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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守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守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守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 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距近2 月,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為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9月( 計算式:6月+3月=9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日寄存送達,而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 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 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113年9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2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113年9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2024-12-18

CTDM-113-聲-1247-2024121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 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5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112年間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 年滿15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但聲請人自113 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並於113年 0月0日即告知相對人此情並希望協商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 然而聲請人卻於113年0月0日收到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通知, 相對人係刻意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之後亦無視未成年子 女不願舟車勞頓之意願,強硬要求必須依前案調解筆錄方式 會面交往。考量未成年子女反應諸多相對人不合理之對待致 其心理受傷,以及南北交通距離,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本件確有定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依113 年0月0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暫時會面方案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身為國小教師,請調高雄乙事毫無先行 照會相對人,顯係以此為由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機 會;聲請人刻意將相對人正當履行會面交往權利扭曲成為了 懲罰聲請人,致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如 容任聲請人意旨將會面交往地點改為高雄,極可能發生相對 人耗費時間與金錢南下卻又遭聲請人拒絕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 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5年0月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 11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 兩造於112年0月0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相對 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 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雄地區國民 小學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前案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 應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在林口機場00站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相對人、聲請人於週日下午6時至汐止00公園接回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確已不合目前時地所需,並除致聲 請人因南來北往而承擔增加之交通與住宿成本外,亦使未成 年子女需清晨一早趕往北部、晚間8時之後方能返抵高雄住 家,對其生活與學習造成不便。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有本案 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願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以討論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足 見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在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前即對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態度不友善,刻意影響未成年子女,致未成 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等語,然經法官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會談時,其對於自疫情結束後與相對人會面之情形 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敘述其前往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細節,以 及與相對人交流的感受,難認純屬他人所刻意捏造者(按,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 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未成年子女於法官晤 談時之陳述,慮及其隱私,其陳述內容置於本院卷後附之限 制閱覽調查記錄)。衡諸未成年子女年已近11歲,敘事能力 佳可以完整陳述意見,並且向法官詳細陳述過往經驗以及為 何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在臺北同住的原因,其真實意願本院應 予尊重。 ㈣、另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其不能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原因 係因其目前另有家庭、顧及現任配偶無法前來高雄,然相對 人雖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仍為其子女,兩人間仍有正常互動 以維繫親情的必要性。再觀諸此前聲請人多次以訊息告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關於會面交往的想法(包括對於相對人現任 配偶的觀感、希望先不過夜等),相對人甚少回應,對於聲 請人告以未成年子女希望與相對人直接電話對話交流想法, 相對人不是未接去電就是並無回電,僅訊息告以聲請人:請 遵守調解判決書、請依照約定時間處理等語(訊息記錄附於 本案卷)。可見相對人未能完全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提供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支持力量,僅片面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 適應、必須依照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前往臺北與相對人會面, 此舉只會加深未成年子女更多不諒解與反感,啟動內心防禦 機制後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均非妥適的處理方式。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地點、兩造往返北 高之成本負擔、未成年子女明確向法官表示希望可以改成請 相對人來高雄與之會面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另聲請人並應盡力協助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包括聲請人應盡量 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健康地互動會面,且應思考不透過 聲請人而讓未成年子女自己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等),相對 人則需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避免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壓力(包括相對人應正視未成年子女想法,共同 討論因應的方式等),附此敘明。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 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 造於民國112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 筆錄四、之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止:  ⒈甲○○得於每月份第二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 類推)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 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⒉除上開㈠⒈外,甲○○另得於每月份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機 場00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 該處),並於隔日下午5時前送回全家便利商店00站前店( 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00公園側馬路(00路)旁交還 予乙○○。  ⒊甲○○得於每年農曆初四上午10時至機場00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即初 五下午8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㈡、自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 、時間與接送地點,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甲○○ 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乙○○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甲○○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乙○○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甲○○,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乙○○,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乙○○。 ㈣、甲○○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㈤、會面交往係為保障並促進甲○○與丙○○之互動與親情聯繫,故 除經丙○○同意,乙○○以及兩造其餘親友均不得陪同在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約定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2024-12-18

KSYV-113-家暫-200-20241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蔡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蔡芙蓉)負擔。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889號判決,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複丈費19,500元、地籍圖謄本費600元,另為請領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而支出謄本費180元、規費240元,合計22,020元, 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竹崎地政規費收據、番路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2,0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8

CYDV-113-司聲-59-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4月 +4月=8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 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 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112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112年7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84號 【已執畢】 2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7月27日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3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113年8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2024-12-18

CTDM-113-聲-1419-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 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 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 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 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 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 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 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 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 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 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 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 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 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 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 ,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 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 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 。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 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 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 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 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 :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 ,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 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 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 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 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 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 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 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 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 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 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 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 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 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 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 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 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 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 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 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 ,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 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 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 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 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 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 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 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 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 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 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 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 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 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 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 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 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 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 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 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 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 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 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 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 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 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 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 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 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 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 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 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 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 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 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 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 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 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 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 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 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 ○○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 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 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 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 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 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 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 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 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18

KSYV-113-婚-378-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盈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盈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下稱定刑組合A)、113 年度簡字第196號(下稱定刑組合B)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60日、4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 、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竊盜),而上 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上之 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 隔,應認受刑人就2定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 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 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 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高低、傷勢程度之輕重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等節,暨其過去前 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 並無任何因素或事項需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考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呂盈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9月7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目前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2024-12-18

ULDM-113-聲-931-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 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 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 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所新增之後裁判即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雖與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係一般竊盜、加 重竊盜犯行,罪質相近,然觀諸此2罪之犯罪時點已間隔逾 半年,可見受刑人從事竊盜犯行絕非偶然犯之,而是呈現出 反覆實施之常業情況,素行不佳,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間,當屬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為令受刑人足以深刻反省 其恣意對他人財產法益進行侵害所造成之社會不安,同時審 及法院於前一次定應執行刑時,已於量刑過程對其減讓相當 多刑度,認本件對其另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再予減讓過多 刑度。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所 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 犯罪結果,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 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節,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 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佳宏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1月17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3月22日 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2月7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848號

2024-12-18

ULDM-113-聲-948-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士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士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6月 +2月=8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本人,而受刑人迄今均未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 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 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06號 【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113年10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0號

2024-12-18

CTDM-113-聲-1402-20241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志賢 相 對 人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因聲請人未及於上開案件主張對造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聲請人預 納訴訟費用即鑑定費37,000元,有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8 ,500元(計算式:37,000元*1/2=18,500元),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7

CYDV-113-司聲-6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豈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豈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許豈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至附表編號4至5所 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此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5)即為本 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附 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 和(有期徒刑2年7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附表編號4至5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 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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