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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呂妤葵(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於民國111年12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 罪集團,戊○○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 搭載其他提款車手提款;呂妤葵、黃沛蓉則擔任提款車手(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為判決、黃沛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 決)。嗣戊○○與呂妤葵、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戊○○自行前往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 神」,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則由戊○○駕駛車輛搭載呂妤 葵或黃沛蓉,由戊○○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分別交付呂妤葵或黃沛蓉,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呂妤 葵、黃沛蓉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 TM提款後,將渠等所提領款項交付戊○○,再由戊○○逐層轉交 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戊○○、黃沛蓉 則從中獲得報酬,呂妤葵則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偉誠、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丙○○、丁 ○○、己○○、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孟育如 、郭淑芳、李維國、邱原佑、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 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鄭至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張滋育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妤葵(下稱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警詢 之證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戊○○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 24卷》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雖爭執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24卷一第153頁),惟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呂妤 葵、被告黃沛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 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 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呂妤葵、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戊○○之聲請傳喚 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到庭作證,使被告戊○○行使詰問權,應 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戊○○、黃沛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呂妤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6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 110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 527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 1至129頁)、被告黃沛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8264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 第129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 6400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 日總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戊○○之 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沛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 5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 三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 開證據與被告黃沛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沛 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黃沛蓉提領部分、編 號3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黃 沛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 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 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被告黃沛蓉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 戊○○、「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孟育如、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邱欣亭、 鄭至軒、張滋育、丁○○、乙○○、甲○○及被害人鄭楷達遭詐騙 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戊○○、呂妤葵、被告黃沛蓉先後多次 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邱 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鍾維哲、鄭宇婷、邱欣亭、張雅麗 、梁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丁○○、己○○、乙○○、甲○○及被 害人李翔傑、鄭楷達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 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 淑芳、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 、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 畹筠、鄭至軒、張滋育、丙○○、丁○○、己○○、乙○○、甲○○及 被害人李翔傑、陳泳寶、鄭楷達等26人(下合稱李偉誠等26 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黃沛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戊○○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黃沛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黃沛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黃沛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黃沛蓉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 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 由被告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被告黃沛蓉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 交戊○○,致李偉誠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李偉誠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李偉誠等26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 親戚幫其談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沛蓉之家人 並未同意受被告黃沛蓉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鍾 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 及被害人鄭楷達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4卷三第263頁); 考量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與呂妤葵、被告黃 沛蓉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沛蓉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 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 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戊○○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沛蓉部分,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 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黃沛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 戊○○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 應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 他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黃 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 是提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 二第132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 報酬忘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 :14萬1000元×1%=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戊○○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偉誠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孟育如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鄭宇婷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郭淑芳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李翔傑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李維國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邱原佑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賴煒靜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煒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陳泳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泳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黃靖雯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黃靖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賴敏芝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敏芝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鍾維哲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鍾維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胡佩宜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胡佩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鄭宇婷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凃雅婷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凃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邱欣亭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欣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張雅麗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梁畹筠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鄭至軒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鄭楷達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張滋育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丙○○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丁○○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己○○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甲○○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呂妤葵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李偉誠 ⒈李偉誠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戊○○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孟育如 ⒈孟育如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郭淑芳 ⒈郭淑芳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李翔傑 ⒈李翔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李維國 ⒈李維國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邱原佑 ⒈邱原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呂妤葵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呂妤葵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楊岱軒 ⒈楊岱軒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賴煒靜 ⒈賴煒靜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陳泳寶 ⒈陳泳寶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黃靖雯 ⒈黃靖雯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賴敏芝 ⒈賴敏芝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戊○○陪同呂妤葵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鍾維哲 ⒈鍾維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胡佩宜 ⒈胡佩宜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鄭宇婷 ⒈鄭宇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凃雅婷 ⒈凃雅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邱欣亭 ⒈邱欣亭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張雅麗 ⒈張雅麗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梁畹筠 ⒈梁畹筠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鄭至軒 ⒈鄭至軒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鄭楷達 ⒈鄭楷達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張滋育 ⒈張滋育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丙○○ ⒈丙○○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丁○○ ⒈丁○○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己○○ ⒈己○○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甲○○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呂妤葵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偉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孟育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翔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維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原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岱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煒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泳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靖雯)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敏芝)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維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佩宜)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宇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凃雅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欣亭)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張雅麗)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梁畹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鄭至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鄭楷達)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滋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223-202411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耀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 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鍾耀 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等人向詹○○佯以代為操作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獲利豐厚等情,使詹○○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嗣詹○○欲獲利了解,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詹○○操作投資 APP錯誤,獲利金額遭凍結,須購買虛擬貨幣解凍為由,哄 騙詹○○購買泰達幣,並介紹詹○○向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 個人幣商鍾耀賢購買泰達幣,並為詹○○申設虛擬通貨電子錢 包(地址:TYMhFD2LSEUVug8CVMjCbYMVXDXGjbS1qy【下稱詹○ ○錢包】),詹○○遂與鍾耀賢(使用蘋果智慧型手機,SIM卡; 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名星C.H.Cafe/Hair商店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59.7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並自虛擬通貨電子 錢包(地址: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下稱 鍾耀賢錢包)發送USDT幣18,090顆至詹○○錢包,雙方並簽訂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份交由被告收執,爾後,鍾耀賢 發送至詹○○錢包之18090顆泰達幣,旋於同日17時2分,遭轉 移至由鍾耀賢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AzY8 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第一層詐騙錢包), 後遭層轉、分化。鍾耀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向 詹○○詐得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錢 包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後,鍾耀賢因另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10號房,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蘋果智慧型 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案引用之被告鍾耀賢(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 景淳(下稱詹○○)交易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與詹 ○○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收取59.7萬元,轉移180 90顆泰達幣至詹○○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合法個人幣商,不知詹○○係詐欺集團介紹而來等情。 惟查:  ㈠詹○○如事實欄所示,因臉書上「想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所 惑,而加入該臉書內所載 「老許」之ID,認識自稱「老許 」之人,並加入「老許」、「奕翔」(自稱工程師)、「Sucd en Financial」(自稱客服人員)等人之Line,並因此遭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段,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8頁),被告就 此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其有與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 行泰達幣交易,收取59.7萬元,並轉移18090顆泰達幣給詹○ ○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18頁),並有扣案蘋 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及自扣案手 機輸出之詹○○所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在卷可佐 ,洵堪認定。  ㈡詹○○錢包係由詐欺集團為其聲請,詹○○並無私鑰,無法使用 轉移該錢包內之泰達幣,故其遭詐騙後所交易之泰達幣,嗣 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 kEKYg),除據詹○○指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 件一所示LINE截圖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技 偵查隊小隊長黃○○製作之幣流分析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據此推論,詹○○既無法使用該錢包,而該錢包內之泰達 幣確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則第一層詐騙錢包應係由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即灼然甚明。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車手,與上開人等間,就本件詐欺詹○○及洗錢部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款之角色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 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 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 (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 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 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②詹○○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9-102頁 ):     我未曾上火幣網看被告張貼之廣告,是「老許」Line給 我一張類似廣告的文件(見偵卷第193頁上方Line截圖, 編號A),並指示我加入該幣商的Line,要我密他,並稱 千萬不要自己回答,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要我 等等都跟著他的回應下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我回應, 我就截圖給他看。他的指示就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 看到的,想跟你約明天購買59.7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 交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新華成門市7-11),我 就依照「老許」的指示聯絡被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 告以上開之語,並將「老許」傳給我編號A之截圖Line 給被告等情(Line內容見偵卷第97頁),我的錢包也是詐 欺集團幫我辦的,我沒有登入過,因為詐欺集團叫我不 要登入,不然會影響操作,被告有無打幣給我,我並不 知情,是客服告訴我有收到幣,我沒有本案錢包的私鑰 等情。          ③包括詹○○、同日(9/13,共8人)及他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人,其後虛擬貨幣均悉數轉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第一層詐騙錢包:     ⑴被告手機9/13備忘錄(見偵卷第47頁上方)載有「基隆 市新華成門市59.7 16:00 ok」,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7日審理時坦承59.7即是59.7萬(見本院卷第95 頁),且依上開備忘錄文義可知,該記載即係本案詐 欺取款之地點、金額、時間及是否交易成功,據此推 論,該備忘錄顯係被告當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該日含詹○○在內,共有9筆交易,經證人黃○○分析該 日幣流結果,發現被告雖有打幣給上開9名交易對象 ,但之後均悉數遭移轉至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有證 人黃○○提出之幣流分析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如前認定,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所掌 控,是除詹○○外,9/13與被告交易之另8名交易對象 應可認定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     ⑵被告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見本院 卷第41-45頁,被害人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30號、55743號、113年度偵 字第3403號、2802號,見本院卷第47-61頁,被害人 葉○○)起訴,沈○○、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該 等虛擬貨幣亦悉數遭轉入由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詐 騙錢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並有黃○○提出之幣 流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被告手機備忘錄截有「工作規範」,內容截略如下(見偵 卷第47頁下方):     被告於112年9月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偵卷第47頁之工作規範,是我買賣虛擬 貨幣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該工作規範載 有「.....4、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 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講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流 量及你們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預約單要給我 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 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這很重要」。    ⑤綜合上開證據,本院推認如下:     ⑴詹○○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經由「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 所屬之詐欺集團對 詹○○實施詐術而來。因比對詹○○分別與被告、「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Line對話內容 (詳附件一),明顯可知詹○○完全依據「老許」指示之 方法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老許」先傳送Line 截圖(火幣網廣告,編號A,見偵卷第193頁上方)給詹 ○○,要詹○○加被告為好友,並囑詹○○於對方回覆後再 截圖給「老許」,後來詹○○接獲被告回覆後,即將之 截圖給「老許」(見偵卷第195頁上方),老許即指示 詹○○將A圖傳給被告(見偵卷第195頁下方),並稱「一 樣看他回什麼再回給我」,後來詹○○即將被告要求其 提供廣告之對話截圖傳給「老許」(即A圖,見偵卷第 195頁下方),之後詹○○LINE「老許」稱被告要求認證 (編號B圖,見偵卷第199頁),「老許」即指示詹○○進 行認證(見偵卷第199頁),詹○○認證後,將認證結果 傳給老許(編號C圖,見偵卷第199頁)。被告方面,則 係於接獲詹○○自稱在火幣網看到被告之廣告,欲向其 購買價值相當於59.7萬元之泰達幣,及在基隆交易地 點之後,請詹○○Line其所見廣告給被告看,詹○○即Li neA圖給被告(見偵卷第97頁下方),之後被告即要求 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自拍,詹○○依 指示拍照並Line給被告,被告遂稱一顆泰達幣33塊, 59.7萬總共18090顆(見偵卷第99頁上方),並約定交 易時間,於交易金額、時間及地點確定後,被告即向 詹○○索要交易所需之電子錢包,詹○○遂與「Sucden F inancial」聯絡,索得電子錢包,並將之傳送給「奕 翔」,「奕翔」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將之訴諸要 求交易成功後入帳至該電子錢包之文字,再LINE給詹 ○○,詹○○再將之原文LINE給被告(見偵卷51頁下方、 第99頁下方、第269頁下方)。由上開情形以觀,詹○○ 與被告間之本案交易泰達幣行為,顯然均係在「老許 」、「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之掌控中(掌 控過程詳見附件一)。     ⑵由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以觀,足見被告與「老許 」間顯以來回傳送截圖方式作為暗語,以確認與被告 交易之詹○○是否確為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此與前引被 告手機備忘錄「工作規範」內容所載交易前中後要有 暗語,否則要罰1000元乙節相符 ,而由該「工作規 範」之文義以觀,制定該規範之人顯對被告有處罰之 權力,依常理而言,該等之人即應係被告之上層,亦 即另有他人在控管被告之行為,而如前認定,「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既係掌控本件 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被告、「老許」、「奕翔」及 「Sucden Financial」顯即有一定之關係。     ⑶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電子錢包原生帳本整理結果,可 知被告電子錢包存續期間(9/9-9/13),每天總是先入 金,再陸陸續出金,進出金額約略相符;另自被告係 於確定交易貨幣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始向詹○○索 要電子錢包地址乙節,亦合於前引「工作規範」中所 載,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先丟預約單,以掌握幣 流及被告之位置,及確定交易內容後始索要電子錢包 地址之情形相仿,益徵被告進行虛擬貨交易所需之虛 擬貨幣係由第三人預為準備,且為其等所掌控,被告 並未購入虛擬貨幣,對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亦無掌控 權。     ⑷末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 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 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 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如前認定及推 理,除詹○○外,與被告交易者,均係遭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 一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施詐 之詐欺集團無涉,詐欺集團無法掌控被告,則詐欺集 團何須辛苦哄騙詹○○,而由被告坐享其成。從而,本 院認定被告應與「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 ancial」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交易之泰達 幣並無掌控權,其角色應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且自承從事計程車業,接觸者眾,對此存於社會已屬 公眾周知之詐欺手法,要無委為不知之理,否則其何以要 詹○○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以免除責任之理。是被 告擔任本案取款工作,明知詹○○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猶負 責取款,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主觀上明知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 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然本件其與詹○○間之虛擬貨幣 交易有下列不合幣商交易常規之情形,故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   ⒈因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虛擬貨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 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交易資料以自清,而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供稱:我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買賣交易次數、數量並未紀 錄,沒有交易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真正幣 商能合理提出交易前、中、後之幣別來源去向不同。   ⒉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警詢時供稱:我係以LINE方式,向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Crocodile Cafe)購買 ,交易流程是拿現金跟店員購買等情(見偵卷第12頁);於 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時間約在112年9 月13日前後約一天,我與被害人聯絡完之後就去補買幣等 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且係親自至實體店面購買,惟查證人黃○○(基 隆市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經電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Crocodile Cafe) 屋主陳小姐,上開店面112年年中公告歇業,店面頂讓由 他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當庭查詢網路 結果,現該址係COIN WORLD臺北和平店(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此推論可知,被告供稱於「Crocodile Cafe」店 家歇業後,猶能親至該店購買本案與詹○○交易之虛擬貨幣 ,顯非事實,更可徵其未能供明出賣虛擬貨幣來源,與真 正幣商顯然有別。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經警告知該店面 已公告永久休業,始改口什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虛擬 貨幣乙節,核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採。   ⒊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 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 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 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而被告亦坦承有逢低購買屯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 可見其知悉上開幣商經營之道。然查,證人黃○○提出之被 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原生帳本存續期間之貨幣進出情形 ,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3年9/9-9/14存續期間貨幣進出情 形(詳附件二),入幣通常是為轉幣,被告之電子錢包保持 之貨幣水位很低,此亦與一般幣商常情不同,且與被告所 辯會為了攤平幣價,逢低買入之情形不同。   ⒋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 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 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始為真正合理幣商之常 態。而觀諸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可知被告在交易所 內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 幣本金大約100多萬元(偵卷第12頁),且未利用任何金融 機構,其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 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不實在,面交幣商遭搶 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⒌綜上所述,從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 ,以現金交易及進出幣之情形,均常規交易之真正幣商交 易有異,因認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 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 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 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詹○○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詹○○所受受損失程度 ,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詹○○請求重判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 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為59.7萬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係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查獲時經扣案,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係供買賣虛擬貨之 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案則供稱與詹○○聯繫交易泰達 幣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已遭松山派出所查扣,足見上開扣 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同日詹○○所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雖未據扣案, 然核其性質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詹○○與「老許」、被告、「奕翔」、「Sucden Fina     ncial」間Line對話截圖 附件二、被告電子錢包(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     )原生帳本出入金情形表

2024-11-19

