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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錦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誤認告訴人吳 建智有破壞家庭之虞,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上網於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區,以起訴書所載 之文字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2.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9號   被   告 賴錦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洲因誤認其配偶陳慧玲與經營富朗廣告之吳建智有曖昧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 話連線網路後登入Google,以顯示名稱「賴錦洲」帳號,在 富朗廣告之評論區公開留言「老闆很垃圾。很喜歡野花。亂 搞女人」等文字,足以減損吳建智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寄面膜、保養品送給伊太太,今年過年時被伊發現,伊認為這樣有破壞伊之家庭,伊認為自己所述均係屬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之際,發現被告以「賴錦洲」之名為該等言論之過程。 3 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慧玲表示與告訴人為網路結識之臉友,告訴人確實曾經贈送面膜等物予證人陳慧玲,證人陳慧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4 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截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2

TCDM-113-簡-1780-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允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允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廠牌:VIVO)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允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大衛」、「General Mi chael X GA」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 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嗣游允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 間,與黃祖鋆聯繫,佯稱其為戰地醫生「蔡婕莉」,急需用 錢等語,致黃祖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9日、 112年9月7日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允禾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後續「 蔡婕莉」再向黃祖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貨幣獲利已匯入黃 祖鋆之帳戶,指示黃祖鋆將款項領出面交4次共計39萬2,000 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允禾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嗣後黃祖鋆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 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3月間,與楊玲如聯繫,佯 稱其為戰地醫生「張偉」,因美國帳戶被鎖住,請楊玲如幫 忙支付相關費用,楊玲如不疑有他,於113年6月12日匯款5 萬元至黃祖鋆名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黃祖鋆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辦),該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黃祖鋆相約面交5萬元,後黃祖鋆於113年6月14 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豐原永康 店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假鈔1疊及現金2,000元,現金部 分業已發還黃祖鋆),游允禾依指示前來取款時,當場遭埋 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游允禾所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允禾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0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黃祖鋆、楊玲 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至53、77至78、193 至194頁) ,復有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黃祖鋆之農會存摺封面、內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被告與 黃祖鋆面交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畫面蒐證照片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駕駛機車前往收款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5號扣押物品 清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畫面、豐原區農會113年7 月11日豐農信用字第1131000502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59至67、71至91、 95至147、183、191頁,本院卷第61至75、83至89、197至10 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業敘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19頁 ),自應補充上開論罪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楊玲如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證人黃祖鋆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馬克大衛」、「General Michael X G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證人黃祖鋆 於交款前已報警假意面交,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未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提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之(廠牌:VIVO),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上手 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548-20241016-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Y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 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4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 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附近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日1時許,騎乘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 月15日 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面目 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不依規定駛入車道,易造成危險 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月15日2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DUY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中交簡-1439-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回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2段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至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2段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朱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 黃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0月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易-162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聲 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閱覽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同意告訴人AB000-A112494閱覽本院113年易字第3598號案 件(下稱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 112年度他字第8969號不公開資料卷。 (二)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內有扣得被告之手機、行動硬碟各1台,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831號起訴書 記載,其內容均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事實之影片,為 免當庭勘驗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爰聲請准予告訴代理人 先行複製確認,若有必要,再聲請勘驗。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 告訴人「本人」。又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為恪守 保密之義務,亦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 錄影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非屬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 影本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 轉拷卷內關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關被告無故攝錄被告與告 訴人性交行為之影像部分,因含有被告及告訴人聲音、身體 、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應秘 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倘予以消音、變聲或覆蓋、截 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復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 及連續性之疑慮,倘全部轉拷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 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又係如何 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勢不足以落實對於被害人之保 護目的,且此部分光碟檔案縱經限制轉拷交付,聲請人即告 訴代理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並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 密資訊方式閱覽,或聲請本院於期日當庭進行勘驗等方式, 取得所需資訊,尚不致因否准轉拷交付此部分光碟檔案而造 成過度侵害。