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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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壹份,沒收。」,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已 敘明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詳見偵卷第63至67 頁),為被告陳郁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 該沒收之諭知,顯係出於誤寫,自應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內補充「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等文字,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金訴-4279-2025032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 7、9380、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 第802、3061、35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40、1 5706、1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銘陽(原名:呂一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智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郡瞳」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嗣 張智鈞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郡 瞳」駕駛不詳車輛(下稱前揭車輛)搭載張智鈞於民國111年3月 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及3號1樓之統一超商 屏科大門市(下稱前揭超商),向呂銘陽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呂 銘陽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張智鈞,而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以涉案帳 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二至五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 表二至五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轉匯殆盡,而利用涉案 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張智鈞就如附表三至五部分涉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智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張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張智鈞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張智鈞 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說明 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張智鈞、呂銘陽及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至128、374頁), 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 張智鈞、呂銘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張智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未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白,故本案並無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 智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被告張智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 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張智鈞本案所為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同條例第 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部分,因本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 中未曾就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故本案 並無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張智鈞、呂銘陽 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     ⑶本案被告呂銘陽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本案被告張智鈞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上限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相同。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張智鈞部分係裁判時洗錢法 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張智鈞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項規定。被告呂銘陽部分則係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呂銘陽即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智鈞就附表二編號2至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張智鈞所犯前揭罪名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銘陽就附表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呂銘陽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張智鈞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40、15706、18131號, 即附表三至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呂銘陽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呂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是就被告呂銘陽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呂銘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張智鈞不思以正 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於本案中擔任出面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其所為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殊無足取。⑵被告呂銘陽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⑶被告張智鈞、呂銘陽於偵查中 飾卸辯詞,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 張智鈞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 呂銘陽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張智鈞與其餘詐 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被告張智鈞為對全盤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⑸被告張智銘、呂 銘陽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⑹被告張智銘、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智銘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被告呂銘陽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張智銘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張智銘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呂銘陽暨其辯護人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75頁)。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 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 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呂 銘陽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所為造成 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呂銘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呂銘陽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尚無具體之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被告呂銘陽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只能賠償告訴人 蔡惟承半數損失金額,因為被告張智鈞也有涉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374頁),因此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惟承達成 和解,而迄未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本件依被告呂銘陽參與犯罪情節 ,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張智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張智銘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張智銘供稱 :本案獲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該款項未經 扣案,且未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智銘本案時 間最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銘陽否認受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張智銘就其見聞被告呂銘陽受 有報酬與否暨報酬數額等事之所述則前後齟齬(見本院卷 第300至302),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呂銘陽就本案確實受有何報酬。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依卷內事證,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取得,非在被告張智鈞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呂銘陽非實際 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 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 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銘陽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呂銘陽所有之物,惟因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916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他人再無 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27、9380 、9746、10076、10702、11413、1414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 3061、3500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芳豪(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許芳豪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4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2 黃子紘(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黃子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7分許 ⑵111年4月6日12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3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同上卷第8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21頁)。 ⑷LINE對話紀錄、TOPIATO及電子郵件擷圖(同上卷第91至103頁)。 3 黃凱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綺綺」、「世鼎集團客服部」向黃凱翔佯稱:可透過世鼎集團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⑵111年4月8日12時25分許 ⑴2,000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5至3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4、1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5、59至77頁)。 4 楊鴻謨(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向楊鴻謨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鴻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6頁)。 ⑵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5至124頁)。 5 王惠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雯語」、「世鼎集團客服部」向王惠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2時42分許 4萬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33至136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15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6頁)。 ⑷「李振義」臉書擷圖、「世鼎」APP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7至155頁)。 6 劉秀惠(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6日8時18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向劉秀惠佯稱:可透過交易美金賺取外匯差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至22頁)。 ⑵劉秀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1、39至43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8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61頁)。 7 陳柏韋(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8日10時16分許起,以LINE暱稱「綺綺」向陳柏韋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2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3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8 高沛文(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建斌」、「陳思雅」、「鄭語彤」向高沛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5至39頁)。 ⑵郵局網銀交易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34頁)。 ⑷「陳建斌」、「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陳思雅」之個人主頁及照片(同上卷第89至91頁)。 9 劉靜如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12時47分起,以LINE暱稱「女王」、「莉涵」向劉靜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3時36分) ⑵111年4月8日10時32分許 ⑶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25分) ⑴16萬7,000元 ⑵5萬元 ⑶8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9至33頁)。 ⑵臺幣活存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92、93、9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70、579、580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擷圖(同上卷第87至89頁)。 ⑸世鼎APP操作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9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01至124頁)。   10 宗瑞強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思慧」、「世鼎集團客服部」向宗瑞強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時10分) 6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宗瑞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卷第395頁)。 ⑶存褶內頁(同上卷第41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8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5至435頁)。  11 林怡秀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林怡秀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46分) ⑵111年3月31日12時48分許 ⑴1萬2,700元 ⑵1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7至49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53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4、5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5、539至549頁)。 12 楊美倩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13時15分起,以LINE暱稱「世鼎集團客服部」向楊美倩佯稱:可透過世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6分許 ⑵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⑶111年4月7日11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3、4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0、61、6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43至49頁)。 13 曾棋廉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振義」、「何坤軒」向曾棋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31日11時1分許 ⑵111年4月1日10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棋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1至46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⑶曾棋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褶封面(同上卷第119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3頁)。 ⑸LINE對話紀錄(含「世鼎集團-客戶服務部」、「何坤坤」、「智弘」、「李振義」主頁)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惟承(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向蔡惟承佯稱:有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31、32頁)。 ⑵蔡惟承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3至37頁)。 ⑶蔡惟承之台銀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43至45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3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書涵(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某兼職社團刊登不實廣告,適陳書涵於111年2月中瀏覽後信以為真,遂在臉書留言,嗣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陳書涵聯絡,並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8日9時34分許 ⑵同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2、63頁)。 ⑶詐騙方式資料、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同上卷第149至157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朱庭弘(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適朱庭弘於111年2月25日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成員佯稱:有更有效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9日14時19分許 ⑵111年4月7日13時20分許 ⑴8萬元 ⑵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1至16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2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9746號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10076號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 偵卷五 6 潮警偵字第11132015700號 警卷一 7 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 偵卷六 8 桃警分偵字第1110074415號 警卷二 9 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 偵卷七 10 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偵卷九 12 111年度偵字第28848號 偵卷十 13 112年度偵字第802號 偵卷十一 14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本院卷 1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 偵卷十二 16 併辦2:內警偵字第11231603000號 警卷三 17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 偵卷十三 18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18131號 偵卷十四

