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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謙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72、5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第1行「意圖」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予A男」後補充「或扣抵A男對甲○○之 欠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予B男」後補充「或扣抵B男對甲○○之 欠款」。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86頁、第106至10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之法律,該條 例第1條已明定其旨。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立法者並視有無違反兒童及 少年(下稱被害人)意願的方法,促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下稱性交易),分別於同條例第31至33條定其處 罰規定,其中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均規範非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為性交易,惟第3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 以:「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被告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 前者,以被害人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並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 易,而後者,則區分被害人本即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 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 ,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 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 ,並為性交易。是以若被害人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 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被害人為性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引誘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後再與之性交,引誘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引誘 為有對價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容有誤 會。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惟因C男拒絕而 未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查被告對未滿18歲、身心未臻成熟之A男及C男為上開引誘為 有對價性交(未遂)之犯行,危害A男、C男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A男及A男之母、C男已各 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一次付清5萬元為條件 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均依約履行,A男及A男之母、C男 亦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行為,且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局存款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1頁、第15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綜上以觀,堪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對A男、C男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上述 ⒉所示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 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補習班英文 教師,因教學而與A男、B男及C男相識,其竟罔顧師生倫理 ,明知未滿18歲之A男、B男及C男思慮均未臻成熟,仍僅為 逞一己私慾,引誘A男、B男及C男與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害及其等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B男無 調解意願而無從實際賠償損害,然已積極與A男及A男之母、 C男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已與A男及A男之母、C男成立調解或和解,堪認被 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 衡酌A男及A男之母、C男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A男、A男之母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復斟酌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行所致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堪信被告本件僅係偶發性之犯 罪;再酌以本院已命被告履行前揭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可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 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1、2),固經被告用於聯繫本件被 害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 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iPad平板電腦1 台(見偵45472卷第63頁編號3、4),雖均係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A男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 各自手淫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3,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A男 113年4月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男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男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及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互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男 113年6月2日某時許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所 由被告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男 113年7月9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由A男以口含被告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 1,000元至2,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B男 113年2月8日某時許 上開旅館 各自手淫 5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B男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被告上開住所 B男為被告手淫 1,000元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00萬元 ⒈於114年2月17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30萬元。 ⒉餘款70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A男及A男之母共1萬元(共7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5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市桃園區某2處所(地址詳卷)之補習班英文老 師,詎其明知AE000-A11339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男)、AE000-A113399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男)、AE000-A113399C(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C男)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 付金錢之方式引誘A男,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地點,對A男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額之現金予A男,作為與A男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代價。  ㈡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以給付金錢 之方式引誘B男,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地點,對B男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並當場交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額之現金予B男,作為與B男為猥褻行為 之代價。  ㈢基於意圖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間某 時起,以Instagram私人訊息邀約C男一起打手槍,惟遭C男 拒絕後,便向C男表示一起打手槍會給C男新臺幣(下同)50 0元等語,仍遭C男拒絕後,復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旅館),拿出飛機杯並向C 男表示:要一起尻嗎?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你500元等語,以 上開方式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嗣因C男未予答應而 未生猥褻行為結果。 二、案經A男、A男之母AE000-A113399A(下稱A母)、B男之母AE 000-Z000000000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㈠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所載之內容「歸零」係指打手槍之意,以及該備忘錄所載之事件係真實發生。 ㈡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㈢坦承於113年6月間,在本案旅館,曾向C男表示:若一起打手槍會給他500元等語之事實。 ㈣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㈤坦承曾給付現金予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事實,惟辯稱並非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代價。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起初被告邀約告訴人A男出門時,告訴人A男皆表示拒絕,後經被告表示會給告訴人A男金錢,告訴人A男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結束後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告訴人A男。 3 被害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不斷在Instagram私人訊息詢問被害人B男可不可以幫其打槍,並表示會有500至1000元之報酬,被害人B男皆未同意。嗣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某時,在本案旅館,被告復不斷誘使被害人B男幫他打手槍並表示會給錢,被害人B男始應允,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 4 被害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A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9日看到告訴人A男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始知悉告訴人A男遭侵害之事實。 6 被告iPAD中之「備忘錄」App記載內容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金額予告訴人A男之事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被害人B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金額予被害人B男之事實。 ㈢被告與被害人C男有於113年6月間至本案旅館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繪製之本案處所、本案旅館相對位置圖 ⑴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113年7月9日相約之事實。 ⑵被告曾提出要幫告訴人A男口交遭拒之事實。 ⑶告訴人A男曾與被告至本案處所、本案旅館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A母之電話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會帶告訴人至本案處所之事實。 9 本案旅館資料 被告為本案旅館會員,且曾於113年間進出本案旅館之事實。 二、按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條所謂「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係指誘惑兒童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之行為,而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 理由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並未排除行為人引 誘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請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嫌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之引誘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對A男 、B男、C男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利用其身為補習班老師之身分接觸未成 年少年,利用金錢引誘尚無獨立經濟自主能力之被害人多次 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對上開未成年人身心靈侵害甚 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價額(新臺幣) 1 告訴人A男 113年3月31日 本案旅館 各自打手槍以及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3,000元 113年4月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2,000元 113年4月14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2,000元 113年5月26日 本案旅館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並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1,500元 113年6月2日 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 被告以嘴巴含入A男之生殖器 1,500元 113年7月9日 本案處所 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男口中 不詳 2 被害人B男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本案旅館 看A片各自打手槍 500元 113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被告住所 B男幫被告打手槍 1,000元

2025-02-19

TYDM-113-侵訴-142-20250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戊○○、甲○○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戊○○ 、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壬○○、丁○○、乙○○、丙○○、辛○○新臺 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 、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 訴,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又於113年 11月20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如 後所述。核其所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一所示。壬○○為庚○○之前妻。彭秋雲、甲○○、癸○○及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合夥經營宜欣幼兒 園,權益各4分之1。嗣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 2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江保樺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幼兒園,約定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0元( 第4年每月租金增加3000元),江保樺並支付頂讓金500,000 元,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課桌椅、溜滑梯等生財 器具,詎被告、甲○○、己○○、庚○○及癸○○出租上開不動產, 未獲壬○○之同意,且被告收受訂讓金500,000元,亦未平均 分配予合夥人,致壬○○受有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4=125,000元)之損害,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頂讓金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125,0 00元)。  ㈡又被告未經壬○○、蔡陳玉蓮之同意,將系爭6號、191號不動 產出租予江保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利 益339,804元、3,652,850元,致壬○○、蔡陳玉蓮受有損害, 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339,804 元,又原告丁○○、乙○○、丙○○、辛○○(下稱丁○○等4人)為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0分之1,則丁○○等4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182,643元( 計算式:3,652,850元×1/20=18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另彭秋雲、甲○○、癸○○及壬○○之合夥關係於宜欣幼兒園頂讓 予江保樺時,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 迄今,無權占用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 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6號不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並按附表三所 載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自1 12年9月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 194元、丁○○等4人各1,717元(計算式:412,056元÷12×1/20 =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壬○○464,80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丁○○ 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82,643元,及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丙○○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辛○○182,643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將系爭404-13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壬○○。⒎被告應將 系爭6號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丁○○等4人及全體共有人。⒏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不動 產予壬○○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194元。