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1680-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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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舒正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義詐騙,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因其中新臺幣(下同)52萬元遭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本件事證請求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及該案相關卷證。至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辯: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林明賢」,林明賢有將交易款項匯入,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移轉給「林明賢」等語,然經原告事後查詢,被告並非向金管會登記之合法個人幣商,亦即被告所述者係場外私下之不合法交易,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收到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被告舒正曜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聯繫加入暱稱「翔豪」所屬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暱稱「翔豪」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團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珍妮(即本案原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翔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舒正曜辯稱:我有在買賣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是有買家   「林明賢」要跟我買幣,我就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   他,後來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就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移轉給「   林明賢」等語。   2.經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核與其偵訊時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內容相符,其辯解並非毫無依據。又迄今並無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且告訴人(指原告)款項匯入之後,亦未見該款項立刻遭提領或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   急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手法不同。再者,於告訴人   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前約2月內,該帳戶餘額本數萬 餘元,且有資金頻繁出入一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堪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   人頭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  3.又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交易前曾透過 LINE向交易對方表示「麻煩先幫我做KYC 驗證」之訊息,該人即回應我驗證過了並傳送完成驗證之截圖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交易數量,被告始提供其本案銀行帳號給對方,對方傳送網路轉帳成功之手機截圖給被告後,被告再傳送至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之手機截圖給對方。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一節,應堪採信。又查,   果若被告於匯款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一節有所預見,衡諸常情,為避免所提供之帳戶於相   關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通常應會   於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開始前將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放之所有   款項提領一空,且會避免繼續使用該帳戶,惟查,被告於11 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後,仍有多筆資金流入系爭帳戶,餘額最高達數萬元,顯示被告並未察覺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其系爭帳戶遭警示或凍結,因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不知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  4.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  ㈢原告固到庭另稱:被告雖辯稱其與「林明賢」間有虛擬貨幣 交易,然經原告於事發後上網查詢,被告並未向金管會申請個人幣商之合法登記,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故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之意應係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其上網查詢之金管會說明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50-54頁)。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   並於同年113年11月30日施行。有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   通過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說明可參,是該條新增之「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為被告於   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111年間)所無,是自難認定係被告   為前揭交易時所違反之法律。  2.又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定:「(第   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   移轉。㈣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   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   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依上開條文   意旨,可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我國設立登記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是否屬個   人幣商或僅是偶爾投資交易得否認定屬個人幣商,已非無疑   。亦即,縱認被告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然其   與「林明賢」或他人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認系爭辦法行   為時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被告為系爭辦法規範之對   象。  3.至原告固提出金管會之說明公告1份為憑,惟觀其內容,可   知係金管會於「113年6月19日」針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所為   之說明資料,且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被告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1年間   ,再者,依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結果,被告於交易   前亦確有向對方要求及確認身分之相關認證(詳參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萬元一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林珍妮 佯稱投資平台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51分、同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 100萬 張翔豪所申登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舒正曜所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新臺幣 5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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