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冠麟(暱稱「高雄薛之謙」)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
,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林哲陽(原名林詠明,暱稱「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林哲陽並將上開帳戶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哲陽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徐有田、連秀葉、蔡光
超、莊家忠、郭勝雄、洪暐峻、蕭欣銘、蘇柏翰、張世忠、
詹雁琳等10人(下稱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劉冠麟遂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有田、連秀葉、蔡光超、郭勝雄、蕭欣銘、張世忠、
詹雁琳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劉冠麟(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
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哲陽,林哲陽
並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哲陽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號
帳戶後,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證人)徐
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至7頁)、證人連秀葉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蔡光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警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郭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
23至27頁)、證人蕭欣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1至43頁
)、證人張世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47至49頁)、證人
詹雁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51至52頁)、證人莊家忠於
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暐峻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
三卷第45至46頁),另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十卷第15至23頁)、被告與
林哲陽(「高雄薛之謙」、「東」)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1
至68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一卷第13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林哲陽,惟於準備程
序時辯稱係受林哲陽所騙而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林哲
陽到庭作證後,則改口稱:那時候沒有認知到交出帳戶會犯
法,證人林哲陽在IG發限動說帳戶可以賣錢,那時候說是在
租的,不會有任何的後續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其
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自已知辦理金融帳戶無需任何條
件限制,且屬個人之重要信用物品,在無信任關係下,不能
輕易交付他人,惟其竟僅見證人林哲陽在IG社交媒體上發佈
得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即主動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林哲
陽換取現金花用等情,業據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冠麟知道把帳戶交給你就有錢賺」、「被告劉冠麟知道
帳戶是交給你,不是去貸款用」、「他只是要拿錢而已」等
語,此經林哲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114年3月5日
審理筆錄),而參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家中餐廰
幫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
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故
被告雖然辯稱其係遭林哲陽所騙,稱不會有事云云,然其既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仍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含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
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雖以行為
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因本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辯論
終結止,均未自白,故無需為上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
未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
規定,法定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行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
直接故意。
㈤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
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光超雖有數次匯款受騙之行為,惟係受詐
欺集團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
間採取上開舉動,詐欺集團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10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
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
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10人及被害金額多達百萬元,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
不法利得至少5000元,業據證人林哲陽於前開審理作證時證
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莊士
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徐有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有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3,208萬元) 110年8月11日10時41分匯款150萬元 2 連秀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連秀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連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146萬元) 110年8月11日14時45分匯款100萬元 3 蔡光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光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光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元) 110年8月12日9時8分、9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 4 莊家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家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家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148萬6,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 5 郭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勝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71萬3,503元) 110年8月12日13時25分匯款8萬8,503元 6 洪暐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暐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暐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63萬元) 110年8月12日15時4分匯款9萬元 7 蕭欣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1,744萬7,520元) 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匯款38萬4,000元 8 蘇柏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柏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71萬5,554元) 110年8月13日9時8分匯款10萬元 9 張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世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216萬2,209元) 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 10 詹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雁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損失共計43萬5,874元) 110年8月14日12時51分匯款2萬7,950元
TNDM-113-金訴-102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