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
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0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
同)34,877元未給付(其中33,554元為消費款、528元為循
環利息、79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92,0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40,000
元,約定自107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08年9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871,75
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877元 405元 14.54%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49元 11.54% 2 92,080元 92,080元 18.0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1,751元 871,751元 11.87%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4-訴-378-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