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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 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各項證 據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曾將記載製毒方法之筆錄燒燬,並在警方搜索時將 證物棄置於馬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其有滅證之事實,且面對刑事程序時有畏罪逃避之傾 向;衡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6公斤,部分成品之純度達百分之75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 ),可見本案製造規模巨大,被告應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 臨甚重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具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且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 度,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堪稱純熟;參以被告有能力 單獨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並邀 集他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 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審酌被告為圖獲利, 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現仍負有約新臺幣20 餘萬之債務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46頁,本 院卷第35頁),則在被告犯罪之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為謀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 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 ㈣審酌與羈押相比,具保及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同等有效 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手段;且本案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 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 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 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17

PTDM-113-重訴-10-20250117-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嘉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3年。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甲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乙組」,及附表二「沒收標的」 欄所示「丙組」、「丁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知悉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列物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所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行備妥 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丙組」及「丁組」所示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 工廠),分別:   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甘露醇、麥芽糊精、α澱粉 、人工色素、薄荷腦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合攪拌、烘乾 、打錠成藥錠,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藥錠(如附表一編號5、3 3)、②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混合藥錠(如附 表一編號36),及③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一編 號3、6、32、35、37,以下將上開所有藥錠合稱本案毒品 藥錠)。   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 -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 合攪拌、盛裝、封膜成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 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級號31 )、②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一編號21、23至30)、③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7、22、34)、④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 14至16、18)、⑤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如附表一編號8、12、13、19、20,以下將上開所有 毒品咖啡包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㈢陳嘉宏原計畫俟上開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完 成後,將本案毒品藥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 訴緝卷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7至64頁、65至6 8頁、69至72頁、73至75頁、287至291頁、295至297、337 至338、重訴卷第71至76頁、重訴緝卷第27至40頁、第115 至123頁、第135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9頁)、112 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41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4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85至1 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重訴緝卷第 109至111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展驛共同製造毒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緝卷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劉展驛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製造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 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90頁、重訴緝 卷第118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無視 人體危害甚深,且有高度成癮性,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此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重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物質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 經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丙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藥錠之用;「丁組」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重訴緝卷第1378至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戊組」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為供製造毒品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沒收分組 ⒈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⒖) 1.23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⒉ 咖啡包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⒈) 1袋/毛重18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⒊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⒉) 1包/毛重6.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⒋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㈠編號⒊) 422包/毛重1,09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⒌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⒋) 5盒/毛重128.9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⒍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⒌) 2,848顆/毛重844.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⒎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⒍) 毛重0.30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⒏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⒎) 毛重2.580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⒐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⒐) 毛重5.18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乙組 ⒑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⒑) 毛重2.82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⒒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⒒) 毛重6.7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⒓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⒓) 毛重0.69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⒔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⒔) 毛重2.818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⒕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⒕) 毛重5.59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⒖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⒗) 毛重5.6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⒗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⒘) 