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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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蘇俊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1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199號

2025-01-10

TCDM-113-聲-414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峻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峻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21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1-10

TCDM-114-聲-4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群閔與林軍宇、何柏勳(林軍宇、何柏勳所涉恐嚇取財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為朋友。緣 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 之消息後,旋於同日14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 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 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 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林軍宇及何柏勳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並取 走2人手機,強迫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 車旅館(此部分因邱群閔未在場,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16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 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 時始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將林楷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 、201號房、205號內,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脅迫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 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後, 始陸續將2人之手機返還林楷文、張德緯;邱群閔、林軍宇 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 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其等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 館,林軍宇、何柏勳、邱群閔於同日某時許,復脅迫張德緯 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 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記載略以:倘 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 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 定抵押等語,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 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林楷文、張德緯因 人身遭拘禁,且畏懼恐再遭毆打,只能應其等要求,同意簽 立上開本票及契約。嗣112年4月24日22時許,警方到場臨檢 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 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三、案經林楷文、張德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群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 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證人 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於警詢、偵訊實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林楷文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3、379至384、469至470頁 ;證人張德緯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9、121至122、123至128 、327至331頁;證人郭育麟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73、461至4 63頁;證人陳明德部分見偵卷第185至191、447至449頁;證 人石胤廷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08、435至437頁),並有113年 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指認共犯 林軍宇、何柏勳、自己、林楷文、陳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10頁)、告訴人張德緯指認共犯林軍宇 、何柏勳、告訴人林楷文、郭育麟、陳明德、石胤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8、139至143、335至341 頁)、告訴人林楷文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石胤 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64、387至393頁) 、證人郭育麟指認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被告、黃陳鎧、自 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4頁)、證人陳明 德指認共犯林軍宇、被告、石胤廷、自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93至202頁)、證人石胤廷指認共犯林軍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8頁)、告訴人張德緯 提出之證人石胤廷微信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19至223頁)、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金 錢借貸保管條、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林楷文簽立之本票擷 圖(見偵卷第223至227頁)、共犯林軍宇微信帳號畫面、對話 紀錄擷圖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29至237頁)、告訴人林楷文 提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向母親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至247頁)、心 驛汽車旅館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明(見偵 卷第249至259頁)、麗緹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說 明(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告訴人張德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71頁)、偵查報告及相關手機基地臺位置資料( 見偵卷第423至433頁)、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網訊基地臺紀錄、通聯 (網訊)基地臺紀錄(見偵卷第453至454、457至458頁)、113 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3至474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 第489至49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 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 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 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 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 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 軍宇、何柏勳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 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 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 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解釋,其等未侵 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 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 ,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 不得依此認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何柏勳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 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 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要求告訴人林楷文簽立 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 管條各1張,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 斷。 (六)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於109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③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 690、1691、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1年1月(3次 )、1年3月、1年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丙 案);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次)、1年3月(5次)、1年2月(9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丁案);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3月、1年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於110年4月8日,經苗栗地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 A案),A案刑期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於112 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應至113年4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 與乙、丙、丁、戊案部分經苗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A案),於11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戊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尚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何柏勳,共同對告訴人2人 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 受有諾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 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 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訴-35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具 保 人 詹漢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漢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柏善因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詹漢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拘提未獲,且無在監在所情 形,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3644-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王奕雯 李婉清 張儷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1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13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2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3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4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5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6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7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8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9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1-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楊健瑜 