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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藉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聲請書記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月30 日聲請由審判長指定辯 護律師,然被迴避人刑八庭3 位法官竟不依法出具裁定,反 要求團股書記官擅自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 96號函泛稱無指定必要,侵害聲請人訴訟法上權益   。 2、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聲請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要求檢察官補正聲請人於法律上有不   罰、免除其刑、罪嫌不足之法律要件,未料被迴避人團股書 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易755字第1130010295號函泛稱本院 受理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竊盜一案,有調查之必要,請遵期 到庭,卻對被告聲請檢察官補正理由隻字未提,不依法維護 聲請人權益。 3、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聲請拷貝開庭錄影音檔,亦由被迴避 人團股書記官出具北院英刑團113聲2171 號通知書,要求補 正聲請交付錄影音檔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業已具狀補充理由   ,尚待核准與否? 4、被迴避人團股書記官明知聲請事件不得由其代法官出具公函 為之,竟接受被迴避人三名法官不法指揮而為損害聲請人訴 訟權之違法行為,心證自有偏頗之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限。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第一次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業據本 院以113年7月11日函覆:「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狀況,尚 認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之情形。台端如認本件有符合 其他款應指定辯護之情形,請檢具事證提出」。聲請人復再 以113年8月1日刑事查覆狀、113年9月19日刑事聲請狀請求 指定辯護人,由本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依本狀所述事實 ,本院認尚無指定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第63頁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規定,被告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始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旨揭聲請因不符合規定,尚無從由本院為其指定訴訟 代理人。又縱認本院函復之程序未合,此亦非書記官偏頗所 為之處分。 2、聲請人另以本案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令檢察官 補正之情,及本案應停止審判等,然此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 指揮權。上開各節,本案書記官依承審法官之命,就此等聲 請所為之函覆,乃書記官依法從屬於所屬之法官,所為職務 上之行政事務,並未見書記官有何自主偏頗行事之虞。此外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案件卷內資料,復 查無承辦書記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 而不迴避之情形,或足認承辦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既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 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之感受與推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 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長 王梅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37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113年度訴字第 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 審判(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晏綺」各壹枚、偽造署押「陳晏綺」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分別綽號「阿酷」、通訊軟體TELEGRAM各暱稱「JB」、 「宏雁高翔」之成年人所屬對他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唐增光佯稱: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新鼎雲資通」依投資顧問建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儲 值投資款即可購買股票,將由收款人員到府服務云云,致唐 增光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陸續交 付360萬元予同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範圍)。俞心如、「J B」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投資顧問人員與唐增光約 定再儲值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繼由「JB」指示俞心如於11 2年10月17日前往取款,俞心如即攜帶偽造之「東方神州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偽刻之「陳晏綺」印章、蓋妥印文「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晏綺」並偽造署押「陳 晏綺」之收據,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唐增光之臺北市內湖 區(詳卷)住所樓下,出示前揭工作證以供拍照並提供前揭 收據予唐增光,於收取現金70萬元後,依「JB」指示以該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6日前某時,自稱投資 顧問人員向許文玲佯稱:若使用應用程式「花環E指通」、 「霖園」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 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面 交現金予同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4萬2 000元(非本案範圍)。許文玲於112年10月15日察覺有異報 警後,於翌日佯與「花環E指通」客服人員聯繫獲利出金事 宜,俞心如、「JB」、「宏雁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文玲佯 稱:須交付60萬元方可取出平台內資金云云,由「JB」、「 宏雁高翔」指示俞心如前往取款,俞心如於112年10月17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與許文玲約定取款時 間、地點為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赴約正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俞心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案訴卷第80、3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許文玲、唐增光於警詢中之 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 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 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 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 是事實一、(一)部分,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與已繫屬之事實一、(二)部分合併審判,自得予合併審判。 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 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 ,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 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 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 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辯護人固陳報再等待被告其他案件移送至本院併 案審理,惟審酌本案已繫屬近1年,且辯護人陳稱被告已有 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定於113年11月26日宣 判,其餘案件或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尚在臺灣基隆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因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 通性,且已有部分即將宣判,繼續等待無促進訴訟經濟、維 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自應按事物管轄性質由有管轄權之 法院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增光、許文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證物照片 、工作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說明、應用程式畫面擷圖 、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述至查獲 時止仍未能領取報酬等語(見本案訴卷第365頁),參以其 本案俱係遭查獲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所為犯行,確有未及 取得報酬之可能性,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 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事實一、(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 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固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就 事實一、(二)部分固未敘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觀諸起訴書 原誤載工作證未有公司名銜,實際上則列有「東方神州投資 有限公司」,此有唐增光於交款時、員警於被告同日遭查獲 時所翻拍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併案偵卷第21-22頁);又 被告所攜帶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員 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亦有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擷圖 可佐(見本案偵卷第107頁,本案訴卷第220頁),前揭事實 與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共同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晏綺」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如前所述與「JB」、「宏雁 高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 實一、(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 業如前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遞減其刑。