⒐被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七項所示不動產予丁○○等4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丁○○等4人各1,71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宜欣幼兒園為被告獨資創立,縱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事業, 其合夥人應為庚○○、己○○、蔡美娥及被告,被告固領取頂讓 金500,000元,然此部分係用於清償家族負債及系爭6號不動 產之貸款,如有剩餘亦屬日後須清算之合夥財產,合夥關係 既尚未消滅,其合夥人之一即無法請求離析合夥財產,況壬 ○○非屬合夥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125,000元。  ㈡系爭191號不動產係壬○○之丈夫庚○○同意無償提供宜欣幼兒園 使用,壬○○亦知情並同意,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蔡陳玉蓮前以系爭6號不動產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被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以系爭6號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兆豐 商銀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被告按月以宜欣幼兒園所有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每月房貸,於108年6月20 日清償完畢,蔡陳玉蓮之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以支付房 貸之方式代替租金之給付,則丁○○等4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縱認被告代蔡陳玉蓮繳完房貸後,仍須給付租金予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然此部分之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 公同共有,丁○○等4人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中之特 定部分,況被告本於與承租人間之契約受有租金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原告於112年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又蔡陳玉蓮生前即同意無償將系爭6號不動產貸予宜欣幼兒園 使用,繼承人均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6號不動產之交由宜 欣幼兒園使用,故被告占用系爭6號不動產即有正當權源, 丁○○等4人繼承蔡陳玉蓮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返 還系爭6號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另宜欣幼兒園係經壬○○之 同意而長期使用壬○○之土地,況壬○○並未舉證證明宜欣幼兒 園占用系爭404-13號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丁○○、乙○○ 、丙○○、辛○○、訴外人鄔東誠、鄔昌翰、鄔旻軒、己○○、庚 ○○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一)。壬○○為庚○○之前妻。  ⒉宜欣美語補習班於76年設立,一開始時附表二編號1-4不動產 做校舍,76年同時經營幼兒園。校舍旁之蔡文彬所有之舊建 物2間,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鄔蔡美娥,土地持份是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所有,因安全法規問題,家族討論 將舊建物2間拆掉改建為宜佳街8巷6號(所有權人戊○○1/4及 鄔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88年5月24日取得所有權,1 15地號為蔡陳玉蓮所有,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  ⒊88年變更為宜欣幼兒園。88年8月10日至88年11月3日由戊○○ 擔任負責人,88年11月4日至89年5月31日由己○○擔任負責人 ,自89年6月1日由戊○○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125頁 )。  ⒋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2年6月14日,與江保樺 簽定系爭契約,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 幼兒園,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萬 元(第4年起每年月租金增加3000元)。  ⒌江保樺為經營宜欣幼兒園,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 課桌椅、溜滑梯等,給付頂讓金500,000元予被告。  ⒍系爭6號不動產於88年3月26日完工,戊○○持分4分之1、蔡陳 玉蓮持分2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191號建物後方騰空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將573建號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宜欣幼兒園為彭秋迎、甲○○、 癸○○、壬○○、蔡陳玉蓮所成立,渠等為合夥,且被告於102 年9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4、5不動產部分出租予江保樺經 營宜欣幼兒園,並未經過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且未交 付江保樺所给付之5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不動 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㈠宜欣幼兒園之法律性質及何人出資?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 二編號4土地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 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宜欣幼兒園之性質為何及由何人出資?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非要 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 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事 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宜欣幼兒園於88年8月間在「太平市○○街0巷0號」設立 ,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1 0101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25頁)在卷可佐 ,而其成立過程,經證人癸○○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鄔 蔡美娥的先生,鄔蔡美娥已經過世,77年時蔡家想開幼兒園 ,我家、庚○○家、己○○家、戊○○家都出一棟房子開幼兒園, 我們家是出我所有的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大家一開始也 沒有說要怎麼分配錢,大家就是親戚,我自己覺得,有賺到 錢,就是大家一起分,園長是戊○○,但是我印象中宜欣幼兒 園都沒有賺錢,大家提供房子都有說不收取對價,想說把事 業作起來,大家都自己人,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有說不收租 金,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前身為兩棟舊房子,所有權人 本來是我岳父蔡文彬,之後過戶給戊○○、鄔蔡美娥,後來兩 棟房子拆掉後,蓋成了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蓋完後附表二 編號5之不動產又提供給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因為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有貸款還沒有還完,所以宜欣幼兒園的收入要 先拿去清償該屋之貸款,之後宜欣幼兒園之經營還是沒有起 色,所以大家同意出租給江保樺,契約書上面有簽名的人, 都有同意出租給江保樺,租金一個月9萬元,當時宜欣幼兒 園使用之土地跟建物都還有貸款,所以9萬元都由戊○○跟甲○ ○去收,(問:當初成立幼兒園時,有說好誰可以分配嗎?) 成立時,沒有講到分配的事情,我是覺得如果有賺到錢,我 家、庚○○家、己○○家、戊○○家可以分到錢(見本院卷第276- 280頁);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 成立,當時是我爸爸蔡文彬跟媽媽蔡陳玉蓮說想經營幼兒園 ,由蔡家的四位子女,即我、戊○○、鄔蔡美娥、庚○○四個人 ,一家人出一棟房子做出資,我們四個人都是用配偶的名字 登記建物,我們的配偶都同意,因為那些房子的錢不是配偶 出的,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再加上我父母的空地,那 時候父母都還在,以這個規模去經營幼兒園,彭秋迎是我太 太,我們家就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那時蔡家還有經營 藤條時去馬來西亞投資,遊艇,還有去大陸投資,這些海外 投資沒有那麼順利,幼兒園有賺錢時都是在還這些海外投資 的負債,我們四個子女都有同意,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9頁);證人庚○○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壬○○ 之夫,當初是我爸爸蔡文彬給我們我們蔡家四個子女各一棟 房子,而且配偶也有一棟房子,民國七十幾年時,爸爸說一 起開家幼兒園,所以我家、己○○家、戊○○家、鄔蔡美娥家都 拿一棟房子出來經營,就是家族事業,也沒說好怎麼分錢, 我們家就是拿附表二編號4的不動產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後 面經營了20多年,戊○○說經營不下去了,而且當時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還有貸款,也需要錢,所以把宜欣幼兒園出租 ,每個月9萬元就拿去清償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債務,我 們四個家族一開始提供房子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大家都很清 楚壬○○自己也在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四樓,住了20幾年,壬○ ○也在幼兒園幫忙,附表二編號4之建物提供給宜欣幼兒園用 ,壬○○也都很清楚,壬○○也沒有意見,因為那也是蔡家的財 產,壬○○也不能說些什麼,後來家族事業失敗,壬○○需要自 己負擔附表二編號4建物之貸款,還用上娘家的錢,壬○○才 開始表達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證人己○○於 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開始經營,由我、戊○○ 、鄔蔡美娥、庚○○各出一棟房子,加上父母之空地,用這個 規模去經營,(問:當初有說好怎麼分錢嗎?)沒有,那個時 候家族還有做其他事業,父母的意思就是說,可以來經營幼 兒園,房子空著也是空著,(問:你說是你兄弟姊妹來經營 ,但為甚麼出房子的人是你太太彭秋迎?)因為我們配偶名 下房子是我們蔡家出錢,然後登記在配偶名下,配偶都沒有 出錢,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所以配偶也沒有意見,( 問:幼兒園有獲利嗎)宜欣幼兒園如果有賺錢,要拿去清償 家族事業的其他借款,這個大家都有同意(見本院卷第325- 329頁)等語,又對照己○○於偵查中提出手稿(見本院卷第3 49頁),可知宜欣幼兒園之前身為宜欣美語補習班,該補習 班於76年設立,由蔡文彬之四位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 ○○、戊○○各家拿出出附表二編號1至4建物,作為經營宜欣美 語補習班校舍所用,宜欣美語補習班亦同時經營幼兒園,而 10多年後,因法規趨於嚴格,宜欣美語補習班原有之校區已 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蔡家人決定將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 鄔蔡美娥位於校舍旁邊之舊建物二間拆除,興建成附表二編 號5之建物(88年5月24日興建完成,所有權人戊○○1/4 及鄔 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此宜欣 幼兒園設立過程,乃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1-5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7-2 49頁)在卷可佐,應堪可信,合先敘明。  ⒊而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成立之過程,可知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事業,為蔡家之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戊 ○○於76年間,在父母指示下,基於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 所成立,而鄔蔡美娥、庚○○、己○○、戊○○之出資方式,為以 登記在渠等配偶名下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提供合夥 事業使用,是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為鄔蔡美娥、庚○○、己 ○○、戊○○。雖壬○○主張其為合夥人,且出資方式為提供附表 二編號4之不動產,然依上開客觀情況,具有共同經營事業 合意之人為蔡家子女,況此從鄔蔡美娥、庚○○、戊○○之出資 方式,亦均提供其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即可得知,宜 欣幼兒園之合夥人不得以提供房子之名義人做認定,蓋若以 此認定,則該合夥事業即成為彭秋迎、甲○○、癸○○、壬○○所 共同經營,此顯然完全悖於事實,是壬○○主張其為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人一節,洵不可採。至於壬○○同意將附表二編號5 之不動產交由庚○○使用,並由庚○○以之充作合夥出資額,係 出於何種條件交換,有償或無償,乃壬○○與庚○○之間約定問 題,應由壬○○與蔡遠智志循內部法律關係請求,壬○○自不得 以之向合夥事業主張權利。  ⒋末查,雖蔡陳玉蓮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 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然此亦非出資加入合夥 事業,應認為無償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之使用借貸;蓋觀 諸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具有濃厚本土家族事業之色彩, 證人亦證述,鄔蔡美娥、庚○○、己○○、戊○○成立該宜欣幼兒 園,乃受其父親蔡文彬之建議及指示,宜欣幼兒園成立後, 若有盈餘各合夥人亦均同意先清償蔡家其他事業,而蔡陳玉 蓮未於於76年時即參與合夥事業,雖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 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其 真實之意思,應為無償幫助子女經營宜欣幼兒園所為之行為 ,蓋此時宜欣幼兒園面臨安全檢查無法通過,須要納入附表 二編號5建物方可申請登記,此亦可從於102年6月14日與江 保樺簽立之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僅缺蔡陳玉 蓮之簽名,而其餘四家之人(鄔蔡美娥家、庚○○家、己○○家 、戊○○家)均有簽名可看出,顯然鄔蔡美娥家、庚○○家、己○ ○家、戊○○家均不認為蔡陳玉蓮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再衡酌 蔡陳玉蓮為鄔蔡美娥、庚○○、己○○、戊○○之母,乃至親關係 ,及民間一般家族事業常情,有父母提供土地贊助子女繼續 家族事業並非罕見,是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 之1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其雙方真意應為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是蔡陳玉蓮對於宜欣幼兒園不具備合夥人身分 ,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開客觀事實,本院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關係,合夥人 為蔡家之子女即己○○、蔡戊○○、鄔蔡美娥、蔡志智,壬○○非 合夥人,而蔡陳玉蓮乃無償提供其所有建物持分予其子女經 營宜欣幼兒園,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壬○○主張被告應 按出資額返還被告已收取之權利金,自不可採。  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⒉依前開所述,蔡家人出資之方式均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不動 產作為出資,而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乃由庚○○做為出資方 式,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合先敘明。而壬○○雖稱並無同 意提供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作為宜欣幼兒園使用等語,然觀 諸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可知壬○○所有之 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自76年間已由宜欣幼兒園所使用,至 今已經近40年,甚至壬○○亦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內近2 0多年,亦在宜欣幼兒園幫忙多年,壬○○均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依此客觀情況,應認壬○○對於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提 供予宜欣幼兒園所使用已經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雙 方已經成立契約,否則豈可能近40年對上開不動產均不聞不 問,並在幼兒園幫忙,是壬○○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其夫 庚○○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壬○○與庚○○之間成立之提供 土地之契約關係(而該內部關係,究竟為有償或無償,乃壬○ ○與庚○○相互間約定之問題,不影響宜欣幼兒園得合法使用 該不動產),庚○○又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 庚○○與宜欣幼兒園成立提供土地之契約關係,則宜欣幼兒園 對壬○○間,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土地,是壬○○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請求返還並給付 不當得利,尚難憑採。  ㈢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本件蔡陳玉蓮與宜欣幼兒園就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部分,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蔡陳玉蓮之繼承人,自亦繼承 該使用借貸之契約;而斟酌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不動 產之目的,為供宜欣幼兒園所使用,此從宜欣幼兒園88年申 請之地址為「太平市○○街0巷0號」(見本院卷第109頁)即 可得知,而卷內並無證據宜欣幼兒園已無經營之事實,可知 該借貸目的尚未消滅,該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宜欣幼兒園 自有繼續使用占有附表二編號5建物之法律上權利,屬有權 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丁○○、乙○○、丙○○及辛○○主張宜 欣幼兒園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予蔡陳玉蓮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20 2 乙○○ 1/20 3 丁○○ 1/20 4 辛○○ 1/20 5 己○○ 1/5 6 庚○○ 1/5 7 戊○○ 1/5 8 鄔旻軒 1/15 9 鄔東誠 1/15 10 鄔昌翰 1/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廚房及屋後空地(約10坪,下稱系爭185號不動產) 訴外人彭秋迎所有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7號不動產) 訴外人甲○○所有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9號不動產) 訴外人癸○○所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1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 原告壬○○所有 5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約172坪,下稱系爭6號不動產) 蔡江春持分1/4 蔡陳玉蓮2/1(已歿,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繼承) 鄔東誠持分1/8 鄔昌翰持分1/8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期間 契約約定月租金 占用面積(坪) 契約約定出租總坪數 租金利益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後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 278 93,240元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 278 32,112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 278 33,15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 278 34,188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 278 35,220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 278 36,26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 278 37,296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 278 38,328元 合計 339,804元 2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6 278 1,002,314元(應為1,002,312元,原告誤繕)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6 278 345,240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6 278 356,37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6 278 367,512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6 278 378,648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6 278 389,78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6 278 400,920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6 278 412,056元 合計 3,652,850元(應為3,652,848元,原告誤繕)

