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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 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 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 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 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 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 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 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 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 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 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 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2024-11-22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育豪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原載「113年2月6日、113年2月」,分 別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112年2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黃沛蓉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黃沛蓉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上繳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 輕,且渠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案分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經被告3 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0、2,000、2,265元,此據渠等於偵 訊時承明(見偵卷第405頁、第339頁反面、第43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3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 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永 生」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黃沛蓉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 手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張育豪、江佳浩則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並由江佳浩於112年2 月1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專 員向鍾子綮佯稱:因拍賣網站操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子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匯入江政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由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張育 豪、江佳浩於同月6日晚間10時50分起,前往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黃沛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 提款卡予張育豪、江佳浩,張育豪、江佳浩旋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張 育豪、江佳浩再將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1,00 0元交付黃沛蓉,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因而分 別從中抽取3,000元、2,000元、2,265元作為報酬。嗣鍾子 綮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子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沛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豪由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與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江佳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與被告張育豪,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由被告張育豪擔任監看手,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265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子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偵辦江佳浩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同一告訴人鍾子綮詐欺款項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上揭各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黃沛蓉所得報酬約3,000元、被告江佳浩所得報酬約2,265元 、被告張育豪所得報酬約2,000元之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2月6日):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晚間10時46分 8萬2,05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被告江佳浩 2 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3 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4 晚間10時55分 2萬元 5 晚間10時49分 1萬7,171元 晚間10時56分 1萬9,000元 附表二(113年2月):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6日晚間10時44分 9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日晚間10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龍潭高原店) 被告張育豪 2 6日晚間10時51分 2萬元 3 6日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4 6日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5 6日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6 6日晚間10時48分 1萬9,995元 6日晚間11時0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7 7日凌晨0時9分 4萬9,990元 7日凌晨0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高原郵局) 被告江佳浩 8 7日凌晨0時15分 2萬元 9 7日凌晨0時15分 1萬2,000元 10 7日凌晨0時10分 4萬2,109元 7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11 7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095-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將其所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參酌被 告前已因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本案,故尚難認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 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 為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 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同年月20日17時佯裝為臉書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向丙○○佯稱:蝦皮賣場因為簽署三大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雅婷」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要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才聽從對方指示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及單○羽之個人資料查詢表 ⑴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9,989元至1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單○羽所有、並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7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仍為緩刑期間。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 前已因租用帳戶為由,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 聯邦銀行等帳戶及其保管未成年子余○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共 4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案,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 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辯詞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簡-1529-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欣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3458 號、第45189 號、第54101 號)暨移送併辦(11 2 年度偵字第59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藝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藝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54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陳沛晴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5 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 人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20日、11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 然因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 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劉秷 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已依 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馬抒予、 被害人陳沛晴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 -黃雅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馬抒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秷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他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抒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秷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江秉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馬抒予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秷灝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江秉諺及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等3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江秉諺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佯為天母之星商務旅館致電江秉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27分 4萬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馬抒予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前某日時,佯為yahoo拍賣網站人員對馬抒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劉秷灝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日時,佯為7-11交貨便人員對劉秷灝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寄送貨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 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 行為,致陳沛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沛 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沛晴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匯款紀錄截圖。 (五)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58、45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沛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8分許,使用YAHOO拍賣即時通,聯繫被害人陳沛晴,佯稱無法在其平臺下單,要聯繫客服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49分、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6分至18時5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向鄭孟容 佯稱:拍賣帳戶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鄭孟容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同日晚間6時5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各1萬2,123元、9985元至上開連線銀行 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鄭孟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㈢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 案提供之帳戶應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87-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毛鈺婷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星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3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 時自白,同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毛鈺婷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 其上附有「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1.20 收訖章」等偽 造之印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日期 、費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收款欄內蓋用偽造「林心婷 」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如億投資」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如億 投資」、「林心婷」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業 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 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 婷」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提領贓款後如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他會跟我說另一個 地址,叫我搭交通工具過去,到那個地點會有一個人跟我接 洽,這個人跟『東正』是不同人,要我交錢給他」(見本院11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收 取贓款之人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 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收取贓款之人,客觀上確有3 人以上,而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已有 充分認識,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偵辦以查緝前來取款之被告,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 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印章,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三「現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 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星憓與「東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過「如億投資」之APP 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欣怡」與毛鈺婷聯繫,後由「陳欣怡」將之加入LINE群組「金股報春」,復下載名稱「如億」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毛鈺婷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事後毛鈺婷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前面交63萬元款項。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8行 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識別證1 張、現金保管單1 紙。 假冒為「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毛鈺婷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現金6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心婷」署名1 枚及偽造「林心婷」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毛鈺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如億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及毛鈺婷。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二 「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 1 張 四 偽造「林心婷」印章 1 枚 附表三: 被告黃星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星憓願給付告訴人毛鈺婷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分12期,前11期各給付3,500 元,末期給付1,5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4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 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 過「如億投資」之APP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黃星憓則依 「東正」之指示,使用「東正」交付之工作機以Telegram與 「東正」聯繫,配戴「東正」準備印有黃星憓照片、姓名為 「林心婷」之如億投資工作證及攜帶現金保管單,將收取之 款項交回「東正」,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 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後於112年11月20 日16時許,由「東正」駕車載運黃星憓至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前,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 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 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 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 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二、案經毛鈺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鈺婷之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工作機1支、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東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林心婷」署押、印文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7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4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冠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林銘雪」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7、44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贓 款,再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何秀珠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 、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雖約定1天可得5,000元之報酬, 惟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後,均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指定之人,此部分30萬元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高啟 強」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告訴人何秀珠遭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何秀珠於警詢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2年5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17頁)  2 112年5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  4 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2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高啟 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之諺」、「林銘 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阿格 力股票分析獲利」之虛假廣告,何秀珠見聞前開廣告之後, 隨即透過該廣告之內容,以LINE與「陳之諺」、「林銘雪」 取得聯繫,「陳之諺」、「林銘雪」旋即於民國112年5月3 日向何秀珠佯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金鼎證券」、「天諭 金控」買賣股票並且購買虛擬貨幣,何秀珠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鶴岡門市(下稱案發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斯時李冠 霆隨即透過飛機群組,接受「高啟強」之指揮,先於112年5 