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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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國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3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7

KSDV-113-訴-1155-20241127-4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秦瑀 上列原吿與被告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是自民國111年8月「幾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雙方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約定,被告每年會給原告業績2%計算之業績獎金?【若有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⑷主張業績為新臺幣3,571,500元,是自「什麼時候」計算至「什麼時候」的業績?並請依業績成立之時間序,以表格方式提出各業績之客戶名稱、位置、業績金額(表格應予編號,並應說明該數字與起訴狀所附之漁協補助申請明細、嘉義補助申請明細有何關係?欲主張之相關數字請以螢光筆註記。) ⑸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⑹兩造有無約定業績獎金最慢應於何時發放? ⑺請提出完整之勞工局調解紀錄(起訴狀僅有附第2頁,並無第1頁)。 2 陳報有無調解意願: 一、按勞動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6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審視本件紛爭所涉之具體情節,本院認為兩造間就本件紛爭尚非無成立調解之望,爰建議原告同意移付調解,俾使本件紛爭得以圓滿落幕。 二、、本件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乃期望兩造能夠透過在調解程序中善意之對話,以及調解委員、法官之居間協調(☆法官將到場全程參與調解),尋求最大交集,進而構思兩造均可接受之調解方案。若能調解成功,則本件紛爭即圓滿落幕;若暫未能調解成功,亦不影響原告後續之訴訟權益。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1-27

KSDV-113-勞小-8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敘嘉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3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9,4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皇家貴賓大廈甲棟(下稱系爭大樓)依附件一方法(下稱 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㈡被告應 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下稱系爭房屋)依附件二 項次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方法(下稱乙方法)所示修 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7頁)。 三、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所示內容,各項 修繕所需費用分別為547,214元(詳附件一總計)、184,480 元(詳附件二及附表一合計),另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0,000元費用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831,96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5,840元(審訴 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 300元【計算式:9,140-5,840=3,300】,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複價 21,600 2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2複價 9,600 3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3複價 36,000 4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4複價 12,600 5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5複價 7,200 6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6複價 21,000 7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7複價 12,000 8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9複價 10,000 9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0複價 10,000 10 附件二項次一編號11複價 20,000 11 小計 160,000 1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小計列×0.03) 480 13 管理及利潤(小計列×0.1) 16,000 14 稅金(小計列×0.05) 8,000 本附表編號11至14合計 184,48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聲明編號 聲明內容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1 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依甲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547,214 2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乙方法所示修復內容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184,480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 合計   831,964

2024-11-27

KSDV-110-訴-1216-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30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 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2024-11-26

