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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執更乙字第202號、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就其所犯之偽證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聲 請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另犯如本院100年度 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與其餘不得易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固屬不得易刑 之罪刑,A裁定附表編號1、2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B裁 定附表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 之程序選擇權,受刑人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且依上揭刑法第50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該條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對於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受刑人 若另有其他不得易刑之罪時,應得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 束期間等利弊因素,選擇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中之一部分,與不得易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不受法院 是否已將得易刑之數罪先行併罰而有所影響。是聲明異議人 所犯竊盜罪刑有期徒刑1月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有 權擇以與B裁定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不得逾20年之 上限,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剝奪聲 明異議人程序選擇權之結果,致聲明異議人必須執行B裁定 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造成極大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之竊 盜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本院 ,B裁定所示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亦為本院,此觀 卷附之該二裁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 有管轄權。 三、聲明異議人前就A、B二裁定所示之各該有期徒刑,以前開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理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執行案件已經辦理定應執行 刑完畢,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明示,故其聲請礙難照准 ,並以該署113年7月3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363字第113901 7537號函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A裁定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案件執行 ,聲明異議人前另對B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 第20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 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 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前雖認A、B二裁 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以另一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 有利,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認檢察官 前以A、B二裁定所示之組合分別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且未見有何未考量有利受刑人情形、或忽視具體個 案情形、或恣意割裂同罪質之重罪將之分屬不同組合而聲請 定刑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之刑之必要,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該次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 五、聲明異議人固執首開意旨為據,惟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 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 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 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 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 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 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 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查 A、B二裁定均已於上揭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已 如前述,而A裁定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B裁定則仍在執行 中一節,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 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確定裁定 據以執行,已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且該二 裁定又無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復無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則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18

HLDM-113-聲-454-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 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 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 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 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 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 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 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修法理由)。另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對訴外人許○嘉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 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 仍不服對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被告 法務部以11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不受理,然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11 3年7月23日法訴字第11313501990號訴願決定書竟故意不讓 聲請人訴願而決定不受理,被告法務部部長鄭銘謙、檢察司 陳科員等所為包庇下屬等犯行,違反刑法第125條第3項(按 指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 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違法為不起 訴處分,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按指第1項 第3款)之罪,因而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38億9,000萬元之損害,合併請求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均應 重新偵查。㈡被告應賠償38億9,000萬元。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情由,係主張被告分別涉有刑事犯 罪,並不服被告臺南地檢署和股法官及書記官、臺南高分檢 勤股法官及書記官等辦理其提起告訴之刑事偵查結果,且就 其提起告訴重新偵查,及被告法務部辦理原告依此提起之訴 願決定不受理結果,使其受有損害。惟查:  ㈠就其主張被告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均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 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指訴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等情,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 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 裁定駁回之。 ㈡就其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所具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既已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賠償(該起訴狀第6、7頁,本院卷 第21、23頁),自堪認原告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意, 屬原告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性質,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等涉有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揆諸上旨,原告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 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3-訴-1067-20241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退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艾蓉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被告嘉女)幹 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嘉女申請自願退休,並於「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意願書」 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由被告嘉女層轉被告銓 敘部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審定(下稱原處分),並請被告嘉女轉交予原告, 經原告於111年8月3日簽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 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在案, 原告未提起訴訟救濟。嗣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以書面 向被告嘉女申請註銷自願退休,然該校推諉不予受理,已影 響其工作權,爰就被告嘉女之不作為於111年11月24日向保 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190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    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 基於撤回退休申請及撤銷受脅迫而提出退休申請等事實及 法律關係所發生,請求之基礎應屬同一。又基於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89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 解釋,原告有申請撤回退休之請求權,但因作成註銷退休 處分之權限係在被告銓敘部,則被告嘉女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自應依送請被告銓敘部作成註銷退休之行政處分,故 為第2項聲明。又原告向被告銓敘部提起註銷原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之程序已適法,自得為第3項聲明。並在被告 准許註銷原處分時,請求如第4、5項聲明之損害賠償;反 之,被告若不准許註銷原處分,則請求如第6項聲明。   ⒉原告認自身尚值青壯而可繼續服公職為國家、社稷奉獻, 卻遭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申請自願退休,遂於審定生效 日前,於111年9月12日與妹婿一大早8點至被告嘉女跟校 長明確意思表示要申請撤回退休(至119年9月2日才能領退 休金,期間原告生活陷入困頓),校長請我們找時任人事 主任葉靜君辦理。旋即至人事室,向人事主任明確意思表 示要申請撤回展期退休,變更生效時間,但人事主任未協 助告知如何申請,還予以錯誤訊息,表示在拿到被告銓敘 部原處分後,就不能申請撤回退休,並第一時間駁回原告 申請,有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8-31頁)。原告認 葉靜君所稱不得撤回申請退休於法不合,遂致電被告銓敘 部,經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回覆原告有權撤回申請退 休,遂再返回被告嘉女人事室,惟該室承辦人員仍向原告 表示不願受理,被告嘉女教官室之教職員工更向原告聲稱 即便原告以書面撤回申請退休並送達,渠等也不會蓋章、 上呈。原告再次致電被告銓敘部明確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 ,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覆依法可申請撤回退休, 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等語,此亦為被告銓敘部 所自認。原告旋即持撤回退休申請之書面(本院卷第32頁 )再次至被告嘉女並交付予校安人員王玉璽,詎料仍遭王 玉璽拒絕核章,致無法辦理後續程序。原告當初係因被告 嘉女所屬教職員工脅迫方提出退休申請,則被告銓敘部所 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而被告銓敘部未依原告請求作成 准予撤回退休申請之處分,亦屬違法,故分別提起復審, 卻皆遭復審不受理決定。   ⒊原告既已依法撤回退休申請,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 成准予申請撤回退休之行政處分:    ⑴依退撫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辦理自願退休人員 於審定生效日以前請求變更自願退休時,被告銓敘部即 應准許,而所謂「變更」本包含「撤回」退休申請在內 。且該條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申請為必要,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自得以言詞 為之,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予公務人員簽 名,如公務人員誤向錯誤機關請求變更自願退休申請時 ,該受理之行政機關亦應作成紀錄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機 關。    ⑵原告已於111年9月12日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並於當日以 言詞向被告嘉女校長、人事主任、人事室承辦人員撤回 自願退休申請,卻遭承辦人員以未具書面為由而未予處 理,此有錄音檔暨其譯文之內容可稽。又被告銓敘部於 準備程序中另稱,公務人員凡申請變更(含撤回)退休 ,該部均會審定同意;則原告既已依法撤回自願退休申 請,被告銓敘部即應作成准予原告撤回申請退休之行政 處分。雖被告銓敘部主張申請變更(撤回)退休應以書 面為之,然此僅係被告銓敘部過往受理案件之經驗,在 法無明文規定下,被告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作為 限制原告權利或課予義務之依據,是不得謂本件須以書 面為必要。 ⒋原告既已撤銷因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而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被告銓敘部原處分自屬未經原告申請而作成 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或 違法,而應予撤銷。   ⒌原告得於本件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⑴原告已合法提出撤回退休申請,惟被告嘉女有未依法作 成書面紀錄及移送被告銓敘部之不作為,又原告提出退 休申請係基於被告嘉女教職員工之脅迫,故應予註銷原 處分,綜上相同原因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女為國 家賠償,且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勞費,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後段,於本件附帶提起第4至6項損害賠償聲明。    ⑵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第4、5項聲明:被告若准許原告撤回退休申請及註銷 原處分,自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至113年3月 ,共計18個月,每月未領取俸額新臺幣(下同)41,9 10元×18月=754,380元;以及自113年3月以後,在註 銷處分作成前,每月給予原告俸額41,910元。     ②第6項聲明:在被告不同意註銷或不准予撤回申請下, 在退休生效日111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日前1 天119年9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憲 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損害計3,378,744元。    ⑶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如被告嘉女欲以同條 但書為抗辯,應由被告嘉女就扣除數額負舉證責任:國 家與公務人員間存在提供勞務給付與受領勞務給付之關 係,本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報酬;又如被告嘉女 認原告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自應就其項目及數額 負擔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扣除。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嘉女應將原告撤回退休及註銷原處分之申請,送請被 告銓敘部辦理。   ⒊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111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處 分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754,38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嘉女應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銓敘部依原告第3項聲明作 成處分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910元。 ⒍被告嘉女應給付原告3,378,74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甲、被告嘉女: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    ⑴原告對原處分曾表示無意見,卻在第3項為課予義務訴訟 聲明,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曾依法向銓敘部提出「撤回 自願退休」之申請,銓敘部也未有作成任何駁回處分或 拒絕受理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對銓敘部相關作為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26條提起復審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是其 所為第3項聲明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裁定駁 回。至於原告主張「其曾致電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明確 表示要撤回申請退休,銓敘部業務承辦人員亦回復依法 可申請撤回退休,並會先幫原告註記撤回退休申請」僅 係原告臨訟所為片面之詞,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該等主張自無可採。縱使原告確曾致電聯繫銓敘部業 務承辦人員或於111年9月12日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嘉女 表示欲撤回申請退休(假設語),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5條「依法提出申請」之要件,因原告如欲申請撤回 退休,亦應以「書面」之方式提出申請,僅以口頭方式 提出申請並非適法。至於原告雖檢附「附件1之簽呈」 (本院卷第32頁)企圖證立其確曾以書面方式申請撤回 退休,惟此簽呈被告嘉女從未看過,茲鄭重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性。再者,該簽呈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而未有任 何被告所蓋之收文章、簽收記錄,亦未有任何足資代表 被告學校收受送達該簽呈之人員核章、簽收之相關記錄 ,即可清楚知悉原告根本未曾依法提出該簽呈於被告, 該簽呈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遑論,被告學校收發室雖無 提供夜間收發文之服務,然依照往例,如有緊急之公文 需進行處理,只要事先跟被告學校文書組說明,文書組 收發文單位亦會配合加班進行收發文,此事被告學校同 仁皆知,惟111年9月12日僅見原告於當日下午前往被告 文書組簽收離職證明書,而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文書組配 合原告時程以利辦理該等簽呈收文之情事。抑有進者, 被告自106年起即積極鼓勵校內同仁改採線上公文系統 收發文、提出簽呈,此事被告校內同仁人盡皆知,原告 亦不例外,竟捨此不為,反而要大費周章填具「附件1 之簽呈」?此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又111年9月12日被告 全校各處室均未有收受原告簽呈傳真之相關記錄。故原 告確實未曾依法以書面方式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其起 訴並不合法,彰彰甚明!    ⑵縱認原告依退撫法之規定得於被告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 效日前撤回退休申請(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因原告業 已於111年9月13日退休生效,本件亦已無從令原告撤回 退休申請而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原告第2項聲明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係於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嘉女學務處舍監幹事 ,然自110年8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職掌業務之執行多所 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嘉女人字1110500043 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 原告自111年初開始,只要其分內工作有所違失被業務單 位糾正提醒改善時,原告即時不時至被告嘉女教官辦公室 、人事室大聲喧嘩表示:「我不做了啦,我要辭職。」或 時而表示「我要留停」「我要退休」,不斷三心二意、陸 續以口頭方式反反覆覆聲稱其欲「辭職」「留職停薪」「退 休」,且該等情況尚且因原告上班當日之情緒狀況,不斷 周而復始反覆發生,被告嘉女人事室不堪其擾,即明確告 知原告,不論原告真意係要選擇何一選項,因攸關其個人 權益,且退撫法第8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針對 申請自願退休、辭職均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原告應 審慎評估考量,並於決定後以書面方式正式提出申請,被 告嘉女方能錄案辦理。則原告於被告嘉女發布前揭懲處令 後,即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退 休,並經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審定退休生效日期為111年9 月13日。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至學校表明欲請教關 於其申請自願退休案,請領退休金之種類、方式等相關問 題。當時被告嘉女人事主任告知原告,假如是要變更退休 生效之日期,茲事體大,不應等閒視之;且當時被告嘉女 並非權責機關得以核准或否准申請,仍應向被告銓敘部申 請並經其審定始可。原告隨即表示其只是因為退休在即, 面臨接下來生活型態之改變,內心緊張而已,但其仍決定 照當初申請自願退休之方式辦理,不需申請變更,隨後旋 即離開學校,至同日下午方才再次前來學校簽收其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第113頁)。   ⒊本件原告撤回退休申請確實於法無據:    ⑴依退撫法第89條所得變更者乃「退休生效日」而非「退 休案」;且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銓敘部後 已不得撤回、「退休案」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後就確定生 效亦不得再請求變更。何況,本件原告實際上所欲申請 者,絕非是「變更退休生效日」,毋寧是「變更請領退 撫給與之方式(即原先擇定之展期月退休金)」,抑或 是「撤回自願退休」。惟不論如何,因本件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時依法既已無法「撤回自願退休」,亦已無 法「變更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主張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    ⑵另證人葉靜君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述可知 ,其確實曾明確告知原告如欲申請撤回退休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且111年9月12日當天並告知人事室同仁「當日 倘若原告果有前來提出申請撤回退休之書面即應確實轉 送與被告銓敘部」,然皆未收到任何關於原告「撤回申 請退休」之申請書面。又原告於本件退休申請案之過程 中態度一再反覆、心猿意馬,甚至不斷因為家人之影響 而猶豫不決,甚至於111年9月12日下午再次前來被告嘉 女簽收其離職證明書,是諸此種種均可證立原告確實未 曾合法提出撤回退休之申請。   ⒋原處分並非無效或違法,原告主張撤銷實無理由:    原告既已先於111年6月13日填具申請退休意願書申請自願 退休並送達被告銓敘部進行審定、且斯時原告並未行使撤 銷權撤銷其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銓敘部作成 原處分本無違誤。再者,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主張其 係受脅迫始提出自願退休,而申請撤銷原處分;不僅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於112年8月6日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 申請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亦顯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 。遑論其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應非被告嘉女而係被告銓敘 部,是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被脅迫所為申請自願退休 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更非能當然謂被告銓敘部原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應併予駁回: ⑴原告所提起第1至3項聲明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故其合 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當然失 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又原告第1、3項聲明非針對被告嘉 女之違法行政行為,然其請求損害賠償卻是針對被告嘉 女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其理由, 是顯然其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對被告嘉女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不得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更甚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舉證 證明究係如何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縱使本件符合國賠法第2條所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假設語氣),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但書之 規定,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以及其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就被告所知,原告於此期間確 有在外任職)。