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瞳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深瑞門市(起訴書誤為深澳坑門市),以包
裹配送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徵工林美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徵工林美珈」,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麗瞳附表
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林貴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
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貴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于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陳淑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克勤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巫政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昭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哲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周昱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瞳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工作,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因而取得對方「LI
NE」的聯繫方式後,對方要伊做3種家庭代工工作,每種工
作須提供1張提款卡,且要裡面不要有任何金額之卡,所以
伊才將3張提款卡寄出,是要做3種代工,對方表示是要以伊
提供之金融帳戶去購買代工的材料,屆時會將提款卡及貨品
一起退還給伊,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
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做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云云(參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7
月8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卷【下稱偵4205號卷
】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
16頁、第128頁),然查:
(一)附表壹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將附表壹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傳
送密碼訊息予「徵工林美珈」,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14頁至
第1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
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
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內,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一
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是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等3個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蔡美玲等10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為家庭代工,始將附表壹編號一至
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
,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 (參本院卷第17頁),且出社會多年、具有相當
歷練,應知悉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均毋庸提款卡及密碼;
更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
,亦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兼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徵工林美珈」向伊索求金融卡時,特別表明金融卡「裡面
不要有任何金額」(見被告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
號卷一第22頁、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30頁)
;然尋找代工工作,何以需要提款卡?對方提供代工材料,
是需要將材料無償供應,待勞方做好成品交付,雇主再給付
報酬,又何需勞方交付提款卡甚且進一步要知悉密碼?縱使
要給付報酬給勞工,亦僅知悉金融帳號即可?何須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還需「不要有任何金額」之提款卡?被
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代工常情、工作常規不符,惟被告仍
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及預見可能,被告辯稱
不知道、沒聽過金融機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手法等等(詳
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與常
情事理不合,無從採認。
2、另檢視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予「徵
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帳戶餘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91元」(中小企銀帳戶—本院卷
第80頁)、「21元」(永豐帳戶—本院卷第90頁)、「46元
」(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100頁),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
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相符;又前開帳戶,被告於提供交寄
給「徵工林美珈」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均已有數年不曾有使
用紀錄,其中中小企銀帳戶更長達16年未有任何使用紀錄,
國泰世華帳戶亦長達7年,且被告寄出3個帳戶金融卡,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提款密碼後,於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15日,均有跨行轉入1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80業、第90頁、第100頁),核與詐騙集團
收到金融卡片後,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
相符。被告特意以並無甚餘額、甚至十數年來不曾使用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不認識之陌生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隱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3、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
等10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自應知工作求職、薪資入帳、付款或轉帳、匯
款,均無需用到提款卡,遑論讓至為重要之提款密碼讓不認
識、未曾謀面之他人得悉,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可見一斑
;又被告辯稱因應徵3種代工,故對方要求提供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是要讓伊作為購買材料費之用(見被告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如前所述,匯
入、轉入、存入金錢,僅有帳號即可,無須提款卡片,更無
須密碼,反而從帳戶內「提出」「領出」款項,始需卡片及
密碼,被告辯稱對方要給伊「購買材料費」,何須被告提供
提款卡?更荒謬的是,被告辯稱因要作「3種」代工,所以
要提供3個金融卡(含密碼),實不知其中關連何在?如此
荒唐無稽之說詞,被告辯稱其未曾起疑,亦屬荒謬無稽。
兼以,被告未留下任何代工、應徵資料、對話,亦不知對方
聯絡資料、「LINE」名稱、帳號(見被告113年1月22日警詢
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僅虛應故事、於詐騙集團利
用完其提供之金融卡(113年1月15、16、17日3天),始於
寄出10天後(113年1月22日)假意報警稱自己被詐騙集團詐
騙金融卡,期間未曾見其有何質疑代工工作、阻止提款卡遭
利用之舉措,且依前所述,被告應知悉應徵工作、作代工,
絕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必要。詎被告
以自己帳戶內無甚餘額,縱使交寄遭他人利用,自己亦無損
失(見被告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4頁)
,仍不以為意,隨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且1
次提供3個帳戶,其所辯違背一般常情、吾人經驗,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個帳戶、且使
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林貴珠等10人受
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惟
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罪為前提
,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4頁),併予說明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
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意
,甚且表明無法賠償(本院卷第128頁)、及一次提供3個帳
戶、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5萬餘元等情
,更應嚴懲不貸;另衡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入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
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二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林貴珠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楊夢嵐」,向林貴珠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林貴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查知受騙報警。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9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貴珠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三、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二 于佩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于佩龍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于佩龍加入投資群組並對之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于佩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141,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于佩龍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三、匯款申請書一份(偵4205號卷二第87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三 林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學習股票課程」訊息連結,林婉如點選上開連結後,由「LINE」暱稱「陳德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林婉如加入「大亨散戶聚集營」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慶霙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林婉如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VIP開通費用云云,林婉如始知受騙。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婉如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三、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三第57頁、第59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8514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9 2.起訴書將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誤載為誤載為113年1月16日10時43分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12時24分許 46,921元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200,000元 四 陳淑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2年11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陳淑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黃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淑瑤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其等是方安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淑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遲未等到上開公司出金,始查悉受騙。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淑瑤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 三、匯款申請書(偵4205號卷二第60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謝克勤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連結,謝克勤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薪成企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克勤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克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其其等向謝克勤表示如欲出金,需另外繳納投資金云云,謝克勤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34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謝克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7頁至第9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三第27頁至第41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8 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20時52分 六 林淑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連結,林淑玲點選上開連結後,又「LINE」暱稱「前瞻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無法出金,林淑玲始知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林淑玲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05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七 巫政憲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巫政憲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博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巫政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致巫政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因對方佯稱欲出金,需再繳納10萬元,巫正憲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47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巫政憲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4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八 陳昭能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連結,陳昭能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斜槓至富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昭能佯稱:投資可以獲利,致陳昭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6日下午8時56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陳昭能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 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1113111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九 吳哲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5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博弈代操穩賺不賠」廣告連結,吳哲瑋點選上開連結後,LINE暱稱「芸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哲瑋佯稱:代操投資,穩賺不賠,致吳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後,對方因謊稱如欲出金,需再繳納39,000元,吳哲瑋始驚覺受騙。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3分許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吳哲瑋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4205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十 周昱圻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薪世代—PT工作群」、「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向周昱圻佯稱:操作自己帳戶,將轉入之錢再轉出,即可獲利,致周昱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二)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0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三)11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四)113年7月8日偵詢筆錄(偵4205號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五)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 (六)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 二、周昱圻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7361號第35頁至第37頁) 三、存款交易明細(偵7361號第47頁至第51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88號函(戶名:黃麗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1.113年度偵字第7 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113年1月17日下午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 10,000元
KLDM-113-金訴-40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