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芙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芙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下稱「Xuan xin」)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
供予「Xuan xin」,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證據部分「被告張芙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芙
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姓名隱匿
為「蔡○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芙郢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Xuan xin」幫我代
購門票,「Xuan xin」回覆我已買到票,但「Xuan xin」忘
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
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
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暱稱「Xuan xin」,且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Xuan xin」顯然素未謀面
,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Xuan xin」背後之人真實身分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Xuan xin」使用,使
「Xuan xin」得以控制本案帳戶之理,惟被告為獲取「Xuan
xin」所稱之費用,對於「Xuan xin」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
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即可獲取手續費或代匯費以及該等款項
來源為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無
卡提款序號、密碼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功能供
作款項出入,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
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能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數量,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提款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uan
xin」之人,因而獲得5,1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是該5,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張芙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芙郢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
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操作ATM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芙郢之供述。 ⑴被告張芙郢固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對方幫我代購門票,對方回覆我已買到票,但他忘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云云。 ⑵被告坦承暱稱「Xuan xin」之人以直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或無卡提款後留下差額之方式,陸續支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誆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Xuan xin」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對方支付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滙入帳戶 1 鄭柏寒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鄭柏寒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民國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4時5分 2萬4,100元 郵局帳戶 2 羅佩綺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羅佩綺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5時53分 2萬4,3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王子瑜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王子瑜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6時23分 8,1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宇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蔡淙宇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22時10分 8,2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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