毛重3.83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⒘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⒙) 毛重2.76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⒙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⒚) 毛重5.45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⒚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⒛) 毛重3.32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⒛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71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17.83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424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3.373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87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6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1.83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9.24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26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8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7.645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甲組 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133.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㈠編號) 1桶/毛重7,24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 1,875盒/毛重49公斤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研磨機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研磨機上採集之粉末) (鑑定書㈡編號) 毛重1.11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甲組  鐵盤(半顆一粒眠) (鑑定書㈡編號) 淨重0.11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㈡編號) 1包/毛重1.107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鳳梨狀藥錠 (鑑定書㈡編號) 1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分組 ⒈ 旋轉式壓片機 1台 丙組 ⒉ 全自動包裝機 1台 丙組 ⒊ 包裝紙 14綑 丙組 ⒋ 添加物果汁粉 1包 丁組 ⒌ 添加物糖粉 1包 丙組 ⒍ 研磨機 2台 丙組 ⒎ 電子秤 6台 丙組、丁組 ⒏ 電子迴路板(製錠機電腦) 1台 丙組 ⒐ 腳踏式封口機 1台 丁組 ⒑ 封口機 3台 丁組 ⒒ 真空機 1台 戊組 ⒓ 添加物 10包 丙組 ⒔ 添加物 5罐 丙組 ⒕ 篩網 10個 丙組 ⒖ 製毒筆記本 1批 丙組、丁組 ⒗ 咖啡粉包裝袋 1包 丁組 ⒘ 分裝袋 2包 戊組 ⒙ 熱壓封口袋 3包 丁組 ⒚ 破壞袋 1包 戊組 ⒛ 添加物(一粒眠用) 2包 丙組  薄荷腦 1罐 丙組  分裝盤 11個 丙組、丁組  甘露醇 1包 丙組  包裝袋 2箱 丁組  包裝盒 2箱 丁組  果汁粉 1箱 丁組  α澱粉 1袋 丙組  盛裝設備 3個 戊組  鐵盤 1個 戊組  乾燥設備 1台 戊組  無水碳酸 5包 戊組  人工色素 40個 丙組  糖粉 3罐 丙組  旋轉式打錠機零件 7個 丙組  電風扇 1台 戊組  打錠機 1台 丙組  麥芽糊精 5包 丙組  製錠模組 戊組 丙組  模具板(矽膠) 10個 戊組  防塵塑膠板 1個 丙組  工具 1箱 戊組  攪拌機 1台 戊組  模組 8個 丙組  薄荷腦 2包 丙組  馬達(壓錠機) 1個 丙組

2025-01-17

TYDM-113-重訴緝-7-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易-882-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6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共同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附件編號2則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寄藏禁藥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聲-584-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潮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 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林志潮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至出苗之狀態 ,則其所為即屬栽種大麻既遂甚明。 ㈡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共計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依被告所述, 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 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犯罪情節應尚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 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 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 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 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因未經加工,而未達可供施用 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訊據 被告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8株 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罰 金新臺幣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 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 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陽台 女兒牆外之鐵皮,將大麻種子以土壤種植於盆栽中,並定期 施以水份,使其自然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 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 8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大麻植株澆水3個多月之事實。 2 證人李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宣漢與證人黃佳蓉前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間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李宣漢所遺留等事實。 3 證人黃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佳蓉與證人李宣漢前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10日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黃佳蓉所遺留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佐證證人黃佳蓉承租前揭地點房屋,及於112年12月10日轉租該址2樓予謝清和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8株均業 已出苗,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 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訴-215-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10037號、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麟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34、60、86、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3、17至18、20、24至25、27、29、35至36、38至39、 41至59、61至85、87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威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花後,從中取出大麻種子, 其再利用其本身栽種蘭花之技術及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 資訊,自10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 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 處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植以大麻幼 株,並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 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 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同 日16時10分、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0、61至86 、87至12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劉威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439卷第1至17、19至28 、35至45頁,偵字第6617號卷第137至143、195至196頁,本 院聲羈卷第20至24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卷第 23至26、83至89、125至14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事證府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113年7月23日偵查報 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表在卷可查(見警3439號卷 第157至173、175至185、187至201、209至320、329至331、 341至347頁,警7231號卷第86至87頁,偵6617號卷第281至2 86、301至303、305頁)。 (二)且扣案之大麻植株、煙草、粉末、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驗植株檢品94株(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A41-1至A41-24、A42-1至A42-24、A43至A47、B1至B17 、C1至C2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随機抽樣10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l-21、A2-1、A2-2、A3-1至A3- 2、A4、A5-1至A5-11及A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355.20公克(驗餘淨重4,353.92公克,空包裝 總重739.95公克)。⑶送驗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A6、A7)及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77公克(驗餘淨重53.58公 克,空包裝總重31.30公克)。