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翔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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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仲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克, 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仲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97公 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87號 鑑驗書存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其所有 ,用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 ,該玻璃球既為被告所有,又其功能在於吸食毒品所用,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單禁沒-675-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廖威勝 被 告 張敬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簡附民-500-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8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沈維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340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3年度易字第256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致該車右後 車尾門損壞」,應更正為「致該車右後車尾門之烤漆損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裝修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已 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之住戶,丁○○因 不滿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 車道阻擋其車輛出入,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37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 以腳踹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門,致該車右後車 尾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及毀 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TCDM-113-簡-2234-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部分刪除「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逸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77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桃 園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 與本案犯傷害罪之行為有別,尚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 逕認檢察官已經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事由盡其說明責任,爰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晉杰,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耳疼痛、 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並考量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房仲業、無收入、未 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蕭逸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秋田笠居酒屋」前, 徒手毆打郭晉杰頭部,致郭晉杰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左耳疼痛、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逸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現場 目擊證人陳慈蕾、林斯瀚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聽力因被告毆打 而減損一情,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 復以尚未構成聽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有該醫院103年4月23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56號函附卷供參,是被告所為,尚與 重傷害構成要件未符。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 時,同時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當時被告之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通盤觀 之,堪認被告係於動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為發洩情緒而為 ,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名譽,難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行為間,有階段之重疊關係, 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予以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1603-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0公克, 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0公 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0公克 ,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90號鑑驗書存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205號卷第13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於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 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單禁沒-74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枝標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中檢輝執矩1 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枝標(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27號(下稱 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編號1 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最先確定之罪,應以此為 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 年5、6月間某日)、編號6部分,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基準日 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於定 執行刑前應依其專業,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聲請為要件,因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聲明異議標的,僅泛稱希望 能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 0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29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 他字第1929號第095148號(下稱甲處分),認B裁定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8 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核發100執矩字第728號指揮書 ,已不得再分別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又以100年11 月23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函文(下稱 乙處分),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在A裁定編號 1所示判決前所犯,無法再定執行刑,均駁回所請,應認臺 中地檢署駁回之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係以甲、乙處分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 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 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 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 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 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 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 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 ,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 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 0年間,以甲處分為標的提起聲明異議,並遭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所請,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中就甲處分再次提 起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甲、乙處分駁回,而甲、乙處分所 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就B裁定部分,無法與A裁定再定 執行刑而駁回所請,甲、乙處分之依據均為本院之A、B裁定 ,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18年8月,上開裁定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核發之指揮書(99 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36號)接續執行達 38年8月,確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上限。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22年 7月以下(總刑期達25年11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相加,為A裁定內部界線);B裁定之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19年以下(總刑期達68 年1月,編號1、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二部分相加為B裁定內部界線),A 、B裁定分別於範圍內定應執行刑20年、18年8月,均無不法 。  ㈣次查,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A、B裁 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若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 號4(98年9月中旬某日)、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 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98年6、7月間某日、98年10 月19時36分起)部分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 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若依受 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與B裁定編號4、編號4其中2次 、編號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下稱群組1),其定刑範圍為15 年2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達76年3月,A裁定所定20年 與其餘部分相加,為本案內部界線達70年4月,上限部分部 分均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 );B裁定編號1至3、編號5其中2次重新定刑,其定刑範圍 為8年以上、17年8月以下(下稱群組2,編號1至2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此部分 與B裁定編號3、編號5其中2次所示刑度相加,為群組2內部 界線)。若將A、B裁定與群組1、2之定刑範圍進行比較可知 ,就群組2而言,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雖必然小於B裁定所 定18年8月,然A裁定之上限卻大幅提升,自22年7月提升至3 0年,且群組1、2接續執行所受最高宣告刑上限更達47年9月 ,超越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之38年8月,此等定刑方式, 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更為有利,實非無疑,為避免聲明異議人 因重定執行刑而受更不利之刑期,本院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 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甲 、乙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聲-320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孟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 1條第8項,逕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要件。審酌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2年1月9日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24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58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尚未執行)

2025-01-02

TCDM-113-聲-3867-202501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然 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46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 達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以檢 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確定後,於同年11月17 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無照 猶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自應予以 非難,且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詎被告因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所附應支付公庫5萬5,000元之條件,而遭撤銷緩 起訴等情,前已說明,是被告顯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給 予之機會,更無端耗費司法資;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許致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嘉自民國113年4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時,因臉色泛紅、面有酒容遭警攔查,員警發現許致嘉散發 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交簡-1734-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與告訴人王信融同在桌遊店之機會徒手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速偵31190號卷第2 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 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90號   被   告 林利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ZM自助桌遊24H」店內, 徒手竊取王信融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王信融察覺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利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23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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