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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周劉玉桂 周瑋智 被 告 劉家禾 明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盈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經上列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7

CHDM-113-交簡附民-152-20241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寄送」之記載更正為「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以及以Messenger傳送密碼等方式,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交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金融卡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記載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 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高縵慈 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高縵慈等11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8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祖父母、擔任 臨時工、日薪1,200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8-35頁;本院卷 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高縵慈等11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7號   被   告 謝明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某7-11便利商店 ,寄送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以Messenge r傳送密碼等方式,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附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謝明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社群媒體Facebook看到代工廣告,嗣後使用Messenger與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需要匯入代工薪資,伊因此供帳戶之提款卡,對方又佯稱要測試卡片,伊因此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黃俞甄、張盛淵、蕭毓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黃俞甄、張盛淵、蕭毓加遭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縵慈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高縵慈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語晞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語晞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佑宸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林佑宸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欣妤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林欣妤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婉卿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保本合約、借據、存摺內頁。 告訴人董婉卿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轉帳紀錄。 告訴人陳玉純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秉炘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詹秉炘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旻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告訴人莊旻璇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思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證人黃俞甄轉帳資料、存摺內頁。 告訴人黃思樺、黃俞甄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盛淵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告訴人張盛淵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毓加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蕭毓加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謝明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高縵慈、王語晞、林佑宸、林欣妤、董婉卿、陳玉純、詹秉炘、莊旻璇、黃思樺、張盛淵、蕭毓加遭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已難採信;縱其 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徵工作者通常係 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者申辦該金融機 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情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測試卡片用 途等語,顯見被告僅憑Messenger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 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 應有所預見。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已脫離 其掌控而為他人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 背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 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月23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縵慈(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13時前,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高縵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有投資活動,透過投資網站「ADSS」可獲得公司補助云云,致使高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2 王語晞(提告) 於112年8月中旬,在網路(不詳平臺)刊登投資訊息,誘使王語晞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itTrade」獲利云云,致使王語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3 林佑宸(提告) 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發送投資訊息,誘使林佑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分享投資期貨方法,可透過投資網站「MSE」獲利云云,致使林佑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8分許 1萬元 4 林欣妤(提告) 於113年3月2日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林欣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HantecFinanical」獲利云云,致使林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董婉卿(提告) 於113年3月17日2時8分前,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董婉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操作外匯獲利,可透過投資網站「JSE」(後改名「TISE」)獲利云云,致使董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6 陳玉純(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前,在網路(不詳平臺)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陳玉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ADSS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6分許 1萬元 7 詹秉炘(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與詹秉炘相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其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並表示有投資管道,希望詹秉炘透過投資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後分擔其醫藥費用,致使詹秉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8 莊旻璇(提告) 於113年3月初,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誘使莊旻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JSE」獲利云云,致使莊旻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9 黃思樺(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13時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黃思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EOIOS」獲利云云,致使黃思樺陷於錯誤,請其胞妹黃俞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3時3月19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10 張盛淵(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14時20分前,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張盛淵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DSS」獲利云云,致使張盛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5分許 1萬元 11 蕭毓加(提告) 於113年3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訊息,佯稱可代操股市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HDM-113-金簡-48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9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9、400號、111年度偵字第92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3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111年度簡字第2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9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7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80號)

2024-12-27

CHDM-113-聲-1287-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數值,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   被   告 賴正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 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員東路1段與山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1910、7840、3506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113B1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27

CHDM-113-交簡-179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龍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遭人傷害之刑事案 件,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子女均成年、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固 定、腳部受傷截肢惟因不符資格未能領取補助、無負債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吳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明知其並無遭人持刀砍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 0巷00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0謊報「陽光歌友會有人持刀 亂砍鬧事,我受傷逃至該處」,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 人涉犯傷害罪嫌。嗣因員警到場查證,發現並無吳寶龍所指 打架或持刀傷人,且吳寶龍亦無受傷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被「江仔」砍,也有人被打,只不過警方到場時都跑掉了云云。 2 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110報案錄音光碟 被告於上開時地,謊報遭人砍傷之事實。 3 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經現場員警調查並無被告所指情事,且被告本人說詞反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27

CHDM-113-簡-239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珵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珵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珵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林志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邱珵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珵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8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2弄與大學路之路口,   趁四下無人之際,見林志為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該 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志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珵凱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志為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27

CHDM-113-簡-245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麗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麗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3月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 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 參酌受刑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共3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3月15日 ②113年3月15日 ③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60號

2024-12-27

CHDM-113-聲-1382-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黃思樺 被 告 謝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7

CHDM-113-簡附民-304-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16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健凱所涉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 月1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 2日止),於113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顧客操作對賭之賭博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錄影畫面擷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選物販賣機1台 2 機台IC板1片 3 透明盒子1個(含骰子6顆) 4 現金新臺幣1,500元

2024-12-27

CHDM-113-單聲沒-52-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睿 李陳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綉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注意注意」之記載更正為「注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李陳綉蓮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陳綉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6頁), 無礙被告李陳綉蓮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陳綉蓮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屬違規行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張紋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紋睿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是我報 案,等警察到場叫救護車,就醫後再去做筆錄,我在醫院就 診時有人拿紙條給我,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66頁),核與彰化縣交通分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3 頁)內容顯示,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接 獲報案之來電號碼,即為被告張紋睿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個人行動電話號 碼(偵卷第29頁),以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記載被告張紋睿係於同 日上午10時8分許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離院等情均相符合, 足認被告張紋睿確曾於案發後自行致電報警,復於員警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肇事(偵卷第29頁),而對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張紋睿就本 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陳綉蓮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張紋睿自述高職畢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固定、須按月償還貸 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李陳 綉蓮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經商、月收入 1、2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張紋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綉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睿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太平街與菜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菜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綉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張紋睿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紋睿、李陳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陳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張 紋睿、李陳綉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張紋 睿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7

CHDM-113-交簡-17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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