⑷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A8、A10-1、A10-2、A59、B26及C36)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17.28公克(驗餘 淨重1,116.08公克,空包裝總重383.77公克;内含之枯枝重 量不計)。⑸送粉種子1包共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經檢視外觀均舆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均不具發芽共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18 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警3439卷第203至204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 、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 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 營水電冷氣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獨居 ,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34、60、86、122所示之乾燥大麻花 、乾燥大麻花粉末、乾燥大麻葉,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袋、罐子及盒子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大麻種子1包(共9顆)、附表編號42 至48、61至77、87至110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共94株,雖經 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 諸上開說明,該大麻種子、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附表編號12至13、17 至18、20、25、27、29、36、38至39、41、49至59、78至84 、111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 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 訴卷第86至87、140頁);另附表編號11、24、85所示之物 ,係被告為製造大麻,於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 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6至 87、140頁),是以,上開各該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編號14至16、19、21至23、26、28、30至33、37、 40、117所示之物,雖俱為被告所有,然與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86至87、140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乾燥大麻花21包(共毛重2531.5公克) 編號A1 2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186.9公克) 編號A2 3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299.1公克) 編號A3 4 乾燥大麻花1盒(毛重350.5公克) 編號A4 5 乾燥大麻花11盒(共毛重6319公克) 編號A5 6 乾燥大麻花粉末(毛重371.2公克) 編號A6 7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毛重35.1公克) 編號A7 8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46公克) 編號A8 9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5.7公克) 編號A9 10 乾燥大麻葉2盒(共毛重434.4公克) 編號A10 11 大麻枯枝1盒(毛重390.9公克) 編號All 12 研磨機1台 編號A12 13 電子磅秤2台 編號A13 14 仿香菸吸食器1盒 編號A14 15 吸食器1盒 編號A15 16 捲菸紙、紙濾嘴1 批 編號A16 17 分裝袋1包 編號A17 18 剪刀1支 編號A18 19 點鈔機1台 編號A19 20 封膜機1台 編號A20 21 現金1,000元鈔50張、500元鈔16張 編號A21 22 吸食器1組 編號A22 23 捲菸器1個 編號A23 24 大麻酒2罐 編號A24 25 榨油機1台 編號A25 26 烤箱1台 編號A26 27 植物燈1批 編號A27 28 菸蒂1根 編號A28 29 電風扇1台 編號A29 3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1 31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2 32 現金1,000元鈔450張 編號A31 33 台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劉威麟、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A32 34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淨重0.5公克) 編號A33 35 大麻種籽1包(毛重0.7公克) 編號A34 36 定溫烘焙盒1個 編號A35 37 牙刷3支 編號A36 38 肥料4包 編號A37 39 分裝袋2包 編號A38 40 電暖器1台 編號A39 41 植物燈1批 編號A40 42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1 43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2 4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3 4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4 4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5 4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6 4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7 49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48 50 肥料3罐 編號A49 51 定時器1台 編號A50 52 剪刀1支 編號A51 53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52 54 溫溼度計1台 編號A53 55 手套1支 編號A54 56 手套1支 編號A55 57 手套1支 編號A56 58 電風扇 編號A57 59 手套2支 編號A58 60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70公克) 編號A59 6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 6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2 6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3 6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4 6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5 6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6 6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7 6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8 6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9 7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0 7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1 7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2 7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3 7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4 7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5 7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6 7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7 78 植物燈41支 編號B18 79 溫濕度計1台 編號B19 80 定時器1台 編號B20 81 剪刀2支 編號B21 82 除濕機1台 編號B22 83 除濕機1台 編號B23 84 電風扇1台 編號B24 85 大麻根1袋(毛重2474公克) 編號B25 86 乾燥大麻葉1袋(毛重1435公克) 編號B26 8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 8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 8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3 9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4 9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5 9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6 9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7 9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8 9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9 9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0 9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1 9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2 9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3 10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4 10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5 10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6 10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7 10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8 10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9 10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0 10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1 10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2 10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3 11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4 111 除濕機1台 編號C25 112 植物燈42支 編號C26 113 定時器1台 編號C27 114 電風扇1台 編號C28 115 溫溼度計1台 編號C29 116 剪刀2支 編號C30 117 菸蒂1根 編號C31 118 手套1雙 編號C32 119 培養土1包 編號C33 120 肥料3罐 編號C34 121 水質檢測器1支 編號C35 122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50公克) 編號C36

2025-01-16

