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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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分40期,按月於每月11日前清償 本金5,000元、利息6,000元,計為1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35紙、票面金額合計 385,000元,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僅實際交 付160,400元,系爭借款債權應僅於該範圍內成立。又上開 約定借款利率高達週年利率44.8%,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週年利率16%部分亦屬無效。另伊已於113年3月6日、4月9日 、5月13日、6月12日、8月12日、9月12日各償還11,000元, 則依民法第322、323條規定抵充後,僅餘本金107,102元未 清償,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准許之,爰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確認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超過 本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 金107,102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卷第48至51頁),可知原告 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為排除被告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扣除原告承認債務部分數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291,4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00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62元 未載 00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0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1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6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7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8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29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0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1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2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3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4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035 113年2月21日 11,000元 6,857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系爭本票債權 1 本金 385,000 385,000元 2 利息 385,000 113/2/21 113/10/22 (245/366) 6% 15,463元 小計 400,463元 ㈡系爭借款債權 1 本金 200,000 200,000元 2 利息 6,000/月 113/3/11 113/10/22 (8+12/31) 50,322元 小計 250,322元 ㈢原告承認債權餘額 1 本金 107,102 107,102元 2 利息 107,102 113/9/12 113/10/22 (41/366) 16% 1,924元 小計 109,027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承認債權餘額:400,463-109,027=291,436 291,436元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8-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6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 2月1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5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6,210元) 1 利息 24萬6,210元 113年1月14日 113年12月12日 (334/366) 16% 3萬5,949.35元 小計 3萬5,949.35元 合計 28萬2,159元

2025-01-15

TCEV-114-中補-23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 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 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 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 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 ,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 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 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 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4-抗-1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照被告於114年1月13日陳報二狀所 記載原告欠款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843元(本金餘額59 9,403+已結算未償還利息19,217+逾期違約金700+未結算至起訴 前利息46,5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適用舊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4

TPDV-113-補-2612-202501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慶峰 相 對 人 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0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即有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不 同,則政府逐年檢討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 當。又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再通知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有異議, 得於期限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 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遞狀(雄補卷頁7之收狀章戳) 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 情,並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市價。然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鄰近門牌號碼同路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最近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110,476元,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估算系爭房地數額為27,170,467元,再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核定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價額為18,113,645元為判斷基礎。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用鄰近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逕以 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估算系爭房地數額有誤。系爭房地之 房屋正面外觀女兒牆缺角,老舊破爛,需修復,房屋殘值為 零。且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課徵遺產稅,系爭房地數額應以此價額定 之。求予廢棄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昌,前 於76年6月17日、7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 所有權,迄至其於113年7月6日死亡之間,並未有何移轉登 記(雄補卷頁43至49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足徵系爭房 地並無交易價額。吳榮昌甫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兩造同於 同年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土地 價額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房屋價額657,900元,共 計6,246,900元(重抗卷頁2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 人已依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雄補卷頁5之收據);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吳慶雄表示意見(重抗卷頁43至47),均 未於期限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釋明系爭房地之 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為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兩造繼承吳榮昌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均為1/3,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4,164, 600元〔計算式:6,246,900×(1/3+1/3)=4,164,600 )。 五、而原裁定疏未考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274 號房屋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雄補卷頁39、25);系爭 房地之房屋為76年7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 房,274號房屋為63年1月間建築完成屋齡49年之2層加強磚 造樓房,兩者之房屋樓層面積有極大差異(雄補卷頁35、26 )等各情,洵難僅以同在○○路、位置鄰近,遽為核定相對人 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所得系爭房地鄰近之000號 房屋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之房屋面積單價,遽以估算系爭 房地之數額,再核定相對人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4

KSHV-113-重抗-48-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1,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 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是本件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4

KSEV-114-雄簡-80-2025011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靖騰、范曦媛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聲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 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4-家非調-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 告 温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 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前開刑 事判決內容,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 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被告即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李 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 徽27人(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 諸前揭說明,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刑事判決上冊第 192 至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金-187-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有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有義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 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6,955元 1 利息 176,95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150/365) 2.775% 2,018.01元 2 違約金 176,955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118/365) 0.2775% 158.75元 小計 2,176.76元 合計 179,132元

2025-01-14

TCEV-114-中補-1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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