另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改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曾遭詐欺集團所利用,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致諸多 被害人因此遭受損失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93、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7 21、4460、17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訴卷第16、43-53頁),自 認知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猶為獲取每筆收款金額3%之報 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10月3日起陸續收得「興聖 」、「鼎智」、「華經」、「匯豐」、「兆發」、「東方神 州」投資或資本公司名銜之工作證及相關收據,供其轉戰多 處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 (見本案訴卷第169-220頁),迄至112年10月17日如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本案部分唐增光損失70萬 元、許文玲幸未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唐增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與許文玲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之犯後態 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案訴卷第27-29、56、62、366-3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個人資力、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 刑罰儆戒作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爰裁量不 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唐增光表達悔意並達成調解, 參酌未達成和解部分之告訴人本案未受損失,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被告 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並深知戒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聯繫同集團成員及 收受派案訊息、偽造工作證、收據之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案聲羈卷第47頁,併案偵卷第14頁),並有前 揭證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如附表二編號六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唐增光而為 其所有,且可供後續索償而有正當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末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 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告訴人許文玲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 既經扣案且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案偵 卷第43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即 報酬,既如前述,亦無從宣告沒收,俱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5號調解筆錄 俞心如願給付唐增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48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唐增光所有之金融帳戶(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2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廠牌Renoz型號手機 1支 俞心如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SIM卡1張。 二 工作證 1張 俞心如 編號000-000號現金收款員、姓名「陳晏綺」,有兩張相疊紙張含「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等。 三 印章 1顆 俞心如 姓名「陳晏綺」。 四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五 新臺幣仟元鈔 600張 俞心如 業經合法發還予許文玲。 六 收據 1張 俞心如 偽造之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陳晏綺」1枚、署押「陳晏綺」1枚。

2024-11-28

TPDM-113-訴-734-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 、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 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 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 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 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 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 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 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 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 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黃宇誠犯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宣判,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大相逕 庭,卷內尚有多名在場證人筆錄,證詞內容仍有詳加勾稽比 對之必要,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3-易-16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31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11月並無31日,且113年11月30 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 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720-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 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41-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致無法 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67-2024112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99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為113 年度易字 第299 號案件,交由敏股鄭欣怡法官審理,惟聲請人於民國 113 年11月4 日至閱卷室領取6 月24日、7 月7 日兩次之準 備程序錄音光碟,對照各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後,發覺錄音內 容有遭剪輯變造之慮,筆錄亦有被同步竄改之虞,因認法官 竄改前開筆錄、剪輯變造前開錄音檔,此外,法官並有:1. 起訴書內容與事實不符、2.竄改告訴人偵查庭筆錄、3.護航 檢察官並隱匿關鍵卷證等不公正審理之行為,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事或庭務 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於電腦成 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 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至於開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 條、第43條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 長簽名,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與保管, 均不經法官之手,以上流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據此論之, 已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會或 可能,而聲請人雖舉述筆錄與錄音有所不符,然筆錄本即由 人工現場記載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參照),以一般 事理經驗而言,顯難期與錄音能完全同步,何況縱認筆錄與 錄音不符,依上說明,也無法推論與承審法官有關,遑論憑 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不僅如此,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撰寫 ,其內容是否可採?