KLDM-113-金訴-452-202411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毅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 郭哲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113年11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3,3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洪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前 女友簡妤庭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一不詳時間,以 簡妤庭之照片作為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自己所使 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郭哲安因此經由OMI認識「妤」 ,並與「妤」互加為LINE好友,洪毅即佯稱急需繳納車貸, 並承諾會還款,致郭哲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20 時10分及同年月4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及3 000元至洪毅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毅旋將LINE大頭貼換回自己照片 ,嗣郭哲安發送LINE訊息均未獲回應,遂透過IG向簡妤庭求 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詐欺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妤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妤」及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均為其照片,但並非其與告訴人聯絡交談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OMI、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轉  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LDM-113-基簡-1281-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 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擔任轉帳等工作,且將詐欺犯罪所得據為己有、使用殆盡,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前有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號卷第 56頁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淮、鄭漢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6, 104元、3,000元,其中被害人黃淮之匯款部分,被告將5,00 0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中被害人鄭漢昌之匯 款部分,被告自行花用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是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害人黃淮 部分)1,104元(計算式:6,104元-5,000元=4,104元)、(被 害人鄭漢昌部分)3,0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黃淮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 104元,已經被告轉交5,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 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吳辰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儒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辰儒已 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 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 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Hao Ye」。再由暱稱「Hao Ye 」於112年8月31日23時許,以假火車票交易之手法,向黃淮 施用詐術,致黃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104元匯入本案帳戶。吳辰儒再依指示 ,於同日19時46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內之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剩餘之金錢則由吳辰儒自行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復由暱稱「塗塗」於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 前某時,以假遊戲交易之手法,向鄭漢昌施用詐術,致鄭漢 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 戶,由吳辰儒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使用他人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黃淮、鄭漢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淮、鄭漢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證 人黃淮、鄭漢昌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部分,併予 更正)。被告與「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19

MLDM-113-訴-297-202411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茹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筆 錄、調解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業與如附 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如附件一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因第二次調解未到庭且因和解條件不合 致而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黃春蘭表示之意見(詳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允諾賠償之金額達70萬元,雖如附件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因第二次調解未到庭且因和解條件不合 致而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尚未給付所 有賠償,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 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併 予宣告緩刑4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本 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苗金簡-156-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戌○○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酉○○、庚○○(業經本院審結)、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 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酉○○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 其他提款車手提款;庚○○、戌○○則擔任提款車手(酉○○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65號為判決、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決)。嗣酉 ○○與庚○○、戌○○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酉○○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神」,附表一編 號2至26部分,則由酉○○駕駛車輛搭載庚○○或戌○○,由酉○○ 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庚○○或戌○○ ,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庚○○、戌○○分別持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將渠等所提領款項 交付酉○○,再由酉○○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酉○○、戌○○則從中獲得報酬,庚○○則獲得抵 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辛○○、天○○、戊○○、亥○○、丁○○、許芳芸、陳卉婕、黃 書禹、吳佩珊、朱德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子○○、 未○○、癸○○、寅○○、己○○、辰○○、甲○○、卯○○、丑○○、巳○○ 、午○○、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滋育訴由内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下稱庚○○)、被告戌○○於警詢之證述 ,係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酉○○ 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24卷》 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酉○○雖爭執庚○○、被告戌○○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 訴24卷一第153頁),惟庚○○、被告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庚○○、被告戌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 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庚○○ 、被告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酉○○之聲請傳喚庚○○、被告戌○○到 庭作證,使被告酉○○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酉○○、戌○○(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 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 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 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1至 129頁)、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64 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29 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6400 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總 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酉○○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5 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三 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 證據與被告戌○○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戌○○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酉○○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戌○○提領部分、編號3 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戌○○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依行 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上, 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庚○○、被告戌○○ 、「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酉○○、 「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子○○、癸○○、寅○○、天○○、丁○○、丑○○、乙○○、張滋育 、陳卉婕、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丙○○遭詐騙後先後多次 轉帳及被告酉○○、庚○○、被告戌○○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辛○○、子○○、未○○、癸○○、寅○○、天○○、丁○○、己○○、 甲○○、丑○○、巳○○、午○○、乙○○、張滋育、陳卉婕、黃書禹 、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壬○○、丙○○所轉帳款項之行為,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子○○、未○○、 癸○○、寅○○、天○○、戊○○、亥○○、丁○○、己○○、辰○○、甲○○ 、卯○○、丑○○、巳○○、午○○、乙○○、張滋育、許芳芸、陳卉 婕、黃書禹、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壬○○、申○○、丙○○等 26人(下合稱辛○○等2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酉○○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酉○○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酉○○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戌○○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 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 