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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 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 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 、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 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 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 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 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非財產 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 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 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 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 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 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 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 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 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 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 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 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 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 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 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 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 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 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 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 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 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 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 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 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 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 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 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 準備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 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 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 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 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 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 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 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 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 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 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 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 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 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 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 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 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 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 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 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 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 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 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 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 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 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 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 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 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 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 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 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 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 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 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 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 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 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 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 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 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 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 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 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 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 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 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 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 ,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 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 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 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 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 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 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 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 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 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 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 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 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 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 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 ,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 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 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 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 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 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 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 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 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 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 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 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 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 ,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 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 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 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 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 ,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 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 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 。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 ,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 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 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 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 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 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 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 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 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 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 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 ,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 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 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 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 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 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 ,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 李恆華並未能證明渠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 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 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 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 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 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 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起迄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

2024-11-12

PCDV-112-簡上-5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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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查本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1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簡世隆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鄧蕊娜 劉郁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 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鄧蕊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萬2,000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日一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劉郁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9萬2,000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日一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較高之金額即459萬2,000元定之,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1

PCDV-113-訴-324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晶緣盒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626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緣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晶緣盒餐公司)邀被 告陳安淇(以下逕稱其名,與晶緣盒餐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自l11年l月4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計1%機動計息(合計1.72%+1%=2.72%),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系爭借 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㈡項計付遲廷利息 」,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晶 緣盒餐公司僅攤還至113年4月應償還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 金66萬1,62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晶緣盒餐公司邀陳安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惟晶緣盒餐公司於113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 ,晶緣盒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 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陳安淇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1

PCDV-113-訴-277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簡世隆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相 對 人 鄧蕊娜 劉郁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459萬2,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鄧蕊娜(以下逕稱其名)原為 熟識友人,於民國108年6月左右,鄧蕊娜向聲請人表示其欲 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資 金不足,故詢問聲請人是否可借貸資金,聲請人知悉鄧蕊娜 早已脫產多年,因此要求鄧蕊娜需另覓共同借款人連帶擔保 之,聲請人始願貸予資金,鄧蕊娜遂表示伊原本就要將系爭 房屋以相對人劉郁斈(下逕稱其名,與鄧蕊娜合稱相對人) 名義購入,即以劉郁斈為共同借款人,並提供兩人之身分證 影本,以及劉郁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要 求聲請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聲請人遂不疑有他,依相對 人購買房屋之付款期程,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8日與同年9月4日,應相對人要求匯款87萬6,000 元、131萬4,000元、175萬2,000元、65萬元,共459萬2,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然相對人借款至今已5年有 餘,每當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時,相對人均避而不談,甚至 置之不理,聲請人無奈之下告知相對人倘再不還款,將採取 法律途逕,相對人聽聞後,旋即將登記於劉郁斈名下之系爭 房屋贈與予第三人。另聲請人曾就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借款聲 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受理,然因調解 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鄧蕊娜遭台新銀行及玉 山銀行提告未繳納信用卡費達35萬元,且鄧蕊娜有擅自將前 夫銀行款項轉出至自己及女兒劉珮吟之不良紀錄;劉郁斈之 資產則多置於海外,為我國法效力所不及,由此可見相對人 實有脫產、令聲請人日後無法成功求償之意圖與行為,為免 聲請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實質損害填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459萬2,000元消費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Line對 話截圖、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鄧蕊娜積欠 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費,並有擅自移轉他人款項之不 良紀錄;系爭房屋已以贈與為原因自劉郁斈名下移轉他人; 兩造於就系爭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調 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民事判決書及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55頁)。審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調 解不成立顯係相對人並無返還系爭借款之意願。復佐以鄧蕊 娜自99年即積欠信用卡債務,且有擅自挪用領取他人存款之 不良紀錄,顯見鄧蕊娜債務狀況不佳而不足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或有隱匿財產之疑慮。另系爭房屋又以贈與名義自劉郁斈 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自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基上,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有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 或有脫產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已有相當之釋明,復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 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 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8

