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允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廠牌:VIVO)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允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大衛」、「General Mi
chael X GA」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
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嗣游允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
間,與黃祖鋆聯繫,佯稱其為戰地醫生「蔡婕莉」,急需用
錢等語,致黃祖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
112年9月7日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允禾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後續「
蔡婕莉」再向黃祖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貨幣獲利已匯入黃
祖鋆之帳戶,指示黃祖鋆將款項領出面交4次共計39萬2,000
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允禾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嗣後黃祖鋆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
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3月間,與楊玲如聯繫,佯
稱其為戰地醫生「張偉」,因美國帳戶被鎖住,請楊玲如幫
忙支付相關費用,楊玲如不疑有他,於113年6月12日匯款5
萬元至黃祖鋆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黃祖鋆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辦),該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黃祖鋆相約面交5萬元,後黃祖鋆於113年6月14
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豐原永康
店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假鈔1疊及現金2,000元,現金部
分業已發還黃祖鋆),游允禾依指示前來取款時,當場遭埋
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游允禾所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允禾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0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黃祖鋆、楊玲
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至53、77至78、193 至194頁)
,復有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黃祖鋆之農會存摺封面、內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與
黃祖鋆面交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蒐證照片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駕駛機車前往收款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5號扣押物品
清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畫面、豐原區農會113年7
月11日豐農信用字第1131000502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59至67、71至91、
95至147、183、191頁,本院卷第61至75、83至89、197至10
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業敘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9頁
),自應補充上開論罪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楊玲如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證人黃祖鋆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馬克大衛」、「General Michael X G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證人黃祖鋆
於交款前已報警假意面交,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未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提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之(廠牌:VIVO),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上手
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2548-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