2025-02-19

TCDV-112-訴-2628-202502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6號 債 權 人 陳彥蓁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貴枝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台中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組織型態為獨資 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並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 人之釋明。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14年1 月10日」? ㈢確認債務人為陳貴枝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因與請求原因事實為台中私立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 班積欠債權人薪水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9

TCDV-114-司促-4386-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 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 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 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 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 (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 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 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 、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 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 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 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 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 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 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 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 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 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 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 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 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 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 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 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 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 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 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 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 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 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 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 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 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 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 ,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 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 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 ,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 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 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 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 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 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 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 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 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 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 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 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 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 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 ,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 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 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 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 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 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 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 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 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 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 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 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 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 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 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 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 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 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 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 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 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 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 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 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 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 ,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 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 ,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 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 ,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 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 ,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 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 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 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 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 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 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 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 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 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 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 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 ,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 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 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 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 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 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 ,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 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 ,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 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 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 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 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 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 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 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 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 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 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 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 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 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 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 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 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 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 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 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 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 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 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 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 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 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 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 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 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 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 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 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 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 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 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 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 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 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 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 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 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 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 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 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 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 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 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 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 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 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 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 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 ,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 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 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 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 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 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 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 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 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 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 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 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 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 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 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 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 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 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 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 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 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 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 ,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 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 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 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 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 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 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 