CYDM-113-訴-3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冷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9、11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219、9308、11505、1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冷春明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 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 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 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 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同年月6月20日警詢中, 供稱:其於同年5月4日與綽號「毛仔」之人,從臺北市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上訴人位於○○縣○○鄉居處,嗣將 海洛因交由依「賴茂松」指示前來領取之蔡丞緯(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並依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毛 仔」即「許健龍」,且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帳號「Lai Toy Ota」」之「賴茂松」 (均供出詳細之年籍、住所資料), 並陳明其與許健龍係透過賴茂松認識的朋友等情(見卷證目 錄警542卷第12至18、22至23頁)。蔡丞緯業於同年8月2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署檢察官乃以本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於同年9月27日 對上訴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及蔡丞緯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2 年5月4日某時,與許健龍相約在臺北市碰面後,許健龍即將 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個,放置在上訴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由上訴人搭載許健龍前往冷春明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裝有海洛 因之大背包3個交由聽從賴茂松指示而前往領取之蔡丞緯, 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1次等情。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而論處上訴人與賴茂松、許健龍 、蔡丞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此有追加起訴書及第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警詢時,供 出本件海洛因之來源係許健龍及賴茂松,經具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調查後,亦認為許健龍、賴茂松係共同正 犯,而據以起訴,嗣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然 原判決理由說明:「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認 定許健龍為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等語,因認上訴人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見原審判決第4頁)。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許健龍為 共犯之事實,已有齟齬。再者,原審曾函詢嘉義地檢是否因 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許健龍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據覆:「 被告冷春明『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嘉義地檢1 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所指仍在偵辦許健龍「販賣毒品 」犯行,與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是否相關?所謂上訴人 「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所指何事?有無掌握何等具體事證 ?具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是否依據上訴人前開供 述,因而確實查獲許健龍、賴茂松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 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而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並屬法院量刑之基礎, 原審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 認上訴人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至㈣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明示僅就量刑一部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簡佳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謝汯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2894、2903 、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佳慧 、謝汯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論處張簡佳慧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謝汯展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扣案物品均沒收後,張簡佳慧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謝汯展則對其罪刑、沒收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簡佳慧之量 刑,及謝汯展之罪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 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簡佳慧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供出本案製毒原料係鄭博 軒、賴陽德所提供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有現場電梯 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足見檢、警因伊之供出而對鄭博軒 、賴陽德開啟偵(調)查程序,不得僅因其2人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 誤。又伊犯後均坦認不諱,已知所悔悟,且參與製毒僅1天 ,時間短暫,相較長期大量製毒者,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考量第一審對伊與 核心角色謝汯展之量刑,僅差距5個月,已有過重之情形, 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殊有欠當云云。 ㈡、謝汯展上訴意旨:伊僅係混合多種毒品裝填之方式製毒,並 非以化學方式從無至有,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伊所製造 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且仍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對於本案並未有因張簡佳慧之供出而查獲其所指毒 品來源渉犯相關毒品之事實,係綜合張簡佳慧之供述,謝汯 展、劉諺融之證詞,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調 )查機關之蒐集資料,審酌張簡佳慧等人對製毒原料來源之 證言相互矛盾,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搭乘 者攜帶何物,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鄭博軒、賴陽德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節,而判斷本案並未因張簡佳慧於警詢及偵 查之片面指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認定其所為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其所述,於法無違 ,並無張簡佳慧所指僅因其指證之毒品來源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對適用該規定與否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予酌減,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等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酌以其等依法定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在客觀上已無處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審酌其等各自分工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 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於法無 據。張簡佳慧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已屬低度量刑之判決 ,泛言科刑過重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謝汯展之上訴, 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1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育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政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政育稱其名為「王咏澤」,下均以「王咏澤」稱之)、 吳振煬(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 方式,自「王咏澤」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 薪水雇用吳振煬,由林政育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再指示吳振煬自行購買 果汁粉,在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即林政育居所內,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倒入咖啡包內,復 使用剪刀將果汁粉之包裝剪開,將果汁粉倒入分裝瓶,再將 分裝瓶內之果汁粉擠入該咖啡包內,相互混合調製,並使用 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共1萬多包,並向「王咏澤」收取每包10元之工 資。嗣吳振煬於111年4月間,將部分物品移至其屏東縣○○市 ○○○路000號7樓之2住處,繼續受雇於林政育而執行毒品咖啡 包分裝工作。