告戌○○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知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未能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由被告 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被 告戌○○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酉○○, 致辛○○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增添辛○○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辛○○等2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戌○○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親戚幫其談調解, 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戌○○之家人並未同意受被告戌○○ 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己○○、辰○○、甲○○、卯○○ 、丑○○、巳○○、午○○及被害人丙○○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 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 4卷三第263頁);考量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 與庚○○、被告戌○○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 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 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 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 活狀況(本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酉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戌○○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 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酉○○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戌○○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酉 ○○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應 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他 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戌○○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是提 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二第 132頁);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忘 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酉○○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14萬 1000元×1%=1410元】,被告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本 案被告酉○○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戌○○之犯罪所得為20 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酉○○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辛○○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酉○○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子○○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酉○○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未○○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壬○○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癸○○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寅○○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天○○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戊○○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戊○○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申○○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申○○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亥○○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亥○○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丁○○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己○○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辰○○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辰○○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卯○○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丑○○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巳○○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午○○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乙○○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丙○○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戌○○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張滋育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滋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許芳芸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許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陳卉婕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黃書禹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黃書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吳佩珊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朱德修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庚○○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辛○○ ⒈辛○○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酉○○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子○○ ⒈子○○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未○○ ⒈未○○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壬○○ ⒈壬○○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癸○○ ⒈癸○○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寅○○ ⒈寅○○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庚○○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庚○○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天○○ ⒈天○○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戊○○ ⒈戊○○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申○○ ⒈申○○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亥○○ ⒈亥○○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丁○○ ⒈丁○○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酉○○陪同庚○○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己○○ ⒈己○○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辰○○ ⒈辰○○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甲○○ ⒈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卯○○ ⒈卯○○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丑○○ ⒈丑○○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巳○○ ⒈巳○○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午○○ ⒈午○○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丙○○ ⒈丙○○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張滋育 ⒈張滋育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許芳芸 ⒈許芳芸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陳卉婕 ⒈陳卉婕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黃書禹 ⒈黃書禹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吳佩珊 ⒈吳佩珊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朱德修 ⒈朱德修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庚○○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子○○)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壬○○)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寅○○)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天○○)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戊○○)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亥○○)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丁○○)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己○○)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辰○○)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卯○○)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丑○○)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巳○○)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乙○○)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丙○○)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張滋育)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芳芸)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卉婕)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書禹)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吳佩珊)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朱德修)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24-20241119-4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2、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楊有得(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 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 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 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 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 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 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勝宏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伍陳玉英誆稱:加入「 亞飛官方客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致伍陳玉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 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網路列印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底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予楊有得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62號卷【下稱偵15462卷】第80頁及背面),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前案提供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 同,我偵查中所述應該是錯的,我應該是112年3、4月間提 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附表所示本案遭詐欺之 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 時間均於112年4月間,且與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遭詐騙而匯 款之時間(112年4月12、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相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後,通常即立刻用於收受詐欺贓款,鮮有取得後相隔1年 始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形,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 於112年3、4月間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 實較為相符,堪足採信。