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計算,顯然有誤。 乙、被告銓敘部: ⒈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註銷原處分 一節,核屬無據:    ⑴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填具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 表(下稱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件及證明文件,由服務 機關彙送被告銓敘部(審定機關)審定。又依退撫法辦 理自願退休之人員,其退休案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等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且逾退休生 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若於審定退休生效前,擬變更 退休金種類、退休生效日期或註銷退休申請等事項,程 序上亦照上開退休申請之規定,應由服務機關彙送被告 審定。    ⑵據此,被告銓敘部業務承辦人雖於111年9月12日接獲原 告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程序,惟迄至審定退休生效 日前,並未接獲被告嘉女函送原告註銷退休之申請到部 ,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同意辦理註銷其自願退休案。 ⒉原告不得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之自願退休申請案,係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 111年7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嘉女 同年月19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到部,被告銓敘 部爰據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表及所填退休生效日(111年9 月13日)、適(準)用條款欄所填「退撫法第17條第1項 第2款」(按: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應准其自願退休) 、退休(職)金種類欄選擇「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與年 資證明文件等資料書面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且事實表確有原告親筆簽名,從而以原處分審定其自11 1年9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起支日期 為119年9月2日,並依其所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 稱新制)實施前、後任職1年7個月及27年2個月12天,審 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年7個月及27年3個月,分別核給 月退休(職)金為7.9167%及54.5%,並計算其月退休(職 )金應以原處分附表所列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 職)所得為準並自119年9月2日起發給(本院卷第299-300 頁),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已在111年8 月3日收受原處分,其若自認係受脅迫而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惟原告不僅遲至111 年9月12日(退休生效前1日)始來電詢問註銷退休案相關 程序,其後亦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復審,並請求撤回( 註:應為註銷)自願退休案。案經保訓會以原處分之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為不受理決定。至於原告訴稱其 係受被告嘉女教職員工脅迫而提出自願退休之主張,係存 在於原告與其服務機關間之爭議,自無法於原處分確定後 ,再作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撤回(註銷)自願退休申請 ?又其申請行為是否符合程式規定?  ㈡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合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 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意願書(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105-110頁)及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791號復審不 受理決定(本院卷第302-304頁)、112公審決字第190號復 審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55-5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欲撤銷111年6月13日申請退休之意 思表示,核屬無據:    ⒈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    按公務人員之退休既係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 該申請即屬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 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 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 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 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 解釋、拘束效力或錯誤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 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 上之意思表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分別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 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行政行為雖具有公 益性,並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規定,但關於須以表意人之 真正意思為基礎,始能發生法效果之行政作為,因表意人 如被詐欺陷入錯誤情況,或被脅迫處於意志不自由狀態, 而為意思表示,因其內心本無發生法效果之意思,其意思 表示即存有瑕疵,若仍視為絕對有效,不容其事後撤銷, 明顯悖離公平正義,與上開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所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同,二者在性質上具相通性,本於同一法理, 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允許表意人撤銷之。又所謂 被脅迫,係指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為屈從之 意思表示,然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 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 ,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退休案係受被告嘉女校方人員脅迫而為。 然查,本件退休案係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向該校申請自願 退休,親自填寫「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教師(公務人員 )申請退休意願書」,記載申請退休日期為111年9月13日 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03頁),若申請當時係受脅迫, 理當於收受原處分及時提起救濟,惟原告於111年8月3日 收受原處分後,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 該會以逾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為不 受理之決定,有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91 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304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退休案係受脅迫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嘉女原人事室主任葉靜君於本院證述:原告歷 年不斷反覆申請辭職、留職停薪、退休,又一再反悔撤回 所請,至少超過10次,已多次向原告說明退休涉及個人權 益,應審慎評估後以書面資料正式提出申請。本件申請案 係原告表明要辦理退休,伊問原告退休金種類,因原告未 達可領月退之年齡,有跟原告說明是展期或一次領或2分 之1,原告選擇領展期領月退,伊有告知要等到119年,並 請原告考慮清楚(見本院卷第403頁),則原告依其自由意 志填具申請書,退休金種類並勾選退休金,所稱被脅迫退 休云云,委不足取。   ⒋至原告所述任職幹事期間,因被投訴及遭記過、申誡,並 逼迫原告退休,並稱若不退休,就要一直記過(見本院卷 第27頁、第42頁、第44頁),認此屬脅迫之方式。惟查, 原告遭記過或申誡之事實,若原告認與事實不符,原得依 法提起救濟,不影響其繼續服公職之權益,是縱認原告與 被告嘉女人員因執行宿舍管理間之違失有所爭論屬實,並 促成原告不如歸去,辦理退休之動機,然尚難認有影響原 告之自由意志決定,非屬已達到對原告有施以脅迫,使原 告意思表示失其自由而不得不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情形。原 告主張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在脅迫情況下所為,並非真 實。原告主張其得撤銷退休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㈢原告聲明第1、2、3項即請求判命被告嘉女應將其111年9月12 日退休變更(撤回)之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並由被告銓敘部 為註銷退休審定處分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 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 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 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不符各該法定申請要件, 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 回。同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須以人民依據個別法令 規定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 ,否則應予判決駁回。 ⒉公務人員退休變更之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退撫法: A.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 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 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 定。」 B.第89條:「(第1項)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 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 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第2項)公務人 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②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2條(行為時,107年3月21日公布 條文):「(第1項)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 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 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 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 審定機關審定。(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 依本法第88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 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 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88條所定期限報 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各機關屆齡退休 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 務機關依本法第64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代為填具退 休事實表,併同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 定。……。」 ⑵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須以書面向原服務學校 提出並由學校報送: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申請退休變更,未經被告銓 敘部審定前,都可以提出;若經審定後,則至遲應於審 定機關審定後退休生效前1日申請。至變更退休之申請 方式,法固無明文,被告銓敘部以公務人員變更退休( 註銷退休審定)案,關涉擬變更者之權益及原服務機關 相關退離及職缺遴補,申請之程序應參照自願退休申請 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經由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 部處理,即屬有憑。況如上所述,變更退休之意思表示 ,既關涉擬變更者繼續服公職之權益,為明確其真意及 證據保存,變更退休之申請,自應類推適用退撫法第88 條規定退休申請之程式,即仍應由擬變更者以書面提出 申請並經原服務機關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銓敘部 之主張,更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有關變更退休之申 請,退撫法第89條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原告得以言 詞提出申請撤回退休申請云云,尚無足採。至公務員退 休變更申請案,如上所述,同關涉原服務機關相關退離 及職缺遴補,原服務機關就退休變更申請案,是否得不 同意並不予轉送銓敘部審核,雖不無疑義,修法上亦有 相關之芻議,然與本件法律適用,尚無關連,不予深究 ,併予敘明。    ⑶原服務機關(學校)須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     再者,公務員欲變更退休申請或註銷退休審定,須經( 服務)機關彙送,已如前述,而其既必須於生效日前完 成申請,則其申請文件須於生效日前「送達」審定機關 ,方屬完成退休變更或註銷退休審定申請之法定要件。 原告於退休前原隸屬被告嘉女,其退休案係被告嘉女依 上開規定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後函轉被告銓敘部審定,則 原告欲申請退休變更,自應於退休生效前1日提出,經 被告嘉女轉送達於被告銓敘部為合法要件。  ⒊原告之退休變更與法定要件不符:  ⑴111年9月12日原告有關退休變更之行為概述:     查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被告 人事室主任葉靜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03-408頁)可知 :     ①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8點至被告嘉女表示變更退休 之意思,當時葉靜君先表示,原告之退休案既經被告 銓敘部核定,已無法變更,然原告告以被告銓敘部人 員說明仍得變更,其後葉靜君前往辦理原告職缺遴補 之面試事宜。     ②其後,被告嘉女人事室組員告知葉靜君,被告銓敘部 曾來電表示,若原告在生效前一天提出,要幫原告送 ,葉靜君即指示組員如原告有提出來,就幫原告送。     ③原告獲知於「核定生效日」前仍得辦理變更,被告銓 敘部人員並建議以書面辦理申請,並曾傳真書面申請 範本供原告參考(本院卷第569-571頁),後原告返 家製作「111年9月12日撤回展期退休案簽呈」再次返 回學校。     ④原告再次返回學校,僅於當日下午簽署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3頁)後即離開學校。    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並無變更退休之真意即未於當日將 變更申請之書面交由被告嘉女人事單位收受:     ①從上開原告111年9月12日之行為歷程可知,原告於當 日初始或有辦理退休變更之意思,且至遲於當日中午 即獲知退休變更申請案應以書面並應由被告嘉女彙送 被告銓敘部辦理,然依證人葉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當日面試完,陪同校長出差,於下午4時30分 返回學校,原告並未於當日下班前提出書面申請於被 告嘉女人事室,而係於辦理離職手續後,即離開學校 (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原告當日最終是否仍有變更 退休之真意,容有未明。另從原告提出與王玉璽之對 話譯文,王玉璽表示「果然被我說中了!妳會在最後 一天要撤案。妳加油。妳忘記還有一個懲處案沒開會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其於製作撤回展期退休案 簽呈後,當下是否另有考量而動搖其辦理退休變更之 真意,確屬可能。     ②簽呈案並未交被告嘉女人事室人員收受:      依原告提具之111年9月12日簽影本所示(本院卷第32 頁),僅見原告簽名其上,並無被告嘉女就該簽呈有 何公文簽收及掛文號收錄紀錄。且證人葉靜君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伊下午4時30分返回學校後,有跟組員 確認原告是否提出書面,組員說原告簽了離職證明書 就離開了,伊有跟組員表示若下班前原告再進來送申 請書,我們就收,然至下班前均未收到原告書面申請 資料(見本院卷第413頁),更查無收發人員簽收紀錄 ,線上公文系統亦無原告申請註銷自願退休審定案之 簽核紀錄,是原告顯未提出書面之申請於被告嘉女人 事單位一事,應屬確定,而被告嘉女自無法有相關資 料可報送被告銓敘部。     ③至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嘉女主任教官王玉璽 拒絕簽核收受原告變更申請書,先不論此情是否為真 ,衡諸原告服公職二十幾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 練,且對與退休相關之法令規定有所瞭解,就相關退 休案之申請或其變更,應洽服務單位之人事室人員辦 理,更應知悉,原告卻向被告嘉女非辦理人事作業之 人員辦理,自無法達成其目的。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嘉 女人員拒絕收受其退休變更之申請書云云,亦無可採 。 ⑶綜上,原告變更退休或註銷退休審定之申請案,既未提 出被告嘉女,並於生效日前送達被告銓敘部,則原告主 張被告嘉女應將其申請報送被告銓敘部,被告銓敘部應 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 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 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 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 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以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或被告銓敘部應依其申請(由 被告嘉女彙送)作成註銷退休審定之處分,而訴請如其聲 明第1、2、3項所示,則原處分經撤銷或經註銷而不存在 ,且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規定, 原告仍得請求法定俸給,或賠償相當於俸給之損害。然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其訴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權之 存在,均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其提起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 付訴訟,自乏其據。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請求被告嘉女給付法定俸給及遲延利息(訴之聲明 第4、5項),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嘉女及被告 銓敘部之作為並無不法,原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卻主張 合法處分對其權利造成侵害而要求損害賠償,顯屬誤解且 於法無據,故原告第6項聲明相當於俸給之損害賠償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註銷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2-訴-274-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僅以56萬元 和解,仍受有損害,且該款項並非由伊獨得,尚須給付關係 人,伊自無庸繳納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又系 爭扶助事件之扶助律師並未告知撰寫另案撤回強制執行書狀 須再收費3000元,否則伊會選擇自行撰寫,是不應再計收回 饋金1500元。另伊前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指定之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妨害伊合法訴訟權益 ,且經由法院判決對伊取得10萬元債權,伊曾向高雄分會申 訴,未獲置理,應得據此與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互為抵銷 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 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受償56萬元,經審查決定 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 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 號和解筆錄為憑。抗告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相對人申請覆 議,然經駁回,嗣相對人並定期催告抗告人繳納回饋金等情 ,亦有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回饋金1萬6500元,且因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謂本件不應計收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云 云,然抗告人申請覆議業經駁回,且無回饋金標準第2項規 定減免情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關於抵 銷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救濟,非於本件裁定強制 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萬6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13

KSHV-113-抗-31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曉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邱忠義就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吳曉雲被 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 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 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 法原則。而法官迴避制度即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 訟救濟功能,其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 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 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 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 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司法院釋字第76 1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 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 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 ,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 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 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 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 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曉雲被訴違反 保險法等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邱忠義法官為本案合議庭之審判 長。惟邱忠義法官前於另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等人違反保 險法等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 前案)擔任陪席法官,雖邱忠義法官於前案審結時並未同前 案一審法院以公函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犯罪,然前案合議 庭於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為「知情之共犯」,並於前案判決理 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 正犯之理由」項中,敘明認定被告係應由檢察官訴追之對象 ,邱忠義法官於本案中為合議庭審判長,實際等同就自己前 已告發之案件再為審理,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邱忠義法官能 否於本案中不受前案影響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本案與 前案雖因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惟觀諸前案認定被告為 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除 改以被告為敘述主體外,其前案與本案共同犯罪事實完全重 疊,且因前案於審理中已以被告為證人,調查前揭犯罪事實 ,並參以本案原審判決大量援引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 料,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兩案就犯罪事實之調查 事證有何重大差異,故倘邱忠義法官又為本案合議庭審判長 ,無異再次審查自己於前案中所作過之判斷,實難期待邱忠 義法官作出相反之判斷,而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之權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 疑慮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邱忠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本案審理中,而本案審判長原為宋松璟法官,嗣被告聲請 宋松璟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准許 ,依本院法官事務分配代理順序,本案承審審判長應由邱忠 義法官代理。另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九、認定吳曉雲、Robe rt Chiu、Albert Chiu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中,有載敘認定 被告與鄧文聰等人為前案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前案之陪席 法官亦同為邱忠義法官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本院 法官跨庭代理登錄系統查詢資料、法官事務分配表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09、111至259、261至265、267至270 頁)可參。  ㈡本案與前案之被告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 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不符,惟徵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 載主要犯罪事實約略相符,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共同違反保險法等罪之事實有高度重疊。復考量前案 判決理由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被告與鄧文 聰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為實 質評價,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就承審本 案之審判長邱忠義法官,是否等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而有預 斷之虞,產生合理懷疑。是為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 、審級救濟利益之權利,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 本院認邱忠義法官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聲-2983-20241113-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署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94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經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 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 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函解釋文 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560號 函維持前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案經被告矯正署以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 06770號復審決定駁回後(下稱系爭A復審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系 爭A復審決定後(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復依該判決意旨,撤 銷該復審決定並重新審議,再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 112030154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系爭B復審決定),並於11 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又對系爭撤銷假釋 處分提起復審決定,惟經被告認有監獄行刑法第131 條第4 款之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之 事由,以113年4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 定駁回(下稱系爭C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8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法務部前因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上開第000000000 0號函之處分,並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認原告假釋期間共犯 毒品罪3件,未依規定報到12次為由,做出繼續維持撤銷假 釋的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處分,經法務部陸續駁 回、又以系爭A復審決定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嗣經系爭 判決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後,本案即告確定。因此,被告應 立即做出停止繼續執行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卻未為之,反以 系爭B復審決定做出繼續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駁回原告 聲請。何以同一訴訟事件標的,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可以 再次做出撤銷原告的假釋,且是在原告提出復審決定情況下 就專斷獨行的以相同理由及事實連續做出相同裁定。被告此 種處置不僅違法,更嚴重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蓋依 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原告在符合憲法釋憲文所示的條 件下,即應立即回復假釋狀態停止執行殘餘刑期,豈有再行 添加其他事項、理由,做出繼續撤銷原告假釋之理。再者, 被告所敘原告共犯毒品3案,其中2件是原告假釋已遭撤銷後 的通緝期間所犯,假釋既已遭撤銷豈能以假釋中故意犯罪而 論,至於12次未依規定報告,此違規部分屬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第2、3項規定,不論依據刑法第78條或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第2、3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受刑人皆應入監執 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乃係受刑人重大不利益事項,兩 者皆不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況比較上 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前者為法官保留原則,後者 係採行政裁量先行原則,基於舉重以明清法理,法務部自不 許在原告假釋審查案中另行添加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款規定, 並以其為由作出繼續維持撤銷原告假釋的處分。綜上,被告 在系爭判決未確定前,即對原告做出相同的行政處分,已侵 害原告在法律上應受保障的權益。請求撤銷回復原告假釋狀 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並聲明:㈠系爭C復審決定撤 銷。㈡回復原告假釋狀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因不服系爭A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依系 爭判決意旨,職權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重啟復審審議程序 ,並以被告名義作成系爭B復審決定。而被告於系爭B復審決 定上已載明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即其受理機關等教 示規定,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親收在案。原告收受後如 有不服,尚得依相關救濟教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生 損害原告法律上保障之訴訟救濟權益。又系爭B復審決定既 無侵害原告救濟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再以不服維持處分 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認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復審,而以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概要,有法務部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暨相關 附件(維持處分卷)、系爭A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卷 )、系爭B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B卷)、系爭C復審決 定暨相關附件(系爭復審決定卷)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57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第136 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聲明第1項表示請求撤銷系爭C復審決定,惟於第2項聲明 又訴請回復原告假釋狀態停止繼續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依其 聲請意旨,顯係針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系爭B、C復審決定 均不服而請求撤銷之。惟查,原告前因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 分,於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並經法務部以系爭B復審決定駁 回後,其於該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應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卻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 系爭B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之起訴逾期情形,且不能補正,就此部分起訴並不 合法。又原告針對系爭C復審決定起訴部分,經比對原告109 年12月31日、112年12月26日聲請復審申請狀(參見本院卷第 165至172頁、第202至207頁),確屬就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復 審,是被告就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從 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 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2