則正為法院審判的對象,而告訴人在偵 查中製作之筆錄,係由地方檢察署偵查書記官製作並訂卷成 冊後,與起訴書一併送至法院,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 ,再者,聲請人在書狀中雖指稱:法官收到聲請人的「刑事 請求停止審理及撤銷告訴狀」、「刑事請求勘驗及駁回起訴 狀」,僅虛應了事,不做任何有意義的回應,且回應聲請人 :「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 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似乎已經未審先判,執行職務 有不公正的可能云云,然觀諸以上書狀名稱,衡情當不過為 請求停止審理或調查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63 條之2 等規定,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至於請 求駁回起訴或撤銷告訴,更僅為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非至案 件審理完畢,無從判斷,本案既仍在審理當中,當然法官無 回應可言,末查,聲請人指稱:法官告知其「你已經遞很多 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 …」等語,姑不論是否實在,即便屬實,依其語意,也不過 法官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要求聲請人集中其答辯焦點,俾能 順利進行審判而已,並無法推論聲請人必然受不利判決甚明 ,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 承辦本案之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5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起於系爭建物之鄰地即○○區○○段000地號土地施作「○○○○ 」建案工程並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在系爭工 程開始施作後,由於未依法施工及防範措施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開始出現傾斜等損壞情況,系爭建 物因嚴重傾斜導致交易價格貶值。相對人雖曾經賠償聲請人 系爭建物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元,然 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其他毀損均分文未賠償。在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不願意配合法官之訴訟指揮 ,已足徵相對人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願提供現金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並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1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顯係為規避其應 付之賠償責任而拖延不願賠償,且在訴訟中不願意進行調 解,有惡意脫產之嫌云云為憑。然姑且不論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及範圍於本案訴訟中有 所爭執,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遷移逃匿之積極作 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整體財產之消長 具體變化不明,不能認已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 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3-全-24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調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 1495號民事案件號卷宗,用此來推測被告本案犯行時具有詐 欺犯意,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 屬證明被告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類 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 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 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況檢察官並不了解另案之情形,開庭時也用「可能」,表示 其也不確定詳情,並未閱讀過另案卷宗,且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及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檢 察官若逕以此為證類比,有違刑法之「類推禁止原則」。另 被告多次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內容,此與 本案爭點有強烈之重要關係,應列入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 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 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 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 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 ,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法院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 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 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 三、經查:  ㈠本院是否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均屬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非純 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 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 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況檢察官聲請調院上開民事卷宗,欲證明之事項為聲明異議 人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資力,涉及其行為時是否已無資力 履行相關契約內容,仍為取得本案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 5張,而與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簽約,而具詐 欺取財之犯意,此為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並非以此項證據 證明被告性格,更非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行為直接推導 被告本案犯行,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證據調查有違無罪推定、 類推禁止等刑事訴訟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其固提出該 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傳票除記載 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無從知悉該案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間有何關係。參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 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 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是本院先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上開偵查案件之事實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及偵查中卷證資料是否得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61頁) ,俾以判斷其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是以現階段 訴訟進行階段,聲請異議人主張是存否尚屬不明,且為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宜貿然調閱偵查中資料,自難認本院 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35-20241125-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品嵐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提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號),因該事件之 承辦法官審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 詞,未能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卻用函詢 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完全 偏頗對造,不辨是非,已不適任云云。詎原裁定駁回其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 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 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 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 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 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64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該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 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 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 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 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 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態度和善,對 方律師說什麼都是對的,而對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及證據資 料均不採用云云,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 官對於爭訟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 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 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 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2

ULDV-113-簡聲抗-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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