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起於系爭建物之鄰地即○○區○○段000地號土地施作「○○○○
」建案工程並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在系爭工
程開始施作後,由於未依法施工及防範措施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開始出現傾斜等損壞情況,系爭建
物因嚴重傾斜導致交易價格貶值。相對人雖曾經賠償聲請人
系爭建物漏水壁癌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元,然
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其他毀損均分文未賠償。在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不願意配合法官之訴訟指揮
,已足徵相對人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願提供現金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並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1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已對相
對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顯係為規避其應
付之賠償責任而拖延不願賠償,且在訴訟中不願意進行調
解,有惡意脫產之嫌云云為憑。然姑且不論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及範圍於本案訴訟中有
所爭執,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遷移逃匿之積極作
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整體財產之消長
具體變化不明,不能認已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
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全-24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