KSEV-112-雄簡-858-20241126-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啓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86 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 日止,原告與河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河邊 公司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110年12月1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397783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所記載2,312,8 68元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存在。⒊河邊公司應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  ㈡嗣原告追加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 ,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便宜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 元, 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  ㈢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7月1日受雇於河邊公司擔任廚師(下稱系爭契約) ,惟河邊公司自108年起積欠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經伊與河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在勞工局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約定就伊自109年4月至5月之欠薪、108年1月起 勞退金提撥不足部分,河邊公司應給付伊89,054元(下稱甲 調解)。  ㈡惟河邊公司於甲調解後,仍持續未按期給薪,故伊乃於110年 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河邊公司於契約終止日起 30日內清償欠款。  ㈢原告與河邊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另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 河邊公司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伊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615,502元,資遣費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697,366 元,共計2,312,868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乙調解)。惟乙調解之紀錄未經 伊同意,即由勞工局將調解之對造人更改為「便宜坊公司」 。  ㈣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4年10月3日自 河邊公司變更為便宜坊公司,然伊職稱與工作內容均相同, 且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河邊公司之 高雄港分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營業址,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蓬萊路址),可認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法 人實質同一性,伊於8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勞保 之投保單位為河邊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已計入乙調解之退休 金結算年資,故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債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然被告二公司皆未依乙調解遵期給付,可認系爭債權皆已 到期,故依乙調解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原告2,312,868元本 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皆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我國 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 號型態存在,亦存在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 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成立多數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 或商號,實質仍由同一事業主操控經營,並具共用員工進行 同一業務之情形。於此情況,縱有數個登記形式上不同之企 業,然實質經營之企業主既屬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相同, 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其係受僱於不同之事業主;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事業主可藉由設立相異名義之法 律主體,切割其實質應對員工之同一勞動契約義務。  ⒉故判斷數名義企業間,是否為具實質同一性之「同一雇主」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之形式人格是否相同,而應綜合各企 業間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 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項,以及勞工 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 判斷,以此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 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⒊經查,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營業項 目均包含「餐館業」,另河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設立之 高雄港分公司以及便宜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蓬萊 路址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 查(專調卷第21頁、第27頁、第23頁)。可認河邊公司與便 宜坊公司之代表人相同,營業項目均含需僱用廚師之餐館業 ,且被告二公司亦曾於相同時間,均以蓬萊路址作為渠等之 營業場所。  ⒋另查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專調卷第25頁) ,可知原告自8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勞保投保單 位為河邊公司,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止之投 保單位,則更易為便宜坊公司。然於便宜坊公司擔任原告勞 保投保單位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原告薪資明細所記 載之發放單位為「河邊餐飲集團-香蕉碼頭」(專調卷第57 頁至第59頁),仍可看到「河邊」之相關名義,可認原告於 84年7月至98年之年底,雖先後至河邊公司登記營業址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蓬萊路址擔任廚師(專調卷第8頁至 第9頁),然其工作職務、勞動條件並未異動。  ⒌又查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便宜坊公司時,原告自108年1月起 ,未獲勞退金足額提撥,109年4月至5月未如期獲致工資時 ,原告是對河邊公司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河邊公司 亦已就上開勞資爭議與原告成立甲調解,有甲調解之調解紀 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認河邊公司、便 宜坊公司之事業主應屬同一,河邊公司始會願就原告勞保投 保於便宜坊公司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以河邊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成立甲調解。  ⒍基上,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 然均是由張素鑾實際負責經營兩公司,且均曾在相同之蓬萊 路址經營餐飲業之相關項目,原告之工作型態於上述期間均 未有所變動,應認被告二公司屬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 雖在河邊餐飲集團體系內之不同公司更換勞保單位,惟被告 二公司既具實質同一性,應認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皆屬原 告之雇主。  ㈡被告二公司就乙調解尚未給付之2,312,868元本息,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⒈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系爭契約後(專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即向河邊公司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此觀勞工局之送達機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 上之出席者,均記載為河邊公司即明(專調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惟河邊公司係以便宜坊公司名 義委任代理人出席(專調卷第112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 26日與該代理人合意就原告受僱期間尚未給付之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2,312,868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資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另有 乙調解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嗣勞工局以原告104年勞保轉入便宜坊公司,且資方出具委 任書係以便宜坊公司為委任人,故將乙調解之對造人自河邊 公司修正為便宜坊公司等情,亦有勞工局函文、委任書在卷 可查(專調卷第79頁、第112頁)。  ⒉惟被告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 二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也應合併計算, 被告二公司既均屬原告之雇主,且查乙調解,實已結算原告 之勞保投保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之所有年資,則依當事 人之真意,應係欲以乙調解就原告受僱於「河邊公司」及「 與河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他公司」期間,所有涉及原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爭議,均以 調解方式成立和解,加以結算,從而,應認原告係與被告二 公司成立乙調解。  ⒊再按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 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則被 告二公司就乙調解所負給付2,312,868元之責任,其客觀上 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調解請求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各給付 原告2,312,8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於113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為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述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0

KSDV-113-勞訴-92-20241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許韓振華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次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 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 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許永昌配偶,許永昌生 前遭被告郭育伶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 許永昌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許永昌配偶,然查許永昌尚有 三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未一併起訴,且許雅珍、許亞 棠、許雅惠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7日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無證據證明許永昌之 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許永昌繼承 而來之請求權,應由許永昌之繼承人即原告、許雅珍、許亞 棠、許雅惠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許永 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同意或一同起訴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 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許 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共同為原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追加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為 原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簡-1372-20241119-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0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水柳(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水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許 雅惠、陳水柳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陳水柳已於113 年7月22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陳水柳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506-20241112-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洪瑞伶 上列原吿與被告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⑷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原告主張「承諾保障之年資」(3個月份薪資),是雙方何時約定被告應予以給付的?有無相關證據?有約定應給付之時間? ⑹主張民國113年6月的薪資數額為多少錢?被告應於何時給付? ⑺主張「承諾保障之年資」(3個月份薪資)為多少錢?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 ⑻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⑼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自您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存摺內頁明細(請依時間順序提供,主張自雇主受領之給付請以螢光筆註記。) ⑽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1-06

