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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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三郎 被 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明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火車站2樓簽署和解書1紙(下稱 系爭和解書),其上已有訴外人蔡美玉之印文,被告亦知悉 和解書內容而同意簽署、用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3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告,誣指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蔡美玉」之印文為偽造,而 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上開誣告實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非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即屬於侵 權行為,且所提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亦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 之合理行使,而原告並於收受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業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 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 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 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 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 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 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 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係以證人蔡美玉於偵訊中證 述:「我有擔任本件和解的見證人,也有在和解書上蓋章, 當下被告拿和解書給原告,原告拿回去家給我蓋,原告說我 不用去臺北火車站,當時原告去找被告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而認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簽立和解 書時,見證人蔡美玉確實並非到場親簽,被告因未實際親見 見證人蔡美玉於和解書上親簽姓名,而依其主觀懷疑提起告 訴,非全然無據顯非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進而申告,此有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本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 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論被告係以 誣告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簡-1343-20241119-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吳旻哲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被告吳旻哲自民國112年9 月13日起;被告陳仲祥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韓睿志、訴外人陳瑋霖、訴外人陳品安、 被告陳仲祥、被告吳旻哲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韓睿 志、陳品安、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 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 戶提供者及辦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 戶之持續正常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韓睿志、 陳仲祥、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 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 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趙金榮旋 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本 件元大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 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 品安;陳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 大飯店,由吳旻哲及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細節。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 安,返還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 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 站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吳旻哲、韓睿 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 哲、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 ,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 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元 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 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04月24日,向原告佯稱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04月2 4日9時21分、112年04月24日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萬至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其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 9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0566、32793、32794、3279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 遭詐騙之1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旻哲、陳仲祥之翌日即112年9月13 日起、112年9月12日起(原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原簡-92-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阿文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李宗憲為被告之弟,先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逾100萬元 ,李宗憲與被告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 萬元、38萬元、30萬元本票共3紙交付原告供擔保(下稱第1 紙、第2紙、第3紙本票),承諾分期清償,其中第3紙本票 票號為CH574424號,以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 。嗣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 ,惟未依雙方於112年9月22日訂立之協議切結同意書約定, 按期清償第2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8萬元,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2紙 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50263號事件(下稱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 宗憲之財產,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清償債務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清償38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 執行另案,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李宗憲所涉詐 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李宗憲於系 爭和解書訂立後,並未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 ,又其未於112年11月30日即第3紙本票到期日以前清償所餘 30萬元債務,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112年 度司票字第1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第3紙本票裁定 ),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㈡系爭和解書第1至3條係由訴外人賴素玉即李昶欣律師事務所 職員預擬打字,惟當時李宗憲債務未全部消滅,原告仍得就 第3紙本票主張權利,乃要求賴素玉以手寫方式增訂第4至6 條,約定「法院所付之費用壹萬元已全額支付。