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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高珮瓊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劉鴻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於 判決確定前遭違法銷毀,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並依法提案 糾正,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之受申誡1 次之處分。因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卻遭違法銷毀尿液,致其無從確認 本案尿液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 又本案尿液所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更可見其檢驗結果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承辦本案 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固因本案違法失職,而有受懲 戒處分之情事,然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 遭污染,可見抗告人以本案尿液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 透過DNA鑑定比對,指摘本案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仍有所疑 ,而提起再審,係屬空言臆測,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㈡詮昕公司於110年固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 認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又詮昕公司雖有多次混淆尿液,導致法院經DNA 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各該案被告無罪之案 例,然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 援引。㈢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 非無見。 二、經查: ㈠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 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 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 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 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 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 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 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 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 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 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釋明負責承 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因本案受有懲戒處分;就是否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部分,亦說明因本案尿液遭違法銷毀, 無從再行檢驗,而本案尿液送驗之詮昕公司亦因實地評鑑未 通過,經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之情形等旨。抗告人既釋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已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復說明本案尿 液送驗之詮昕公司可能有誤之旨,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 請再審並無程序上不合法、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之情。自應 如上揭所示,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釐清,再判斷該 再審理由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 取檢察官之意見,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並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 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 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 訴 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 訴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被 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經自訴人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前揭規定修法理由為:刑事訴訟法改 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 害人權益,且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 刑事訴訟程序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即強 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 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 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 意義,而刑事訴訟程序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 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自訴人逾期仍 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代理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 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及蔡秀珍即蔡函 蓁等(下稱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有 自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至13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自訴人 等均由其等本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有前開裁 定(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97、 99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於114年2月12日前補正 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㈡至於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因區域律 師不敢接案,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故應 經由審判長許可,便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等語 ,是自訴人等所稱「可經審判長許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 任代理人」,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然前揭規定乃針對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 規定,與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定程序要件,誠 屬二事,是自訴人等前開所請,於法不合,復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13

CYDM-114-自-1-20250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東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 以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6、10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 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意願與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受害人和解(已與附表編號5、6、7告訴 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 第145頁),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才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否認犯行(偵卷 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 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5、6、7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達成 調解,雖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 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 告訴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 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 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及 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完畢(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商談和解,已 與到庭之附表編號8告訴人曾怡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 128頁),其餘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法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 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共約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姑姑同住,從事貨 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 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 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 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 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 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 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 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 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 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 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慧玉、張祐承及被害 人陳庠霖經原審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曾怡璇於本院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損失或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 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卓郁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卓郁芳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卓郁芳,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卓郁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卓郁芳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吳青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吳青妍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吳青妍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吳青妍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閔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閔俐瑄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閔俐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閔俐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羅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羅婕文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羅婕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羅婕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葉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葉慧玉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葉慧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葉慧玉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張祐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張祐承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張祐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張祐承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陳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陳庠霖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陳庠霖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陳庠霖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曾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曾怡璇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曾怡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曾怡璇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楊承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楊承峰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楊承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楊承峰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陳宜秀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陳宜秀,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陳宜秀,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陳宜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陳宜秀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2025-02-11

TNHM-113-金上訴-182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更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犯罪事實 一、唐明德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作業員, 負責載運貨物、運送廢鐵及代收回收物款項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唐明德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自臺南市○○區○○○00○00號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 廠區運送之廢鐵交予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商回收 ,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收款項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耿佑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表1份、過磅單3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回收款項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需要撫養2個 小孩,目前擔任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 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 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 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101,847 元(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之101,847元 ),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 金錢,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同意分期給付,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 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廢鐵重量 回收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許 3,930公斤 35,763元 2 113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 3,720公斤 33,852元 3 113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 3,160公斤 32,232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101,847元。 二、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含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為11,8 4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5-02-11