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同一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前案告訴人伍陳玉英與本案告訴人黃世杰、柯森智施用 詐術後,各該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足認本案被告 被訴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應屬同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是被告以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本案及前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3日竹檢云律112偵15462字第113902135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世杰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 2 柯森智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2024-11-18

SCDM-113-金訴-441-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 」;證據部分應增列「王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為得減);另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陳國士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詐欺集團成 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 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定為警示 帳戶,以致詐騙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始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 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 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5萬元,因本案帳戶 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 ,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經銀行發還告訴人,需依司法程序 辦理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611號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 由告訴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本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王世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55              之2號             居臺東縣○○里○○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輝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9日9時31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騙份 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國士佯稱:可下載APP軟體「Tradi ngweb」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19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陳國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係有人向伊訂購菜品,伊才將本案帳戶告知,但伊換手機無法提出與對方之通話紀錄云云。 2.坦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並告知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僅於112年6月19日有匯入款項紀錄。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575號函暨附件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依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不詳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251-202411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駿」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黃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113年7月29日彰仁字第11300085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 明細。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告審理中始 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1月18日,距本案犯罪日期已逾5 年,起訴書誤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顯有誤會 ,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衡以被告於 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 人2人,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告訴人2人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 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基金簡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罪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31,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基金簡字卷第25頁),而 告訴人陳忻和、王芷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 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忻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佯以「facebook線上客服中心」、「客服專員」、「陳志明」之人,對陳忻和誆稱需實名認證合庫帳戶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6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18分許 ①4萬9,989 ②4萬9,98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紀錄截圖。 2 王芷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8時23分許,佯以旋轉拍賣暱稱「EmiliaCrippen」、「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人,對王芷萲誆稱需認證才能解凍旋轉拍賣APP帳號,要先刪除帳號、帳戶有保密協議,需匯款操作,之後會匯回云云,致王芷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6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 ①1萬8,123 (起訴書誤載為1萬123,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②1萬2,985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8

KLDM-113-基金簡-158-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邱遠亮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發現由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為「AMG」、「兔兔」、「神經」及「松本山田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所張貼之虛假投資訊息,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專線客服」、 「欣怡」、「老孫」等成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華盛街7之2號洗屋自助洗衣店前,將其中一筆新 臺幣(下同)35萬元的「投資款」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而被 告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依成員「AMG」之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35萬元,復將其所收款項至 某地的廁所,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號 」之成員,以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陸續交付共計17,45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既 為詐騙集團共犯,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不法侵害行為有數 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侵害行為均有 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與之部分,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3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 分不詳、代號為「2號」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35萬元所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沒收,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35萬元部分,被告所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所為有利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 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35萬元部分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萬元 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35萬元部分外,尚應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依歹徒指示交付之17,450,000元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之17,1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僅取款1次,取款金額35萬元,獲取報酬 為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非該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 方式都是現金嗎?)對,每次交付的人都不一樣。(交付地 點也不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節相符 ,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其餘向原告取款之17,100,000元之各次加害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餘之 17,100,000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 前開17,100,000元損害部分,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是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35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35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8

PTDV-113-金-7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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