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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芙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芙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下稱「Xuan xin」)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 供予「Xuan xin」,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證據部分「被告張芙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芙 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姓名隱匿 為「蔡○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芙郢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Xuan xin」幫我代 購門票,「Xuan xin」回覆我已買到票,但「Xuan xin」忘 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 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 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暱稱「Xuan xin」,且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Xuan xin」顯然素未謀面 ,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Xuan xin」背後之人真實身分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Xuan xin」使用,使 「Xuan xin」得以控制本案帳戶之理,惟被告為獲取「Xuan xin」所稱之費用,對於「Xuan xin」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 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即可獲取手續費或代匯費以及該等款項 來源為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無 卡提款序號、密碼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功能供 作款項出入,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 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能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數量,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提款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uan xin」之人,因而獲得5,1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是該5,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張芙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芙郢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 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操作ATM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芙郢之供述。 ⑴被告張芙郢固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對方幫我代購門票,對方回覆我已買到票,但他忘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云云。 ⑵被告坦承暱稱「Xuan xin」之人以直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或無卡提款後留下差額之方式,陸續支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誆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Xuan xin」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對方支付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滙入帳戶 1 鄭柏寒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鄭柏寒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民國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4時5分 2萬4,100元 郵局帳戶 2 羅佩綺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羅佩綺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5時53分 2萬4,3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王子瑜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王子瑜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6時23分 8,1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宇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蔡淙宇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22時10分 8,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6-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范氏絨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65-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賀康 被 告 魏錦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14年度簡字第21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0

CTDM-114-簡附民-105-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沈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其妻卓佩真與 告訴人沈旻儀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 沈旻儀、鄧儒鍵(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毀損沈旻儀所有之 機車,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沈旻儀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沈旻儀之物,並率爾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沈旻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傷 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考,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刀子1把,固分別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張簡宗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哲與卓佩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卓佩真與友人沈旻儀因故發生爭執,張簡宗 哲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前往沈旻儀與 其配偶鄧儒鍵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前, 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沈旻儀停放在 前揭居所門外之機車,致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復進入上揭居 所,以安全帽毆擊沈旻儀及鄧儒鍵,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及右臀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肩及 右前胸挫擦傷、右第二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復取其割豬肉 使用之刀子1把向沈旻儀及鄧儒鍵等人作勢揮舞,致渠等心 生畏懼。 二、案經沈旻儀、鄧儒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共犯卓佩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儀、鄧 儒鍵、證人莊淯程、劉玉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刀子、機車車殼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之毀損、 傷害及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 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簡宗哲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 照被告張簡宗哲係因一時氣憤遂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審諸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表淺傷勢,難認已傷及要害部 位,是自告訴人2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 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㈡再就被告張簡宗哲是否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經 其堅詞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旻儀叫我去做詐騙、賣藥 的,我生氣才打她,當天就是去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妨害他 們離開也沒有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卓佩真於偵訊 中亦供稱:那天告訴人沈旻儀跟我吵架,說我們夫妻靠她生 活,且還叫我老公去製毒、詐騙,這才是重點,我就是去問 她為何要這樣說,我老公才生氣打她,後來到場的2個證人 當天都有聽到她這樣說;我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他們 離開,我還叫他們報警,若他們不能離開的話,如何看到那 2個證人等語。證人劉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卓佩真傳臉 書私訊給我,說她老公和沈旻儀他們有爭執,要我過去勸架 ,我就和莊淯程一起過去;到場時他們站在外面,我聽到告 訴人沈旻儀跟卓佩真的老公說賺不到錢就去製毒和販毒,我 們就跟她說,妳身為人家好朋友怎麼能說這種話;我沒有聽 到卓佩真跟沈旻儀要錢的事等語。證人莊淯程則證稱:同劉 玉如所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及告訴人2人 在大樓外面講話,我認為告訴人沈旻儀講話不實在等語。因 而,就被告張簡宗哲到場目的究是否係為了向告訴人沈旻儀 索討金錢,或僅係單純話語引發之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實證可佐,則被告張簡宗哲持刀恐嚇之 目的究是否為索討財物,已非無疑。再者,證人2人到場時 ,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等人均已站在門外談 話,則被告張簡宗哲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客 觀行為,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張簡宗哲前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 犯嫌均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 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07

CTDM-113-簡-278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其 中女裝HEATTECH襪子4雙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且仍有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扣案未返還與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女裝HEATTECH襪子4雙,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嚴美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樓之台灣優 衣褲新光三越左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之女裝HEATTEC H襪子4雙、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共約值新臺幣 2,7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員馮筠琪發覺 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馮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馮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盜取得之女裝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1件,雖經告 訴代理人馮筠琪認已訴除標籤而拒絕領回,惟其本質上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7