另支付債 權人律師費貳萬元,以資補償。日後雙方若有借貸關係, 一切以合法法律程序處理」,是李宗憲依系爭和解書清償38 萬元後,尚欠原告3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 簡訊稱,「若宗憲這次說即將還你錢又是假話,那我保證在 土地代書說您能馬上撤銷法院的話,此筆土地交易會在(最 慢11月底完成)待我有領到錢,我保證我代他還您錢。我阿 輝講話算話!我暫時這樣~我速速去會見您,再說~」(下稱 系爭簡訊),意即被告與李宗憲因出賣祖產土地得款,如李 宗憲不履行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時,願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兩造雖於被告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時訂立證明 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 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 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 等語(下稱系爭證明書),然被告交付30萬元之地點並非嘉 義縣水上鄉某便利商店,且系爭證明書與第3紙本票擔保之 債務30萬元無關,自不能徒憑其上記載,認為李宗憲之債務 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被告仍應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 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為此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李宗憲多年前曾向原告借款約16萬元,雙方於112年11月1日 訂立系爭和解書,由李宗憲向原告清償38萬元,並由原告受 領,嗣因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再度與原告相遇,李宗憲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簽發面額38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數日 後再至原告家中將8萬元交付原告之叔父以清償債務,再過 數日後,李宗憲在祖產土地監工,又與原告相遇,李宗憲依 原告之要求,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卻疏未取回面 額38萬元本票,原告乃以面額38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第2紙本 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李宗 憲之財產,因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 ,並依第1條、第4條、第5條清償38萬元、1萬元、2萬元, 合計4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撤回執行另案,至此李宗憲之債 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㈡李宗憲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竟再向被告提示第3紙 本票,要求代為清償,被告不知債務糾葛始末,恐遭惡害, 乃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同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某便利商店前將30萬元交付原告,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 憑。系爭證明書已表明李宗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 被告不必再就第3紙本票擔保之債務30萬元負保證人之責。  ㈢原告先於偵查另案陳述,李宗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 元,後於本件改稱金額逾100萬元,因協商合意減為98萬元 ,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檢察官對 李宗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又聲請第3紙本票裁定,李 宗憲只得起訴請求確認第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嘉簡字第17號判決勝訴在案,益見被告不必再負保證 人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弟李宗憲簽發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 30日之第3紙本票,擔保李宗憲積欠原告之30萬元債務,又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表明李宗憲如不 履行上開債務時,願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第3紙本票、系爭簡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傳送系爭簡訊後,已於當日為李宗憲清償3 0萬元,並訂立系爭證明書為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證明書、清償時之兩造合照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既自認李宗憲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協商合意減 為98萬元,由李宗憲簽發面額30萬元、38萬元、30萬元之第 1紙、第2紙、第3紙本票供擔保,李宗憲已清償第1紙本票擔 保之債務30萬元並取回本票,再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 系爭和解書時清償38萬元,至此尚欠原告30萬元等情,又兩 造於112年11月2日訂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宗憲欠蔡 阿文新台幣參拾萬元乙案。今李俊輝替李宗憲還蔡阿文這參 拾萬元,又蔡阿文同意勾銷一切所有欠款,和保證不再以任 何事由,提出其他種種的要求」等語,明確表示原告之債權 全部消滅,不得再有何主張之文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 償30萬元後,李宗憲之債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自無其他代 負履行之責任。原告已受領被告清償之30萬元,則清償地何 在,不影響債務消滅之效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賴素玉,證 明李宗憲於112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憲清償30萬元以前,債務尚未全部消 滅,亦無必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於112年12月8日核發之第 3紙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遑論被告本非票據債務人,當 然不受其拘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為李宗 憲清償30萬元以後,李宗憲尚有其他債務未還並須由被告代 負履行責任,則其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CYEV-113-嘉簡-499-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熊家蓁 被 告 謝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之子潘緯宸與被告間 因工作發生金錢糾葛,潘緯宸並曾遭毆打、騷擾,原告於民國 112年8月4日在恐懼之情境下,不得已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保證潘緯宸如不履行 債務時,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則 原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 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被告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潘緯宸有債權存 在,並已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尚不得直接請求原告清償,而代負履行責任。原告否認積 欠被告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8月4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8月4日 CH597829

2024-11-19

