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乙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某KTV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乙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
左右飄移,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乙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
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K2VA80079號、第K2VA80080號、
第K2VA8008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3、15、17、21頁)在卷可佐。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並
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港交簡-19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