CTDM-114-簡-216-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 為「談話紀錄表1份」,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Goog le地圖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彭子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自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楠公路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時,直接於德民路快車道右轉高楠公路,我不知道有發生 車禍,亦不清楚該路口需先駛入慢車道才能右轉等語。惟查 :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照,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 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 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向東之外側快車 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自明,被告沿 德民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逕違規 右轉,致沿同道路、行向之慢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 人丁羽涵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且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車輛轉彎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 相符,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唇擦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4號   被   告 彭子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 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進行右轉 ,適丁羽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唇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丁羽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彭子瑋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3張、被告車輛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4張。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7

CTDM-113-交簡-2353-2025030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〇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報到,並向橋頭地檢署表示無意願配合執行保護管 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語,是受刑 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1月29 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0,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月11日確 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6月5日、7月3日 、8月12日、9月25日、10月21日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已具狀明確表示無意願上課及報 到,自願撤銷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之命令,且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綜合上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函知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 (即高雄市左營區之居所),請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 ,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惟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其已受相當程序保障,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 屬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7

CTDM-113-撤緩-143-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補充為「行 經高雄市○○區○○○○○○○○○○000號燈桿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賀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2、108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賀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建雄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000 號燈桿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建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賀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3-07

CTDM-114-交簡-28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補充為「 謊稱:有更好的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700元之款項退還 ,再給付800元以獲得更好的遊戲卡云云」,倒數第5行補充 為「林冠佑之暱稱『泰山不是小泰山』」,同欄㈡第9至11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補充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奕樂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點數 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CZ00 00000000 』」,「湯圍蔡汝」均更正為「湯圍蔡黃汝」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 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指示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洪紹旂、盧品 君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My card遊戲點 數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洪 紹旂、盧品君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 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並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鄭毓芳、洪紹旂、盧品 君(下稱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之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4,800元、2,9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16分前之某時,透過「臉書」messen 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o」向鄭毓芳佯稱:欲出售網 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卡云云,致鄭毓芳陷於錯誤而 應允購買,並依林冠佑指示於111年1月24日2時16分許,將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700元自鄭毓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甲帳戶)內,匯至不知 情之王崇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託乙帳戶)內,因王崇祐發覺上開700元非 自林冠佑提供驗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而係自中信託甲帳戶匯入,因林冠佑無法提供中信託甲 帳戶係林冠佑本人帳戶,王崇祐乃將該700元匯回中信託甲 帳戶內。嗣林冠佑見未得手,接續向鄭毓芳謊稱:有更好的 遊戲卡可出售,故其先將款項退還云云,並指示鄭毓芳於同 日2時29分許,將交易價格700元另再匯入林冠佑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茄萣郵局帳戶),鄭毓芳不疑有他,而依林冠佑指示於同 日2時30分許,將700元匯入茄萣郵局帳戶;林冠佑收款得手 後,再接續於同日2時3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弈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 遊戲平台,自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以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移轉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予 暱稱「下牛稠褚志遠」之鄭毓芳,再佯以換卡為由,要求鄭 毓芳將該遊數卡退還,鄭毓芳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3時8 分許,將遊戲卡(編號:00000000000000)退還至林冠之暱稱 「泰山不是小泰山」之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內;復依林冠佑指示於同日4時26分許,將交易款項800元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林 冠佑未交付遊戲卡且避不見面,鄭毓芳始知受騙。(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  ㈡林冠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 ,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並綁定上開門號 後,於111年10月22日20時分許,以暱稱「Lin yo」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洪紹旂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點數卡,並 主動將洪紹旂加入林冠佑於LINE之ID「Yo」之好友,林冠佑 接續透過LINE向洪紹旂佯稱,My card遊戲點數30000元以85 折出售並依指示匯款云云,洪紹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並依林冠佑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弈樂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 號,該銀行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即由本案門 號所註冊。嗣林冠佑遲未交付上開My card遊戲點數,洪紹 旂始知遭詐騙。(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㈢林冠佑於111年4月27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遊戲帳號會 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並綁定上 開門號,再於同年7月1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鋼鐵韓國人」 並綁定該門號;另於同年8月30日註冊遊戲帳號會員ID「JCZ 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未綁定門號)後,於同年 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以暱稱「Lin y o」向盧品君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MyCard點數云云,致盧 品君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另林冠佑同時以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線上訂購My Card遊戲點數之方式 ,取得智冠公司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號1、2「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資料),及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Yo」向陳昆宏稱:欲以580元購買遊戲點 數云云,而取得陳昆宏所提供之交易匯款帳號(即附表二編 號3「匯入虛擬帳號/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盧 品君將交易價金2980元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帳戶 內。嗣陳昆宏確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入帳後,即於同年9 月3日23時58分許,依林冠佑指示,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予林 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暱稱「鋼鐵韓國人」);智冠公司亦於收款後將等值遊戲 點數儲值至林冠佑所使用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 J CZ0000000000 」 ( 暱稱「湯圍蔡黃汝 )、會員ID「JCZ0 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嗣因林冠佑遲未 交付My Card點數予盧品君,復避不聯繫,盧品君始悉受騙。(11 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二、案經鄭毓芳、盧品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豐原分局及洪紹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鄭毓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暱稱「Lin Yo」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暱稱「下牛稠褚志遠」 遊戲帳號介面之贈卡、收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至42頁)。   ㊂證人王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暱稱「喔阿喔喔喔喔/豪神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80頁)及證人王崇祐之中 信託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7頁) 。   ㊃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198號 函(警卷第88頁)   ㊄被告林冠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70頁)   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至87頁)。   ㊆「弈樂公司」112年8月30日奕字第11200037號函及附件(遊 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泰山不是小泰 山」基本資料(偵查卷)。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㊁告訴人洪紹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及匯款紀錄( 警卷第41頁)。   ㊂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11頁)。   ㊃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 000」儲值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至39頁)。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部分:   ㊀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㊁告訴人盧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5頁)、與暱稱「L in y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95頁)及匯 款紀錄(警卷第155頁)。   ㊂證人陳昆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暱稱「 yo」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77頁)及證人陳昆宏之中信 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31頁)。    ㊃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IP:49.216.163.246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至21頁)。    ㊄弈樂公司之回覆有關遊戲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 「鋼鐵韓國人」、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 慶是我啊」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警卷第23至29 頁)。    ㊅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智法字第1120807001 號函及附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MyCard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1至4 3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1日奕字第11200034號函 及附件(遊戲會員ID「 JCZ0000000000 」基本資料、IP 登入歷程)(111年偵字第19917號卷第49至99頁)。    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及145至153頁)。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冠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詐得犯罪事實一、㈠之1500元(700 元+800元)、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即附 表二編號1至3之金額總計79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 相當於580元之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虛擬帳號 被害人匯出帳號 1 111年10月22日20時8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2日20時2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3 111年10月22日20時29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111年10月22日23時40分 1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111年9月3日22時34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遊「JCZ0000000000」【暱稱「湯圍蔡汝」】之儲值虛擬帳號) 2 111年9月3日23時3分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包你發娛樂城「JCZ0000000000」【暱稱「王永慶是我啊」】之儲值虛擬帳號) 3 111年9月3日23時57分 5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昆宏) 總計 2980元