TNDM-113-易-2316-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賴俊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泊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所涉及過失傷害刑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然經原告聲 請,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 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77萬元,嗣具狀陳明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身體受傷賠 償143萬5,176元、車輛損失34萬5,500元(二者相加實為178萬0, 676元),其中身體受傷請求賠償部分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是原告需就請求車輛損失請求34 萬5,500先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4-補-82-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夏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0748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即該校甲OO教官(下稱甲 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公務社群發布多篇文章(下稱系爭 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力,更意圖 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而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人事室受理 ,並依高雄市政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原則(下稱高市 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小 組(下稱調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職場 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 成立,由被告以112年8月14日高市福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1日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請學校考 核會作成口頭告(申)誡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已產生法 律上效果,遭到警告處分,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 到影響,法律上權利或權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認定原告成 立職場霸凌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 起行政爭訟。 2.原告於校內社群軟體發布文章,表達個人對於校園管理之意 見,亦未指名道姓,本屬現今社會討論公共事務之常見方式 ,為社會可容許之言論自由範圍,非屬霸凌。原告身為被告 學校之導師兼教師會監事,對於學校之校園管理及行政事項 ,本有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亦為教師法賦予原告之權利 保障,且原告發表相關文章之目的及動機,在請被告重視並 積極處理甲師未盡教官職責之校園管理事件,避免造成學校 同仁間對於學生管理方式之落差,原告原循校內一般反應管 道,然因師師相護而未獲被告正面反應,原告始再以社群文 章,期望喚醒群組同仁對於校園管理之重視,並無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特定人之情事。原告所為之言論,均係以創 造友善校園、保障學生受教權為目的,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核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就原告主觀價值判斷部分,本無 真實與否可言,調查報告認為成立霸凌,已不當限制原告言 論自由,並非可採。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對甲師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 件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屬內部管理措施,故原措施 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 下稱系爭考核會),雖經委員一致決議對原告施予「口頭申 誡」,惟其僅是為督促原告立即停止不當行為之規勸,對外 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權益,且非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所定懲處種類,其屬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 由提起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表意人就 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尚 不足以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此時並 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本案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 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士後,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於學校社群發文 指涉甲師未盡教官職責、管教工作不力、不當接觸女學生及 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需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後之事實,即難謂因屬討論學校公共事務而阻卻 言語文字霸凌之言論自由,甲師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原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更無疑義。原告對言論自由之主張,容 屬有誤,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內部措施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㈡針對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法規範 ,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 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 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 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 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 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 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 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 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 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 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 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 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 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 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 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 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 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 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 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 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 之「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 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自得本於 權限裁量接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作 成行政處分(例如懲處),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 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 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 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 措施,應如何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其他」認定:「……二、職 場霸凌: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 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此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 再申訴卷第85頁)。被告學校教官甲師主張原告於學校LINE 公務社群系爭發文,暗指甲師與女學生不當接觸,且管教不 力,更意圖營造甲師對原告施暴之不實形象,涉及職場霸凌 ,而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卷第9 6頁),被告人事室受理後,於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 規範情形下,依高市職場霸凌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嗣被告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再申訴 卷第105至116頁),認定職場霸凌成立,並依同原則第7點 規定,由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再申訴卷 第104、117頁),參諸同原則第12點規定:「職場霸凌行為 經各機關調查屬實者,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並研提 改善作為。」,足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縱經調查小組調查 屬實,該調查結果亦僅具行政內部建議性質,尚待被告依職 權決定是否啟動協調處理、檢討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 故該調查結果對原告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從而,被告以原措施檢送上開調查報告予原告,不具對外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原 告雖主張:其經調查小組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後,亦遭被告移 請系爭考核會作成口頭告誡之警告處分,對原告已產生法律 上效果,身為教師的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到影響,法律上權 益受到損害,故原措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原告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 ,就系爭職場霸凌案經調查後成立,討論當事人之責任及處 理措施乙案(案由二),決議:維護職場運作和諧,以「口 頭申誡」原告,於未來與同仁溝通時,語氣及行為應適度拿 捏,以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情,有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存卷 可憑,而該決議對原告所為「口頭申誡」,僅係基於維護職 場之和諧運作,而對原告以口頭督促停止不當行為及預防未 來類似糾紛產生之勸導,核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懲 處種類,亦未對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是被告對非行政處分之原措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490-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敘明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期 未繳納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載被告藍裕傑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之住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其人退回,此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原告陳報之 住址並非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項(原告並得於確認被告現時住居所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亦得依法聲請閱卷以確認之),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卷第 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 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 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 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 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 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 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 國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摺存款450,000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 0元(計算式:4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僅其中 系爭刑案認定之45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5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依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 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 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 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 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 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 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 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 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 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關於「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 」部分,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縱被告確有為侵權行為,亦僅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失45 萬元負責,無從導出被告應額外受「懲罰」賠償原告50,000 元之結論,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1,000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具體敘明請求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 期不繳納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4-湖簡-202-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之「手 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後應補充「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第4至5列所載之「致甲○○心 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 安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遇 有紛爭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於飲酒 後,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 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 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5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乙○○於飲酒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21時30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 處內,手持椅子、安全帽,作勢攻擊甲○○,致甲○○心生畏懼 。嗣因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 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4-中簡-15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高毓麒(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1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㈢綜上,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 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4至9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 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 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 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抗 告狀所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 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而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原審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為無理由,惟抗告人 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基於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 方合於法治。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竊盜等案件,均為短時間 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案件均自白,更無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 再犯。另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 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  ㈢抗告人所涉之案件,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 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 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 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抗告人乃頓失經濟來源,一時失 慮所犯,故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 重罰,將其長期監禁,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 滅,而導致抗告人對往後產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 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 活刑罰方式,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 ,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 ,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 目的。再者,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多給予改過遷善之機 會,裁定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會 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導致刑罰輕重失衡。  ㈣請審酌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111年3月到111年9月間所犯, 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 謂並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 平性無違。  ㈤綜上所陳,懇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 例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處以適當之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任 何期待,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 奉年邁雙親,在社會上成為一個有用的人,今後抗告人當改 過向善,絕不再犯逾越法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 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 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 卷,下稱執聲卷,第2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4至45頁), 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 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8),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9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 該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15至22、71頁、本院卷第34、37至38頁)。從而,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 、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9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8、9 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間一再犯竊盜案件,並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 ,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 ,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 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 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 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 附表編號1至8、9之罪除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 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之刑 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犯,均為短時間內所犯 ,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 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 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抗告 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有違法 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 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案件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更無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 順利終結,且抗告人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另 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賠償被害 人權益損失,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 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雙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 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⒈111年4月29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6月12日 ⒋111年6月18日 ⒌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4日至3月8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65、34905、38403、41229、41230、500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4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4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⒈111年8月11日 ⒉111年8月16日 ⒊111年9月20日 ⒋111年9月22日 ⒈111年10月4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9月17日 ⒋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1444、1716、22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24、7692、7895、8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8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32號 ⒉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10

