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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蒙鐘琴 被 告 HESKETH DANIEL STEPHEN (中文名:赫斯克夫 丹尼爾 史蒂芬,英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八德路一段由北向南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八德路一 段99號前時,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肇事地 點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 ,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 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前開機車與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原告則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兩造前揭違規 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 院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4年3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45,200元乃包括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 00元及零件費用12,100元乙節,此觀卷附金峰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 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4,841元(1,74 1+14,700+18,400=34,84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詳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17,421元(34,841×50%=17,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42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42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369=4,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4,465=7,635 第2年折舊值    7,635×0.369=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5-2,817=4,818 第3年折舊值    4,818×0.369=1,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8-1,778=3,040 第4年折舊值    3,040×0.369=1,1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0-1,122=1,918 第5年折舊值    1,918×0.369×(3/12)=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8-177=1,741

2025-01-10

SDEV-113-沙小-408-202501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蔣有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湯維華、張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本案申請民事賠償約10萬元」,並未載明 確切「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金額,且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關 於原告主張「本案薰衣草保單」之核保地點不明確外,且原告亦 未敘明對被告二人得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請求 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 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自行補繳餘額之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9

SDEV-113-沙小-592-20250109-1

沙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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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百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 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共578元部分,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50元【計算式:323 ,472+39+525+14=324,05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9

SDEV-114-沙補-17-2025010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莊凱名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9,9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 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 請求自利息起算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2日止之利息14,596元及違約金1,5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074元【計算式:369,978+1 4,596+1,500=386,074】,依修正前之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9

SDEV-114-沙補-22-2025010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楊晨毓 楊晏婷即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46元。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 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原 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 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268元部分【 計算式:228+16+18+3+3=2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46元【計算式:20,478+268=20, 746】,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9

SDEV-114-沙補-20-2025010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邱子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書狀未記載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5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原 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時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如有變更,並應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 ㈡承上,原告並應提出原告公司自113年5月1日起迄今之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 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所乃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 告係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 利息之金錢請求(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元 ),核屬小額事件,依前開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是原告以兩造簽立之委託書第10條 關於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為由,據此聲請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點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點部分(即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9

SDEV-113-沙小-5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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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及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即被繼承人童智昇之繼承人間請求給 付租金及電費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列載完整正確之被告。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被繼承人童智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4月30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並 提出童智昇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童智昇之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並查報童智昇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 ㈡承上,原告並應一併陳報本件被告(即童智昇之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應併附與被告人數之相同份數起訴狀繕本) ,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8

SDEV-113-沙補-19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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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童智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童智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8月1日繫屬於 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即民國113年4 月30日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 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8

SDEV-114-沙簡-39-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SDEM-113-沙簡-273-2025010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張瑜芳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401元,及其中49,757元自民 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 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本金49,757元自利息起算日即113 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共2,904 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305元【 計算式:52,401+2,904=55,30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6

SDEV-114-沙補-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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