2025-03-07

CTDM-113-簡-2123-20250307-1

勞安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駿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駿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 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 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 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 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 告知勞工。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款、第6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駿楠為駿泓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受有露天開挖作業主 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訓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其指示被害人即其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邱家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 開挖整地工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措施,任由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 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 版樁導溝內,致生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 卷,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頭枕部撕裂傷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 -多重創傷,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8分死亡等情,有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 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兼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 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挖掘 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業於113年5 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詳卷)並履行賠償 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 解書、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而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 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田駿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駿楠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駿泓工程行」 負責人,指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邱家暐,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駿泓工程行」挖土機,在高雄 市燕巢區四林路上之「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 園區)開發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5區)暨南部科學園區高 雄第二園區(橋頭)設施工程(5區)及高雄市筆秀排水3K+ 125~4K+300整治工程」工地編號CD08排水箱涵鋼版樁作業場 所,從事開挖整地工程(開挖導溝深度約2.5~3公尺、垂直 開挖面寬度約2~3公尺),因上開作業場所有倒塌、崩塌或 掉落之虞,本應注意依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事先 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開挖行經路線、 作業方法、整理工作場所等必要事項或預防措施,並指定專 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管理等作業,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任由邱家暐在上開作 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 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版樁導溝內(里程0K+260,深度約 2.5~3公尺),致駕駛艙受壓變形,使邱家暐頭枕部撕裂傷 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多重創傷, 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駿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榮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本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1日南環字第1130020372號函及所 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3年5月20日與 邱家暐父母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按)等情,請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2025-03-07

CTDM-113-勞安簡-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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