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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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7號 原 告 劉明叡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567-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邱怡婷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附民-8-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斤嬭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附民-14-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添登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 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吳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 生碰撞,吳宜臻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 華路1段124號前迴轉而與告訴人吳宜臻碰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124 號前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沿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且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YLT-698號、MZC-80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11、33、35至37、47至65、67 、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卷附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他卷第71 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 節,有該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85323號 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被告前詞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勢,此有永頤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再參諸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倒地之情,亦有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情形等跡證相符(他卷第49頁),可知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因受撞擊力影響倒地 ,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吻合,且 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他卷第3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 ,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 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134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8、313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 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 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 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 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 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 內現金2,000元。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 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6850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 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 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 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 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025-01-16

TNDM-113-易-2305-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鄭秀菊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373-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 原 告 陳致硯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應以判 決予以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369-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邵于虔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松生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係因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蔡松 生受傷。我國交通事故頻發,死傷者眾,不少交通事故被害 人更係在原以為可受有安全保障之行人穿越道上受害,此乃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之結果。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 會之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 議題,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 院就是類案件若仍依循過往標準,易使大眾誤以為最終國家 之態度實未改變,縱使撞擊有優先權之行人,處罰亦與過往 行人不受重視之時代相同。本件法院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量刑實屬過輕 。㈡又原審判決提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陳稱:被告迄今 並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有任何關懷舉動等 情,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足夠良好、得據以為有利之量刑 ,尚屬可議。㈢末查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並陳稱:原審判 決認定之傷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 等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請 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過輕,有改判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係依據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 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 月6日診斷證明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 紀錄器截圖附卷可證。而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 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說明:⒈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原審審酌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 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 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我國交通事故頻發 ,社會大眾長期忽視行人安全。近來因發生數起震驚社會之 嚴重行人死傷事故,社會大眾逐漸開始重視行人安全之議題 ,國家亦大力宣導正確觀念與取締違規駕駛行為;然法院就 是類案件之量刑應著重當下重視行人安全之觀念,不應依循 過往標準,處以過輕之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 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 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駕車已停 止在行人穿越道前,因前車遮蔽、又有清晨日出光線刺眼( 有行車紀錄器紀錄影像可證)才會沒有看到告訴人因而撞擊 肇事,其未注意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顯然與行車毫無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之莽撞駕駛行為尚有所別,且法院本應依本案 個案情節衡量被告應處之刑,而不應著重予導正社會風氣而 依賴重刑,則本案原審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亦認本件案件量刑尚嫌過輕 等語,惟被告犯罪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業經原審於科刑時根據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 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 134頁、本院卷第87頁),且其對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已經告訴人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裁定移 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現正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 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 ,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所陳稱:原審判決認定之傷 害範圍過小,應包含成大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並認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 折傷害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即以告訴 人主張之傷勢,其中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部分 亦為本件車禍所肇致一節,惟查,原審已詳為說明關於起訴 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等語, 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一情。然查,原審就告 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因 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迫 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11 30000288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9 、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並予敘明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旨。業已詳述無法認定告訴人「第三腰椎壓迫性 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 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上開專業醫療機構所為函釋說明 為據,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以告訴人之一己 所認遽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至於起訴書亦記載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扭挫傷」傷勢部分一情,查此部分係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於同年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 於同年2月6日再次前往郭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後記載在診斷 證明書之傷勢,係告訴人本件車禍後隨即經送急診救治之郭 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無記載之 傷勢,告訴人雖主張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然被告就此辯稱 「因為第一時間我有去醫院看他,她頸椎部分當天照起來( 指X光)她是沒有問題的,包含當時醫師要拉她,她剛撞到 當然是會痛的,這個我們可以體諒這是會痛的,但是我們報 告看完之後,醫師就有複檢他又把她拿起來,她就說痛、痛 、痛這樣子,醫生就跟她說我就是有看報告沒有問題,我才 跟妳處理的這樣子,過程是這樣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則以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後(113年1月15日),於同年 2月3日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期間,是否有被害人自身因 素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導致其頸部扭挫傷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自難憑告訴人事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即逕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審僅就「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認係舊傷,針對「頸部扭挫 傷」部分漏未審酌,惟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 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則檢察 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于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于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于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行人蔡松生於平豐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 ,邵于虔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蔡松生,致蔡松生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額頭、右側臀部及左手掌挫傷、口腔破損、全身多 處擦傷(右側臉頰、左手肘、雙膝部及左腳大拇指)之傷害。 二、案經蔡松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告訴人蔡松生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山君豪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 至17頁),且有郭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2月6日診斷證明 書、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事官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 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且迄今未能 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因 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駕駛 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人、 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穿越 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 壓迫性骨折」傷害,認此部分亦屬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之一部 等語,並以告訴人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然查,本院就 告訴人前述傷勢成因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 因病患在112年6月14日的X光影像檢查有發現第三腰椎有壓 迫性骨折,臨床上無法判斷113年1月15日車禍是否有加重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進展,有該院113年6月14日郭綜總字第 1130000288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89、91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無從認定告訴人「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本件起訴書就告訴人上開傷勢部分,因所舉 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易-636-2025011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貴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進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貴 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68頁)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 。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 案判決時,已逾五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緩刑之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鄭羽萲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股骨幹、 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成立和解、調 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吳進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貴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正新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鄭羽 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新路自北往南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鄭羽萲受有左股骨頸 、股骨幹、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五趾骨骨折、左脛骨 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又吳進 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羽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進貴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羽萲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1-14

TNDM-113-交簡上-17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偉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 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雅惠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 款7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7,269元、6,000 元、2,000元、53,6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 張雅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雅惠於警 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案提 款卡係遭其表弟陳其汶借用未還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 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7,269元、6,000元、2,000元、53,6 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營偵卷第27至31、37至63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勘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處;即提供帳戶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帳戶為特定犯罪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提供帳戶將供作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 足當之。而證人陳其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11年與被 告一同在白河工作時,因自身帳戶沒辦法領錢,而向被告借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其到台北工作,因與被告沒有 聯繫,其就把被告本案郵局提款卡帶到台北,卻不慎遺失, 其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提款卡後,迄今未將提款卡歸還予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265、267頁)。而被告於111 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23日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或因時隔已久,證人陳其汶記錯 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年份,然證人陳其汶確實有向被告借 用本案郵局帳戶,且迄今未還乙情,業據證人陳其汶證述明 確,依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證人陳其汶應無故意袒護被告卻 讓自己自陷遭刑事追訴可能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 戶借予表弟即證人陳其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證人陳其汶使用,然證人陳 其汶為被告之表弟,彼此有高度信賴關係,因對方要求而提 供己身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被 告當無由懷疑證人陳其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佐以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間為112年1月10日, 此時被告已入監服刑將近年餘,而詐欺集團收取被告帳戶後 ,衡情亦無置放年餘未使用之理,是被告應無可能於其入監 前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況卷內亦無 被告於服刑期間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76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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