月31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高鐵桃園站之某廁所 內,自廁所置物櫃內取得工作手機,並透過工作手機持續與 「高啟強」聯繫,並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依據「高 啟強」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 贓款,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高啟強」之指示,攜帶 上開贓款再次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 所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除了「高啟強」之外尚有其他人,並且其有接受「高啟強」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先前往高鐵桃園站,自廁所置物櫃內領取工作手機後,隨即透過工作手機接受「高啟強」之指揮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隨即將上開贓款攜帶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並將贓款放置在廁所內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手機截圖42張 證明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佐證被告李冠霆有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向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珠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高啟強」、「陳之諺」及「林銘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708-2024112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雍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1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雍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第1層帳戶陳 建彰所申登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高雍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 訴人黃閩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   被   告 高雍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雍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間向黃閩葳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雍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所申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詐騙被害人宋美香部分,然 查,被害人宋美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陳稱:我於112年7、8 月間將帳戶拿到高雄交給可以幫忙辦貸款之人,我沒有被騙 匯款給被告,我沒有損失不提告等語,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害人宋美香 疑另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2層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陳建彰所申登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29分許 4萬9,7000元 高雍嵐所申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原金簡-73-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國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 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 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 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一環,陳國勳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Mike Chen」、「 林士仁」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Mike Chen」、「林士仁」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假 冒盧紹祺老婆葉玫珠之姪子,以電話聯繫葉玫珠佯稱在台灣 有與人作生意,惟剛從澳洲回來沒有新臺幣,請匯款至其指 定帳戶等語,使葉玫珠轉知盧紹祺後,致盧紹祺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8日13時38分許,由盧紹祺匯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至陳國勳之玉山帳戶後,陳國勳即依「林士仁」之 指示,接續於同(18)日15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同(18)日15時26分至 28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提款方式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依「林士仁」指示,將上開提 領合計26萬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對面之公園 ,交付予「林士仁」所指示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盧紹祺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之證據能力(見院2卷 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玉山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Mike Chen」,並依「林士仁」指示提款及交付款 項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才加了「 Mike Chen」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財力證 明,就是有款項進出,要我提供帳號,匯錢到我戶頭,我再 幫他領出來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玉山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 「Mike Chen」及「林士仁」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6萬元後,再於同(18)日某時許, 在上開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士仁」指定之人收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 偵1卷第8至10、59、60頁;院1卷第44頁;院2卷第69至72頁 ),復有同安派出所員警113年2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1卷第13頁)、被告之提領時地表(偵1卷第25頁)、被告提 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35至37頁)、被告 與「林士仁」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1卷第 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屬為真。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及以上開方 式詐騙告訴人盧紹祺,致盧紹祺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紹祺於警詢中之指 訴綦詳(見偵1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盧紹祺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1至2 4頁)、告訴人盧紹祺與暱稱「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LINE搜 尋紀錄各1份(偵1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49、5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   本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路板製造業(見院2卷第7 3頁),足見行為時年滿52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核貸之程序 ,相較無工作經驗或涉世未深之人有更多接觸及理解,則其 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可能係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㈢觀之被告與「Mike Chen」及「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見偵1 卷第61頁),被告向「Mike Chen」提及「1/15星期一,除 了2個銀行存摺&印章,是否要帶身分證正本,因為上次我的 身分證正本拍照後又給旅行社辦護照去了,要等辦好護照後 才能拿到」、「下星期一沒問題,東西都會提早準備好」, 旋即見被告與「林士仁」對話內容為被告傳送本案提領告訴 人盧紹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單據,以及「林士仁」告知被告 ,已收到被告交付自其玉山帳戶提領告訴人盧紹祺遭詐騙款 項,綜觀對話內容,「Mike Chen」、「林士仁」始終未曾 提供任何名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具有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 資料,「Mike Chen」向被告要求提供其證件及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旋即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此情與一般辦理 貸款需檢附財力證明,比如收入證明、職業證明或不動產所 有權證明等相迥,「Mike Chen」、「林士仁」要求其準備 之資料既與一般貸款相異,無須任何職業、財力證明,則被 告實無可能僅憑對方告知其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足以增加 信用等情,即有理由相信對方係合法代辦貸款之專業人員, 是其辯稱以為對方是辦貸款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ke Chen」說我的明細 信用不好,他說要幫我存入一筆錢,讓我的存摺看起來比較 好看,所以才會有本件被害人匯款去領款等語(見院2卷第7 0頁),然而並未見「Mike Chen」或「林士仁」有何向被告 宣稱其與銀行業者之關係,或如何製做出入帳,其方式、次 數、金額來源如何達到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標準,且未出示 其他文件資料等專業資訊,是其辯稱係遭對方所騙乙節,亦 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貸款利息、還款 計畫及簽立合約等事均未提及或詢問對方(見院2卷第70、7 1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未就提及任何上開貸款細 節,是其對於自身還款權益重要事項之核貸時間、核貸銀行 、貸款利率均未具體知悉,且代辦對方並未要求其填寫正式 貸款格式文件,又未將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交付,此與常情 有違,況且辦理貸款之貸款金額、期數、利息,並進而簽立 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此涉及對債務人將來還款之保障,亦 涉及債權人即核貸或代辦公司對債務追討之依據,對債務人 及債權人而言均至關重要,被告理當主動詢問「Mike Chen 」或「林士仁」貸款之相關細節,或對代辦公司全未提及此 事,更當有所懷疑對方是否確為貸款公司抑或是從事詐欺等 不法情事之公司,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聯絡地址、方式,而係 處於被動地位,等待對方聯繫與指示,可見被告係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並提領款項交付 ,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確認匯進玉山帳戶 之人為盧紹祺,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匯入款項的人名,我只想 要貸款趕快辦成功,急著想要辦貸款,沒有特別注意其他事 情等語(見院2卷第71頁),即可知悉被告出於冀求辦理貸 款成功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 ,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交 付,即可認為具有縱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亦在所不惜 之不違背其本意的犯意存在,其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次者,縱使「Mike Chen」、「林士仁」表示要為被告製造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然被告與其前非相識,不知其真實身分, 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且與一般貸款流程、經驗不同,則被告 應已察覺有異,豈會逕信「Mike Chen」、「林士仁」所述 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係製作金流等詞屬實;甚且, 「Mike Chen」、「林士仁」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則竟 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 並任由被告負責提領存入資金,而不擔心被告提領該等款項 後不予交付,或逕將帳戶止付之風險,益徵「Mike Chen」 、「林士仁」所稱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為被告申辦貸款等 詞,非屬合理,被告竟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存摺資料,並依 指示負責提領上交,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者,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Mike Chen」、「林士仁」 使用時,該帳戶內均僅餘4元,此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31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時,該帳戶之餘額幾微,可知被告並非提供其主要儲蓄 之帳戶予對方,被告係提供其非主要掌控之帳戶予他人。