2025-03-20

PTDM-112-原金訴-34-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栗子」、「楊竣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嗣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泰隆高爾夫球場面交400萬元現金,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13年12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號1、2所示之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傳送電子檔予乙○○),乙○○即依「栗子」指示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0時許向甲○○出示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欲向甲○○收取4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6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93、10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萬發投資收據影本、計程車收據影本、萬發投資王世龍外派專員識別證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原金訴第185號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125至1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雖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經彰化 地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復審酌被告主張:彰化的案子跟本 案應該是同1個集團,我是依同1個犯罪集團指示,我在113 年11月間只參與「楊竣丞」這1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堪認本案應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簽名( 見警卷第20、21、31、36頁),準備交付400萬元現金,客 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 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 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 本院卷第9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㈥被告先後於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⒈所示內容,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 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 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栗子」、「楊竣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 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家人受到威脅,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3、110 頁、第113至114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 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 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 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當有辨 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亦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未實際造成 其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 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 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 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公訴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3年之刑(見本院卷第9、109頁)均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⑴、⒉所示之署名、印文,惟因該等偽造署名、印文 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署名、印文因上開偽 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屏東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雖係本案證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萬發投資收據 1張 ⒈其上有被告偽造之:  ⑴署名:王世龍1枚。  ⑵其他內容:   ①☑其他 帳号使用金   ②☑合計金額 ✗仟肆佰✗拾✗萬✗仟✗佰✗拾✗元整   ③☑收款方式 ☑現金   ④☑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⒉另有偽造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2 萬發投資識別證 1張 ⒈姓名:王世龍 ⒉職位:外派專員 ⒊編號:A88890 3 智慧型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IPHONE SE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⒋無SIM卡 4 計程車收據 1張