警方則於111年5月3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 所示之物,經吳振煬供出上情;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9 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政育位於屏東縣○○市 ○○街00號2樓另址居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永順福德祠」、屏東縣○○市○○街00巷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育(下稱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1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被告並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分裝 毒品咖啡包之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 二第117至123、125至129、131至136、193至197、171至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①搜索地點:大勇街,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 9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37至43、139頁;②搜索地 點:迪化街,警一卷第47、49至53頁;③搜索地點:和平路 ,警一卷第57、59至63頁;④搜索地點:廣州街,警一卷第6 7、69至7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二第137、139至143、153頁)、吳振 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手 機資料擷圖(與「台中」、「金象王」、「曾彥祥」、「楷 凌」以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一卷第103、105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偵一卷二第81至87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 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35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查扣 之夾鏈袋及果汁粉內無毒品成分,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單純增加數量的摻附,並沒 有將一種毒品直接製造另一種毒品來改變這個毒品本身的效 用,且從整個犯罪目的來看,被告只是領取基本工資而做機 械性的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概念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 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 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 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 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 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 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時陳稱:曱基卡西酮不是我的 ,是被告給我的,其他都是被告叫我去買的;空的分裝袋都 是要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藥鏟是要掘曱基甲西酮的 ;果汁粉分裝瓶2瓶係我將果汁粉倒進瓶内,然後透過分裝 瓶將果汁粉擠入分裝袋内;封口機是用來封毒品咖啡包的, 不要讓毒品粉末掉出來;果汁粉是用來跟曱基卡西酮調味的 ,讓毒品咖啡包吃起來甜甜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35頁), 得見如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會有苦味且口感不 佳,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會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其目的即 係透過混入果汁粉之甜味、香味,掩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苦味,使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味道有所改善,不至於過苦, 影響口感。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為已屬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易言之,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王咏澤」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10 年間某月起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接續為 毒品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一 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5頁),業如前述 ,是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並無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其卡西酮及咖啡包包裝袋為「王咏澤」(年紀 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所提供,惟經檢察官查詢法醫 所相驗案件資料,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與被告所供稱 姓名同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偵一卷一 第41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無從偵辦被告所述之毒品 來源(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844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以被告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基 於僱主身分僱用吳振煬共同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從事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經被告自承期間達1萬包(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製作 之2,572包、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其數量龐大,對於社 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有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307、308頁,本 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附表A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另案被告吳 振煬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572包,及相關製作咖啡包之 工具、果汁粉等物,核屬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咖啡包部分為違禁 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 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9、15、18、19所示之 物雖未經另案沒收,惟因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3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98、30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王咏澤」製作 毒品咖啡包至少1萬包,每包工資為10元,製作完成後均交 付予「王咏澤」使用等語(偵一卷一第59、61頁),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2月16日15時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之橋上,以每包 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包裝袋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魷 魚遊戲咖啡包)予李鈞維;復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李鈞維,李鈞維則賒帳16萬元價 金未付。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另案起訴書、 另案扣得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愷他命2包(毛重28.3、0. 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和李鈞維交易毒品、沒有用facetime與李鈞維聯絡等語。辯 護人則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僅有證人李鈞維片面指訴,且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不 一、存有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鈞維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 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鈞維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 的愷他命來源是「豪哥」,我總共向他購買2次毒品,第一 次於111年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豪哥」 之男子以6萬元購買30公克之愷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2月1 6日15時許,同樣在高雄市七賢路太子酒店附近巷子內向「 豪哥」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又以6萬元購買愷他 命30公克,即警方所查扣部分;豪哥年約30餘歲,身高170 公分,體瘦、留短髮、皮膚白,戴一副黑色粗框眼鏡,我不 知道他手機號碼,只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為qaz_7788等語 (偵一卷二第29至37頁)。證人李鈞維復於111年3月15日10 時42分許警詢時改稱:我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不屬實,警方 查扣毒品之來源,係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附近交易,先 前所述,除地點之外其他都是真的;豪哥開白色國瑞轎車( Altis)、有瀏海、身材中等,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 何毒品咖啡包上會有被告之指紋等語(偵一卷二第3至6頁) 。證人李鈞維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警詢時又證稱:我補充剛 剛有指認出來「豪哥」之照片,編號4是綽號「豪哥」之男 子,沒有誤認,百分之百確認,我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 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 和被告約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交易,到約定時間後,我 就下車、對方也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們 就離開等語(偵一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鈞維於111年1 0月7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 「豪哥」,我忘記那天所購買毒品金額怎麼算,總共10萬元 ,但沒有付他錢,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我拿毒 品之後再給,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被告走下車,我不 知道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他下車、我在車上,我們打開車窗 交易,我拿了毒品就開走了,我其實不認識林政育,知道他 名字也是警方提供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03至106頁)。  ⒉觀諸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綽號,先前稱被告是我的藥頭, 係因員警找到他的指紋跟我提示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 們是在麟洛交易毒品,當時交易情形是我下車跟豪哥拿,豪 哥好像沒有下車,拿完就走了,當時交易的人長相特徵如何 是我亂編的,我忘記外觀長怎樣了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82 頁),前後矛盾不一,可見證人李鈞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 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雙方是否下車、 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其陳述前後均有重 大之不一致,故其證述實難憑採。