重長輩決定而接受贈與,故抗 告人指摘丙○○不當移轉乙○○之財產云云,均屬無據,丙○○否 認前揭不實指控,且上開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前 ,至於乙○○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由丙○○擔任輔助人,丙○○自將依法輔助相對人,原裁 定認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乙○○財產疑慮, 於法相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 云,顯無理由。另證人吳水柳為乙○○之兄嫂,與乙○○一家關 係密切,對乙○○之家庭狀況相當熟悉,故原審審酌證人吳水 柳之證詞,認定乙○○由丙○○照顧、抗告人無照顧乙○○之經驗 、與丙○○感情不睦等事實,自屬有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審酌證人吳水柳之證詞作為裁定依據尤有不當云云,亦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丙○○擔任輔助人,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 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乙○○經原審先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鑑定 結果,均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監護宣告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287至291頁),是原裁定據 此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聲 請原裁定廢棄,然觀其聲明第二項及理由均對於原裁定輔助 宣告部分並未不服,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提出抗告理 由,是乙○○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已確定 而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僅就原裁定第二項聲明部分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乙○○無法掌握自己之財產,關係人丙○○卻於112年 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自己名下,丙○○有 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等情,惟在乙○○未受法院輔助宣告 前,乙○○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 產,而無須告知他人自身財產狀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違反乙○○之意願,尚難以此逕認丙○○係 不當移轉乙○○之財產。又乙○○雖經原審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 人,然乙○○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乙○○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 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法律上權益,故不論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或由抗告人與 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乙○○仍得自行管理其財產,非 使輔助人得以管理處分乙○○之財產,亦無法達成監督不當轉 移財產之效果,抗告人徒以上情遽認丙○○所為有害乙○○之財 產處理,應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況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輔助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自不會再發生不當移轉乙○○財產至輔 助人名下之疑慮,原裁定因認宣告乙○○為受輔宣告人即可避 免乙○○之財產遭不當移轉,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此部分認定與事實重大不符云云,自無理由 。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由其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較有利於乙○○等情,然抗告人與丙○○關係不睦、意相佐,為 其二人所不爭執,丙○○亦不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 人,已實難想像二人得以共同為乙○○行使重要事務之同意權 ,而有關乙○○醫療事項決定,暨日後如有看護、居住養護中 心需求之看護聘僱或居住養護中心之安排等養護事項,雖非 屬輔助人同意權範圍,然因輔助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自仍有賴輔助人予以詳為說明及輔為選定之必要,則倘 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在其二人關係不佳、意 見相佐之情況下,恐有害乙○○得以及時接受照護之情,反將 損及乙○○之權益,故原審為恐其二人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 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認不宜由抗告人共同擔任乙 ○○之輔助人,自無違誤。又丙○○長期擔任乙○○之實際照顧者 ,對乙○○之生活習性、醫療照顧均甚為瞭解,乙○○之受照顧 狀況良好,丙○○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而抗告人則於 10多年前離家,無實際照顧乙○○之經驗,亦與乙○○感情不睦 等情,業據原審調查甚詳,經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審酌上 情,認由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並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關 係人丙○○為適宜之輔助人,而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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