TPHM-114-抗-208-202502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淑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分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忠慶 、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遭詐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將郵局帳戶資料、MA 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 ,致使詐欺贓款遭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而掩飾 隱匿去向;兼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68萬2831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已與被害人蕭忠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部分則因未到庭而無 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 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 及已調解成立部分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 付一定款項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被害人蕭忠慶,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蕭淑玲應給付蕭忠慶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被   告 蕭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並註冊MAX交 易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審核通過給註冊獎勵新臺幣 (下同)1000元、薪水第1個星期每天3000元、第2個星期每 天5000元、滿15天有iPhone15手機1支的代價,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婕妤」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對方則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2日、17日,依序各匯 款10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至蕭淑玲前揭郵 局帳戶內作為報酬。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蕭忠慶、何宜玲、沈杏冠及吳 明山,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入金至蕭淑玲前 揭MAX交易所帳號,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嗣渠 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玲、沈杏冠及吳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述代價提供前揭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獲得7000元報酬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在LINE看到廣告訊息可以申請辛苦費的補助 ,對方叫伊去申請前揭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及MAX 交易所的帳號,並約定如上之薪水,伊的暱稱是「米琪」,對方退出後變成不明 ,伊沒有匯款參加投資,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婕妤」,被害人匯入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伊沒有報案,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作為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MAX 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如上之高額報酬?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與對方聯絡終止使用?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行員)說是這個帳號怪怪的,詐騙」,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仍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伊指示辦理及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蕭忠慶及告訴人何宜玲、沈杏冠、吳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述)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淑玲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取得7000元之報酬。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4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7000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忠慶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前 假投資比特幣 113年6月1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 何宜玲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17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3 沈杏冠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6月20日 13時40分許 44萬2831元  4 吳明山 (提告) 113年6月5日 14時39分前某時 假投資網拍店 113年6月19日12時24分許 12時27分許 12時3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025-02-10

TCDM-114-中金簡-1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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