被 告 李啓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284-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張淑慧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被 告 張天仁 郭阿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0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張淑慧告訴被告張天仁、郭 阿票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郭阿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有與張 隆雄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明,自難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阿票名下,故上開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阿票後,所有權即歸被告郭阿票所有,嗣 被告郭阿票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出售他人之行為,即係 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難認被告郭阿票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依張隆雄與被告張天仁於104年4月30日簽立之委任授權書 記載「委任授權張天仁有代為收取、管理、使用、處分、、 之全權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顯 見張隆雄係概括授權予被告張天仁,就被告張天仁如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特別指示,尚難認被告張天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阿票之行為係濫用代理權,而屬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阿票於108年2月23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均分為8份,由張必旺、被告張天仁各繼承八分之一,張 淑貞、張淑慧、張淑娟、張柎莉、張銘顯各八分之一,其餘 八分之一交由被告張天仁保管(登記於其名下)作為祭祀祖 先之基金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益輝 事務所108年度投院民認輝字第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91頁至第109頁),足見被告郭阿票於108 年2月23日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意,主觀上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被告張天仁於偵訊時供 稱略以:父親之前有寫一份授權書,就是提示的這一份。後 面文字的敘述有寫到可以處分,處分之後獲得價金爸爸沒有 明確指示,遺產沒有遺產分配協議,只有交代我處理,他沒 有交代怎麼明確處理,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還沒有分配 給兄弟姐妹等語(見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故被告張天 仁縱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分配處分後獲得之價金及不動產 ,然並非無分配之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又被告張天仁、郭阿票迄今尚未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賣得價金及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分配各繼承人,應屬民事 遺產分配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被告2人未及 時分配即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名稱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45031分之23507)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00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095、175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定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定緯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8、9部分);就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 偽造行為係成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8、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冒用蕭暉南之資料應訊, 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 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 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 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又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冒用其兄「蕭暉 南」之名義,偽造「蕭暉南」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板模, 日薪新臺幣3,000元,每個月做10幾天,罹患食道癌、腦膜 炎、糖尿病(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本院交易緝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蕭暉南」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押1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一式二聯)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指印2枚 0 103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2枚 0 103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 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偽造「蕭暉南」署名3枚、指印4枚 0 103年3月28日 指紋卡片 偽造「蕭暉南」指印20枚 0 103年3月28日23時28分許 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偽造「蕭暉南」署名 1 枚 0 103年3月28日 庭陳新址資料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指印1枚 0 103年3月28日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 偽造「蕭暉南」署名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陳素靜   之女高緻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其老闆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   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由本署另行   處理)。蕭定緯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接受詢   問、製作筆錄,以及於本署內勤檢察官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時,竟冒用其胞兄蕭暉南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   以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一)於同日17時   54分許,在太平區樹德路290號前,在⑴酒精測定紀錄單「   受測者」欄上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之權利告知書(1式2聯)之「被告知人欄」上   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上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2次及按捺指印2枚、⑷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複寫至   存根聯,共偽造簽名2次)。(二)於同日18時23分起至同   日時37分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時,在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詢筆錄之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同意夜間詢問同意簽名」、「筆   錄受詢問人」欄以及騎縫等處偽造「蕭暉南」之簽名共3次   及按捺指印共4枚。⑵指紋卡片資料偽造按捺「蕭暉南」指   印20枚。(三)於同日23時24分起至同日時28分止,在本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⑴本署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   「蕭暉南」之簽名1次、⑵庭陳新址資料,偽造「蕭暉南」   之簽名1次及按捺指印1枚、⑶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   事項文件「被告簽名」欄偽造「蕭暉南」之簽名1次;並將   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足以生損害於蕭暉   南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蕭暉南事後接獲本署緩起訴處分   執行通知時,發現有異並向本署陳報其係遭人冒名應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蕭暉南於警詢及│遭被告蕭定緯冒名應訊之事實│ │  │偵查中之陳述。  │。            │ ├──┼─────────┼─────────────┤ │二 │證人高緻耘於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之證述。     │機車為其所有,並由其母親陳│ │  │         │素靜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素靜於警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於102年11、12月間迄103│ │  │         │年3月28日均借給被告即本署 │ │  │         │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警詢 │ │  │         │光碟之受詢問人使用。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 │  │03年5月29日中市警 │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所留之指│ │  │鑑字第1030051719號│紋與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 │ │  │函1份。      │             │ ├──┼─────────┼─────────────┤ │五 │本署103年度速偵字 │被告在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 │  │第2148號案件卷宗。│2148號案件冒用其胞兄蕭暉南│ │  │         │之年籍資料應訊,偽造署押以│ │  │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⑷、   (二)⑴部分,偽造「蕭暉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偽造之「蕭暉南」簽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蕭定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 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地股)審理中之案件,具有1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定緯於民國103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 1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老闆位於太平區   樹德路及太原路交岔路口之住處。迄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   太平區樹德路 2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為警查獲。   惟蕭定緯為規避刑責,竟冒其兄蕭暉南之身分應訊(涉犯偽   造文書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95、1754   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案件審理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2148號案件,對蕭暉南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蕭暉南   收受通知後,察覺有異,向本署具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其雖假冒蕭暉南之名義應訊,惟其並未遭受不   正訊問,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應堪採信。再被告蕭定緯於103年3月28日假冒蕭暉南名義   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蕭暉南、證人陳素靜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採集其   指紋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171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   ,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4-12-31

TCDM-113-簡-234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 原 告 李沖 被 告 林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7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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