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瓊姿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將
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屏平,致盧屏平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由林宗毅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
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由王韋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
第五層由賴若愉、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
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由邱瓊姿提供之本案聯
邦銀行帳戶。邱瓊姿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款項匯
入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
瓊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5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
詐欺贓款層層轉過來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屏平,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林宗毅所申請
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由王韋
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由賴若愉、
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哲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匯入第六層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表所示之電
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至16、97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
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⑤詐騙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
平台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77
頁)】、林宗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27至32頁)、王韋傑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嚴子翔之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劉孟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
至57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
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
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
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或以其相類似之手法將款項匯
出,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
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顯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卻仍執意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按詐欺集團於遂行
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
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
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
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
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
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
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
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
(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
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
,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
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
本案層層轉匯情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甚多人頭帳戶,
乃上開典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必要
,且亦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帳戶,徒增
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跟劉孟哲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我認識劉孟哲,但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跟劉
孟哲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們都是直接碰面談,所以我們之間
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而於劉孟哲匯款前,我手上只有幾百顆
泰達幣,並無2、3萬顆泰達幣,我是以交易所當天的幣價再
加0.05元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43至1
4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被告對於與劉孟哲之認識經過語
焉不詳,其等間亦無任何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劉孟哲並非
熟稔之人,而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2頁),被告
於劉孟哲匯款後,分3次轉購虛擬貨幣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第1、3次轉購時間相差有10小時以上之久,而其等
間又無簽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契約,劉孟哲何以對被告有信
賴基礎而信任被告無侵吞款項之風險,又怎可忍受被告分3
次轉虛擬貨幣此異於常情之交易?另泰達幣(USDT)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實難想像
劉孟哲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平日並
無大量虛擬貨幣庫存,則劉孟哲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
所購買即可,劉孟哲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
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交易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
行此種「先匯錢,後分三次轉幣」之交易模式,而劉孟哲何
以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幣值向被告購買,劉孟哲又何來信賴
基礎信任被告不會將本案款項侵吞,益證被告確屬詐欺集團
之一員。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
合將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層層轉匯
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又被告與劉孟哲交易泰達
幣之金額,高達82萬9,537元,然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本案
交易虛擬貨幣之顆數、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顯見本案根本並非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否則何以這
麼龐大金額之交易,被告竟未能就全部交易過程詳細說明。
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將轉匯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
、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
錢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後,其中82萬9,5
37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
被告再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可知82萬9,537元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在被告所實
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82萬9,537元部分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25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