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 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 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 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 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 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 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 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 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 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 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 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 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 ,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 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 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 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 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 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 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 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 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 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 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 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 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 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 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 ,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 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 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 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 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 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 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 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 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 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 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 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 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 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 ,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 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 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 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 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 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 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 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 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 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 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 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 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 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 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 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 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 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 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 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 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 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 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 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 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 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 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 -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 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 ,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 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 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 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 ,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 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 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 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 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 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 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 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 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 ,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 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 ,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 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 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 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 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 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 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 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 ,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 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 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 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 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 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 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 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 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 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 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 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 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 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 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 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 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 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 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 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 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 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 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 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 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 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 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 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 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 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 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 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 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 【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 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 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 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 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 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 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 ,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 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 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 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 ,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 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 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 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 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 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 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 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 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 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 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 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 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 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 ,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 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 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 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 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 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 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 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 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 ,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 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 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 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 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 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 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 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 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 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 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 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 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 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 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 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 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 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 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 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 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 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 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 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 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 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 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 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 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 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 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 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 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 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 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 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 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 、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 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 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 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 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 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 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 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 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 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 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 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 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 ,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 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 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 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 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 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 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 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 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 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 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 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 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 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 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 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 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 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 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 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 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 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 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 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 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 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 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 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 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 ,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 ,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 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 (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 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 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 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 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 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 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 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 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 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 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 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 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 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 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 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 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 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 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 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 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 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 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 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 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 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 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 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 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 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 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 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 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 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 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 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 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 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 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 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 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 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 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 ,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 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 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 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 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 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 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 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 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 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 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 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 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 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 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 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 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 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 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 ,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 ,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 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 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 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 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 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 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 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 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 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 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 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 ,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 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 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 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 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 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 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 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 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 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 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 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 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 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 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 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 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 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 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 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 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 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 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 、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 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 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 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 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 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 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 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 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 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 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 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 ,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 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 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 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 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 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 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 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 ;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 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 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 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 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 ,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 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 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 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 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 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 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 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 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 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 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 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 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 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 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 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 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 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 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 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 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 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 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 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 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 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 ;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 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 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 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 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 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 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 ,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 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 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 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 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 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 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 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 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 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 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 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 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 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 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 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 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 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 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 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 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 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 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 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 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 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 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 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 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 