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害債權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 3年10月15日收受,並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翔進於112年7月間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詎謝翔進屆期無力清償,竟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及 同段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 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謝翔進與異議人間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詐害債權。伊先前以此為由,聲請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以1 32萬元供擔保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 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異議人聲請准其供 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 定准許以1,15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 銷(下稱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變更提高異議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 定)。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既已變更異議人應供擔保金額, 異議人即應依該裁定所定變更金額向執行法院供擔保以聲請 撤銷假處分,然其僅提供擔保金1,150萬元即得以撤銷假處 分,其所提供擔保金額顯有不足,伊唯恐無法自擔保金取償 以填補損害,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396萬8,600元(即異議人未足額供擔保之差額,即1,546萬8 ,600元-1,150萬元=396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存擔 保金1,150萬元,該金額已足確保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 權。相對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協助謝翔進隱匿財產及毀 損債權,故意侵害其債權,但相對人並未敘明可請求伊賠償 396萬8,600元之理由,難認已為釋明。原處分未察,准予相 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 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翔進積欠伊借款1,150萬元,竟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等間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詐害債權。本院依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 裁定,嗣依異議人聲請為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提起抗告 ,經抗告法院以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變更提高擔保金額,然 相對人僅提供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執行法 院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顯為不 足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房屋土地整合出 售授權書、印鑑證明、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董監事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謝翔進間 之假扣押裁定、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狀、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52號、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122頁)。惟上開書證至多說明相對 人與謝翔進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謝翔進擔任董事職務之公 司組織及其財務狀況;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情形;系爭土 地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先 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謝翔進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難認相對人 已釋明其可請求異議人賠償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本院撤銷 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差額之依據。  ㈡查,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150萬元,而異議人 已依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1,150萬元提供擔保 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已提存之擔保金額,堪得 確保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異議人現有財 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30

KSDV-113-全事聲-31-20241030-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受理在案,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4、5樓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起 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3樓及4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 房屋,遭相對人陳鳳珠違法收取侵占租金,乃屬相對人陳鳳 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獲有利益,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鳳珠返 還新臺幣4,472,834元及利息。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陳鳳珠 所侵占之不當得利多次催討均未獲償,相對人陳鳳珠卻又再 將其名下唯一房地(即聲請人2人目前之居所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於109 年疑似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其2位女兒共有(110年7 月後為相對人蔡佳惠單獨所有),是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 顯係相對人陳鳳珠為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嚴重侵害聲 請人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10年7月6日就新生 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新生北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訴聲-1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 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前項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正豐、楊秋菊(以下與被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 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正豐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 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李正豐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 稱李正豐和解筆錄),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 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再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成立 和解(下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系 爭債權及楊秋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 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扣除李淑華等4人承 諾代償部分,李正豐及楊秋菊尚積欠借款1,822,320元,然 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等4人共有,並至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7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 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淑華等4人辯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已就李正豐和解筆錄 中之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以取代李 正豐就系爭債權及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沒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理由。再者,李正豐於李水金 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李水金死亡後,該借款債權 由被告共同繼承,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 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 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於李水金 死亡後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 以為抵償李正豐之上開債務,其所為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行 為,原告主張李正豐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李正豐、楊秋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李正豐和解筆錄,對李正豐有系爭債權,及楊秋 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等語。李淑華等4人則辯稱 其於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已由李淑華 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 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 已消滅等語。經查,依李正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 28頁),原告對李正豐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提出李正豐向原告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 ),楊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可信。而李正豐並未履行返 還375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楊秋菊應代負履行責任,亦屬可 採。至於被告上開答辯,固提出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1項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2項)、「就李正豐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被告(即 本案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被告(即本 案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 給付1,927,680元,…」(第3項)內容,可知李淑華等4人與 原告間係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以交換原告 承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淑華等4人所有,並原告 同意稅籍變更為李淑華等4人。但由其內容文義,並無從得 出「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即取代李正豐 就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消滅」之結論。又 依原告及李淑華等4人均不爭執之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1 12年11月21日及28日和解程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 至273頁、第308頁至318頁),原告與李淑華等4人在上開事 件和解協商過程,該案法官曾向原告說明「現在是姊姊來, 付錢的人不一樣了,你等於多了一些人可以要了!好不好」 、「你現在這個可以去扣他姊姊們的財產,多了四個人好不 好,不要再抱怨了啦」,原告回覆稱「好」(見同上卷第31 6頁至318頁),亦可見原告僅係同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系 爭債權之部分,並無同意以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 取代李正豐對原告375萬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因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對李正豐及楊秋菊已無債 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李正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楊秋菊則為無償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李水金於110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取得,並於110年11 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水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 38頁、第46頁至56頁、第74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 李水金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李正豐對 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 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 淩有借款債務。後來李水金死亡,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 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債 務,故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李正 豐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李正 豐迄至101年2月止向李水金借款763萬元,再於同年3月29 日向李水金借款110萬元,合計873萬元,堪信為真實。而 李水金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以李正 豐即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與其 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 李正豐上開因向李水金借款之債務,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係無償行為。另查,楊秋菊就系爭債權 負保證人責任,而其為李水金之繼承人,竟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李淑華等4人 繼承,形式上即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屬有害及系爭 債權之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李正豐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固非可採,但楊秋菊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應屬可採。       4.債務人楊秋菊既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李淑華等4人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30