KSDV-113-勞簡-91-20241106-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威德 上列原吿與被告亞昱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就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 、第436條之23亦有規範。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法院職權查得之名稱為「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記載為「亞昱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誤載?自行確認後,如發現屬誤載,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姓名為「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2 本件管轄之依據。 理由: ⑴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何處? ⑵又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太平區,非屬本件管轄區域,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3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⑵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⑶被告當時有無向您說明雇主是依據勞基法第幾條或什麼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如公司要歇業、業務緊縮、原告的表現無法勝任工作)。 ⑷就原告已提出之對話紀錄,請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如君-會計,為被告之會計人員,陳小君)。 4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如已經給付給原告的部分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請留意: ⑴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原告先前提供的匯款紀錄有裁切到日期,無法看出對話日期,原告補正提出之匯款紀錄應有完整的日期、數額、另請註記您主張這是被告要給付給你哪個月的工資。 ⑶為利法院計算資遣費,請分別月份提出您主張的工資數額【如113年3月、新臺幣(下同)19,578元】,如僅陳報總額如113年3月至5月為58,734元,不利計算資遣費。 5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⑵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6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7 表明編號1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

2024-11-06

KSDV-113-勞小-64-202411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邱先堡 上列原吿與被告大立新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書狀記載自民國106年7月任職被告擔任管理員,而依離職書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29日到被告擔任管理員(專調卷第47頁),原告真意是否為「原告自106年7月29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⑵原告稱自己於113年6月離職,但離職書又記載「上班到6月底,7月1日離職」,則原告要主張之離職日期究竟為哪一天? ⑶原告受僱期間與被告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⑷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應工作之起迄時間(如:應自上午8點30分工作至17時30分,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 ⑹兩造約定每月原告可休假之情況(如週休二日、月休8日)。 ⑺原告受僱於被告的時候有固定休哪一天嗎?如固定休週日? ⑻原告受僱於被告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⑼除提起本件訴訟外,曾有用其他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項目嗎? ⑽就給付未達基本工資部分,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2 請求「勞保費損害」情事,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雇主於「何時」至「何時」(下稱A期間)未替原告「合法投保勞保」? ⑵主張雇主未合法投保勞保,造成原告受有「什麼樣的損害」?(如為讓原告自行投保勞保,導致原告多付勞保費之損害)。 ⑶雇主有無僱用5人以上之勞工?若有,請說明原告知道雇主於原告任職時有僱用哪些勞工? ⑷原告於A期間有無保勞保?實際勞保投保單位為何? ⑸原告於A期間之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何?(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就主張應投保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⑹原告主張於A期間自己「應」繳納之勞保費為多少?(請參考勞保條例第15條,就不同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有不同的自付額。) ⑺原告於A期間有自行「實際」繳納的勞保費為多少?請提出相關收據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⑻主張雇主未合法投保勞保之損失計算式。【依法勞工有一定之勞保費自付額,如主張原告於A期間所有已繳納的保險費(包含自付額),都要由雇主負擔,請說明雇主需負擔勞保費中勞工自付額之理由。】 ⑼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3 請求「健保費損害」情事,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主張雇主於「何時」至「何時」(下稱B期間)未替原告「合法投保健保」? ⑵主張雇主未合法投保健保,造成原告受有「什麼樣的損害」?(如為讓原告自行投保健保,導致原告多付健保費之損害)。 ⑶原告B期間有無保健保?實際健保投保單位為何? ⑷原告於B期間之投保健保之月投保金額為何?(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就主張應投保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⑸原告主張於B期間自己「應」繳納之健保費為多少?(請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就不同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有不同的自付額。) ⑹原告於B期間有自行「實際」繳納的健保費為多少?請提出相關收據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B1、B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⑺主張雇主未合法投保健保之損失計算式。【依法勞工有一定之健保費自付額,如主張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有已繳納的保險費(包含自付額),都要由雇主負擔,請說明雇主需負擔健保費中勞工自付額之理由。】 ⑻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4 請求「一個月平均4天未休請求新臺幣265,256元」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是要主張「未休週六」還是「未休週日」所產生雇主應給付之薪資?此部分真意是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嗎? ⑵是主張「哪幾天」自「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出勤產生之工資。 ⑶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應提供具體日期)。 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C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⑶提出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⑷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6 表明編號1至5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請注意: ⑴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⑵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如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內容字體應適於閱讀,以避免誤解。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2024-11-06

KSDV-113-勞訴-14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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