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TCDV-112-訴-204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