又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李鈞 維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自尚難僅憑證人李鈞維之片面證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有無證人李鈞維所述之facet ime帳號(即qaz_7788),其勘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5、6、7所示之IPHONE手機所顯示之facetime帳號均非 「qaz_70000000oud.com」;而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 經重置,無法判別其帳號;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 改稱非其所有,不知其密碼,亦無法以被告五指指紋解鎖手 機;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無法查看內容;編號10、11所 示之IPHONE手機均停留在開機畫面,無法操作;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安卓系統,並無facetime軟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283、284頁)。此外,本院審理中另就上開無 法查看內容之手機再次函詢可否開機以檢視其內容,經函覆 結果表示:編號8手機可開機,惟無法檢視內容,螢幕顯示 「警告:機器異常,將要恢復出廠設置,恢復完成後所有用 戶數據將刪除」等字樣;編號10手機面板已呈現突出狀態, 致無法開機檢視內容;編號11手機無法開機;編號13手機可 開機,惟因無手機開屏密碼,故無法檢視內容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6 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 。鑒於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查無證人李鈞維所述藥頭之faceti me帳號,且被告否認其有使用qaz_7788之帳號(原審卷第30 4、305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與李鈞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乙情,顯屬有疑,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 鈞維。  ⒋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魷魚遊戲咖啡包送驗後,於其上驗得 被告之指紋,故而推認係由被告販賣本案魷魚遊戲咖啡包50 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予證人李鈞維。惟查,毒品咖啡包上縱 然有被告之指紋,衡情與其製作咖啡包、碰觸咖啡包包裝袋 有關,非可僅憑該等指紋逕予推認被告曾與李鈞維交易毒品 之事實,且卷內除證人李鈞維單一且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鈞維以facetime聯繫、 並約定於111年2月16日在屏東監獄後方交易起訴書所載價量 之第三級毒品,自難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縱 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分毒品咖啡包,為上述犯罪事 實期間所製作(原審卷第304頁),然被告於混合、分裝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將分裝完 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咏澤」以換取工資報酬,而「王咏 澤」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後,即得自行施用、無償轉讓或對 外販賣予他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身分 不詳之「王咏澤」就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犯 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自白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是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並表示偵查中未供出係因時間過久已遺忘等語,則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予證人李鈞維一事,顯與其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悖,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審酌,應有認定事實之疏漏。  ⒉被告既已供承係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 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核與證 人李鈞維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判中結證有於111年2月16日 為警查獲前不久,甫以賒帳之方式向綽號「豪哥」之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大致相符,則原審漏未傳喚 案外人王咏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綜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惟查:  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 利於己之陳述,倘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以上開減輕寬典 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販毒者與購 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 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從而,被告為販毒者,其自白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時, 該自白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購毒者亦自白販入 而持有毒品,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倘其中販毒者自白嗣又翻異加以否 定,則該自白與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 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易言之,為落實擔 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若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 與其否認犯罪之對立證據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冤抑。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事實(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一第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以否認(原審卷 第96、3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僅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偵一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審法院羈 押庭亦因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故,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取代羈押(偵一卷 一第73、74頁),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 雖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是否係為求交保、一 時權宜,方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實屬有疑。再者,證人李鈞 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 過程、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等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證述內容又均非一致,是李鈞維所為不利 被告之供述,亦難逕予信採,業如前述。是不得單憑該證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與被告上開尚有疑義之自白相互 勾稽,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犯行。  ⒊再者,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論及之案外人王咏澤業於111年10 月4日死亡,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41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傳喚案外人王咏澤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亦屬謬斷。  ⒋此外,證人李鈞維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 之指紋,亦可能係因被告在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時碰觸咖啡 包包裝袋所留下之指紋,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僅因上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率爾認定被告所為上開 已見瑕疵之自白屬實,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 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 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藍色mini款,含包裝袋2,572只) 2,572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2 空分裝袋(小惡魔款) 5捆 3 空分裝袋(藍色mini款) 28捆 4 空分裝袋(玩很大款) 1捆 5 封口機 1臺 6 香檳葡萄果汁粉 1包 7 荔枝果汁粉 1包 8 磅秤 1台 9 漏斗 1個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分裝鏟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1 手套 1包 12 果汁粉分裝瓶 2瓶 13 剪刀 1支 14 夾鏈袋 1包 15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袋 2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7 果汁粉殘渣袋 4個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7手機 1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毛重6.67公克 ⒊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透明夾鏈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經鑑定不具毒品成分。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草莓果汁粉 2罐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毛重共2.356公斤。 ⒊林政育所有,自行沖泡飲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筆記本 1本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非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供聯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 (Vivo)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 (Redmi) 1支

2025-01-16

KSHM-113-上訴-714-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5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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