2025-03-20

PTDM-114-原金訴-16-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昊犯如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0日9時17分、20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王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統 整本案被害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米 秀芳、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警詢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王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相 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米秀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考,自應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等得減輕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有限( 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 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 機2臺、USB硬碟2個、牛皮信封袋1疊、行動電話1支皆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50萬元是我依「小 傑」指示提領的詐欺贓款,但我還來不及轉交給他等語, 足見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5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 為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4萬2,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犯罪行為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抽取之報 酬3,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外,其餘已據被告放置在 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小傑」收受,故該等洗錢 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3,0 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 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 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 一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米秀芳 ︵ 提 出 告 訴 ︶ 於113年3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暱稱「豪」之人與米秀芳在「抖音」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並向米秀芳佯稱操作網路遊戲可以獲利,需購買代幣加入遊戲云云,致米秀芳陷於錯誤,換取投資遊戲代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6月10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僅列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之匯款部分,惟對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米秀芳應連續匯入上開2筆金額) 胡莤寓之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昊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10日10時13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10日10時14分提領6萬元。 ④113年6月10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3至39頁) 2.胡莤寓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49至51頁) 3.車手提領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57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辰翰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來電自稱是「中國石油公司」,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中油PAY,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並以LINE暱稱「林世豪」要求至銀行ATM轉帳,始悉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113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3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翰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至41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薰葵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FB暱稱「Padam Poudel」於113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稱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帳號遭凍結,要求匯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稱需告訴人黃薰葵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財力證明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4分許 4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薰葵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47至49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寶婷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來電自稱是「台灣中油站長」,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信用卡,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曾泳霖」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 22,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范寶婷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53至57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詩芸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於網路看見貸款廣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經理-楊琴」稱需匯款更改告訴人王詩芸之前提供之銀行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芸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61至62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MSI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點鈔機 2臺 3 USB硬碟 2個 4 行動電話 1支 5 牛皮信封袋 1疊 6 現金 50萬元 7 現金 64萬2,000元

2025-03-20

TCDM-114-金訴-49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44號、第5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霆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陳建斌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陳建斌」或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陳偉霆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 幣)至本案帳戶內,而陳偉霆在經由「陳建斌」告知而獲悉 本案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 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陳建斌」 以LINE發送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陳偉霆再依照「陳建斌」以LINE發送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攜至「陳建斌」指示之臺中市○里區○ ○街00號附近,交付予「陳建斌」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邱雅甄、李承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甄、李承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甄(見偵53944卷第27-3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見偵53944卷第33-34頁)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944 卷第19頁)、被告陳偉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 944卷第37-40頁;偵54047卷第47-51頁)、被告陳偉霆於11 3年6月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3944卷第41-4 5頁)、告訴人邱雅甄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47-5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3944卷第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53944卷第62-67頁)、告訴人李承家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71-77頁)②匯 款紀錄截圖(見偵53944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之人、不詳收水人員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偉霆前因傷害、傷害致重傷 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4月 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偉霆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5404 7卷第6、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 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涉案經過完整說明,惟警詢時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自白犯罪,偵查中被告經傳喚雖未到,但檢察官係以 平信傳喚,且傳票均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遭退回(見偵54 047卷第83至9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 ,因其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無 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車手取款案件,犯罪型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共149,953元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提款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 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邱雅甄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5分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3年06月02日 11時49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0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3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4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5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6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8分 113年06月02日 12時21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1005元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承家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4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同上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158-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劉群緯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陳伽綺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 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楊政和」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冠瑄」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吳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 退坑」社團;「林宛儀」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張瓊芬身份與同公司財務李依齡以Whats 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2025-03-20

PTDM-114-金訴-9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Line自稱「林可欣」、「 邱雅雯」、「Wealthfront」者〔下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林可欣」、「邱雅雯」、「Wealthfront」〕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東明」、 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暨以「正華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 ;「陳東明」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由彭政哲攜 至指定地點行使;㈡再推由「Wealthfront」利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之林增雄(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所示部分,非 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增雄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在臺 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福德祠交付投資款,然因林增 雄已發覺其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交付之投資款項 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 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㈢彭政哲復按「鑫超越-薛 金、控台」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增雄出示前 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增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增雄、「陳東明」本人權益暨「 正華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彭正雄向林增雄收 取1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及玩具鈔149萬元)時,旋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 、63至69、135至13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9、135至13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 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 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可欣」、「Wealthfront」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告與「鑫超越-薛金(控台)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121至13 1、153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正華公司」人員陳東明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東明本人權益暨正華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 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 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 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況「鑫超越-薛金(控台)」、「林可欣」、「邱雅雯 」、「Wealthfront」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從事本案犯 行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 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 」印文、「陳東明」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 165、178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78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1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東明」印章,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是上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 用途,我於本案並沒有用到該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上開偽造印章與前述偽造之「 陳東明」印文樣式相符,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連同偽 造收據交付予被告收受,足認前述偽造之「陳東明」印文 係由扣案之偽造「陳東明」印章蓋印,故該偽造印章亦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陳東明」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正華公司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 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雖與上手約定報酬8,000至 1萬元,但我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東明」署押1枚) 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東明」、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陳東明」印章1顆