CYEV-113-嘉簡-785-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鄭煌全 被 告 周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吳鳳南路與興業東路交岔口待轉區停車等停紅燈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零 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經嘉義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紀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 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20、37頁 )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駕車前方號誌燈為直行箭頭綠燈,我有注意到外側快車道有 一台推土機,等我行駛靠近才知道那台推土機是靜止停在那 邊的,而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要左轉,我來不及停 止就擦撞到該自小客車等語(見嘉小卷第45頁),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燈 及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7,000元(零件3,500元、拆除工資8,000元、烤漆5,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8年6月6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7月17日,已使用15年2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本件零 件費用為3,5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5+1)≒ 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8,000元、烤漆 5,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4,183元【計算式:583元+8,000 元+5,600元=14,1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小-760-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2-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鴻典即陳澤寬 被 告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應給付報酬尾款138,450元:   1.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訂立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1,500,000元;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 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報酬273,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 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 15,280元,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下合稱系爭 工程)。   2.原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進度如附表六。原告於112 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報酬,及浴室壁、一樓地磚未施工不必給付之報酬23,100 元後,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系爭 工程報酬138,450元遭拒。  ㈡原告已完成工作:   1.鋁門窗填縫工作,為鋁門窗業者交付原告承攬;樓梯間頂 板地磚打除工作,為被告交付水電業者承攬;鐵捲門工作 ,為被告交付鐵捲門業者承攬。上開工作如有瑕疵,被告 應向各該業者求償,與原告無關。   2.洗衣間水管毀損、三樓地板打除係被告造成,四樓水塔凹 陷、水塔間坑洞係水電業者造成,磁磚、地磚破損並非原 告造成,以上瑕疵與原告無關。   3.原告砌磚工作符合建築工法,使用碎磚、直立砌磚部分, 係因應系爭房屋現況,依被告要求完成。   4.一樓浴室未抹平,係因空間侷促所致,原告已依被告要求 完成。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辯稱「修補費用已用追加方 式計費給付35000元」,不知所云。   6.附表五為請款單,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受領前階 段之報酬,自非被告所謂工程報價單,原告未浮報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報酬金額不實:   1.兩造雖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 程,惟價金部分乃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並未承諾。   2.附表四編號4面積浮報,與附表五編號4對照後,顯然不實 。  ㈡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   1.系爭工程尚有附表七所示諸多瑕疵,原告尚未完成工作, 因原告拒不修補,只得另行僱工修補。   2.兩造約定磚塊需為8吋,原告違約以碎磚施工,直立砌磚 亦不符約定。   3.磁磚破損、四樓水塔凹陷、洗衣間水管毀損、一至二樓水 龍頭毀損為原告之工人施工時造成,應由原告負責。   4.附表二編號4、5約定牆面需打底粉光,附表四編號3約定 鋁門窗需填縫,均為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應完成,不得 藉口拒絕。   5.被告在水塔間已預留配管及接頭,原告不顧該處有配管及 接頭存在,任意以水泥抹平,因而後續施工無法完成。   6.附表一編號7約定陽台地2塊,原告卻以窗戶外推方式施工 ,不符約定。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修補工程費用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原告意圖欺騙被告,再度請求給付。   8.原告未完成工作,且造成被告損害,反而應賠償被告23,3 38元,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建 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第一次追加 工程,於112年10月18日合意第二次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程 ,嗣後增減工作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估價單為證,除報酬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通知 兩造限期預納鑑定費,兩造均未繳納,此為兩造不爭執,無 從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真偽。又依被告 所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照片,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破 損、不平整之處,亦難信原告已經完工,是原告之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1頁(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防水工程一樓後廁所、二、三樓浴室內、外牆南向西北向 96坪 850元 81,600元 2 樓梯扶手 2組 12,500元 25,000元 3 磁磚工程外牆二丁掛 51坪 1,450元 73,950元 以上不含磁磚不含貼泥 4 樓梯貼磁磚 2支 11,000元 22,000元 5 浴室壁磚 20×50 44坪 1,200元 52,800元 6 浴室地磚 25×25 5間 3,000元 15,000元 7 陽台地 25×25 2塊 2,000元 4,000元 8 一樓地坪 80×80 15坪 1,150元 17,250元 9 二、三樓地坪 60×60 345坪 1,050元 36,220元 10 室內地坪沙、水泥 沙 12米 1,200元 30,570元 地坪、 梯用 水泥 77包 210元 11 浴室地壁磚貼泥吊料工資 44坪 200元 8,800元 12 室內地壁磚樓梯沙水泥吊料 49坪 150元 7,350元 13 地坪磁磚貼保護板 150坪 50元 7,500元 14 工程垃圾清運 一式 25,000元 25,000元 15 修補工程 一式 35,000元 35,000元 合計 1,515,090元 附表二: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砌紅磚牆二樓前浴室、後浴室、後臥房梯口、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女兒牆補半B磚、梯間上方補半B磚 2 砌半B磚 89㎡ 750元 66,750元 3 砌1B磚 47㎡ 1,150元 56,900元 三樓 4 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一樓牆左90公分右130公分,後舊廚房廁所、天發板打底粉光、二樓前新廁所、後新廁所紅磚牆面、沙漿打底粉光,三樓前浴室後浴室、四面紅磚牆沙漿打底粉光 456㎡ 700元 319,200元 5 外牆南向前、西向、一至三樓北向,後三樓兒女牆上1B磚沙漿打底粉光 178㎡ 700元 124,600元 6 模板工程新作樓梯一組,舊梯口廁所門外平台 一式 48,000元 48,000元 7 梯、舊梯口鋼筋含紮工資 一式 28,000元 28,000元 8 RC混凝土 3,500磅 6米 2,900元 17,400元 9 RC搗築壓送車含工資 一式 13,000元 13,000元 10 鷹架工程南、北、西向至三樓 一式 55,000元 55,000元 合計 728,850元 