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與被告李月蟾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下稱原告)與被告
李月蟾(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19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花蓮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遂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應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又原告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為受裁定人
所繼承,而本院前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自應由受裁定人為原告續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花蓮高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證人張新男於花蓮高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之證
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
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
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85,734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1,196
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受裁定人既為原告之繼承人,上述訴訟費用即應
由其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之預納部分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