2025-03-19

TCDM-113-訴-652-202503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基督教」)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與少年邱○逸(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翁治豪」之人(TELEGRAM暱稱「 殺人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岳良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陳○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再由邱○ 逸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庚○○擔任二線車手(收水手),由庚 ○○向「翁治豪」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依「翁治豪」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邱○逸,由邱○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許, 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款項悉數交付予庚○○,庚○○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11至132頁),核與證人邱○逸(警卷第10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69至71頁)、辛○○(警卷第82 至86頁)、丁○○(警卷第101至109頁)、丙○○(警卷第124 至125頁)、乙○○(警卷第134至136頁)、甲○○(警卷第150 至151頁)、己○○(警卷第162至16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翁治豪」領取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少年邱○逸出面提領款項,再將少年邱○ 逸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邱○逸、「翁治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有不同告訴人,共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邱○逸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 )。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水,並由未滿18歲之第一線車手負責 出面提領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 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 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 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邱○逸提領款項 主文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②同日17時5分許 ③同日17時7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③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4萬9,997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7時17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2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2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全家-屏東大埔店(民族路303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0分許 1萬4,015元 台銀 帳戶 同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1分許 3萬9,02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6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3萬7,000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34分許 ②同日18時35分許 ③同日18時43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1萬7,000元 ③3,000元 ①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②同上 ③全家-屏東車頭店(公勇路6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4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同日18時56分許 2萬4,000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27日 18時48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51分許 4,712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華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7頁 2. 蔡○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8頁 3. 邱○逸提款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1張 警卷第47至67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4頁 5. 戶籍資料: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邱○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7頁 6. 告訴人戊○○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2至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7頁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卷第78頁 7. 告訴人辛○○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0至91頁 帳戶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警卷第92、97頁 8. 告訴人丁○○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2頁正反面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4、11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17至122頁 9. 告訴人丙○○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7至1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1張 警卷第132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0、14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2至148頁 11.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5、15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0頁 12.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4至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6至1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70頁

2025-03-19

PTDM-113-金訴-56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至12、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少年李○駿係民國96年生, 有少年李○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少年李○駿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 知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與少年李○駿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 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先予敍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 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 繳回,故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但因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 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欺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夏維紜受有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共同詐欺及洗錢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且居犯罪計畫末端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 而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乃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科 處刑罰,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提領金額之2%即600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該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 過苛情形,因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 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3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該款項既非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得、提領轉交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其經諭知前述刑罰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如再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應無就該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後,法院本應在重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暨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即1100元以上7500萬元以下,於此處 斷刑框架內,妥適量刑。由於被告侵害告訴人3萬元之財產 法益,同時以洗錢方式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原判決所量處自 由刑僅有1年2月,在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況下,實有必 要處以罰金刑剝奪被告財產,使其體認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 之痛苦,並藉此使被告反省,達成預防犯罪目的。然原判決 並未敘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前述3萬元係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 於扣除被告依提領金額2%所獲得之600元報酬後(此部分經原 審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剩餘2萬94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洗錢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性質(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等理由,依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但由於洗錢行為透過置入(Placement)、 分層(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來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難以確認何人為洗錢財物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人 ,原判決未依比例原則及被告最低生活條件等標準來衡量, 僅以洗錢罪所具有之隱匿特性,即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此 一見解無異架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立法意旨,形同容許被告以「已 轉交洗錢財物給他人」之主張規避沒收,將影響我國國際防 制洗錢評鑑成效,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七、惟參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 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時,尚未滿20歲,且就本案 侵害法益之類型,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 洗錢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其居於犯罪計畫最末端 之取款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僅3萬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宣告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 刑罰之儆戒作用。原審未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 如前述。另就本件洗錢之財物3萬元,依被告供述,已轉交 上手成員,此與詐欺集團通常所見之運作模式並不相違,則 被告既未再實際控制該為實現洗錢犯罪所取得之物,原審法 院已就被告從中抽取之60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即足以完全 剝奪被告犯本件之罪實際取得之財物,如再以刑罰制裁之目 的,並以推測被告供述可能不可採為據,就該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則難免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故原判 決未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裁量並無違誤。 本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3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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