附表三:泥作工程契約書估價單第3頁(本院卷第23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至三樓地打除見底,一樓客市壁石130公分高,左90公分高,沙漿打除見底,木製門、窗、鐵捲門、浴室塑鋼門鐵窗拆除、請、隔間牆、廁所隔間牆、樓梯一樓打除清運,後浴室壁磚打除、廚房地壁、天發板磁磚打除,西向牆開一組門,一、二樓落地門拆除,一樓梯間窗加大,二樓隔間一樓流理台打除,一樓後廁所開一組門,二樓新廁所壁沙漿打除,二樓開新樓梯口115×200,左右樓梯二至三樓牆面100公分踏板打除,梯間外頂凸出板打除,三樓梯台面磁磚打除,三樓隔間牆打除,外牆牆面沙漿西向、南向打除,一至三樓含垃圾清運施工費 一式 265,000元 265,000元 合計 265,000元 附表四:112年10月18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一樓浴室梯下磁磚 1.24坪 1,400元 1,730元 2 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3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4 壁磚每坪追加 44坪 200元 8,800元 合計 15,280元 附表五:112年10月25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 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1 追加一樓後門外砌磚貼地磚 一式 3,700元 3,700元 2 一、二樓窗填縫 3組 350元 1,050元 3 浴室壁磚每坪追加 26坪 200元 5,200元 4 一樓90公分壁磚 8.26坪 200元 1,600元 5 尾款 一式 15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161,550元 6 扣浴室壁 18坪(44-26) 1,200元 21,600元 扣一樓地磚 15坪 100元 1,500元 合計 138,450元 (161,550-21,600-1,500) 附表六:請款單(本院卷第25頁)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 1 第一次簽約金 200,000元 2 第二次請款 鷹架打除清運完成 150,000元 3 第三次請款 材料、樓梯、樓板完成 200,000元 4 第四次請款 砌紅磚完成 300,000元 5 第五次請款 內外牆打底粉光完成 300,000元 6 第六次請款 二掛內地、梯貼磚完成 200,000元 7 第七次請款 尾款 150,000元 合計 1,500,000元 附表七:被告提出之瑕疵明細表(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項次 說明 減價金額 1 1樓信箱左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高3米寬0.5米 3,500元 2 1樓信箱右側旁用碎磚(8吋磚計價) 3,500元 3 1樓入門處地磚破損 1,800元 4 1樓鐵捲門左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5 1樓鐵捲門右側柱基未填縫 1,000元 6 1樓浴室內牆壁未抹平黏貼磁磚高0.6米、寬2.91米及靠樓梯側面未抹平黏貼磁磚高1.5米、寬1.4米 10,000元 7 1樓窗戶外框凹陷 3,000元 8 後門進口處疊4吋磚,高0.4米、寬2.2米等於648元 3,052元 9 2樓前浴室窗戶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0 2樓前浴室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1 2樓前房間柱上方用立磚 2,500元 12 3樓前浴室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高1米、寬0.84米 2,000元 13 (1)(2)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5.47米 7,560元 13(3) 3樓前房間內窗戶下方直立砌磚a高1米寬2.19米 3,700元 14 3樓洗衣機旁鐵柱砌磚 3,500元 15 (1)(2) 3樓頂水塔間坑洞減價元含打除、廢水泥塊搬運及重新填補水泥、重新施作水管 12,000元 16 4樓水塔凹陷 3,000元 17(1) 原契約第8項:陽台2塊未施作 2,000×2=4,000元 17(2) 原契約第19項:修補費用已都已用追加方式計費給付 35,000元 17(3) 3樓洗衣間水管打破修補工資 1,500元 17(4) 3樓地板柏油黏著劑磨除清理工資 3天×2,500元=7,500元 17(5) 1樓外側及2樓飲水機水龍頭毀損更新 500×2=1,000元 合計 115,112元 應付 23,338元(138,450-115,112)

2024-11-19

CYEV-113-嘉簡-9-202411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楊鎧全即楊燿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建發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修 護費用計新臺幣40,600元(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 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倒車不慎,其左後保險 桿撞到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600元( 含零件29,000元、鈑金及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112年2 月4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 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3元【計算式:29, 000元÷(5+1)=4,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6,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16,433元(計算式:4,833元+5,600元+6,000元=16, 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小-544-2024111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順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 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通證 券」、「陳佳瑜~」、「福生緣50」、「傅智勝 寶衍」等名義 對原告詐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8月18日分別轉帳匯款150,000元、150,000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被告接受 詐騙集團指示取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8月18 日、112年8月19日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並於112年8月19日分別轉帳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 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作為報酬,再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之餘款放置在不詳地 點轉交甲。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 4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CYEV-113-嘉簡-85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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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歐叔芬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地,將不知 情之配偶陳祥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蔡政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抵償債務,並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聲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將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蔡政岳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為被害人,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之配偶申辦,不應要求被告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實行詐欺取財,惟其未能指出蔡政岳之 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蔡政岳, 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以詐欺原告,自不能因系爭帳戶為 被告之配偶申辦而解免責任,況被告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 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 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 亦難諉為不知,所辯尚非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9

CYEV-113-嘉簡-8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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