查 ,製作金流之目的,意在使金融機構認為其有資金往來,有 償債能力,使審核通過,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 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 其道而行,提供餘額所剩無幾,被告此舉顯悖常情,顯與助 益貸款之目的相違,被告仍執意為之,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㈦末參之被告與「林士仁」最後聯繫即為本件提領款項交付上 手之訊息,其後即未再有聯絡,倘若被告所辯其交付玉山帳 戶並提領款項係為辦貸款為真,何以於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後,被告即未再與「Mike Chen」或「林士仁」聯繫 後續貸款辦理事宜,此業與一般相信對方能代辦貸款之債務 人,因亟欲辦理貸款,會一再追問對方貸款進度之情形相悖 ,反與擔任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後,自無再與上手或其他詐 騙集團聯繫需求之情形相符;又雖被告辯稱貸款是先前的事 ,其他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院2卷第70頁),然本 件果真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Mike Chen」、「林士仁」 聯繫,理當會保留先前貸款之對話紀錄,蓋此對將來貸款發 生爭議時能憑此對己為有利之證據,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將貸款之對話紀錄刪除,僅留存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 被害人款項之紀錄,實有刻意隱瞞或藉此以卸責之舉,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 士仁」沒有說要提領幾次款項,他只有跟我說被害人這兩筆 錢可以幫我做完銀行進出的信用問題,就能幫我辦貸款成功 ,沒有約定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幾天能辦貸款成功等語(見院 2卷第72頁),益徵被告就其提領款項後是否能辦理貸款完 成,均未與對方約定,甚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金錢上的 損失,也聯絡不上對方,於是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偵1卷 第12頁),由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 Mike Chen」、「林士仁」使用,以及其提領多筆款項等情 事,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洗錢等用途,然仍未思考過多, 率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任憑 他人之資金進出玉山帳戶,堪認縱使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Mike Chen」、「林士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亦查無自首之情形, 業如前述,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 犯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院2第51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製造 業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 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 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健隆佯以為其親友需錢孔急 為由,致使李健隆陷於錯誤,於同(18)日上午10時12分許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 事實。然因被告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交付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 偵1卷第12、60頁;院2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林士仁」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1卷第61頁;偵2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依 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 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 告訴人盧紹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884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847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1510卷,即院1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306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06-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奕善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 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後述),且未獲得報酬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轉匯款項,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浩瀚星空」、「李玉紅」、「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 」、暱稱「小黑」、「鐵人」、「大支」等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5至23、 107至109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 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 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 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 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指明。  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亦善調解成立而承諾依 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66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浩瀚星空」指 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21,000元(詳本院卷第66頁 ),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八、九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印章(偽、變)2個 二 假冒公司合約書1箱 三 識別證1箱 四 存款憑證1張 五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六 VIVO Y55S 5G(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七 新臺幣21,000元 八 新臺幣假鈔250,000元 九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孫忠賢 張奕善 一、孫忠賢應給付張奕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孫忠賢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奕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奕善指定之桃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奕善)。 三、張奕善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   被   告 孫忠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浩瀚星空」、「李玉紅」、「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 暱稱「小黑」、「鐵人」、「大支」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孫忠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孫忠賢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李玉紅」向張 奕善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大隱國際」,並依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等語,致張奕善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孫忠賢約定於113 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 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孫忠賢先於不詳時間依「 浩瀚星空」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張奕善之大隱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張奕善出示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交付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1紙予張奕善而 行使之,再向張奕善收取60萬元。孫忠賢取得前揭面交款項 後,即依「浩瀚星空」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復孫忠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 13時34分許,孫忠賢又依「浩瀚星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向張奕善出示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証、工作證而欲向張奕善收取款項時,因張奕善已察覺 受騙在先,該次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欲再付款,到 場面交之孫忠賢遂當場為警逮捕,扣得現金共7萬1,000元( 其中5萬元為張奕善提供,業已發還)、偽造工作證1盒、偽 造契約書1批、印鑑2顆、手機2支、存款憑證1張等物,始循 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張奕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出示事先列印好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收受60萬元之事實。 2、坦承曾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示事先列印好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欲自告訴人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 3、坦承業依「浩瀚星空」之指示面交10餘次,且取款後依指示將面交款項交付與「小黑」、「大支」或「鐵人」。