SLDV-113-訴-142-20241030-4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鍾清美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等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資料,斟 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審原告)主張其母即相對人(原審被告)鍾王錦 雲於民國84年至00年0月間向其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899 萬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以鍾王錦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借款額加計利息核算後, 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計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 ,作為清償保障。惟鍾王錦雲卻於106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鍾清美(原審被告), 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鍾清美並應塗銷前述移轉登記等情,有抗告人113年3月 27日起訴狀可查(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詐 害債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及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兩者相較後,以較低者定之。本件系爭 土地最近期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登 記謄本可查(見補字卷第27頁),經核算公告現值計1,030 萬3,286元,較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金899萬元為高。則 依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萬元,並據以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計90,001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抗-34-202410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慈玲 李泰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慈玲與李泰駐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號建物全部,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慈玲因生意需現金週轉,因而向原告借款   ,起初被告張慈玲還款均正常,原告因而未要求被告張慈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開立支票為憑。豈料,被告張慈玲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6日各 向原告借款160萬元、100萬元,分別經原告匯款200萬元、2 00萬元、1,552,000元、97萬元至被告張慈玲之帳戶內。被 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張慈玲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嗣被告張慈玲竟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 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泰駐,致被告張慈玲名下幾乎無 財產,以此規避債務。又經原告將被告張慈玲所簽發之支票 提示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張慈玲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主 張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借貸,係伊之同居人所借貸 ,伊確實曾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且支票均已跳票,但支票 是原告幫忙伊申請的。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泰駐,是 因為李泰駐有幫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約250萬元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李泰駐則以: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非無償 贈與,伊因幫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約250萬 元,被告張慈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另外,系爭房地前 設定抵押予西螺鎮農會,伊陸陸續續幫被告張慈玲清償貸款 ,已清償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慈玲所有,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泰駐所有。 ㈡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13 年2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隨即 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 未逾1 年,並未逾前開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 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 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  ㈢經查,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張慈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 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張慈玲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張慈玲名下雖有數十 筆公同共有土地,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但以被告張慈玲之應繼分為1/15計算,被告張慈 玲名下所餘數十筆共同共有土地價值尚不及100萬元,而被 告張慈玲於111年度所得額僅4,495元,是被告張慈玲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時,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財產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應堪認定。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張慈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萬元,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張慈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貸款680萬元,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李 泰駐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373,515元,有西螺鎮農會函 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另 系爭房地因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經三信銀行假扣 押系爭房地在案,嗣於113年1月25日因清償剩餘借款1,719, 747元、737,052元,嗣後經三信銀行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借據、客 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及 塗銷假扣押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  ㈤查被告張慈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泰駐時(即113年2月15 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借款, 而被告張慈玲移轉系爭房地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貸款餘額 約330萬元,系爭房地在113年2月之交易價值為7,523,613元 ,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扣除約330萬元 之西螺鎮農會貸款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至 少有422萬元。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李泰駐曾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張慈玲,合計250萬元,代被告張慈玲清償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 查,被告李泰駐固提出其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張慈玲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張慈 玲於113年1月25日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金額2,456,799元 明顯有出入,至被告李泰駐主張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並 未據被告李泰駐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被告 李泰駐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  ㈦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已致被告張慈 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張慈 玲、李泰駐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張慈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 行之借款,然被告李泰駐以其所稱代償金額約250萬元取得 系爭房地,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李泰駐自承知悉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約246萬元之債務及西螺鎮農會約350萬 元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無法提出金流,代書建 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被告李泰駐對於被 告張慈玲有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被告 李泰駐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張慈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 實,惟被告李泰駐代償被告張慈玲積欠債務之金額,亦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李泰駐明知被告張慈玲所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張 慈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泰駐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且被告李泰駐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將系爭房地於 113年2月15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14-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周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盧力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與被告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健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伍佰肆拾玖股、陸佰參拾伍股股份,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被告王橞瀴、盧啟華、盧振瑋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 