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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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丙○○間無婚姻關係,原告於11 0年3月22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 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 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應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 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 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第1至22對染色體SNV型別的綜合親子 關係指數為10-2519.7247,平均綜合親子關係機率為1.85e- 23%,因親子關係機率小於99.99%,研判原告與被告可以排 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有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7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非被 告生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29

TPDV-113-家調裁-64-202411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 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9

KSYV-113-家救-26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 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為 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親-25-2024112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柯明堂 柯明鴻 相 對 人 柯依紜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2號事件中對相對人 提起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柯火城(民國103年2 月24日死亡)合法認領,就柯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卻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經古亭地政以古松字第015530號收件,於113年7月10日登 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宛真(即柯火城之配偶)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 與柯火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 定前開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7萬2,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加計 前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00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至命繳納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謝宛真登記為公 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伊係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公 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2)核定,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 動產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 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 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抗告人於提起反請求時已陳明:相對人非柯火城之 繼承人,卻於113年7月8日以遺產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943號卷第6、9頁),又依上述,僅需塗銷其中 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 權之侵害,可徵抗告人於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稱應塗銷之繼 承登記,其真意應僅為其中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 部分,而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是前開關於塗銷登 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核 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943萬9,590.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 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5,836元(即 2,943萬9,590.5元×2/5=1,177萬5,83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 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 定命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及共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024元部分,亦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查,抗告人依反請求聲明第2項 所欲塗銷者既僅系爭繼承登記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此為聲明之更 正或補充,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755萬1,8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79.40平方公尺(即主建物69.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9.60平方公尺=79.40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2,755萬1,800元(即34萬7,000元×79.40平方公尺=2,755萬1,8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8萬7,790.5元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509元×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88萬7,790.5元 總 計 2,943萬9,590.5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10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 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 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 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 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 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 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 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 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 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 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 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 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 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 ;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 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 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 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 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 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 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 ,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 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 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 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 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 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 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 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 。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 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 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 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 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 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 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 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 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 ○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 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 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 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 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 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 、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 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 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 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 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 ○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 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 、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 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 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 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 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 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 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 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 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 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 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 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 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 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 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 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 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 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 ○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 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 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 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 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 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 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 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 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 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 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 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 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 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 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 ○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 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 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 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 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 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 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 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 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 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 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 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 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 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 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 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 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 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 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 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 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 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 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 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 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 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 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2-親-10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 ,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 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 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 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 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 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 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 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暟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暟奕為甲○○之子(嗣經本院判決確認其2人親子關係不存 在),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徵得甲○○同意,為 取信郭子良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在郭子良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 ,對郭子良訛稱:欲商借款項,倘事後無力清償,甲○○同意 會幫忙還款等語,並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借款之際, 各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業已在背面偽造甲○○簽名 、捺指印之本票與郭子良收執,表示甲○○在上開本票背面背 書以擔保付款責任,致郭子良誤認為甲○○同意陳暟奕簽立其 署名、捺指印,且將於日後協助陳暟奕還款等情,因此陷於 錯誤,借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款項與陳暟奕 。嗣陳暟奕果未還款,郭子良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暟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卷第73、7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子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陳述相符 (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111訴2504號卷第33至35頁),亦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偵卷第31、32 頁),復有票號CH474339、CH474338、TH047812、574809、 574808、574807、574806、574805、574804、574803號本票 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 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次行為之目 的單一,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均評價為一行 為較妥適,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甲○○背書之 本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堪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資金 需求,以佯稱借款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並影響票據交易 安全,致生損害於郭子良、甲○○,顯然欠缺法治及票據使用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金門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7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8歲)託由被告 之父母照顧,被告無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庸扶養其 他人之家庭生活情況,及被告犯後未與郭子良、甲○○達成調 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否移付調解,我可能還要考慮 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7、78頁),末考量被 告、郭子良、甲○○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65、66、77、7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 ,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然上開支票背面為背書偽造之「甲○○」署押,均係 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向郭子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即為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113訴緝字第176號卷第76 頁),皆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暨借款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CH474339 111年3月28日 6萬元 陳暟奕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H474338 111年4月6日 18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H04781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H」047812) 111年4月20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1、12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574809(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7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74808(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5月19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574807(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3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3、14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574806(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15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574805(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6月23日 6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574804(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7月12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5、16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574803(起訴書附表贅載「CH」) 111年8月6日 12萬元 同上 未填載 票據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18頁 陳暟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訴緝-176-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庚○○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3 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訴外人辛○○(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112年3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然於原告出生時,經被告戊○○認領為其子, 後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訴外人辛○○已死亡,無法辦理 認領登記,即事實上無法在戶籍登記上登載,以致原告與辛 ○○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辛○○間之身分關 係,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辛○○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經合法通知,然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與原告生父辛○○並無婚姻關係,而 被告戊○○則是原告生父辛○○之胞弟。原告出生後,因找不到 生父辛○○,而原告祖母擔心原告生父欄空白遭他人取笑,乃 將原告登記為被告戊○○之子。原告想要認祖歸宗,且生父辛 ○○死亡時,曾經法醫幫原告與辛○○採驗檢體進行DNA親子鑑 定,已確認原告與辛○○具有客觀上親子關係。因原告與被告 戊○○業經確認不具有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戊○○抗辯稱:原告確實是辛○○之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二)被告乙○○抗辯稱:同意原告請求,這樣(認祖歸宗)是最好 的等語。 (三)被告己○○則抗辯稱:之前住在家裡,因為母親說找不到辛○○ ,就先將原告寄在被告戊○○的名下,後來已經有找到辛○○, 同意原告請求,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即丁○○、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 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 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是依前揭說明,自 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況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辛○○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戊○○、乙○○、己○○表示同意原告 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件訴訟標的亦非 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且被告戊○○、乙○○、己○○表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應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揭規定,被告 戊○○、乙○○、己○○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均並不生認諾之 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辛○○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戊○○、乙○○、 己○○所不爭執,被告丁○○、庚○○、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據原告所提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所示:「綜合Globalfile r STR DNA及Yfiler Plus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辛○○ 與甲○○ (即本件原告)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 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 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 乙情,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 與辛○○間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本件原告與辛○○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 ,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緣關 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即戊○○、丁○○、乙○○、庚○○ 、丙○○、己○○)。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8

TCDV-113-親-62-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 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 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 受婚生推定,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逕為裁定。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 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 ,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暨所附結婚、離 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 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 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 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 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親-7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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