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 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 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 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 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 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 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 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 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 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 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 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 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 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 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 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 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 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 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 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 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 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 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 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 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 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 ,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 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 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 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 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 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 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 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 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 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 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 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 ,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 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 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 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 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 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 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 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 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 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 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 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 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 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 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 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 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 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 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 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 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 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 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 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 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 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 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 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 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 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 ,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 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 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 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 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 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 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 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 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 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 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 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 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 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 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 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 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 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 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 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 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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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蕭宜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蕭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蕭宜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蕭佳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宜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自幼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智能障礙,只能從事簡易之清潔 工作,惟因判斷力薄弱,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陸 續遭人帶往電腦技藝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課程,並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分期支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7萬餘元,又 曾於113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假借其學姊之臉書向聲請人詐騙 ,致其手機連結之銀行帳戶遭綁定電信小額支付,茲恐聲請 人因智識薄弱而遭人詐騙或為財產之不當處分,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父母離異,由父親蕭益寧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 但父親同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妹 妹蕭月菁則為第1、7類之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由社會局安置中,渠等均非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蕭佳雄為聲請人之叔叔,屬三等親內親屬,為聲請 人與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之協助者,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 況、現職、同住親屬等問題)。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8號函暨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智力功能 (FSIQ=65)及適應功能(GAC=69)考量,聲請人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社師字第114086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與其父親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聲請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身心障礙限制, 聲請人金錢觀念以及處理對外事務能力薄弱,故須由關係人 主責協助處理其事務與管理財務,聲請人父親亦能輔助之。 聲請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日200至3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水 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 收入支付。經訪視,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父親與妹妹為身心障 礙者,2人認知受限且行動不便,不適宜擔任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亦同意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叔叔,具擔 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蕭益寧同意推舉聲 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且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 係人當會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故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輔宣-131-20250218-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告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及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中提起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26、46號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起抗告(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雖就原審裁定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抗告程序 中提起反聲請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長男)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乙○抗告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乙○於原審即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用 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原審卻以宗教自由為由,逕認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難認甲○○不適合照顧長男,實有重大違失 。再者,長男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與乙○會面時主動提及遭 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之情事,原審社工訪視報告中並未提及長男與甲○○父親 同住之相處情況,而甲○○於工作時均由其父親代為照顧長男 ,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二、兩造就與長男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時,長男馬上即將就讀托兒 所,斯時調解委員曾明示兩造所謂「就學」意指就讀國民小 學,乙○始同意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未料,甲○○ 於調解成立後,旋即將長男送入托兒所就讀,並曲解「就學 後」之定義,拒絕乙○以原「就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與長 男見面;又乙○早於113年4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會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並經甲○○父親於 113年5月2日收受,甲○○卻於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期間之113 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3分鐘稱乙○係突然通知要與長男會面 交往,並遲至同日12時18分始將長男送至長榮派出所,並抱 著長男,稱長男害怕進入派出所,使長男無法跟乙○回家, 甲○○長期照顧長男,明知將長男送入派出所中等待會造成其 內心恐懼,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接送長男之地點為「長榮派 出所前」,而非「長榮派出所內」,甲○○卻將長男送入派出 所內,意圖製造長男害怕之環境,灌輸長男反抗乙○之思想 ,藉故阻止乙○與長男準時會面交往,且違背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禁止事項,甲○○戕害長男之正當身心發展,顯非適合 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從事教育事業,對長男有完整的教育 計劃,長男就讀國小五年級起,應由乙○擔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 三、兩造先前已協議兩造得與長男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之時間, 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報告所建議之寒暑假會 面交往方案縮減會面交往時間為寒假7日、暑假28日及甲○○ 提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7號卷(下稱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   】,寒暑假會面交往僅得分別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且 均由乙○承擔長男全部之接送責任,對於乙○顯失公平。再者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所載幼兒園畢業月份及國小一至三年級 接送長男時間亦與目前學校制度不符,故不同意甲○○及家調 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又兩造過往因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有 爭執,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卻一再附條件限制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倘由乙○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將來扶養 費均由乙○負擔,甲○○若想念長男,可隨時與長男會面交往 ,甲○○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1、平日部分,甲○○得 於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不限次數,於通知乙○後,可前 往乙○居所接走長男,並於晚間9時前送回長男即可。2、特 殊節日(例:母親節、長男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母親節以及奇數年長男生日之上午 9時至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   ;若適長男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3   、農曆春節部分,自民國114年起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 五晚間9時止,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4、接送地點均在乙 ○之居所。 四、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同住者。 3、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甲○○之反聲請駁回。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參、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足認甲○○具充足健全支持系統及良好親 職能力,且長男與甲○○同住家人相處融洽,受到良好照顧, 乙○空言指摘甲○○父親有出手傷害長男、用火不慎等情乃刻 意抹黑。乙○主張於113年5月14日發生之會面交往爭議,係 可歸責於乙○先於113年4月28日之會面交往返途出言訓斥長 男,導致長男對日後之會面交往產生排斥。再者,兩造業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之「改定」與「酌定 」要件不同,甲○○對於長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長男 有不利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應由甲○○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 洵屬有據。 二、因乙○於110年2月間未事先通知甲○○,即逕自前往甲○○家中 將長男接走,旋即失聯,經報警協尋,歷經3天後,乙○始將 長男送回。甲○○為避免相類似情形發生,乃向法院聲請酌定 長男會面交往方式,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料,乙○仍不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探視,不斷要求更改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地點,自110年4月至8月間變更次數即多達13次,使甲○ ○疲於更改生活計劃。