PCDV-113-全-24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明雅嫻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明少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4萬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 之土地即永和區頂溪段5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72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9月4日起至第一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 ,000元予原告、明志祥及明建達公同共有。茲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 屋同屬樓層數為4層樓之2樓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 公尺15.4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9.65㎡(計算式:樓層總 面積73.7㎡+陽台15.95㎡=89.65㎡),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5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 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380元萬6, 100元(計算式:154,000元×89.65㎡=13,806,100元)。準此,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元萬6,10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2 萬6,000元予歐秀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2萬6,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自113年9月 4日起至第1項聲明移轉登記之日止,每月3萬3,000元之孳息 ,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9月18日(板司調卷第9頁),共 計為1萬5,400元(計算式:33,000元×14/30=15,400元)。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5,400元 。 ㈣、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54元 萬7,500元(計算式:13,806,100元+726,000元+15,400元=14 ,54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7

PCDV-113-補-2166-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方信雄即方肇霸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陳 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41萬8,50 3元,有何意見?依聲請人聯徵中心報告記載,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何意見?另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到院。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3人(含第1項所載5位債權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4人×51元×10 份=7,140元)。另請補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各債務發生 原因不同,請分別說明之)?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 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聲請人現受何人扶養?各扶養義務 人每月給付扶養費金額及比例?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有何不能工作需受子女扶養之情形?子 女每月僅給付5,000元,如何維持生活?受子女扶養前任職 於何處?每月薪資?離職原因?是否已請領勞保退休金?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07

PCDV-113-消債清-29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洪春 相 對 人 陳金苓 陳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 於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各為聲請人供擔保162萬4,5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 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 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聲請人於112年10月 13日起訴請求斯時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顏芊雨修復漏水 ,並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又顏芊雨係於112年6月即漏水發生後始向相對人陳金苓( 以下逕稱其名,與陳家榆合稱相對人)購買系爭4樓房屋予, 復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即113年9月將系爭4樓房屋賣回予陳金 苓之女陳家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規定,陳金苓、陳家榆及顏芊雨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有關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漏水支出必要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162萬4,500元,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 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另陳金苓為顏芊雨之前手,不願 意處理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題即出售予顏芊雨,因漏水問題 重新向顏芊雨買回系爭4樓房屋後登記於其女兒陳家榆名下 ,且以陳家榆名義委託東森仲介出售系爭4樓房屋,相對人 上述行為確實有脫產意圖,試圖以出售或轉讓方式逃避財產 責任。相對人財產變現後極易進一步轉移或隱匿,聲請人未 來既使勝訴,亦可能因相對人財產變動而難以確保賠償之進 行。為避免相對人脫產,導致未來強制執行上的困難,因此 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 後,得對於各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 導致嚴重毀損,已向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等訴訟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陳金苓代理陳家 榆與顏芊雨於113年4月27日簽訂買賣契買回系爭4樓房屋, 並同意概括承受自112年6月21日交屋予顏芊雨後至113年4月 21日簽約後樓下漏水事宜及問題,復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4樓房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出售屋網 站截圖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5至50頁)。足證相 對人確實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又審以陳金苓應顏芊雨請求買 回系爭4樓房屋,且同意概括承受系爭4樓房屋與樓下間有關 漏水事宜,顯見陳金苓知悉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漏水狀況且 導致樓下房屋毀損,始有上開承諾事項。其次,系爭房屋買 回後卻刻意未登記於原屋主即陳金苓名下,而係另行登記於 陳金苓女兒即陳家榆名下,並即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4樓 房屋,自難謂無脫產逃避責任之意圖,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已有所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 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全-23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朱志昇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457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之借據 第32條中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邀同被告呂 恒緯(下稱其名,與精律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未依約 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精律公司邀同呂恒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精律公司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精律公司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而呂恒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訴-268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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