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榮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蘇俊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
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1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199號
TCDM-113-聲-414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