KSTA-113-監簡-33-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5 623、1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民國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 訂:「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 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 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 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 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 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 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 ,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 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 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 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 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並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 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 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 ,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判長前曾參與起訴前被告張佳喆本案偵查 中聲請搜索票之審核,進而為核准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及強制處分迴避股別查詢列 表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偵查卷宗第83頁,本 院卷第67頁),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 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況檢察官亦將上開搜索票附於偵 查卷內資為本件被告張佳喆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 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張佳喆及其辯護人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且原審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二 中亦記載「嗣警員攔停查緝周冠廷,並對周冠廷執行附帶搜 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張佳喆執行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亦同將前揭搜索票 作為認定被告張佳喆、周冠廷犯罪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審法 院審判長對於被告張佳喆之案情已知悉而有預斷,檢察官於 本案並將被告周冠廷、張佳喆合併偵查起訴,客觀上足以使 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 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復為避免裁判矛盾以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解釋上應認本案被告周冠廷部分,亦屬上開法文所 稱「同一案件」之涵攝範圍,同應迴避。則原審法院審判長 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 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張佳喆、周冠廷,被告張佳喆、周 冠廷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284-202411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黃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 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 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 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 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 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 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衡以原告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 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餘地,且其作為法 人,以事先擬定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強令被告赴本院應 訴,恐生被告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 不利益,而被迫放棄訴訟救濟機會,顯非公允,是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是以, 本件既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而被告戶籍地在臺中市北屯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8

CYEV-113-嘉小-764-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聲 明 人 陳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房屋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 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租賃期間雖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止,但公證契約於第21條第9項特別約定事項載明, 出租人已於112年11月中旬告知承租人房屋要收回整修,雙 方協議於113年5月24日前搬離,且須按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 執行。此外,本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見證下,異議人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業者廿一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租賃搬 遷調解書,相對人同意於113年5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返回租 賃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90號公證書(含附件 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租賃期間未屆滿,而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查閱無訛。 (二)按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 ,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租賃為繼續性契 約,縱使提前終止租約,也僅使契約向後失效,非屬公證法 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租賃調解書、租客搬遷協調會議等資料附卷可參。 惟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所示,本件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 為租賃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異議人 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以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又本件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 日止,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為113年10月1日,顯然 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其聲請自非適法。至相對人是否因租約 終止而負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涉及系爭租約存續與否之實 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自公證書之形式遽行斷定抗告人之遷 讓房屋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由異議人另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從依系爭公證書逕 予強制執行。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 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8

PCDV-113-執事聲-60-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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