股份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追加盧力 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橞瀴、盧力瑋間,就被 告王橞瀴所有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54 9股、635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王橞瀴,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373頁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盧力瑋,乃因原告訴請被告間撤銷系爭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間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 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 2年8月7日具狀撤回盧啟華、盧震隆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 第362-3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士院鳴柏111年度訴 字第1302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撤回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 視為同意撤回,而盧啟華、盧震隆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366-37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橞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於103年至104年間向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及3個月,每月利息為1.5%,嗣伊分別於 103年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王橞瀴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詎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力瑋,而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 15日之負債合計為4億7,689萬5,552元、於107年12月26日之 負債合計為7億7,457萬8,454元(如附表所示),顯然已大 於被告王橞瀴前開時點之資產,足認被告王橞瀴於分別於前 開時點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時,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橞瀴 、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之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 月15日、107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 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 二、被告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盧啟華基於財務規劃,於105年7月15日 分別以盧啟華及伊之名義贈與健泰公司股份549股予訴外人 即其子盧震隆及被告盧力瑋,而於107年12月26日,亦先由 盧啟華贈與伊健泰公司股份635股,同日再由伊贈與被告盧 力瑋,乃盧啟華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稅 之免稅額度,而贈與健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盧力瑋及盧震隆 ,伊本非健泰公司股份之所有人,自該贈與行為非屬詐害行 為。  ㈡又105年至107年間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方富服飾有限公 司(下稱方富公司)、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 經營狀況均正常,財務報表也顯示方富公司及方悅公司財務 上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且108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抽方富公司、方悅公司銀根,致資金周轉 不靈,而於108年4月17日以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向卓智信貸 財務有限公司借款,並於同年8月15日清償完畢,是伊在105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被告盧力瑋,伊尚有能力清償其他債 務,非顯無資力。因此,原告並未舉證伊已無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力瑋則以:盧啟華一直有世代傳承之概念,早有計畫 將其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透過被告王橞瀴或自己分批贈與伊 與盧震隆,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所 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係為盧啟華所原有之股份,而透過被告王 橞瀴轉贈與伊,即盧啟華充分利用夫妻贈間免課贈與稅及子 女贈與之免稅額度,被告王橞瀴僅是配合盧啟華財務規劃之 中間人,被告王橞瀴自始均知悉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被 告王橞瀴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伊於 109年7月28日業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數轉出, 伊已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股份之價額償還被告,已生自認之效力,卻仍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已不能給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並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迄未向其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王橞瀴 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 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聲請 書回條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1112022206號函檢送被告王橞瀴於105年至107年 間就健泰公司股份轉讓申報之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等相關資 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 贈與轉讓行為有侵害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查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王橞瀴 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81至 88頁),方知被告王橞瀴已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贈與他人 ,並於111年2月9日對被告王橞瀴及盧啟華、盧震隆起本件 訴訟,嗣於審理中經上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回函 ,始知悉被告王橞瀴係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被告盧力瑋,進 而於112年8月4日追加被告盧力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股份之贈與轉讓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民事變更聲明、 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可認為原告於知悉被告間贈與 系爭股份一事,於向本院起訴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 12022206號函覆,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 2月26日以其為贈與人名義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見 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1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2348653號函覆,盧啟 華於107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王橞瀴健泰公司股份635股(見 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為盧啟華所 有,基於財務規劃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 稅之免稅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被告王橞瀴非係 股份所有人,僅是透過被告王橞瀴名義轉贈云云。惟盧啟華 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縱係基於節稅之目的為之 ,但此部分僅為渠等之內部關係約定。就客觀上而言,被告 王橞瀴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轉讓行為之時,其為系爭股份之 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⒉經本院向各銀行調取對於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 12月26日之債權(包含連帶保證)之總額,依各該銀行函覆 內容,即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總計為4億7,689萬5,55 2元及7億7,457萬8,454元(見銀行回覆卷第8至202頁)。然 徵諸被告王橞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給付總額為276萬9,041元,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給付總額為466萬880元(見北院卷第81至 86頁)。被告王橞瀴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1,750萬元購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惟其上另有設定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54萬元抵押權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3頁)。佐以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產卷宗,被告王橞瀴破產事件所 提聲請書主張其名下具有價值資產除上開○○區○○○路000號3 樓房地外(價值1,750萬元),加計未上市原創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5萬股(價值350萬元),個人資產僅有2,100萬 元(見109年度破字第2號卷一第9至13頁),連帶保證債務 總計12億858萬1,827元、個人債務總計7億8,131萬922元。 綜衡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時,其名下之資產已 遠低於其債務,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被告王橞瀴有 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王橞瀴雖抗辯方富公司、方悅公司於105至107年間經營 狀況正常,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就系爭股份 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 王橞瀴自96年1月間起,以其控制之13家境外公司向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 、Lead All Limited.