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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上 訴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羅祥波為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依此規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 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曹熠,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25日更換為羅祥波,羅祥波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聲明由其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羅祥波為杭州璽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對本院112 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3,485元【計算式:( 人民幣1,050,000元+人民幣555,000元)4.349元(即起訴 時112年6月1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 )+人民幣530,000元4.478(即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9,363,48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應 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杭州璽富公司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上訴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裕科技公司)對於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依上訴人晟裕科技公司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 益為人民幣2,110,000元,按起訴日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49元,折合新臺 幣9,176,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23元,上訴 人晟裕科技公司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07

TYDV-112-國貿-7-2025010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姿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 2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221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03

TYDV-113-訴-1369-20250103-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曾伯軒律師起訴時受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許萬壹)委任,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2年8 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27頁)後,曾伯軒律師未再受任,而改由陳 利明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贅載「曾伯軒律師」即屬有 誤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03

TYDV-110-訴-81-20250103-5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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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秉廷即翁偉哲 代 理 人 陳奕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說明本件曾經協商成立(台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 189號),並同意自112年10月10日起履行,則成立後已履行 幾期?自何時起毀諾?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請說明自113年7月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 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 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如有強制執行 扣薪或預支薪資,均應算入,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為領 取現金,請提出薪資袋或雇主證明。 四、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 及自113年7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勞保給付、社 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五、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六、請提出與債權人中文當鋪之借款之資料。   又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約130萬元, 請確認是否即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本金1,038,409元、利息 (算至113年7月10日)88,066元,以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車號000-0000號車輛抵押貸款未償之131,136元?

2025-01-03

TYDV-113-消債更-6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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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瑜君 代 理 人 葉智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二、請說明自113年7月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 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 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如有強制執行 扣薪或預支薪資,均應算入,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三、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 及自113年7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勞保給付、社 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孫懋昌、柯秀美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 係為何,目前與何人同住。  ㈡提出孫懋昌、柯秀美二人最新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㈢孫懋昌、柯秀美二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底前(即聲請 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7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 取勞保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 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 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㈣孫懋昌、柯秀美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情事,請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來自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請說明是 否持有股份及股數?其價值為何?

2025-01-03

TYDV-113-消債更-59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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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和延 代 理 人 鄭諭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自行核算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債務人之債務金額(本金加 利息)有無逾新臺幣1,200萬元。 二、請說明自113年7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7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勞保給付、社會 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 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 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目前名下各筆有效保單(壽險)之 保價金金額?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     六、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1-03

