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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小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 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 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 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 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 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 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 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 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 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 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 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 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 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 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 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 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 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 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 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 ,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 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 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 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 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 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 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 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 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 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 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 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 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 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 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 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 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 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 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 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 ,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 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 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 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 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 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 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 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 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 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 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 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 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 ?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 ,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 )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 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 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 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 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 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 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 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 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 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 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 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 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 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 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 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 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 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 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 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 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 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 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 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 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 )、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 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 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 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 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 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 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 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 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 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 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 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 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 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 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 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 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 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 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 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 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25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 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 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 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 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 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 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3-訴-7406-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 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 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58,711元未付 (含本金512,193元、結算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46,518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512,193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 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492-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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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林穹擎(原名林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20,619元,及其中575,59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繳款發生延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20,61 9元未給付(其中575,590元為消費款、45,029元為循環利息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293-20250225-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自110年12 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80,896元(其中本 金722,726元、58,17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原訴-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 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0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 同)34,877元未給付(其中33,554元為消費款、528元為循 環利息、79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92,0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40,000 元,約定自107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08年9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871,75 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877元 405元 14.54%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49元 11.54% 2 92,080元 92,080元 18.0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1,751元 871,751元 11.87%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4-訴-37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 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 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國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 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 告受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起(於113年11月4日士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公示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7323-2025022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 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 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 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 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 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 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 ,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 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 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 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 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 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 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 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 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 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 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 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 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 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 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 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 ,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 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 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 ,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 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 ,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 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 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179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渣打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七年,利息前三期為年息0%,自第四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3.6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 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尚欠本金399,5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16頁至第2 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15-20250225-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琦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3-六小-42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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