(下稱方悅集團)製作虛偽採購訂單 ,再由方悅集團向境外Pride、迪堡、日豪遠東、協堡等4家 公司虛偽訂貨後,製作不實銷售單據俾向銀行辦理貸款,再 虛列不實營業收入,以製作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等情,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王橞瀴違反銀行法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17604號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72頁),被告王橞 瀴於該偵查案件中即自白其犯罪事實,足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而無償債能力。且據被告王橞瀴於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破產事件中,陳明方悅公司 、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 已無資產清償累積之銀行債務,且未將名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之股份 列為積極資產,堪信方悅公司、方富公司股份已無任何經濟 價值。是被告王橞瀴所稱方悅公司、方富公司經營狀況正常 ,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要屬無稽。  ⒋據上,被告王橞瀴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名義轉讓至 被告盧力瑋名下,此項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橞瀴 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 15日、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自屬有據。  ㈣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橞瀴所有,然依健泰公司112年9月14日健泰字第11 209014號函覆,被告盧力瑋於109年7月28日已將其名下所有 健泰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顯已無法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力瑋 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橞瀴所有,已屬履行不 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橞瀴與盧力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銀行 105年7月15日債權金額 107年12月26日債權金額 證據卷頁 1.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522萬元 連帶保證債務2,210萬4,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6至85頁 2.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方富公司負責人票據債務2,537萬5,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4至106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6萬6,580元 美金331萬9,12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4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9,609萬4,152元 連帶保證債務9,100萬6,85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8至34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328萬4,389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533萬8,606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至16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3萬3,91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97萬8,713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38至60頁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3,79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8,6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8至110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02萬5,260元、個人債務56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56萬6,101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6至90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9萬2,671.66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79萬9,393.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2、114至130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15萬7,146.68元 連帶保證債務 1,718萬8,88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2頁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 個人債務1萬9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2至65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899萬7,500元 連帶保證債務8300萬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6至144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無 美金239萬4,746元(折合新臺幣7,379萬4,097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200至202頁 合計 4億7,689萬5,552元 (計算式:新臺幣1億7,031萬2,212元+美金954萬3,747.34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2.124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億658萬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億7,689萬5,552元) 7億7,457萬8,454元 (計算式:新臺幣3億1,247萬9,744元+美金1499萬550.5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0.826換算,折合新臺幣為4億6,209萬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億7,457萬8,454元)

2024-10-28

SLDV-111-訴-1302-20241028-2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學承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暉 廖珮姍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暉為兄弟,與其他兄弟 共同經商買受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林秉暉負責規 劃,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夫妻名下,聲請 人自民國84年即遷入居住、管理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聲請 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給相 對人陳家豪,相對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並得依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家豪名下,聲請人已終止信託關係 ,得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回復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卻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過戶予相對人陳家豪,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如否認有借名關係,系爭 不動產是類似信託關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通知終 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 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 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 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 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 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回復原狀,並非 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 ,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 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或信託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8

SCDV-113-訴聲-7-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朝民等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 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9萬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3,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6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朱信龍 楊順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1,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 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朱信龍 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7年度司 促字第2193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6月4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書訴之聲明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請求 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信龍所有等語 。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原告對被告朱信龍之債權 額本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3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946萬5,12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84.51平方 公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2,0 00元=9,465,120元】,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1,83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式

2024-10-25

PCDV-113-補-1361-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291號核定為1 ,598萬8,16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8, 16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萬9,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5

PCDV-113-重訴-24-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