於112年9月間,原定會面交往日期因 適逢中秋節補課,為避免影響長男學習進度,甲○○與乙○商 議由乙○提前一週進行探視遭拒,乙○隨即再度失聯,顯見甲 ○○於長男與乙○會面交往已盡力配合、促成,然乙○卻不願保 留彈性,動輒失聯、就會面交往之刁難變本加厲,例如:乙 ○於113年4月28日自高雄送回長男時,先是傳送回程之火車 票予甲○○,以此方式告知甲○○在嘉義接回長男之時間,卻於 得知甲○○當天在臺南,預計搭乘同班次火車返回嘉義後,突 然無故更改回程車次,並拒絕告知更改後之車次或抵達時間 ,經甲○○多次致電詢問,乙○卻惡言相向稱「你今天在臺南 ,我以後不會再去接他,我這句話說到做到」、「我讓他在 臺南下車」,並憤怒地向長男表示「你以後不要來高雄了, 要來就叫你媽媽自己帶你來,再把你接回去,我不會送你回 去」等語,使長男當場受驚嚇   、哭泣,並對同年5月14日之會面交往產生抗拒。 三、再者,兩造過往已就接送長男地點及時間有所調整,例如: 兩造已將派出所交付子女改為火車站前交付,甲○○於113年5 月初,突然收受乙○之存證信函,告知要依系爭調解筆錄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二中午12點進行探視,隨後對甲○○之訊息 均採取已讀不回之態度,導致兩造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及 接送無所適從,甲○○為促成乙○與長男會面,偕同長男於5月 28日及6月11日在嘉義火車站等候逾40分鐘,遲遲不見乙○蹤 影,甲○○於等候期間,數次攜長男造訪長榮派出所,亦未見 乙○出現,甲○○及長男為此受盡奔波與折騰   ,身心俱疲;又甲○○於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傳訊詢問乙○「請 問7/6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拜一6點前要告 知我」、「請問7/23禮拜二你有要接孩子嗎,麻煩你最晚禮 拜一6點前要告知我…」,乙○卻分別回覆「暑假國二總複習 班開課,我要上整天的課。星期二中午12:00接到孩子,回 高雄就2:00。隔天12:00又要到嘉義…相處不到8小時。我 就整天坐車跑來跑去就好」、「本週二,三改四五,OK?因 為補習班要換裝冷氣」,甲○○回應乙○「考慮到你有一段時 間沒看孩子了,這次我可以安排通融…」。由此可見,乙○始 終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穩定之探視,甲○○仍竭盡所能釋 出善意,並盡力配合乙○各種變動與要求,以促成乙○與長男 之會面交往,因系爭調解筆錄對此等情形無相應措施得予以 節制,故有調整之必要。 四、鑑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之意思不明確,同意將「就 學」定義為就讀「國民小學」;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 「嘉義火車站站前出口」及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 另兩造雖就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前、後半段分別由甲 ○○、乙○照顧,然考量乙○寒暑假需從事補教工作,恐無法長 時間照顧長男,故調整原訂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日數,且希望 長男能於學校返校日前2日返回,以利準備課業、適應作息 ;又為使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課予乙○明確之通知義務   ,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效果,以避免犧 牲長男權益;另長男就讀小學後,需配合學校課表安排上課   ,為維持長男學業及作息穩定,如父親節非假日或乙○探視 時間遇學校補課日,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考量;督促 兩造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能灌輸長男負面觀念。對於家調 官調查報告關於長男會面交往之交付建議,應調整由甲○○送 長男至高雄,再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且長男就讀國小一   、二年級時,若中午12時下課,於下午2時將長男準時送達 高雄恐有困難,宜延後至下午4時。 五、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1、乙○得依抗告審第17號卷第130至136頁所示方式及期間與長   男會面交往。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長男,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 日協議離婚,約定長男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甲○○同 住;乙○同意支付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直至長男 成年;乙○每月可探視2次,但須於7日前通知甲○○;除出國 遊學定居需雙方同意,其他事項授權由主要照顧者為之;嗣 兩造於110年4月13日就乙○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在本院成 立調解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 、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 字第313號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子女親權之抗告部分,除引用原審之論述外,補充 如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 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 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 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 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或重行酌定。 (二)乙○雖於抗告審主張甲○○迷信鬼神之說,濫用其教養權,利 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又其於113年4月27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時,長男主動提及遭甲○○父親無故動手攻擊傷害及甲○○父親 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災,故甲○○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 適合照顧長男之情事,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雖已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 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高雄燭光協會)分別訪視兩造與長男,本院為求 慎重,再就乙○上述爭執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卷 調查報告第6至11頁),茲分述如下: 1、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長男,於109年間協議離婚後長男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甲○○為主要照顧,嗣兩造於11   0年4月間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又兩造離婚後2年半,就會 面事宜仍係難協調,甲○○認為乙○於112年中秋節時期逕自失 聯,且未支應扶養費不利於親權行使,故於112年底聲請改 定親權,乙○亦就此提出反請求聲請。 2、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過往兩造與長男一家三口同住高雄, 乙○工作、甲○○在家照顧長男,兩造於109年12月離婚時長男 約係2歲2個月大,甲○○便同長男於嘉義娘家居住生活   ,甲○○為兼具彈性時間照料長男,係在宅開設美容美體工作 室,並佐以網拍工作,以維持長男生活照護,長男於110年8 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倘長男有狀況係甲○○出面處理,且甲○○ 母親亦係同住並在宅工作,可協力照顧,相互打理長男之日 常生活、就學接送、餐食及家務。實際觀察長男於甲○○娘家 時皆係平穩自然、放鬆自在,係自由分享日常家庭生活及相 處點滴,表達有何需求反應會獲得處理,陳述時情緒尚屬正 向,與甲○○及母方親屬均具一定熟悉感及親近度,長男能分 享母子之互動、活動、外出事宜,長男認知甲○○身兼照顧及 工作角色,工作之餘係有陪伴長男,倘長男有何親子活動期 待,亦有獲甲○○回應。家調官單獨與長男談話期間,長男展 現對平板遊戲之喜好,惟甲○○亦清楚使用規範,設定螢幕使 用時間之鎖定,長男表示時間到、平板便打不開了,面對時 間限制之設定及規範,長男接受並無特殊情緒,便自然改以 積木遊戲,長男就日常活動分享時,亦非僅有平板遊戲,無 過度使用或未為規範之情事。而長男就宮廟等宗教儀式或活 動並無顯示熱衷或頻繁接觸等情事,觀察甲○○寢室、住處、 工作處等亦無相關顯著之宗教擺設,另一樓客廳門口係有擺 放甲○○母親販售之花材,訪視期間長男、母方家人及鄰居於 該處談話、活動時皆係自在,未見蚊蟲滋擾或叢生之狀況。 3、就外祖父與長男之互動情事:甲○○與其父母同住,稱其父親 中風多年,尚有輕中度失智狀況,平日白天9點至16點在日 照中心活動,其餘時間便係在一樓客廳起居生活,生活尚能 自主,惟平衡感不佳,需有人在旁看前顧後,故外祖父係鮮 少與長男獨處,外祖父因失智,個性彷若脾氣不佳之幼童   ,長男會故意去鬧外祖父、讓外祖父生氣。實際家訪,外祖 父自日照中心返家後,便坐在一樓客廳,家調官出聲向其招 呼,外祖父維持原姿勢,注視前方、無特別回應,長男下樓 後係自在於客廳活動,並就近站在外祖父前方與造訪之鄰里 同輩談天,係屬自然,而後欲經過外祖父身旁到後方沙發, 長男嬉鬧般故意以身體推擠外祖父,外祖父便欲伸手拍長男   ,惟因長男行動自若,而外祖父因身體因素、行動受限,長 男便迅速移動至後方沙發偷笑、未受影響,長男無懼怕外祖 父之情,反而會主動向外祖父嬉鬧,外祖父之身體狀況尚較 難對長男為何不當對待。 4、就善意父母一事:兩造目前係有按照113年8月開庭協調之方 式進行每月會面。甲○○係稱並未排拒會面且有協調意願,提 及過往協調困境時係就事為說明,而非針對人,情緒係屬平 穩,並無過度指責、評論對方是非等情。兩造皆期待能為親 子會面保有一定彈性協調空間,惟因乙○補教業之工作性質 ,與長男之課後時間係難配合,加上兩造就110年4月調解成 立之「就學」係指幼兒園還是國小之認知不同,甲○○期待以 維持長男就學穩定為前提,乙○認為幼兒園階段就請假事宜 應係可有更大彈性,而基本教育階段縱偶有請假需求,依其 教學能力亦可協助長男補足等,甚尚有高雄、嘉義舟車往返 之車程時間及接送辛勞,皆導致兩造就會面時間困難有效協 調,就會面阻擋或彈性配合與否各說各話。 5、綜上所述,離婚後甲○○承接工作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 ,仍係維持長男就學、生活、管教及經濟之穩定,祖輩亦提 供一定照顧參與,滿足長男一定之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長 男與同住親屬係屬熟悉親近,可掌握自身之生活及受照顧模 式,生活照顧難謂欠缺,長男亦傾向維持目前環境。兩造對 於會面彈性之出發點不同,又因乙○工作型態、兩地車程距 離等,致兩造因會面事宜礙難達成協調而產生諸多衝突,兩 造各有自身立場為難及可調整之處,難謂係何方特意刁難   ,亦難謂長男之照顧現狀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長男維持由甲○○為主要照顧,有 關長男國外遊學、移民、出養及不動產處分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就學、設籍、財產管理、補助申請、保險、醫療、護 照辦理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就會面方式 為一定調整,讓長男與乙○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 益。 (三)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 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 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 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本院綜據兩造陳述及 全部卷證,可知兩造於原審會分別聲請改定親權,有大部分 原因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細節仍有所爭執,然觀諸前開調 查報告,長男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任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又審視乙○固主張上開情事,認本件有 改定長男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審酌甲○○縱有其特定 宗教信仰,然乙○既未就長男因甲○○之宗教信仰究受有何不 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甲○○利用宗教儀式體罰長男云 云,即謂甲○○不適合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又其亦未提出甲 ○○父親確有無故動手攻擊傷害長男及其曾因用火不慎險釀火 災等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加以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已詳細 說明甲○○並無乙○所指前揭不利於長男之情形,故尚難就此 即遽認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而剝奪其擔任長男主要照顧者之權利   。又兩造係長男之父母,自長男出生迄今,兩造歷年來之敵 對情緒、爭執,均係長男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 外;長男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 成。長男自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 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 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   ,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長男之最佳利益   ,共同協助長男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 長男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長男困於其中而無法 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 影響長男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 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長男即將 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長男之教養,亦應非 兩造所願。綜上,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原審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為未成年 長男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助於其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乙○提起抗告改定由其擔任 長男之主要照顧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反聲請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 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 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 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   ,甲○○聲請變更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既係其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 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 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 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二)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已就長男會面交往乙節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是原審未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又甲○○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前開窒礙難行 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為由提起反聲請,本院審酌兩造自系 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間成立後,已迭次因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為免已心生怨懟之兩造及家人日後添增無謂之摩擦與爭執 ,進而對長男產生負面影響,本院認變更探視與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應較能避免兩造之紛爭,以維護子女身心正常發 展。惟考量兩造在離婚後照顧長男期間,均無明顯事證顯示 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對子女照顧上有疏失或不當之情形 ,顯示兩造在子女照顧及親職能力均值肯定,且系爭調解筆 錄既係本於兩造之合意,基於法之安定性,故本院在變更會 面交往方式時,仍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主軸進行調整,茲 分述如下: 1、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乙○每月可與長 男會面2次,惟兩造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3年8月21日當庭 將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每月1次,時 間如附表所示(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21頁),又參以該方 式兩造業已實施一段期間並無爭執,故本院認於長男就讀國 民小學前,仍應維持上開協議如附表所示。至乙○主張家調 官訪視報告所載關於幼兒園應係6月畢業,而非7月畢業云云   ,惟查長男目前就讀之嘉義市私立正義幼兒園大班畢業典禮 雖定於每年7月12日舉行,但仍須持續上課至7月25日始結業   ,有該幼兒園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98頁   ),則家調官訪視報告所載幼兒園7月底畢業等語,尚非無 據,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調解筆錄於寒暑假期間均 約定探視同住日數兩造各半之精神,復顧及長男仍有國小課 程銜接適應之必要,就長男於就讀國民小學前有關114年8月 份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增加為15日,尚屬公平合理。 2、就寒暑假會面交往部分:  ⑴甲○○雖同意寒假期間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區分前、後半段,惟主張暑假期間僅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等 語;另乙○主張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等 語;家調官訪視報告則建議乙○與長男於寒、暑假分別增加7 日、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⑵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就寒暑假及農曆春 節雖分別約定「寒、暑假區分前、後半段,前半段由甲○○照 顧,後半段由乙○照顧」、「於農曆春節期間,從111年起, 乙○於奇數年初三下午2時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五下 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口;偶數年於除夕下午2時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接回,初三下午6時送回嘉義火車站前站出 口」等語,惟就寒假區分之前、後半段,若遇農曆春節假期 時應如何適用乙節,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以兩造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既已約定如系爭調解筆錄 在先,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照顧各半之方式有何不利於 長男之情事,又考量長男於各學期開學前能提早適應作息, 復參酌家調官訪視報告,以及113年學年度之暑假係自7月1 日迄8月29日,共60日,114學年度之寒假係自1月21日至2月 10日,共21日等情,爰酌定乙○與長男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 日數分別為8日及30日(因寒假為21日,以上開8日加上農曆 春節奇、偶數年均有3日之會面交往日數計算,乙○實際上在 寒假期間與長男有11日之會面交往日數,顯符合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照顧各半之約定),及酌定於兩造無法協議時,將前 半段改由乙○先照顧長男。準此,甲○○將暑假期間會面交往 之日數由兩造各半減為14日,為本院所不採。 3、就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於平日星期五會面交往部分:乙 ○主張國小三年級星期五亦只有上半天,故應比照國小一、 二年級於週五下午2時開始可會面交往等語,本院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市政府,經函覆所詢學校放學時間,須依就讀學校 課程規劃為主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1月6日府教輔字第   1130927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抗告審第17號卷第184頁), 足認乙○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長男就讀國小三年級後之 會面交往以長男日後就讀國民小學所定之作息為準。 