TYDV-113-消債更-558-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美玉 相 對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美玉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為相對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 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 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 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唯一 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傅紹恩因侵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有對傅 紹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因傅紹恩與相對人間就損害 賠償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相對人股東僅有聲請人及本件訴訟之被告傅紹恩,無其他股 東,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人代表公司,又聲請人 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就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與公司一致,且 對本件訴訟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有相當程度掌握,有助訴 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謝美玉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傅紹恩為被告,起訴請求傅紹恩應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6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552號案受理。但查該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 本件訴訟之被告傅紹恩,且傅紹恩為相對公司之代表人,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甚明。因相對人公司起 訴主張公司款項遭侵占,本應由董事即傅紹恩代表相對人公 司應訴,然因相對人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為傅紹恩 ,難期待傅紹恩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於此利害衝突下 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相對人公司另位 股東為聲請人謝美玉,此外無其他股東,則相對人公司之全 體股東(即聲請人、傅紹恩二人)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確實有為相對 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登記出資額比例與傅紹恩相當,其對訴訟勝敗之利害關 係與相對人公司一致,且因曾提出刑事告訴而對本件訴訟原 因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有相當程度掌握,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於 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聲-25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林言丞 陳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6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言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言丞負擔18%,被告陳冠錡負擔27%,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林言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林言丞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800元為被告陳冠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冠錡如以新臺幣1,15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言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言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可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5日前某日時,仲介訴外人羅霈甄交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永豐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陳俞廷,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5日對原告 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 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所涉洗 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 6015號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 入羅霈甄之本案帳戶後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 產損失。  ㈡被告陳冠錡於110年7月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告陳冠錡則提供其申請持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同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得手之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持續對 原告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路匯款220萬元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葉明偉(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1158 ,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轉至被告陳冠錡之中信銀行帳 戶,繼由被告陳冠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起迄110年7月28日 凌晨1時51分止,提領共計110萬元之款項。  ㈢原告遭被告林言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為240萬元, 遭被告陳冠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訛騙之金額為115萬8,000元 ,被告二人各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林言丞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錡應給付原告1,15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言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冠錡則辯以願意全額賠償,但目前在監執行, 無經濟能力,須等出監後方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警詢中陳 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所調取之周家年、羅霈 甄、被告陳冠錡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3至113頁 ),被告二人也因此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62號為有罪判決,有該件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 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而被告陳 冠錡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林言丞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陳冠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 供個人帳戶輾轉收取原告遭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1,158,000 元外,並實際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提領其中之110萬元,則 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 被告陳冠錡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 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冠錡賠 償1,158,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就被告林言丞部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 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林言 丞卻介紹羅霈甄提供其個人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 取贓款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現今詐欺 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切割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參予外圍事務,例如介紹或 提供人頭帳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 參與全盤計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林言丞 僅幫助收集帳戶,且原告於110年7月5日遭騙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中之240萬元並非全數進入羅霈甄之帳戶中,僅其中4 3萬元流入第二層羅霈甄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交 予其他成員,被告林言丞就該筆43萬元部分,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197萬元部分,該損害 係分由實施詐術、操作提領第一層帳戶之成員之實行行為所 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言丞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初始即 加入並執行該部分款項提領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與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或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林言丞逾43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 分別送達被告林言丞、陳冠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4號卷第15、25頁),就原告請求 被告林言丞應給付43萬元部分,及請求被告陳冠錡給付1,15 8,000元,各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言丞給付43萬元、被告陳冠錡給付1,158,00 0元,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二人 各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40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14,157元,必要支出則為306,761元,名下除一 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 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至於聲請人前曾於103年11月26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履行後,剩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欠之信用卡債務120,030元未清償(即 附表編號4),而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毀諾之 註記(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8頁),於107年4月16日退保 ,同年8月2日投保,復於同年月27日退保,可見聲請人107 年間工作不穩定,縱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亦不可歸責 ,故認本件聲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乙○○、商仁耀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 命其等陳報債權,卻均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文書 ,應可認定其等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 。至聲請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對其有債權,然經本院函詢問後,土地銀行陳報債權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同意不參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不予列記。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221至22 2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 下僅一輛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土地銀 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因於110年12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出監,此期間之收入僅有勞 作金共計6,124元(計算式:111年7月1日後,600元+783元+ 792元+922元+757元+1,144元+701元+425元=6,124元),112 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擔任外送員及運務士工作,收入為214, 157元(計算式:1,027元+4,159元+2,818元+25,134元+33,0 50元+30,084元+38,900元+39,585元+39,400元=214,157元) ,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收入為141,000元(計算式:40 ,000元+40,000元+25,000元+36,000元=141,000元),於113 年4月失業,於113年5月迄今販賣自製食物,扣除成本後每 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 為416,281元(計算式:6,124元+214,157元+141,000元+27, 500元2月=416,281元),及聲請更生後迄今,販賣自製食 物,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並提出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112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單、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 147、149、197至198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 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桃社住字 第1130088342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59至 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 動能力,且其陳報目前收入提出之數額亦未低於113年度最 低工資27,470元,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之收入暫以27,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吳○溱、吳○恩(分別為 107年、109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843 元、7,6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吳○溱、吳○恩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1、151至169頁)。本 院審酌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6歲、4歲,顯無謀生能 力而須父母扶養,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吳○溱持續領有 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急 難救助金每月1,500元,吳○恩則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助學金平均每月1 ,250元(每年兩次,每次7,500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台童桃福 字第1130001182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3年10月1 1日基芥總第113274號函、吳○溱之存摺內頁、吳○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9至81、212至213、219至220 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吳○溱之部 分為4,843元【計算式:(19,172元-5,437元-2,550元-1,50 0元)2人=4,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恩之部分則為 7,686元【計算式:(19,172元-2,550元-1,250元)2人=7, 6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7,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12,529元後,每月已無 餘額(計算式:27,500元-19,172元-12,529元=-4,2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 債意願(本院卷第192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丙○○○○○○○ 19,908 4,233 24,141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1、使用牌照稅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為優先債權 26,751 4,012 30,763 無 56,440 56,440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499 45,052 109,551 無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計算106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2、年息16%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3,665 0 13,665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30 213,048 1,800 334,878 無 本院卷第71頁 1、計算至113年10月9日 2、利息計算,95.3.24至104.8.31,年息20%,104.9.1起暫算至113.10.9,年息15%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427 1,721 10,148 無 本院卷第83至89頁 1、均自109年9月12日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且均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年息5% 13,255 2,707 15,962 無 6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59 1,981 18,840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1、計算自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1日 2、年息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29 1,296 6,767 500 32,292 無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1、分別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利息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其中本金23729元部分,利息自113.5.24起算,年息13.75%,48247元部分,起算日同上,年息14.88%;88574元部分,自112.5.3起算,年息10.9%,95052元部分自112.5.16起算,年息12.9% 48,247 2,852 51,099 無 88,574 14,072 965 1,974 105,585 無 95,052 17,435 1,226 113,713 無 8 丁○○○○○○ 310,000 0 1,000 311,00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2頁 113年7月29日陳報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73 12,886 1,000 73,459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3年10月8日 10 乙○○ 770,000 275,829 1,045,829 無 調解卷第47至50頁 連帶保證債務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依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自106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故算至113年12月24日為275,829 11 商仁耀 650,000 0 650,000 無 調解卷第53頁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 共計 2,385,009 588,879 10,758 12,719 2,997,365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37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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