每次取款可自面交款項中取3,000至5,000元做為車資之事實。 4、坦承本案扣得之工作證、契約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將檔案列印出來所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奕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3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與被告約定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面交6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後,並配合警員查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孫忠賢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浩瀚星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盒、偽造契約書1批、印鑑2顆、存款憑証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復依指示持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契約書,欲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復依指示持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契約書,欲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忠賢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存 款憑証」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李玉紅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暱稱「小黑」、「鐵人」、 「大支」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 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 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 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 斷論處。 三、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2支、偽造工作證1盒、偽造契約書1批,均為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所扣得印章1個(姓名:張宇承)係被告所偽造 ,而扣案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 則蓋有「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偽 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萬1, 0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90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案 件(另有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 2號追加起訴案件、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認 被告童宇辰係提供該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James」,而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層轉至被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 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院於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三件追加起 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 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童宇辰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 銀行帳戶),及以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 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層轉至童宇辰 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泳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藍辛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蓮意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蓮意與暱稱「嵐」、「柏鼎客服專員19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泳綺與暱稱「柏鼎客服專員197」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泳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劉蓮意、告訴人吳燕鈴、陳泳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匯款至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宇辰固供承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贓 款,及將贓款層轉至他人帳戶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等語,並提出以涉案虛擬貨幣交易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查,經調閱Bitget交易所錢包交易明細,查 無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即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0日 、11日)之相對應虛擬通貨交易紀錄,應認被告辯以係交易 而收受款項等語,非屬真實,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童宇辰前被訴 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 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 應追加由貴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吳燕鈴 (提告)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48萬元、楊婕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2年4月20日10時11分許、82萬8,500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050 2 劉蓮意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假投資詐騙 112年5月11日10時27分許、130萬元、楊育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41萬9,295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偵1036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案號 1 陳泳綺 (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5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2時19分許、5萬元 均匯款至楊育澤中信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9時3分許、107萬7,769元、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10日9時5分許、106萬8,910萬元 ⑵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9,210元 均匯款至童宇辰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偵13053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 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樊永義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藍辛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樊永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密碼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證明被告獲利8萬至10萬元不等之事實。 2 告訴人樊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然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由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樊永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詹佩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佩菱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95萬5,500元(包含告訴人匯至詹佩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2萬元)至被告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匯95萬6,81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童宇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金訴第375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宇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及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童宇辰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其以藍辛數位 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再負責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JAMES」取得前揭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間,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 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8日12 時41分、42分及19日11時25、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妏)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6分及19日13時39分依序匯款68萬7,000 元及72萬700元至上開藍辛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童宇辰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廖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宇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2年3、4月間起,聽從「JAMES」指示成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USB密鑰與「JAMES」使用操作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藍辛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身分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被訴涉犯詐 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45470號、11 3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開 案件,固因被害人有別,非屬同一案件,然因被告係與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與前案即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由 貴院合併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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