是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及本案情節,認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不公開卷內所附之答辯狀, 本院已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聲請人即告訴代 理人到院檢閱,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亦得於同日檢閱卷內 所附上開聲請意旨(二)所述影片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3598-2024101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卓立 住○○市○○區○○巷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廖金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乙○○信件內容記載「...路上遇仇家被人殺死【橫 死街頭】」、「白髮人送黑法人」,雖未明言要殺死聲請人 甲○○,但已暗指要掠奪聲請人生命,讓聲請人橫死街頭、讓 聲請人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另聲請人心生畏懼,諒一般人 收到此種通知亦會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屬對聲請人生命安全 將來恐怕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之恐嚇言語。 (二)被告與聲請人因社區事務衍生諸多糾紛、訴訟,此前,被告 曾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在聲請人住處外,大聲咆哮、 試圖翻越圍牆,又在112年8月1日以手機傳送「我很快又會 回到生活大地,這次是我一人,沒有妻兒包裹,內心無牽掛 做起事來更大膽。...」訊息威嚇聲請人,被告亦多次傳訊 息予社區住戶或張貼公告指謫、抹黑聲請人,兩造有諸多恩 怨糾葛,被告寄發之信件,自無可能單純出於提醒之意,恐 嚇意味明顯。 (三)是以,聲請人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前有多次對聲請人為騷 擾、訴訟之客觀情況,又被告信件內明確暗指要讓聲請人死 亡、讓聲請人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言詞,縱未指出要如 何施行之具體手段,亦實屬對聲請人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 已造成聲請人心理之恐懼,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罪責。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無視聲請人 信件內之威脅用語,復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釐清本案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將以何種手段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為 何等非法侵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已顯然違背客觀 經驗法則。其後,臺灣等法檢察署臺中分署竟認該等語詞無 涉恐嚇,僅是加強語氣,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為認定 更顯荒謬,且恐使被告變本加厲,嚴重危及聲請人安全。 (五)被告不否認確實為上開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明知以上開言語 傳達於任何第三人均使人心生畏懼,亦有主觀犯意,顯非被 告抗辯之僅係提醒之意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顯然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557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 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聲 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2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 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 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前為鄰居關係。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3年1月26 日上午10時前某時,書寫信件內容為:「作為一個母親多麼 擔心兒子路上遇仇家被人殺死【橫屍街頭】,白髮人送黑髮 人乃生命中【錐心之痛】!你應該要撿(檢)討自己行為, 好好孝順你母親別讓她擔心。」等文字,以掛號郵寄予聲請 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涉嫌恐嚇罪。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上開文字並無具體指明將以何種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 不起訴處分,又恐嚇罪規定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故於原處 分書記載妨害自由案件,均無違誤。 (二)再者,綜觀系爭信件之全部內容,除【橫屍街頭】、【錐心 之痛】外,以符號【】標示者,尚有【永遠不如人家】、【 垃圾】、【沒用的廢物】、【一輩子都這麼沒用】、【仇父 情節】、【三環抗鬱劑】、【同理心】、【無力感】等詞( 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卷第25頁),無涉恐嚇,是被告 標註【】之符號,顯然僅是加強所欲表達之語氣,不足以憑 此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而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指訴 甚詳,且有系爭信件影本附卷足供判斷,原檢察官縱未傳喚 聲請人,亦無何違誤。 (三)綜上所查,原檢察官認被告恐嚇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從而,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 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職故,被告之言語 、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 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 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本件衡諸被告寄送予聲請人之信件內容前後文義及用詞,縱令聲請人產生嫌惡、不快或不安之感受,究其內容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上開信件內容及當時客觀情狀,尚不足使常人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礙難單以聲請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率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雖另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曾有多次騷擾聲請人之情,欲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所為之騷擾行為與本件被告寄送予聲請人之信件之間有何關聯,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本件寄送之信件內容具恐嚇之意。 (五)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作證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是否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或為其他調查,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未傳訊聲請人到庭,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自難徒憑其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即認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自-1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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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震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震宇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00號住處前方籃球場涼亭內,飲 用高粱酒,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沙 鹿交流道橋下往大雅方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 全身酒味,並對周震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27至29、59至60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35、39、43、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交易字第104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5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另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5、109、110 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 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業 已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9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博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向受刑人為送達,由受刑人親自簽收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不服裁定暨理由狀(即抗告狀),有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抗 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1926-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所載之「112月24 日」,均應更正為「112年2月24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 1之犯罪時間,均誤載為「112月24日」,然此誤載顯不影響 於其同一性、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而僅屬文字誤寫,爰依 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270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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