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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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 第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2

FYEV-113-豐小聲-5-20250102-6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聲請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 同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相 對人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於113年12月2 5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於 同年30日具狀表示意見,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 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裁全 字第495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 147號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 而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 中第1層(面積443.44平方公尺)及地下1層至地下5層(每 層面積各1232.64平方公尺)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 為典石公司所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第1層及 地下1層至地下5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典石公 司所有之訴,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因如附表所示建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經銷售完畢,現正陸續辦理過戶手續中,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鑫堡公司、台新銀行、台新建經公司則以:本件抗告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 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且法院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倘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典石公司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系爭 不動產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為典石公司所有,其得 對典石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因而提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雖抗告人又主張其已對典石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惟其既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聲 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 益債權,不論該執行標的之信託受益債權是否兼有物權性質 ,仍不改變抗告人係本於其與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為請求之 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480-20241231-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蓋永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永正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至國稅局辦理繼承事 宜時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已然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惟斯時被繼承人之失智狀態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故其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 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本院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系 爭本案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 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 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為蓋九如之繼承人,且蓋九如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蓋九如之遺產,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77至109頁 ),堪認係本於其為蓋九如遺產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就 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係依法律規定或形成判決,而非法律行為,登記僅為處 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自非 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為必要之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 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 ,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 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 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 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 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47,872 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227頁,計算式:4,148,697元+12,031 ,675元+533,600元+133,900元=16,847,872元),已逾150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 6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 為5,475,558元(計算式:16,847,872元×6年6月×5%=5,475,5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暨聲請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聲請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 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於取概數後,認本件擔保 金額應以45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62 14666分之43 4,148,697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3 4分之1 12,031,675元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00) 60.38 13分之12 533,600元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76.60 全部 133,900元 合計 16,847,872元

2024-12-31

TPDV-113-家訴聲-10-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玉紅 相 對 人 賴文欽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向相對人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借款新臺幣(下同)42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以擔保系爭借 款,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而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除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外,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 權及信託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系爭借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基於詐 騙行為而得,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 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 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 揭明。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 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應定相 當擔保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審酌相對人因該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 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4萬元( 計算式:420萬元×5%年息×4年=84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84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 30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664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1/1 2 683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611/10000 共有部分建號:北屯區建安段684建號,總面積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2024-12-30

TNDV-113-訴聲-16-20241230-2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 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0

CHDV-113-家訴聲-1-20241230-2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兩造間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 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 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萬7,687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 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 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 地之損害約為712萬1,306元(計算式:23,737,687×5%×6≒7, 121,306),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71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222/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9-202412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 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0

TPDV-113-訴聲-16-20241230-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麗卿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何清灃 邱冠宇 嚴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邱冠 宇及嚴睿麟詐騙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滋   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房屋,相對人卻拒不歸還。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相對人邱冠宇 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嚴睿麟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聲請人,爰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嚴睿麟名下,而依聲請人 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該買賣契約 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並無從據該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房屋既已 經登記於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於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 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 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訴聲-2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李文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夙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故本條項係在存有善意取得可能之情形,始有適用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財產(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 上字第66號),並以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將影響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辦妥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 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須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且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其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 ,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 有權處分(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第三人並 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可言;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合法讓與 第三人,則無分割之需,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況本件相對 人係決定將系爭建物售予繼承人中一人,而以存證信函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法院卷7至13頁),在此情形,因有 通知優先承購之規定,買受人應無存在善意取得之可能,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自無該條項之適 用。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為處分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相對人李文秀並無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3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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