4、子女接送部分:  ⑴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兩造對於家調官上開報告建議若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則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五下午2時 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乙節並不爭執,惟甲○○主張其同意將長 男送到高雄,但希望可改至週五下午4時開始,因長男12時 才下課,搭乘火車要2小時,若下午2時前要抵達高雄車站太 趕等語,就此,乙○當庭表示其可至嘉義接長男,但回程甲○ ○要至高雄接回長男等語,甲○○則表示若其下午6時至高雄接 子女,回到嘉義太晚等語。  ⑵而系爭調解筆錄就長男之接送問題並未有所約定,故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長男往返高雄、嘉義均由乙○接送, 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未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而 於實際執行後,始發現窒礙難行之處,實在所難免;參以兩 造居住之地點分別為嘉義及高雄,會面交往難免造成兩造之 不便,因此若就子女接送有彼此分工之情況下,將減少兩造 在接送上之負擔及困擾,而甲○○所提由其送長男至高雄,再 由乙○送長男回嘉義之方案,固非無見,惟乙○既已明白表示 其有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之意願,且其上開意願亦與家調官 上開調查報告有關子女接送交付之建議相符,應認乙○所提 議由其至嘉義接長男至高雄,再由甲○○至高雄接長男回嘉義 之方案為可採;然就甲○○質疑若其於下午6時至高雄接長男 ,返回嘉義已太晚乙節,本院認若站在兩造之立場決定,實 難有絕對之公平,故解決此問題,仍應以未成年長男最佳利 益之考量為原則,即參考會面交往之時間既為每月第二、四 週之週五下午2時開始至週日下午6時止,則長男返回嘉義住 處時應已逾晚上8時,若加上用餐、洗澡等時間,於長男就 寢時已近晚上10時,顯對隔日尚需早起上課之長男較有不利 之影響,則甲○○主張其與長男返回嘉義過晚等語   ,亦非無據,又參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若不調整,該不利之 情況於長男就讀國中課業加重時亦會發生;準此,本院認應 將系爭調解筆錄及家調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探視期間,由「週 日下午6時止」,修正為「週日下午5時止」,較為妥適,並 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至寒、暑假及春節農曆期間之接送, 亦比照上開方式,自不待言。  ⑶至於接送長男之交通費用,為免兩造日後就此無共識,又考 量上開會面交往係往返嘉義、高雄,且每月2次,若由接送 之人各自負擔自己及長男之交通費用,應不致造成兩造過大 之經濟負擔,故本院依職權酌定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 由接送之人負擔,亦附此說明。 5、另王婉蓁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就學」定義為就讀「國 民小學」、主張將接送長男之地點變更為「嘉義火車站站前 出口」、彈性增加「兩造協議之地點」,及督促兩造遵守友 善父母原則,以及刪除概括式通知方式,並設有違反義務之 效果,以避免犧牲長男權益,又長男就讀小學後,父親節之 會面交往應以不影響長男正常就學為原則等節,均為乙○所 不爭執,經核該等事項亦不影響兩造及長男權益,均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原審 保康基金會、高雄燭光協會訪視報告等卷內資料,並參酌親 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 甲○○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而乙○既未能舉出確實 證據證明甲○○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則原審裁定由兩造依 原有照顧情形,認仍由甲○○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卻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男現尚未 成年,均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日後長男亦可 因與父、母親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基 此,本院審酌兩造與長男同住及會面交往之前述實際情況, 暨前揭調查報告內容,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述 窒礙難行之處,惟亦應合理分配兩造與長男相處培養親情之 機會等情事,並考量子女之適應能力及生活安定性,暨為期 子女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 會面交往之事屢生爭執,爰依聲請併依職權改定乙○與長男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 之成長環境。是以,甲○○反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甲○○主張之會面交往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之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原審 有關長男扶養費之酌定,未據乙○聲明不服,加以乙○已於本 院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每月支付長男扶養費2萬元等語(見 抗告審第1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長男仍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即應依原審裁定支付長男扶養 費,此部分自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說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 (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 (一)每月1次,於每月第二週週二中午12時至週四中午12時。 (二)幼兒園114年7月底畢業後,上開會面交往暫停,於國小開學 前之114年8月份乙○得與長男同住15日,期間由兩造於114年 7月15日以前協議完成,並可分段進行,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於114年8月1日週五中午12時起連續15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止。 三、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 (一)平日: 1、國小一、二年級:每月2次,自週五半日課下課後之下午2時 至週日下午5時,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 議,則於每月第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 2、國小三年級開始:每月2次,自週六中午12時至週日下午5時   ,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每月第 二、四週進行會面交往;惟長男就讀之國小如三年級週五亦 上半日課,則會面交往時間同上開國小一、二年級。 (二)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平日之會面交往時 間暫停): 1、暑假: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之照顧時間,時 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照顧前半段, 自暑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乙○同住,時間為會面第 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乙○ 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2日中午12時至7月31日下午5時   。 2、寒假:  ⑴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奇數年於初三中 午12時至初五下午5時,偶數年於除夕中午12時至初二下午5 時,乙○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⑵寒假(不含農曆春節):區分為前、後半段,兩造各負擔半段 之照顧時間,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由乙 ○照顧前半段,自寒假第2日起算,長男連續8日與乙○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至末日下午5時,寒假期間之會面 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父親節(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 1、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前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因往返均由乙○負責,故送回時間維持兩造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下午6時),往返均由乙○接送。 2、長男就讀國民小學後之父親節:若父親節當日非乙○會面交 往時間,乙○仍得於父親節當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 長男會面交往;惟父親節當日若非假日,則乙○應於父親節 前後7日内擇定1假日之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與長男會 面交往,往返均由乙○接送,乙○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 甲○○,如未通知,甲○○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   四、接送方式: (一)除父親節會面外,會面接送由兩造各自分擔一趟路程,由兩 造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由乙○至嘉義車站前站出 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長男;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甲○○至高 雄車站出口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長男。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 送之人負擔。 五、通知方式: (一)乙○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 NE,舉例但不限)通知甲○○,無正當理由,甲○○不得無故拒 絕。乙○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 面交往,除經兩造協議外,乙○於會面交往時無正當理由遲 到達4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乙○於會面交往結束 時無正當理由遲到40分鐘才將長男送回,甲○○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惟交付日係因車務或路程 狀況有所延誤,且乙○有即時知會甲○○,即不得於下次會面 交往時減少乙○會面交往之時數。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甲○○ 應主動告知乙○,若不告知,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甲○○處即可,不以甲○○是否打開訊息或是 閱讀為限。 (二)倘會面交往需變動,乙○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甲○○,若未按 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六、乙○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甲○○,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甲○○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 乙○通知為止。但乙○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40分鐘後, 甲○○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 甲○○。因為送回對甲○○有利,甲○○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 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七、除上述外,乙○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未   成年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   息生活。 八、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 隨時通知乙○或乙○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甲○○及乙○之同意,予   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   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 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甲○○,若致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 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乙○應於 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乙○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乙○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不   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   心上的傷害,將來甲○○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同意會依本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   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甲○○ 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乙○為會面交往;乙○亦得 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乙○或不願返回甲○○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2-17

CYDV-113-家親聲抗-20-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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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黃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確實有在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英 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購買新臺幣48,000元之商品,且有透 過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進行分期付款(本院卷第43-44頁), 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非虛妄。 二、被告之抗辯難以逕予採信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新聞上有寫說桃園市政府要協助停課的學員或 協助未受有服務的貸款餘額,我有一期沒上到課,所以沒有 繳納最後一期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所述之內容,法院 審判講求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 由。 三、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84-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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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邱郁棋 訴訟代理人 邱宇慶 受 告知人 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代 理 人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130元,及其中66,000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113年6月2日 ,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公 司)購買課程,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66,000元,約定分 期30期,每月繳款2,2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赫 綵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66,000元及遲延費130元 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元,及其中66 ,000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赫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赫全電腦短 期補習班(下稱赫全公司)簽署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課程契約),固不爭執赫綵公司即係伊締結系爭課 程契約實際對象,然系爭課程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有對被告請 求價金之權利,然被告已向赫綵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 約,目前尚未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其與赫綵公司簽約時,並未經告知已將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且其已向赫綵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 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課程契約,第9條已載明「...辦理銀行消費者信用 貸款分期支付:總金額66,000元,期數30,月付金2,200元 。甲方(即被告,下同)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1.為協助甲 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即赫全公司,下 同)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 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行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 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 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 不生效力:1.充分瞭解本次購買補習班課程之費用係以赫綵 (貸款機關名稱)消費者信用貸款為支付方式,並瞭解此係 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之指定逕予撥款至 前開乙方指定戶...」(本院卷第95頁),佐以被告自稱對 分期付款內容表達知悉(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且被告 簽立系爭課程契約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據此足認 被告雖係向赫綵公司購買課程,但其於締約時,為辦理分期 付款買賣,同意且知悉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退 步言之,縱被告於簽約時不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其於原告 以電話照會時,亦已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 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 方式均不拘,且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承諾為必要,故赫綵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並未 告知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自赫綵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赫 綵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又被告迄未   繳款一節,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 系爭課程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 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費130元,固據其提 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遲 延費130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 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 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遲延費130元部分應無請求 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6,000元,及自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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